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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07號上 訴 人 科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惟寧即邱月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被上訴人 大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慈浩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複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澄清湖棒球場電器設備整修更新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再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於民國(下同) 100年3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定契約,約定承攬報酬計新台幣(下同) 283萬5000元,上訴人並已先行給付49萬2774元;嗣後,雖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惟因訴外人合○公司未及給付款項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遲延給付被上訴人餘款。被上訴人為此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且於101年7月間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941號);惟於執行過程中,即101年7月17日當日,在訴外人合○公司(地址:新北市○○區○○里○○○路 ○○○巷○號4樓)內,業經上訴人(係由總經理即訴外人張有田出席)、被上訴人(係負責人包慈浩出席)及合○公司(係由其負責人吳○發在場協調合意)達成協議,針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計 134萬2226元,被上訴人同意將欠款金額之零頭去除,縮減至 130萬元,上訴人當時表示欲透過匯款方式將該筆3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包慈浩並不同意,方由上訴人於當日回臺中公司處所給付被上訴人現金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收訖無誤;另其餘之 100萬元債務部分,當時乃由主承攬人即訴外人合○公司加以承擔,並經由合○公司之會計吳○慧交付 10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羽映企業有限公司,票號: EN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包慈浩收受。又因系爭支票係屬客票,故後亦經包慈浩要求,由合○公司予以背書,且包慈浩於返回臺中前亦有向在場之人表示,其回臺中後即會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將執行名義(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並於日後自行撤回強制執行,惟並未將執行名義寄還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嗣因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獲兌現,被上訴人竟違反

當時與上訴人及合○公司之約定,據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再次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原法院 101年司執字第1330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33070號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存款債權,並核發收取命令,經被上訴人收取10萬9436元,且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之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續據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原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據此,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餘款債務實均已處理完畢,針對134萬2226元之清償,由上訴人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其中之 30萬元,另 100萬元部分,則已由訴外人合○公司承擔,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由合○公司交付 1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是日後縱有不履行,或票據未兌現之情,該等風險均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豈有再行向上訴人請求之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餘款 134萬2226元債務,均因前開情事而消滅及免除無疑。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參照),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僅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0年第2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持訴外人合○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竟違反當時與上訴人及合○公司之三方協議約定,據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再次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即第133070號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存款債權,且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程序核發收取命令,經被上訴人收取10萬9436元。據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既經兩造與合○公司間之清償及免責之債務承擔行為而消滅(抑或係因新債清償且有消滅舊債務之意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因第133070號執行程序而收取之10萬9436元,顯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萬9436元。

㈣如鈞院認合○公司並未為債務承擔,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之134萬2226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經兩造於101年7月17日合意以30萬元清償34萬2226元,且被上訴人亦已獲償10萬9436元,被上訴人債權僅剩89萬0564元,則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債權顯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就上訴人之財產超過89萬0564元部分為強制執行。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89萬0564元部分應予撤銷。

㈤被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現因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工程

車均經執行法院查封扣押中,致上訴人根本無從營業運作,恐將對於現施作進行中之工程(定作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造成拖延、違約,甚至遭受撤銷公司營業執照之風險,爰求為判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33070號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943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以下列各項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轉

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接施作,兩造並於 100年3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約定承攬報酬 283萬5000元,上訴人已先行給付49萬2774元,餘款均未給付。嗣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於101年7月間,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於執行過程中,被上訴人有收受由合○公司背書後之系爭支票,及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人之30萬元現金,並簽立101年7月17日切結書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現後,再據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即第133070號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存款債權,經被上訴人收取10萬9436元,並由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續據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合○公司有達成「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所負餘款之134萬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其中之34萬2226元部分以整數即 30萬元處理,並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其餘 100萬元之部分,由合○公司承擔,並由合○公司交付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受」之協議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此部分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依證人即合○公司負責人吳○發於102年8月26日開庭時證述

:101年7月間,有在合○公司針對兩造款項爭議,合○公司跟兩造三方就尾款 134萬2226元達成協議,當初是何人邀集的,我不清楚,‧‧‧當天合○公司有收受一筆 100萬元款項支票,同意由合○公司將該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尾款34萬2226元部分,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到臺中上訴人公司處,由上訴人將該款項交付給被上訴人,那部分我並不在場無從證明。‧‧‧當天我只有聽到上訴人有要將上開30萬元的尾款交給被上訴人,其餘的(會將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寄給上訴人)我就沒有印象。因為我欠上訴人 100萬元,上訴人有被被上訴人假扣押,所以他們約到我公司來協商。當天的 100萬元是要給付給上訴人的工程款,當初我是將客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後來轉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再拿回來要我背書,我才背書。兩造在合○公司有談到尾款30幾萬元的事情,他們就約到台中上訴人公司交付尾款。我完全沒有參與兩造所簽立的切結書的經過及內容。系爭支票確定是直接交給張有田,張有田再馬上交給包慈浩。101年4月我有打電話給包慈浩,但包慈浩一直強調是跟上訴人有工程款,跟我沒有關係。後來我有收到 100萬元客票,才會叫他們雙方到我公司進行協商。我當時直接認為這 100萬元就由合○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我有背書蓋章,當然由我負責等語。於本院更證述:既然這 100萬的支票我負責到底,也就是說科丞公司把支票轉到哪裡,我會負責到底的意思。‧‧‧支票是當面交給包先生或先交給張有田,這一段,我真的是忘記,我只記得我對這 100萬元背書負責,我記得那時候情況是這樣子。‧‧‧我只知道我對這背書的 100萬元支票負責,我哪裡知道什麼是債務承擔,我只知道我今天開出去的支票是 100萬,後面的背書由我公司來背書,那我當然負責這100萬等語。堪認訴外人合○公司因積欠上訴人100萬元工程款未付,而上訴人因另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未付而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合○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合○公司之前數度要找被上訴人協調工程款付款事宜均遭被上訴人拒絕,此與吳○發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包慈浩一直強調伊是跟上訴人公司有工程款債務,與合○公司無關等語相符,可證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同意由合○公司來承擔上訴人積欠的債務。 101年7月7日當天,係因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說其業主合○公司已準備要付款,而其向合○公司收款後即可支付積欠被上訴人的款項,被上訴人因此才陪同上訴人一起去合○公司收款。而合○公司當天給付票據的目的係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的工程款,給付票據的對象亦係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亦有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未付,因此上訴人於收到合○公司給付的票據後,旋又將該支票轉給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的給付方式。因此, 101年7月7日當天雖係由兩造及合○公司共同在場,但合○公司給付票據的目的係為清償積欠上訴人的工程款,而上訴人因亦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付,故於收到合○公司所交付的票據後,旋又交給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積欠,係各自清償對他方所負的債務,較合乎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以上足認三方之間並無合意由合○公司來承擔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的意思。

㈣證人吳○發於原審詢問程序結束後,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

表示意見主張證人當天係由會計小姐直接將票交給包慈浩等語後,證人始又翻異前詞稱「客票是合○公司會計小姐直接交給包慈浩應該是這樣沒錯,我剛才所述是因為記憶錯誤。合○公司會計小姐是吳○慧,是我請會計小姐將客票交給包慈浩」等語,顯見證人吳○發就此翻異陳述的部分,完全係迥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說法,自難採信。且證人吳○發亦明確證稱當天伊給付票據的目的係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的工程款,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縱當天係由合○公司直接將票據交給被上訴人公司者,亦係基於上訴人的指示而轉交,而無法證明三方間有合意由合○公司承擔上訴人債務的意思。

㈤此外,當天兩造在合○公司處亦僅先處理積欠 100萬元債務

,另外尾款34萬2226元部分,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台中另行協議,更可證明三方間並無協議債務承擔之意。又證人吳○發並未證稱兩造就系爭尾款中之34萬2226元部分有達成以30萬元處理,且上訴人起訴狀中並未主張兩造就系爭尾款中之34萬2226元部分有達成以30萬元處理,而係稱上訴人已給付現金34萬2226元,足見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已發生和解之效力一節,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⑴訴外人合○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切結書之簽署過程,業經證人吳○發證述在卷,是該切結書與合○公司無任何關係。

⑵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大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書人)就科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丞公司)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應給付立書人新台幣134萬2226元整,自 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事宜,切結如後:

一、立書人確認收受科丞公司之清償金額及利息後,即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所有債權憑證均歸還與乙方。二、立書人與科丞公司間有關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結清,嗣後立書人不得再以前開文件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可見兩造並未協議變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上所載之債權金額,僅係載明上訴人公司清償後,被上訴人應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債權憑債歸還,而兩造既未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約定互相讓步,而債務履行完畢後,債務人清償債務本得要求返還債權憑證,是前揭切結書難認係就前揭支付命令約定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僅具有確認原有支付命令債權確認之性質,被上訴人原有執行名義自不因切結書而失效。

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原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

命令確定債權尚未完全受清償,且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合○公司達成上訴人主張之協議,被上訴人因此執原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受理,執行上訴人所有存款債權,並核發執行命令由被上訴人收取10萬9436元,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因被上訴人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債權尚未受完全清償,被上訴人嗣後再執原法院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9436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合○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澄清湖棒球場

電器設備整修更新案」之系爭工程,並再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接施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於 100年3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約定承攬報酬計 283萬5000元,上訴人並已先行給付49萬2774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

書,於101年7月間,以對前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於執行過程中,被上訴人有收受由合○公司背書後交付之 100萬元客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羽映企業有限公司,票號: EN0000000),並收受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人之30萬元現金。

㈢101年7月17日切結書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現後,再據原確定支付命令

此執行名義,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33070號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存款債權,且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程序核發收取命令,經被上訴人收取10萬9436元,並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予101年度司執字第 133070號之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續據前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強制執行程序)。

五、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7月10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菊字第67941號執行命令、101年7月17日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26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菊字第67941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月14日中院彥民執 101司執菊字第133070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2月7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菊字第9583號執行命令、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羽映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 10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3月29日中院彥民莊102訴150字第3186

6 號函文等件存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合○公司三方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協商內容?即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餘款之 134萬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經被上訴人同意就其中之34萬2226元部分以整數即30萬元處理,並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現金收訖無誤?其餘 100萬元之部分,則由合○公司背書後交付 100萬元之系爭支票,即發票人:羽映企業有限公司,票號:EN0000000)予被上訴人收受後,此部分100萬元是否得以認定係協議由合○公司承擔對於被上訴人之 100萬元債務之債務承擔?㈡又縱認定訴外人合○公司給付 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未有此債務承擔之意思,惟兩造與訴外人合○公司所簽署之「切結書」之後,被上訴人原有之執行名義是否因兩造之私下和解而失其效力?茲析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而論,本件上訴人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依舉證責任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對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合○公司有達成「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餘款之 134萬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其中之34萬2226元部分以整數即30萬元處理,並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人 30萬元,其餘100萬元之部分,則由合○公司背書後交付 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受,由合○公司承擔對於被上訴人之 100萬元債務」之協議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1年7月17日切結

書等件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合○公司因積欠上訴人公司 100萬元工程款未付,而上訴人因另積欠伊工程款未付而遭伊聲請假扣押,伊與合○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合○公司之前數度要找伊協調工程款付款事宜均遭伊拒絕,此與合○公司負責人吳○發證稱伊公司人員包慈浩一直強調伊是跟上訴人公司有工程款債務,與合○公司無關等語相符,可證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由合○公司來承擔上訴人公司的債務; 101年7月7日當天,係因上訴人告知伊說合○公司已準備要付款,其向合○公司收款後即可支付積欠伊的款項,被上訴人因此才陪同上訴人公司一起去合○公司收款;而合○公司當天給付票據的目的係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公司的工程款,給付票據的對象亦係上訴人,僅因上訴人公司亦有積欠伊工程款未付,因此上訴人於收到合○公司給付的票據後,旋將該支票轉給伊作為清償債務的給付方式;因此, 101年7月7日當天雖係由兩造及合○公司共同在場,但合○公司給付票據的目的係為清償積欠上訴人公司的工程款,而上訴人因亦有積欠伊款項未付,故於收到合○公司所交付的票據後,旋又交給伊作為清償,係各自清償對他方所負的債務,較合乎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以上足認三方之間並無合意由合○公司來承擔上訴人積欠伊債務的意思等語。而依證人吳○發於原審結證稱:「有印象在101年7月間,在合○公司針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款項爭議,合○公司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三方有就尾款 134萬2226元達成協議,當初是何人邀集的,我不清楚,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有和我在合○公司就上開 134萬2226元工程款部分進行協商,有達成協議,當天合○公司有收受一筆 100萬元款項支票,同意由合○公司將該款項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公司,另外尾款34萬2226元部分,則由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協議到臺中上訴人公司處,由上訴人將該款項交付給被上訴人,那部分,我並不在場無從證明。」、「我只有聽到上訴人公司有要將上開30幾萬元的尾款交給被上訴人公司,其餘的有無聽到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說他回台中之後馬上會將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寄給上訴人公司,我就沒有印象。」、「沒有見過101年7月17日切結書。」、「兩造公司為何會一起到合○公司協商?是因為我欠上訴人公司 100萬元,上訴人公司有被被上訴人公司假扣押,所以他們約到我公司來協商。」、「當天的 100萬元是要給付給上訴人公司的工程款,當初我是將客票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後來轉交給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後來再拿回來要我背書,我才背書。」、「兩造在合○公司有談到尾款30幾萬元的事情,他們就約到台中上訴人公司交付尾款。我完全沒有參與兩造所簽立的切結書的經過及內容。」、「當時把客票拿出來要處理這 100萬元之尾款,確定是直接交給張有田,張有田再馬上交給包慈浩。」、「101年4月我有打電話給包慈浩,但包慈浩一直強調是跟上訴人公司有工程款,跟我沒有關係。後來我有收到 100萬元客票,才會叫他們雙方到我公司進行協商。」、「我有背書蓋章,我當時有直接認為這 100萬元就由合○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等語。於本院更證述:既然這 100萬的支票我負責到底,也就是說科丞公司把支票轉到哪裡,我會負責到底的意思。‧‧‧支票是當面交給包先生或先交給張有田,這一段,我真的是忘記,我只記得我對這 100萬元背書負責,我記得那時候情況是這樣子。‧‧‧我只知道我對這背書的 100萬元支票負責,我哪裡知道什麼是債務承擔,我只知道我今天開出去的支票是 100萬,後面的背書由我公司來背書,那我當然負責這 100萬等語。可知證人吳○發從未見過101年7月17日切結書,亦完全沒有參與兩造所簽立上開切結書之經過及內容,則上訴人猶執以主張兩造及合○公司三方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協商內容達成協議,即屬無據。再參諸吳○發所證稱:「‧‧‧尾款34萬2226元部分,則由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協議到臺中上訴人公司處,由上訴人將該款項交付給被上訴人,那部分,我並不在場無從證明。」等情,亦足證合○公司並未參與上開尾款34萬2226元部分之協商,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合○公司三方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協商內容達成協議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另參諸證人吳○發上開所證情節,均無從證明兩造及合○公司三方於 101年7月7日當天有達成「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餘款之 134萬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其中之34萬2226元部分以整數即30萬元處理,並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其餘 100萬元之部分,則由合○公司背書後交付 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受,由合○公司承擔對於被上訴人之 100萬元債務」之協議事實,則證人吳○發上開所證,尚無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又依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大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書人)就科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丞公司)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應給付立書人新台幣 134萬2226元整,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事宜,切結如後:一、立書人確認收受科丞公司之清償金額及利息後,即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所有債權憑證均歸還與乙方。二、立書人與科丞公司間有關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結清,嗣後立書人不得再以前開文件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核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餘款之 134萬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其中之34萬2226元部分以整數即30萬元處理,並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人 30萬元,其餘100萬元之部分,則由合○公司背書後交付 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受,由合○公司承擔對於被上訴人之 100萬元債務」之協議事實全無關涉,則上訴人猶執上開切結書,欲憑以證明兩造及合○公司三方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協商內容達成協議云云,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及合○公司三方有達成上開協商內容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法則,上訴人既舉證未足,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況參諸本院所調取系爭執行全卷,可知被上訴人業已依其取得之執行名義,數度聲請執行在案,證人吳○發亦證稱:本件協商緣由,係因「上訴人公司有被被上訴人公司假扣押,所以他們約到我公司來協商。」等語明確,是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會因收取一張未知能否兌現之客票,即率予同意由合○公司承擔對於被上訴人之

100 萬元債務,並完全捨棄其早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執行成果,尤證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違一般常情,應無可採,此部分自應以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較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已發生和解之效力,

被上訴人原有之執行名義業已因兩造之私下和解而失其效力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承前述,可知證人吳○發從未見過切結書,亦完全沒有參與兩造所簽立上開切結書之經過及內容,是該切結書與合○公司應無任何關係。審之切結書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並未變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上所載之債權金額,內容僅係載明上訴人公司清償後,被上訴人應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債權憑証歸還,兩造既未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約定互相讓步,而債務履行完畢後,債務人清償債務本即得要求返還債權憑證,是前揭切結書難認係就前揭支付命令約定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僅具有確認原有支付命令債權存在之性質,被上訴人原有執行名義自不因其簽署切結書而失效。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已發生和解之效力,被上訴人原有之執行名義業已因兩造之私下和解而失其效力云云,洵無足採。

㈣依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原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

號支付命令確定債權尚未完全受清償,且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及合○公司達成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餘款之 134萬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其中之34萬2226元部分以整數即30萬元處理,並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其餘100萬元之部分,則由合○公司背書後交付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受,由合○公司承擔對於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債務」之協議,則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憑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受理,執行上訴人所有存款債權,並核發執行命令由被上訴人收取10萬9436元,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因被上訴人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債權尚未受完全清償,被上訴人嗣後再執原法院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9436元,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如合○公司並未債務承擔,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134萬2226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經兩造於101年7月17日合意以30萬元清償34萬2226元,且被上訴人亦已獲償10萬9436元,被上訴人債權僅剩89萬0564元,則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債權顯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就上訴人之財產超過89萬0564元部分為強制執行。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89萬0564元部分應予撤銷云云。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減免上訴人 4萬2226元債務,且被上訴人雖已受償10萬9436元,但亦不影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958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若干金錢,執行機關於執行時自會注意及之,本院不得撤銷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併此說明。

六、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較為可信,本件兩造及合○公司三方既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協商內容存在(即由被上訴人減免上訴人4萬2226元債務,另100萬元部分由合○公司承擔),且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並未發生和解之效力,被上訴人原有之執行名義亦未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執行並收取10萬9436元,即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原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33070號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9436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