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 訴 人 瑞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黃旭標被 上訴 人 黃劉雪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止條件已成就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確認所有
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記載:「壹、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願於101年4月30日前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C、D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為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名義…參、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其餘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同意於101年4月30日前協同參加和解人黃旭標辦理稅籍註銷登記。…伍、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辦理第壹、參項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給付被上訴人伍拾捌萬元。陸、上訴人如未於第伍項期間給付被上訴人該款項時,應再加給付被上訴人肆拾貳萬元;被上訴人如未依第壹、參項所示期間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時,第伍項上訴人應付的款項減為參伍拾萬元。」惟自系爭和解成立日起,上訴人與參加和解人黃旭標(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均未積極申報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拖延至101年4月23日始於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下稱沙鹿分局)現場用印,並申報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案經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繳納契稅,經沙鹿分局於101年5月3日銷號完成,於101年5月16日釐正稅籍資料。
㈡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期限(101年4月30日)前配
合協同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伍項之記載,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8萬元,其如未於第伍項期間給付該款項時,應再加給付42萬元。詎料,上訴人以沙鹿分局於101年5月16日始完成釐正稅籍資料,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期限前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為由,乃依系爭和解筆錄第陸項後段,將應給付之款項減為35萬元。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給付被上訴人58萬元,應再加給付42萬元,合計共應給付10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5萬元,尚有65萬元未為給付。
㈢被上訴人僅需於101年4月30日前辦理稅籍變更為上訴人,並
無特別規定需「完成」辦理稅籍變更,觀之系爭和解筆錄第參項,被上訴人僅需於101年4月30日前協同參加和解人黃旭標辦理稅籍註銷登記,亦無特別規定需「完成」辦理稅籍註銷登記,再觀之系爭和解筆錄第伍項,則有上訴人應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給付被上訴人之明確規定。是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前至主管機關辦理稅籍變更及稅籍註銷登記,即為已足,上訴人則應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為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業於101年4月23日用印、協同辦理稅籍變更及稅籍註銷登記,系爭和解筆錄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甚明,上訴人自應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給付被上訴人58萬元,逾期則應再加給付42萬元。上訴人拖延時日遲至101年4月23日始配合用印、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稅籍變更及稅籍註銷登記,其遲誤稅籍變更及稅籍註銷登記完成之時程,係上訴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爰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觀之和解筆錄第壹項所定條件,被上訴人願於101年4月30日
前辦妥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事宜,逾期即為違約。被上訴人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欲辦理稅籍變更,須備妥相關証件與所有人之印鑑証明,由被上訴人主動向地方稅務局提出申請,其後才由上訴人配合辦理。此乃一般行政作業之通常程序,其辦理事宜之主動權取決於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至為灼然。系爭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通知變更及註銷完成,101年5月21日接獲變更之稅籍証明。上訴人原以為被上訴人會依和解筆錄所定期限完成變更,遂事先簽發大甲區農會支票乙紙,到期日為101年4月30日,面額524,500元,其餘款項備妥現金擬當面一併支付。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完成變更及註銷,該筆款項亦未能支付。迨至101年5月21日被上訴人辦理完竣,上訴人仍依原約定辦理完竣後七日內,即5月24日持支票2張,面額35萬元親赴被上訴人大甲區住所欲給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大門緊閉,拒不受領,上訴人遂於101年7月14日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本件提存金額為減額之35萬元,係經提存所審核和解筆錄及對照變更稅籍証明書等相關資料而准予提存。倘非符合減額要件,法院豈敢違法准予提存。揆諸上情,本件乃被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所定期限前完成稅籍變更及註銷,且法院之和解筆錄與判決具同一效力。是條件完成與否全屬事實問題,與法律關係明不明確並無相關連,依法毋庸有加以確認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誤解和解筆錄用語及文義,一再執詞伊已於101年4
月23日用印申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殊不知用印並不等同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完畢。從而,被上訴人違反和解筆錄第陸項之條件灼然甚明,如今依自行曲解之理由提起本訴,顯然於情不符,於法無據。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稱略為:
㈠上訴人部分:
1.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目的,在使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期限屆至前,將可能造成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狀態未明之因素予以除去,亦即使上訴人係該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之法律上狀態可獲確定,以解決兩造前案之爭議,此為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至於「開始辦理」稅籍變更、註銷手續者,僅為整個作業程序之開端而已,以此最初階段之行為作為約定期限之準據時點並無意義。
2.證人黃秀玉於系爭建物稅籍變更、註銷手續業已辦理完成後,曾通知被上訴人取款,上訴人擬於101年5月24日支付被上訴人58萬元,被上訴人無故受領遲延,且對35萬元提存款提領,顯已默認違約之事實。
3.退萬步言,如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前至主管機關辦理稅籍變更及稅籍註銷登記,即為已足,上訴人則未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為給付,因系爭和解筆錄第陸項之約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而上訴人逾期應再加付42萬元之金額,實屬過高。
㈡被上訴人部分:
1.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目的,乃欲解決兩造前案之爭議,系爭和解筆錄係以101年4月30日期限前開始進行辦理稅籍變更為方法,以達到將來使上訴人為該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之法律狀態可獲確定,系爭和解筆錄並非以101年4月30日期限前完成稅籍變更為目的。兩造達成和解條件之真意乃在開始進行辦理稅籍變更,而非在完成稅籍變更。
2.黃秀玉雖來電洽商付款事宜,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壹、參項所示期間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為由,逕將第伍項上訴人應給付的款項(58萬元)減為35萬元。
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依法拒絕受領其給付,被上訴人並非無故不到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案於101年3月30日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後被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13日先行在相關申請文件上用印,並持往上訴人處請求上訴人用印以憑後續辦理,上訴人拖延至101年4月22日,始聯絡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案經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繳納契稅,經同分局於101年5月3日銷號完成,於101年5月16日釐正稅籍資料;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期限(101年4月30日)前配合協同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伍項之記載,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給付被上訴人58萬元,其未於第伍項期間給付該款項時,應再加給付42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提存款35萬元,尚有65萬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案和解筆錄、同分局函及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憑,並據原法院調取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3399號執行全卷查核屬實,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和解筆錄第壹項及第參項均已完成乙節,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執前詞抗辯稱被上訴人辦理完成的時間並非在101年4月30日以前,是在101年5月16日稅務局才通知已經變更及註銷完成,依和解筆錄第陸項上訴人公司僅須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就該35萬元上訴人已經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完畢,且該提存款也已經為被上訴人領取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約定開始辦理的時間是在101年4月30日前,並非約定101年4月30日前辦理完畢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系爭和解筆錄第壹、參項有關101年4月30日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之期限,究係指「辦理完成」之期限,抑或「開始辦理」之期限?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等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觀諸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其內容略以:「壹、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願於101年4月30日前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C、D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為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名義…參、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其餘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同意於101年4月30日前協同參加和解人黃旭標辦理稅籍註銷登記。…伍、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辦理第壹、參項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給付被上訴人伍拾捌萬元。…」等語(參原審卷第9、10頁),是依上開和解筆錄第壹項,被上訴人僅需於101年4月30日前辦理稅籍變更為上訴人,並無特別約定需於101年4月30日前「完成」辦理稅籍變更。又依上開和解筆錄第參項,被上訴人僅需於101年4月30日前協同參加和解人黃旭標辦理稅籍註銷登記,亦無特別約定需於101年4月30日前「完成」辦理稅籍註銷登記。相較於上開和解筆錄第伍項,則有上訴人同意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給付被上訴人之明確約定,足見兩造於上開和解筆錄第
壹、參項與上開和解筆錄第伍項,就時間之約定,顯為有意之區別。
㈡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
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而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款百分之一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為契稅條例第16條及第24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兩造係於101年3月30日在原法院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C、D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協同參加和解人黃旭標辦理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其餘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註銷登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58萬元等情,該項和解具有私法上買賣契約之性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內即101年4月30日前,申報契稅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是系爭和解筆錄第壹、參項所載被上訴人願於101年4月30日前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亦符契稅條例之規定。
㈢另依上開和解筆錄第壹、參項之義務觀之,其中有關稅籍變
更及稅籍註銷登記等行政作業,其審核流程及行政作業完成之時間,顯非一般人所得掌控者,衡情兩造於成立上開和解時,應無可能將此無從掌控之稅籍變更及稅籍註銷登記等行政作業完成時間,做為和解內容,且以被上訴人無從掌控之稅籍變更及稅籍註銷登記等行政作業完成時間,責由被上訴人須於時限內完成,解釋上對被上訴人亦有不公。
㈣從而,被上訴人憑以主張:依照和解筆錄第壹項及第參項僅
約定開始辦理的時間是在101年4月30日前,並非約定101年4月30日前辦理完畢等情,即較可採信為真實,上訴人前揭抗辯,應無可採。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前至主管機關辦理稅籍變更及稅籍註銷登記,即為已足,上訴人則應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業於101年4月23日用印、協同辦理稅籍變更及稅籍註銷登記,有沙鹿分局102年11月11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契稅買賣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57-71頁),系爭和解筆錄所附停止條件應已成就,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伍項之約定,本件上訴人即應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101年5月16日稅務局通知已經變更及註銷完成)後七日內給付被上訴人58萬元,惟上訴人並未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給付被上訴人58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依上開和解筆錄第陸項之約定,上訴人逾期自應再加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依上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5萬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計為65萬元。
㈤證人黃秀玉雖到庭證稱伊有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取款而被上訴
人未到場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備足和解契約載明應給付被上訴人之58萬元款項到場,此據前開證人證稱伊當日有告訴上訴人不可以扣款,不足部分應按和解契約內容補足給付等語(參本院卷第42至43頁),顯見上訴人欲自行扣款,減少給付金額,自不符和解契約原意,其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給付致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應認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於法有據。
六、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逾期應再加付42萬元之金額,竟達原定給付58萬元之72.4%,違約金實屬過高云云。惟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697號、第2747號、93年台上第90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上訴人始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所定期限前完成稅籍變更及註銷,101年5月24日上訴人擬支付58萬元,乃被上訴人無故受領遲延,上訴人既否認其有違反和解筆錄第陸項約定之情事,其迄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有所主張及盡其舉證之責任,是其上開置辯,無足採之。
七、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第壹、參項係約定開始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之期限,系爭和解筆錄所附停止條件應已成就,是被上訴人憑以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