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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上 訴 人 陳昱任被上訴人 A女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足以識別被上訴人身分之資料,爰將被上訴人A女(代號0000-0000,以下簡稱A女)、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K(代號0000-0000K,以下簡稱K女)、被上訴人母親A1(代號0000-0000A,以下簡稱A1)、被上訴人之兄I男(代號0000-0000I,以下簡稱I男)、被上訴人之弟F男(代號0000-0000F,以下簡稱F男)、被上訴人就讀台中市高中之輔導老師G女(代號0000-0000G,以下簡稱G導師)、臨床心理師H女(代號0000-0000H,以下簡稱H臨床心理師)等人均以代號為標記。有關被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原審法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宗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K女以被上訴人之父已過世,A1雖然為其法定代理人,但A1於得知被上訴人有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事時,曾勸阻被上訴人報警或提出告訴,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A1有利害衝突致事實上不能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被上訴人姑姑即K女,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本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年滿20歲,為成年人,有訴訟能力,並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續行訴訟,自無庸贅列K女為其特別代理人。又被上訴人承受訴訟,雖未以書狀為之,惟其委由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前述程序之違背,業因責問權喪失而補正,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母A1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從被上訴人就讀小學6年級即民國94年4、5月間開始,A1即攜被上訴人、I男、F男與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並未反對A1與上訴人交往,甚至因為A1家計係仰賴上訴人賣水果維生,被上訴人心存感謝,還尊稱上訴人為「爸爸」。詎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年幼無助,於94年間即被上訴人國小畢業剛升上國中一年級之暑假,明知當時被上訴人時值12餘歲,未滿14歲,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多次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A1、I男、F男同住之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住所,趁被上訴人熟睡之際,違反被上訴人意願進入被上訴人房間,以手伸入被上訴人衣服內及其他不詳方式,猥褻被上訴人。直至某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動作太大被驚醒,親眼看到上訴人的手從被上訴人衣服內伸出,而後迅速離開被上訴人房間,方知上訴人猥褻之犯行。被上訴人當時因為年幼不知如何啟齒,因而未對A1說出實情,但被上訴人自此心生警覺,入睡前都會將房門鎖住,避免上訴人再進入房內。之後上訴人邀同I男以早上需要叫被上訴人起床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不要鎖房門,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平時對被上訴人姊弟不錯,考試成績好的時候也會給予獎勵,加上A1也對上訴人稱讚有加,被上訴人因而逐漸卸下防衛,於睡覺時不再將房門上鎖。孰料當被上訴人就讀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與上訴人及A1、I男、F男遷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住處時,上訴人明知當時被上訴人時值12餘歲,未滿14歲,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5年5月17日晚間,假意叫被上訴人快去就寢,再利用其認為被上訴人已深睡之際,進入被上訴人房內,先以「汗流這麼多」為由按摸被上訴人脖子,藉以試探被上訴人是否睡著,殊不知被上訴人當時意識清醒,僅因不想搭理上訴人才假裝入睡。

上訴人接著就開始用手撫摸被上訴人胸部,被上訴人驚嚇不知所措,上訴人隨即將被上訴人側睡之身體翻正,再用手伸入被上訴人衣服內撫摸被上訴人胸部,並親吻被上訴人嘴唇及胸部,隨後把被上訴人所穿之體育褲及內褲脫到膝蓋,用手撫按被上訴人陰蒂後將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被上訴人頓感疼痛因而半睜開眼睛,驚恐地觀察著上訴人的一舉一動。其時A1剛好開著貨車回來,上訴人趕忙將被上訴人的體育衣服拉上,在A1尚未進門之際,趕緊走出被上訴人房門,再以要A1幫其買泡麵當宵夜為由支開A1。被上訴人當時因驚嚇過度,未及時回神鎖上房門,上訴人支開A1之後,認有可乘之機,迅速洗澡後圍著一條浴巾再度走進被上訴人房內,將被上訴人內衣往上拉,再脫去被上訴人內褲至小腿處,並輕咬被上訴人乳頭,因見被上訴人眼睛半睜,知道被上訴人其實並未入睡,仗著被上訴人年幼無助,更是肆無忌憚地掏出生殖器要求被上訴人為其口交,被上訴人不願順從,上訴人再度親吻被上訴人嘴巴並伸出舌頭,想要進一步冒犯,適因A1已經買完泡麵回來,上訴人才趕緊幫被上訴人穿回衣服,並跑出被上訴人房間。被上訴人至此確認上訴人確有侵犯之舉,但因不知如何是好,復不敢對A1明講,只能每晚強忍睡意,確定上訴人就寢後才鎖起自己房門入睡,但因此致在學校成績下滑,甚且忤逆老師或翹課。之後被上訴人無意間發現上訴人擁有被上訴人房間鑰匙,因此晚上睡覺除把房門上鎖之外,還搬書櫥及床舖去擋,聽到上訴人試圖開門時,還會對上訴人大吼「要做什麼」,上訴人因此才不敢入內。被上訴人自從99年5月17日之後對上訴人之態度即180度轉變,不再稱其為「爸爸」,又經常與之爭吵,還因此被A1責罵,直到A1發現被上訴人態度反常,曾問到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仍不知如何啟口,只是關在房間內獨自流淚,A1因而還要I男在被上訴人房門上內加裝一道栓式內鎖。不料上訴人卻仍利用被上訴人不在時將鎖撬開,還在以為被上訴人已經入睡之某日晚間,進入被上訴人房間,欲掀開被上訴人所蓋被子,經被上訴人大聲喊叫後才住手,之後被上訴人每天小心翼翼,都熬到上訴人入寢才上床睡覺,以防再度被上訴人侵害。學校導師發現被上訴人行為有異,情緒不穩定,經常眼眶泛紅,還會對同學大聲吼叫,甚至想持美工刀自殺,雖被及時阻止而未釀成悲劇,但被上訴人仍不敢說出真相,只敢對同儕女性好友透露遭上訴人毛手毛腳而失去處女膜等強制猥褻、性交之部分事實。直到被上訴人再也承受不住壓力,才在同學陪同下向學校輔導組長陳述部分事實,學校依法通報社會局後,雖通知A1到校了解,但A1回家後反以家中經濟全靠上訴人為由,希望被上訴人體諒,並要被上訴人對社工謊稱係因正值青春叛逆期才會誣指上訴人,也因此錯失保護機制啟動時機。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考上位於南投市之高中時,因為沒有抽到學校宿舍,害怕住在家裡可能遭上訴人再度侵害而休學,經基測重考考上另所位於台中市的高中,住宿在被上訴人生父之母親位於台中市太平區之住所,才結束每天提心吊膽的日子。但被上訴人每每憶及不堪往事,仍時常流淚而眼睛泛紅,經高中導師發現後轉介給學校輔導室老師,並由心理諮商師進行諮商後,被上訴人才終於將上情說出。學校依法通報前,A1曾以和上訴人斷絕往來為由,苦苦哀求被上訴人不要提告並希望校方暫緩通報,但被上訴人嗣後發現A1食言,還讓上訴人到家裡過夜,被上訴人最後決定提起告訴以自保。

二、被上訴人長期以來,承受恐懼及壓力,造成悲傷、哭泣、恐懼、行為退縮等負面情緒反應,且經常情緒失控,對同學大聲吼叫,無來由哭泣,甚至想持美工刀自殺,被上訴人身心受創之鉅,不言可喻。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貳、上訴人於本院業已自認確有犯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目前無能力賠償被上訴人,且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3個小孩均有負責教育費用等語置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38頁):

一、上訴人係成年人,與A1於93、94年間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上訴人與A1同居至A1大約於99年間聲請保護令時為止。於A1聲請保護令後,上訴人即搬離同居處所。

三、上訴人與A1育有1名子女。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猥褻、性侵,並經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業已自認在卷(本院卷第37頁背面),依上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庸再就其主張之上開猥褻、性侵等事實再為舉證,而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1年9月28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公訴人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於102年6月18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略以:「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被告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其餘上訴駁回。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

二、上訴人雖辯稱原審所判決之賠償金額過高,而對逾3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然查:

(一)H臨床心理師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因為這件可能涉及到妳比較專業的部分,一開始先請教妳的學經歷?)我是輔仁大學臨床心理系,之前是心理復健系改制為臨床心理學系畢業,然後在92年取得臨床心理師執照,目前的話是就讀台中市教育大學療育研究所。」、「(是否有心理師的執照?)是,我的證書字號是000。」、「(98年間在被上訴人就讀之高中擔任何種職務?)駐校心理師。」、「(當初是G輔導老師直接找被上訴人,還是妳也有找被上訴人直接談?)我們轉介的過程,這是一個轉介的過程,是由導師轉介給輔導老師,輔導老師再轉介給諮商師,所以這是一個轉介的過程,所以是接到轉案之後我們才會接到孩子。」、「(妳跟被上訴人有無親自晤談過?)有,我們晤談了一共兩年的時間。」、「(被上訴人有無很明確的跟妳說受到何種的侵害?)被上訴人在我開完第一次偵查庭之後,我有再澄清了一下個案跟加害人之間的過程。」、「(被上訴人有無說加害人是誰?)有,就是媽媽的同居人,其實在接案之前就知道這個狀況,但是我的工作方式不會直接問孩子說,這個過程裡面的一些細節,然後是在第一次開偵查庭之後,覺得可能需要再澄清一些部分,那時候跟孩子的關係還有孩子心理的狀態,情緒狀態也比較穩定了,就有澄清了一下案發的過程。」、「(內容如何描述?)內容是這個孩子有提到說,對方的確是有用手指的部分對她進行侵害。」、「(被上訴人有講到用手指對她侵害嗎?)對,因為出偵查庭的時候,針對這個部分檢察官有問我,我並沒有在之前做很明確的去釐清這個部分,我覺得這個跟諮商的目的不同,後來在第一次偵查庭結束以後,我覺得可能這個部分依孩子當時的狀態,我有去問過她說,妳想不想討論這個部分,孩子是說她覺得她可以討論,因為在我之前檢察官還有社工也有跟她討論過案發的過程,所以孩子是覺得目前已經準備OK了,可以再把那個過程再描述一遍這樣。」、「(想借重妳的專業,報告裡面有看到妳從被害人身上得到一些證據,包括說烙印(stigmatization)還有創傷後症候群(PTSD)這樣的狀況,妳認為說依據這樣的狀況妳認為說有相當程度高的可能性,被害人的確有遭到性侵,這個部分可否解釋一下?)如果就DSN4上面來講的確從案發事件後的6個月就可以開始知道孩子面臨這樣子創傷的反應,這件事情已經離孩子非常遙遠的一段時間,可是孩子再提到這個案件的時候,還是非常的激動,幾乎第一次在談的時候,激動再無法再談下去,就掩面痛哭這樣子,那時候就會覺得說,事情其實已經過了這麼久了,為何被上訴人的情緒反應還是這麼的大,後來再釐清的過程才知道原來被上訴人的生活環境裡面還是充斥很多不安全感,再這樣子一再一再的被衝擊到,跟一再一再的被引發那個情緒過程裡面,孩子相對整個情緒的狀態就是非常的不穩定,所以我會覺得這是一個長期性的創傷,並不是只是當下在6個月內可以去說明的部分,因為一直一直都存在,一直到被上訴人來高中念書之前,被上訴人每個禮拜還是得要回去,回去又重新去經歷這樣一個狀態,所以被上訴人是在長期的接受這個刺激當中,完全沒有釋放的可能,一直到達被上訴人開始願意去面對,然後告訴我們所受到的困難,從那個時候開始被上訴人才得到了釋放,所以就創傷來講是一個長期一直存在的東西;烙印這個部分,被上訴人一直感覺到其實從她的人際,從她的一些自我感覺裡面,最後提到說我終於感覺我自己為何跟別人不一樣,因為我一直沒有辦法去理解,別人為何可以那麼快樂,而我快樂不起來,所以被上訴人在講那個部分的時候,我會覺得那個是一個只有自己親身經驗過的人,才能理出來我跟別人不一樣的地方,沒有辦法去感覺到跟同學之間的快樂是不同的。」、「(妳說有一個很重要的徵象,被害人有跟妳說過這位上訴人用過的東西,她覺得很髒,洗都洗不乾淨,這個部分可否說明一下?)被上訴人有提到還沒離開那個環境之前,只要上訴人戴過的安全帽,摸過的東西,甚至媽媽會要求被上訴人去晾衣服,被上訴人都會覺得說那個人是很髒的,可是我還要去戴他戴過的安全帽,我自己都是很髒的,那種汙穢感是怎麼洗都洗不掉的,後來被上訴人她們又搬家了,搬到另外一個地方,被上訴人有一段時間也不太敢回家,當被上訴人回家的時候又睡到那個位置,媽媽隔壁那個位置就是加害人睡的地方,被上訴人說她睡上去的時候整個覺得全身不舒服,後來就睡在沙發上,所以完全沒有辦法去調整。」、「(從被上訴人這樣的感受表達,在心理學上的意義是為何?)我覺得被上訴人受到極大的創傷。」、「(是否因為會排斥上訴人才有這種反應?)是的,而且整個環境給被上訴人一個沒有支持沒有安全感部分,孩子要從那個部分去保護自己,然後要跟那個東西做隔絕的時候才能覺得自己是完整的是完好的。」、「(妳在根被上訴人心理諮商的過程中,被上訴人有一些創傷的反應,這個創傷的反應是否長期性的創傷,妳覺得是被上訴人對環境充滿不安全感所造成的,被上訴人在心理諮商過程當中,妳如何判斷被上訴人的環境有不安全感?)被上訴人有提到鎖門的部分,還有必須用書桌去擋住門口的部分,還有被上訴人會感覺到有時候半夜都不敢睡得太熟,那個部分其實人睡眠是很重要的事情,然後每個人擁有自己獨立的房間跟空間,也應該是每一個人所應該有的權利,可是孩子在家裡面卻沒有辦法,家是避風港,可是這個避風須要做層層的防衛,母親即使幫被上訴人加上了暗鎖,在門內加暗鎖,可是孩子還依舊感覺到不安全,所以我覺得就人來說基本的安全需求,這孩子一開始是沒有的,所以就房間不安全感上來判斷,就是被上訴人所陳述的部分了,就是這樣。」、「(被上訴人後來念高中住台中太平奶奶家的時候,被上訴人有無提到還是覺得有這種不安全感,被上訴人有無提到何事,讓妳判斷被上訴人這種不安全感一直是存在的?)因為母親都會要求被上訴人星期六、日就要回家,回來南投幫媽媽做一些事情,被上訴人回家的時候其實還是會看到加害人的一些衣物等等,被上訴人會判斷可能上訴人還是留在家裡的,那時候母親是有跟上訴人做一個討論,勸對方說當孩子回來的時候是否可以離開家,所以孩子她連回家都要先確認對方是否在家,再來被上訴人回家看到了對方的東西,被上訴人都會感覺到很不舒服,甚至被上訴人就拒絕回家,一直到我們諮商的後期還是拒絕回家,所以可以從這個地方感覺到被上訴人很不希望會跟對方有不管是見面也好,最好是連片刻都不要相處。」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52至257頁、第261至262頁、第265頁)。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所以DSN4這個準則是由精神科醫師他們在診斷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判斷標準?)是的,還有其它精神科的診斷,我們都依據這個診斷標準跟診斷守則來做診斷的判斷。」、「(所以你是以心理醫師的立場去看到?就是說依據精神科醫師的判斷標準,那你用心理師、醫師的角度去看說應該是符合那個標準?)在接案過程裡,其實經過多次、多次的會談,然後在每一次、每一次裡面,我們會去做一些澄清,然後再去反覆驗證是否跟學歷、是否跟診斷有相符合的地方,因為這孩子也接案了兩年,那在這段時間裡,可以看到她會不會因為這個事件而影響到個人角色功能跟她的人際關係,是否跟學理上的,不管是診斷標準或研究文獻,是否符合,每一次的會談,都必須要做一個交叉驗證,所以每一次、每一次都必須做到這個檢核步驟。」、「(從醫學角度來看,個案本身到底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須由精神科醫師,依據精神科醫師的診斷程序,來進行一次醫學上的判斷?)如果就心理師法的規範跟不侵害精神科醫師的職業標準,診斷上的確是應該如此,那我們會先就現象學部分,例如跟孩子的互動過程裡你可以蒐集到的資訊,那你跟孩子周遭的人或事,你所蒐集到的資訊,你也可以做累積的一個經驗判斷,因為我工作的時間也有10年這麼久,那這個臨床經驗的累積,再加上跟其它老師,像輔導老師還有導師,去做一些資料,所謂交叉驗證的部分,是做出這樣的推論,而並不是這樣的診斷。」「(根據臨床上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準則,它的判斷標準、所定標準,第一項裡面要有一個,C項裡面要有三個,至少要有三個,D項至少要有兩個,才能夠判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這是在診斷準則裡提到的,你有依據這樣的準則來做評估?)我們只能就蒐集到的資料每一點去做交叉驗證,但是因為這件事情它立即發生點,跟我接案時間點,其實也過了一段時間,所以我們沒辦法去回推到當時立即發生的那個時間點是否有符合法官所提的那幾個標準準則,所以我們只能就個案當時的現象學觀察,去蒐集到幾個可能是那個樣子的狀態,去做一些可能的反應、推論。」、「(剛剛問你主要是說當時你在做這樣推論時,是否有依照DSN4標準,去看第一項裡有沒有一個,C項有三個,D項有兩個,有沒有做到這麼細緻?)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附原審卷第55至82頁)。H臨床心理師係學有專精,並領有專業臨床心理師證照之人,其於被上訴人就讀高中時,為該校之駐校心理師。則H臨床心理師就其於諮商被上訴人過程中得知被上訴人案發後之心理、精神狀態,再就其所見聞被上訴人之心理、精神狀態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所為之上開證述及意見,自堪採信。被上訴人確實因為遭受上訴人之猥褻、性侵而出現心理學上之「烙印」現象甚明。

(二)又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函請草屯療養院,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四版(DSM-IV)」所列之診斷標準,鑑定被上訴人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str

ess disorder PTSD)之反應?如經診斷結果認為已達PTSD之現象,請鑑定與本件被上訴人所陳述之性侵害創傷事件之關聯性如何?經該院醫師鑑定後,以102年5月6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被上訴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遭受性侵事件後,近幾年身心狀態包括:一、經驗到嚴重身體傷害,強烈害怕及無助(害怕上學,身體接觸即跳開)。二、暴露在象徵或類似創傷事件時,會再度經驗到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回憶(粉紅色衣服、咳嗽聲、母親、浴室乾淨否)。三、逃避與創傷事件有關的刺激、反應麻木。四、驚嚇或驚醒反應(檢查浴室)。以上皆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標準,且其表現出來的身心現象與性侵創傷事件,時間及意義上皆有明顯關連性。」(見前述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是被上訴人已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且其所呈現之上述症情與本件所陳述之性侵害創傷事件,在時間及意義上皆有明顯之關聯性。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時值12餘歲,未滿14歲,卻對其為乘機猥褻、性交之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已如前述,其行為在刑法上既構成上開犯罪,在民法上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貞操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因此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害時未滿14歲,上訴人利用與A1交往的機會,逞自己一時之私慾,對被上訴人為乘機猥褻、性交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貞操受到傷害,並因此產生悲傷、哭泣、恐懼、行為退縮等負面情緒反應,且經常情緒失控,對同學大聲吼叫,無來由哭泣,甚至想持美工刀自殺,其所受之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其次,有關兩造財產狀況,依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之結果:被上訴人就讀高中,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名下有○○1○、○○4筆、○○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100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000元,以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頁至30頁),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另參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徒以渠無能力支付云云置辯,洵非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