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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劉錫炎上 訴 人 蔡璨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上 訴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吳春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聲明之追加,本院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1.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47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就逾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劉揚昇遺產範圍者,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此項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2.上訴人雖就其原起訴及追加之訴聲明,變更為信用(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新訴,惟因其變更之新訴為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本件僅就變更前之原訴及追加之訴為裁判,先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二人為訴外人劉揚昇之父、母,劉揚昇前於民國88年8月3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539,000元購置車輛。惟劉揚昇旋於88年11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嗣該銀行分行於89年2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在受讓該債權後,從未對上訴人為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難認其債權讓與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取得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478號確定支付命令,惟其僅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記載「以本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但在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前,何來請求上訴人依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為清償之權利?被上訴人未先為債權讓與通知,對於上訴人即無請求權基礎,其在未具請求權基礎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同時為請求及債權讓與之程序,程序上應非適法。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債權移轉證明書,其記載讓與之本金為520,934元,被上訴人仍就原貸款金額539,000元為請求,其權利之行使,顯悖於誠實信用方法,投機取巧於不諳法律之平民百姓。再者,被上訴人於受讓債權後,僅於101年6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利息請求權早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卻仍故意請求自8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顯見被上訴人為謀債權實現,罔視法律規定,而有不當得利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之訴等語,求為兩造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㈡上訴後於本審主張:

1.查本件上訴人之子即被繼承人劉揚昇,於88年11月27日因車禍事故死亡(00年00月00日生),得年24歲。第三人楊宗翰即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為求業績表現,明知上訴人不同意劉揚昇購買自小客車(引擎號碼VA-AN22685),仍唆使劉揚昇提供劉錫炎、林耀廷之姓名及住址,冒用劉錫炎、林耀廷之名義做成貸款契約及本票,向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貸款,於88年8月間辦理交車之後僅四個月,劉揚昇因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發生事故,意外身亡,名下唯一財產僅有該部自小客車亦已於車禍事故中毀損,並無其他遺產。上訴人不知道劉揚昇有本件債務存在,故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2.嗣因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於89年2月16日將本件貸款契約及本票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於89年4月10日持偽造上訴人名義之面額539,000元整,發票日為88年8月30日本票乙紙,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案號為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始知悉有冒用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兩造間前就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傳喚證人林耀廷到庭具結作證,並鑑定筆跡,確實與上訴人之簽名不相符,經原法院北斗簡易庭89年度斗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3.詎料,被上訴人仍於101年6月1日執冒用上訴人簽名之貸款契約,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寄存送達方式,取得確定證明。然而,被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前曾經打電話至田中住處00-0000000向上訴人討債,足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實際住所,卻故意以寄存送達方式向戶籍地為之。上訴人不諳法令,前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未檢附全部事證資料,且未委任律師,僅由親友代筆撰擬訴狀,致受不利益之裁判。

4.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之子即被繼承人劉揚昇,於88年11月27日死亡(00年00月00日生),得年僅24歲,名下唯一財產僅有該部自小客車已於車禍事故中毀損,並無其他遺產。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前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均非屬遺產,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爰求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5.本件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47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確定在案,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答辯:

1.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陳:「以寄存送達方式取得確定證明」、「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第四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各節,衡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非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特別情形,否則不得再行提出。今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並無於原審無法提出上揭攻擊方法之法定理由,故其上訴於訴訟程序上顯不合法。

2.次查,被上訴人雖有上訴人聯絡電話,惟無法確知其現居所住址,且現行法院受理核發支付命令,均以債務人之戶籍為主要送達地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現原法院已核發確定證明書,當即肯認支付命令業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再者,執行法院仍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扣押命令等法院公文書,若上訴人從未於戶籍地收受執行通知,又如何得知執行內容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見上訴人可由戶籍地址確實收受法院公文書無疑,今復以此理由以為抗辯,顯與理法不符。

3.再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要旨:「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惟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第四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係當事人之抗辯事由,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不變期間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或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不變期間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一、二項)以對抗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得提出而未提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4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拘束,依法當不得再提出。

4.被上訴人均係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依法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47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就逾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劉揚昇遺產範圍者,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1. 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1.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47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1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調閱之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固堪認為真實。

2.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478號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撤銷確定,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該強制執行事件並已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7月18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同有調閱之上開執行卷宗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已經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上訴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或請求就逾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劉揚昇遺產範圍者,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已無實益及必要,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但結果無差異,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3.本件依上開理由即應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兩造上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