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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上 訴 人 林筠晶

吳錦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被 上訴人 曾翠鈴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1.緣上訴人吳錦源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3日間以代表文教家有限公司之意思向被上訴人提出承購台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意思,與被上訴人簽訂「台中縣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讓渡協議書」,當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萱及吳錦源皆在現場,而該系爭讓渡契約係由○○○之法定代理人吳○萱親自蓋章、用印。嗣因○○○公司未如期依約給付讓渡金額,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履約後,吳錦源便以○○○公司之名義,出面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本身代表○○○公司處理本讓渡事件,並於100年8月10日簽立協議書,由上訴人林筠晶為本讓渡協議款項之連帶保證人,遂由吳錦源簽立票據總額新臺幣(下同)共90萬元之本票30紙,作為日後分期給付之保證。故吳錦源與被上訴人處理本讓渡事件,並非以○○○公司之隱名合夥股東身分,而係以代表○○○公司之身分出面簽署系爭協議書。2.被上訴人執有吳錦源所簽發之30紙本票票據,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林筠晶與吳錦源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3.吳錦源稱其於10

0 年10月18日間歸還全數資產設備及權利給被上訴人云云,實屬無稽,蓋此部分係因吳錦源於○○○補習班讓渡後,因積欠房租等費用且房東遲遲無法與吳錦源取得聯繫,房東才委請當時受被上訴人委託承辦○○○補習班讓渡事由之訴外人吳○偉出面,向吳錦源請求將鑰匙收回,是訴外人吳○偉僅係代房東向吳錦源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並非受被上訴人所委託處理○○○補習班讓渡事宜。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林筠晶與吳錦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1.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司在100年4月3日,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補習班之所有相關資產學生及權利,均讓渡為○○○公司所有,並就交易價格,特別約定應依系爭讓渡書附件一所列公式計算,即分別以「x=100年9月15日當日實際繳費之有效人數」、「y=100年5月15日當日實際繳費之有效人數」為基礎,取依「(110+y/2)×10,000」或「(600,000+x/(51+y)×0.7×500,000)」計算後較小者作為交易價格。2.嗣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下旬取回○○○補習班所有權後,又另洽上訴人吳錦源以相同條件承購。經上訴人吳錦源向被上訴人探詢,○○○補習班在100年5月15日當時約有學生80至100人,而在100年9月15日當日,補習班內學生則約在111至128人左右。雙方遂於100年8月10日簽立協議書,以粗估最低人數計算後,核定交易價格為90萬元,並由上訴人吳錦源先開立30張本票共90萬元作為擔保。3.詎料,上訴人吳錦源接手○○○補習班後,竟發現學生人數僅剩不到10人,與雙方所約定者相去甚遠,經向被上訴人反應後,雙方乃於100年10月18日合意解除契約,並由上訴人吳錦源將○○○補習班、鑰匙交還被上訴人,經其點收無誤。嗣被上訴人又另將○○○補習班之資產、設備,全部予以出售、處分,○○○補習班早已不復存在,兩造既已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亦已再無履約可能,則被上訴人仍依100年8月10日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0 萬元,自無理由。4.按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主張「相對人吳錦源於100年8月10日時,便以自身名義向聲請人表示其全權代表○○○有限公司保證後續款項之給付」,足證兩造間100年8月10日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100年4月3日讓渡書之附件公式為計價方式,交易價格係以實際學生人數為基礎,此觀100年5 月15日、100年9月15日可能之最低學生人數,即x為111人,而y為80人,依計算結果較低之公式「(600,000+x/(51+y)×0.7×500,000)」,可得出89萬餘元,亦可證明。是以被上訴人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補充陳述部分⑴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解除契約,業已提出「

被證4」之「聲明書」為證。該聲明書係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吳○偉,以「台中縣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代表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錦源,合意解除補習班讓渡契約,由被上訴人收回補習班所有權,而上訴人吳錦源則無庸再給付剩餘之90萬元讓渡金。被上訴人謂「吳○偉僅係代表房東向上訴人吳錦源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而非受被上訴人所委託處理○○○補習班讓渡事宜」,並非可採。查「被證4」之雖名為「聲明書」,然其立書人除上訴人吳錦源外,尚有「台中縣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代表人吳○偉」簽字,自形式觀之,並非僅係上訴人之單方聲明,且觀其內容明定之「由台中縣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代表人吳○偉主張收回所有權,經吳錦源同意」,應為兩造之合意甚明。上訴人吳錦源係依兩造100年8月10日協議書取得補習班所有權,被上訴人復依聲明書而「收回」補習班所有權,顯見該聲明書已隱含兩造解除100年8月10日協議書之合意無疑。又聲明書於第「伍」點明定:「吳錦源承諾補習班再度轉手頂讓之金額,若與原始議定的讓渡金有差距時,願意就差價部分當作吳錦源個人欠款,補足台中縣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原始交易損失」,足認兩造合意解除原始交易,上訴人就未支付之90萬元讓渡金(即原始讓渡金110萬元,扣除已支付且依聲明書第「肆」點不得請求返還之第

一、二期價金20萬元),已無給付義務,上訴人僅需於被上訴人將收回之補習班再度出售,而價格不足110萬時,始負有補足差額損失之義務而已。今被上訴人既已依聲明書取回補習班所有權,且又於101年1月3日向教育主管行政機關辦理註銷該補習班,竟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原補習班讓渡款項,顯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部分:原審「被證4」之「聲明書」,無非係上訴

人個人之意思表示之陳述而已,並不見有任何兩造對致之意思表示,顯不具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基本要件,並非兩造之解除契約。且綜觀其全部內容,僅係上訴人就其違約之事實及後續責任之承擔而已,未見任何隻字片語述及兩造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其內容提及「100年10月18日由台中縣私立○○○短期文理補習班讓渡相關事務代表人吳○偉主張收回補習班所有權」云云,然「收回補習班所有權」之原因為何,非即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仍應就此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與○○○公司在100年4月3日簽立○○○

補習班之讓渡書,由被上訴人將○○○補習班之所有相關資產學生及權利,均讓渡為○○○公司所有;嗣於100年8月10日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吳○偉以「台中縣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吳錦源簽立協議書,由吳錦源代表○○○公司處理本讓渡事件,並由上訴人林筠晶為本讓渡協議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票據總額共90萬元之本票30紙,約定自100年8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又於100年10月18日再由上訴人吳錦源與「台中縣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代表人」吳○偉簽立原審「被證4」之聲明書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上述各該讓渡書、協議書、聲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㈡前揭100年4月3日之讓渡書及100年8月10日之協議書,乃被

上訴人將○○○補習班以110萬元之價額讓渡予○○○公司經營,除已支付二期價金(20萬元)外,由上訴人吳錦源簽立系爭本票30紙面額各為3萬元共90萬元之票據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林筠晶則擔任受讓方之連帶保證人,約定自100年8月15日起應按月分期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係依據上開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吳錦源、林筠晶二人,應連帶給付尚待分期支付之讓渡款項90萬元。但其請求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情抗辯。㈢經查:兩造既於100年8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應自100年8

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系爭款項之8天後,即100年10月18日雙方再簽立原審「被證4」之系爭聲明書,載明「由台中縣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代表人吳○偉主張收回所有權,經吳錦源同意後,交還三套補習班鑰匙,經吳○偉點交無誤」、「吳錦源不得要求討回之前已支付第一期、第二期交易價金20萬元」、「吳錦源承諾補習班再度轉手頂讓之金額,若與原始議定的讓渡金(110萬元)有差距時,願意就差價部分當作吳錦源個人欠款,補足台中縣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原始交易損失」、「若吳錦源未來針對此部分款項有未按議訂支付且仍有拖欠情況,願意讓補習班追討所開立之所有本票金額」,亦即意在終止先前雙方之讓渡及協議,約定補習班由被上訴人收回,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20萬元,而就尚未支付之90萬元讓渡款項,上訴人僅需於被上訴人將收回之補習班轉手頂讓出售,而價格不足原議定讓渡金110萬元時,始負有補足差額損失之義務,若有應補足差額損失拖欠情況,被上訴人就吳錦源所開立之本票進行追討。文義明確,並無關於房東表示終止租約之記載。詎被上訴人竟謂訴外人吳○偉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字,僅係代房東向吳錦源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要向吳錦源收回鑰匙而已,並非受被上訴人所委託,系爭聲明書僅上訴人個人意思表示之陳述,不具兩造對致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要件,且無任何隻字片語述及兩造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眛於事實,殊無足採。

㈣系爭聲明書與前揭100年4月3日之讓渡書及兩造於100年8月

1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相同,均係由訴外人吳○偉以「台中縣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代表人」身分,與○○○公司及上訴人吳錦源簽立。承前所述,兩造既已終止先前雙方之讓渡及協議,上訴人自無再依原協議給付餘款9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僅須依系爭聲明書所載,於被上訴人將收回之補習班轉手頂讓出售,而價格不足原議定讓渡金110萬元時,始負有補足差額損失之義務,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應補足差額損失而有拖欠情況之際,方得就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求償。今被上訴人並未將收回之補習班再度出售,且業於101年1月

3 日向教育主管行政機關辦理註銷該補習班,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原讓渡或協議款項,或請求補足差額損失。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