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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 訴 人 王勝仕

王蒼唯王耀震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行儀被 上 訴人 廖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耀震、王行儀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王勝仕、王蒼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與其母王廖○雲於84年間,與被上訴人有一屋二賣之房屋買賣糾紛,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乙○○及王廖○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5年度易字第4686號、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6月確定,惟該買賣糾紛之民事賠償問題迄今仍未獲得解決。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18時許,偕同友人王○華前往乙○○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欲找乙○○解決前揭買賣糾紛。適乙○○不在家,僅乙○○之大哥上訴人丙○○在二樓,丙○○不願開門讓被上訴人進去,並要求被上訴人不要離去,丙○○旋即聯絡其父上訴人甲○○、三弟上訴人丁○○前來處理。詎上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從靠住處之自小客車旁空地,繞過自小客車車頭及由靠圍牆之自小客車旁空地,由該自小客車兩邊左右包夾而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丙○○持狀似鋸齒狀之器物砍被上訴人,乙○○持鉗子狀之器物毆打被上訴人,並以拳頭毆打被上訴人眼部,甲○○及丁○○則以手毆打被上訴人及以腳踹被上訴人頭部、臉部及腹部,幸王○華見狀打電話報警,上訴人等人於警車及救護車前來處理始罷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經縫合3針)、右眉一擦挫傷、右眼眼眶瘀青、腹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6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萬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425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9萬0575元,合計共1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16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共8萬116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能就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萬116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審理)。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數人早已熟識,被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一開始僅稱乙○○、丙○○打他,偵查中又改稱三、四人毆打他,後又改稱七、八人打他,被上訴人對丁○○、甲○○之傷害指控顯非事實,實際上丁○○、甲○○並無毆打被上訴人。本件係被上訴人及其友人王○華躲藏在丙○○住處之車庫,意圖要打開丙○○小客車的門,但經丙○○發現,乙○○告知被上訴人不可離開,要等警察來處理再說,但被上訴人及其友人王○華仍要強行離開,雙方才發生拉扯,而該拉扯行為係丙○○、乙○○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縱然拉扯過程中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亦是正當防衛行為。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受傷,係因被上訴人無故侵入上訴人住宅,相互推擠而受傷,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一半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僅頭部皮肉傷,傷害事件發生後隔日即再次打多通電話騷擾丙○○,101年2月4日再夥同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至甲○○住處騷擾,101年2月5日雙方即在賴○國議員服務處調解,顯見被上訴人表示遭器具擊打造成腦震盪,實為誇大不實,原審所命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應有過高。又甲○○、丁○○僅在現場並未參與毆打被上訴人,業經台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252號判決無罪,原審卻無視該無罪判決之理由,僅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之理由為論斷之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乙○○與其母王廖○雲於84年間,與被上訴人有一屋二賣之房屋買賣糾紛,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乙○○及王廖○雲為台中地院85年度易字第4686號、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6月確定,惟該買賣糾紛之民事賠償問題迄今仍未獲得解決。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18時許,偕同友人王○華前往乙○○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欲找乙○○解決前項買賣糾紛。適乙○○不在家,僅乙○○之大哥上訴人丙○○在二樓,丙○○不願開門讓被上訴人進去,並要求被上訴人不要離去,丙○○旋即聯絡其父上訴人甲○○、三弟上訴人丁○○前來處理。

(三)兩造於101年2月2日18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屋外發生糾紛,被上訴人頭部因此受傷,隨即由王○華陪同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醫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縫合3針)、右眉一擦挫傷、右眼眼眶瘀青、腹部挫傷等傷害。

(四)被上訴人有因本件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160元。

(五)上訴人因本件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認定僅丙○○、乙○○共同傷害被上訴人,甲○○、丁○○未參與,判處丙○○、乙○○各有期徒刑2月,甲○○、丁○○無罪,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4人均有參與傷害被上訴人,判處上訴人4人各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是否均有參與傷害被上訴人?如何傷害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所為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其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均有參與傷害被上訴人?如何傷害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2日18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屋外,為上訴人丙○○持狀似鋸齒狀之器物,及上訴人乙○○持鉗子狀之器物共同毆打致受有頭部等傷,已迭據被上訴人於警訊、台中地檢署偵查中及台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252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刑案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王○華指證丙○○確有持鋸齒狀刀子參與毆打被上訴人等情大致相符,而被上訴人於受傷當時隨即由王○華陪同搭乘救護車前往慈濟醫院就醫,依慈濟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經縫合3針)、右眉一擦挫傷、右眼眼眶瘀青、腹部挫傷等傷害,丙○○、乙○○並於台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252號101年10月16日審理時認罪,此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再觀附於刑事卷宗被上訴人受傷之照片所示傷勢,頭頂傷口呈現

T 形,內深外淺、傷口邊緣平滑,應係遭銳利之物品所傷,尚非拉扯所可能造成之傷,是被上訴人所指訴丙○○、乙○○分持狀似鋸齒狀、鉗子狀之器物共同傷害伊等情,即堪採信。丙○○、乙○○辯稱:係其要求被上訴人不要離開,被上訴人仍欲強行離開,雙方拉扯,被上訴人始受傷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被上訴人再指訴甲○○、丁○○於前揭時、地亦有出手或出腳參與毆打伊,甲○○、丁○○則僅承認其有接聽丙○○電話,前來現場,惟未參與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警訊時僅指稱有遭丙○○、乙○○等人毆打,並未指認甲○○、丁○○,而被上訴人自承在與乙○○、王廖○雲於84年間發生一屋兩賣糾紛即認識甲○○、丁○○,迄101年時仍清楚渠等臉孔、姓名等情(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卷102年1月15日審判筆錄),被上訴人既與甲○○、丁○○熟識,若甲○○、丁○○有參與毆打,被上訴人何以於警訊時未指認?又兩造於101年2月2日18時許發生衝突,據報前往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屋前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莊○勛於101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

「戊○○有說被告4人打他,但沒有明確說是誰打的」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223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於101年10月2日台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252號審理時證稱:「(你到達現場時,戊○○有無跟你說現場何人打他?)戊○○只有指著他們,並沒有具體說何人打他」等語(見台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252號刑事卷第77頁),顯然被上訴人係因無法肯定甲○○、丁○○是否有參與毆打,始未於警訊時指認甲○○、丁○○,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偵查中指稱:「警察有來,我有去警局製作筆錄,當時我只有指認兩個人乙○○及丙○○」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70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所自承,被上訴人又於101年5月4日偵查中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質疑何以在警訊僅說乙○○、丙○○?答以「當時我確定丙○○、乙○○有動手,後來我朋友王○華說他們4人都有動手」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223 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法確認甲○○、丁○○有參與毆打。至被上訴人所言證人王○華有目擊甲○○、丁○○有參與毆打乙節,據證人王○華於101年2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有3人從大馬路跑進來,他們推擠到我,造成我跌倒,從屋內也有人出來,他們一群人衝向前圍住戊○○,我看到丙○○手上有拿刀子,其他人對戊○○拳打腳踢」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70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於台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252號101年10月2日審理時證稱:「有很多人從外面的路口跑進來,約4、5個人,那時天色昏暗,我還沒有搞清楚狀況,就看到很多人打戊○○一個人」、「他們從我的後方衝進來,我就面對那些人,一直想把他們推出去,所以戊○○就站在我後面,因此我一直背對戊○○,後來我才轉身看到戊○○滿臉都是血」、「被告4人應該都有打戊○○,因為他們都是一直突破我跑到戊○○那裡」、「(妳說告訴人站在妳背後,妳如何判斷被告四人都有動手打告訴人?)因為被告4人都有從我這裡往被告方向擠進去」等語(見台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252號刑事卷第84、85頁),足證王○華當時係站在被上訴人之背後,待其轉身已看到被上訴人滿臉是血,王○華並未目睹甲○○、丁○○亦有參與毆打被上訴人,僅因甲○○、丁○○有從其身旁經過,即認甲○○、丁○○亦有參與毆打被上訴人。故王○華所證甲○○、丁○○應該有毆打被上訴人顯係其臆測之詞,無法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於具狀聲請就台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252號為甲○○、丁○○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時,亦自承證人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丁○○應該都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一語,核其原意係在表述當時眾人一擁而上,情況混亂,故未明確見到被告甲○○、丁○○出手一幕等情(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卷第8頁),足認證人王○華確未目擊甲○○、丁○○有參與毆打被上訴人,自不能以證人王○華臆測之詞而令甲○○、丁○○負傷害被上訴人之責。另被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14日下午在證人王○華陪同之下前往台中地檢署申告甲○○、丁○○共同傷害,再就何以於警訊時未指認甲○○、丁○○有參與毆打,於101年5月9日向台中地檢署具狀表示係因警員製作筆錄時,拒絕依其所述有7、8個人參與毆打,要伊改口指稱僅遭到2個人毆打,證人王○華見狀乃拒絕製作警訊筆錄,憤而偕被上訴人直奔台中地檢署按鈴申告等情(見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223號偵查卷第27、28頁),但被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10日晚上製作警訊筆錄,而被上訴人在證人王○華陪同下前往台中地檢署按鈴申告係在101年2月14日下午,自非被上訴人所述係在製作警訊筆錄當天即前往台中地檢署按鈴申告,至被上訴人何以在警訊未指認甲○○、丁○○參與毆打,係被上訴人未能肯定甲○○、丁○○是否有出手所致,尚非警員拒絕依被上訴人所述製作筆錄,而證人王○華何以未製作警訊筆錄,據證人王○華所述「(警員有無通知你到警察局說明?)有的,但是隔天我就回到台南看我媽,隔了幾天之後我有到地檢署作筆錄」等語(見台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252號刑事卷第87頁背面),及警員莊○勛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明「經警方通知關係人王○華女士至本所說明案情,關係人王○華指稱已於101年2月14日會同被害人戊○○於台中地檢署按鈴申告」(附警訊卷第5頁),顯然證人王○華於案發之後係前往台南,於被上訴人101年2月10日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製作警訊筆錄時未在台中,未陪同被上訴人製作警訊筆錄,待證人王○華回台中,始於101年2月14日與被上訴人同往台中地檢署按鈴申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因警員拒絕依被上訴人所述製作警訊筆錄,始憤而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台中地檢署按鈴申告。被上訴人主張甲○○、丁○○亦有出手或出腳參與毆打,要難採信。又證人莊○勛、王○華之前在刑案偵查、審理時已作證過,其證言明確,上訴人再聲請傳訊,核無必要。

(二)上訴人所為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所述,甲○○、丁○○並未參與毆打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甲○○、丁○○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應僅由共同侵權行為人丙○○、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2.丙○○、乙○○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及王○華躲在丙○○住處之車庫,意圖要行竊自小客車,經丙○○發現,被上訴人及王○華強行要離開,於拉扯過程中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丙○○、乙○○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2日18時許,偕同友人王○華前往乙○○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欲找乙○○解決乙○○及王廖○雲與被上訴人一屋二賣之房屋買賣糾紛,並在屋外等候丙○○電召乙○○前來處理等情,已迭據被上訴人及證人王○華陳述明確。而乙○○與王廖○雲因該糾紛為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台中地院85年度易字第4686號及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6月確定,雙方之仇隙可謂不小,衡之常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於18時許帶同一女子即證人王○華至丙○○、乙○○住處旁行竊停放在空地之自小客車或車內之物品,被上訴人若有意行竊,亦無在場等候丙○○電召乙○○前來處理之理,又據警員莊○勛於台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252號審理時之證言,現場之自小客車車門係鎖住,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攜帶行竊之工具(見台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252號刑事卷第77頁背面),足認丙○○、乙○○所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意圖行竊,雙方乃發生衝突等情,洵屬無據,則丙○○、乙○○之共同傷害被上訴人,自非其正當防衛之行為。丙○○、乙○○再辯稱:被上訴人之所以受傷,係因其無故侵入上訴人住宅,相互推擠而受傷,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但丙○○、乙○○之自小客車係停放在屋外之空地,被上訴人係在自小客車旁之處被丙○○、乙○○共同傷害,顯然被上訴人並未侵入丙○○、乙○○住宅,被上訴人無端為丙○○、乙○○所共同傷害,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丙○○、乙○○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其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丙○○、乙○○共同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縫合3針)、右眉一擦挫傷、右眼眼眶瘀青、腹部挫傷等傷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丙○○、乙○○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依法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前往慈濟醫院就醫,支付醫療費用116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原審卷第148頁),並為丙○○、乙○○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1160元之請求,自應准許。

2.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上訴人為中學畢業,經營KTV,每月約7、80萬收入,業據其陳明在卷,兩造之財產狀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參,原審審酌上情及丙○○、乙○○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上述傷害,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確因本件傷害受有腦震盪,有慈濟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為證,丙○○、乙○○空言指稱被上訴人之腦震盪係誇大不實,其請求減輕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自不能准許。又兩造於被上訴人受傷後,曾至台中市議員賴○國服務處調解,因故未能達成,對丙○○、乙○○之賠償責任應不生影響,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賴○國,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丙○○、乙○○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6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共8萬1160元,甲○○、丁○○則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丙○○、乙○○部分,原判決核無不合,此部分丙○○、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丁○○部分,原判決尚有違誤,此部分甲○○、丁○○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甲○○、丁○○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