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 訴 人 林合豐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被 上訴人 林泉湧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陳明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以「追加或變更之訴所應審理事實」與「原訴所應審理事實」,兩者審理範圍之訴訟資料是否同一,作為判斷基礎。若兩者審理範圍之訴訟資料具有相當程度同一而得共同使用,宜於同一程序中統一解決紛爭,始得認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仲介費支付承諾書」(見原審卷第33頁)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泉湧及文亮營造股份有公司(以下稱文亮公司)等以買賣土地價額之2%計算之金額,即新台幣(下同)111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31頁)給付仲介費(其中被上訴人部分為55萬8000元);嗣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對被上訴人文亮公司撤回上訴,變更依民法第5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土地買賣及建物補償金額之1%計算之金額,給付居間報酬,並追加請求給付39萬8500元,共計95萬6500元之報酬。惟查: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仲介費支付承諾書」約定,給付仲介費之事實,係被上訴人代理文亮公司委託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雪娥仲介文亮公司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等筆代表號共410坪(地號為第112-2、112-45、112-47、112-
50、112-74、112-75、112-76號;見原審卷第21頁;以下簡稱前開共410坪土地),文亮公司同意支付整合補貼費用每坪1萬元,及介紹人依買賣總價款2%計算之仲介費用。惟嗣後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5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之事實,為其為被上訴人居間介紹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110-2、110-33、112-35、112-75、112-4
7、112-2、112-45、112-50、112-74、112-76、112-35、112-123、112-2、112-45等土地,及處理第112-74、112-50、112-47、112-123、112-75、112-76號之地上物補償費等事宜,並依上開土地買賣價額及建物補償費之總額共9565萬元,以1%計算之居間酬報。比較前、後訴之變更情形,在當事人主體方面,前者為仲介文亮公司購買土地(被上訴人僅為文亮公司之代理人,仲介費支付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文亮公司);後者為因上開仲介費支付承諾書委託期限經過後,文亮公司不願購買,上訴人另為被上訴人仲介購買前述不動產及處理地上物補償費事宜;居間之土地標的範圍,如前所述,並不相同;請求權基礎方面,一為本於「仲介費支付承諾書」約定請求,一為依民法第568條之規定請求。經核前後二者,係本於不同仲介之原因事實而請求,其前後當事人、仲介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故其基礎事實,自非同一。且原審於本案審理過程有多達四次之開庭及兩造書狀,亦盡係環繞在上訴人原有起訴聲明之爭執中,就超過前開共410坪土地及處理地上物補償費產生之居間報酬,並未有任何敘述或爭執。再者,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必須另啟審理程序,無法援引原來審理之事實資料;被上訴人就此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須另行準備,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而無法保障其程序權,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顯與原審請求審理範圍不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前揭變更及追加,故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6條第1項、第249條第l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