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 訴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被 上 訴人 易新寰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克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緣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

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6日,將其對訴外人劉治宙及被上訴人李克強(下稱李克強)等人之相關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如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合稱本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6月9日讓與上訴人(詳原審原證二),故上訴人自為本件合法債權人,合先敘明。

⒉李克強對上訴人尚有債務新台幣(下同)上千萬元未清償

完畢,上訴人多次對李克強及其他債務人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皆未獲清償。適李克強名下尚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8樓房地(即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9之土地及同地段63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同地段57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2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遂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7年度執天字第14399號債權憑證正本,於100年9月6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1753號受理,並隨即於同年9月28日訂同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前往系爭不動產現場予以強制執行,復於同年10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嗣於同年10月27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該件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著而經執行完畢後塗銷查封登記。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於同年11月28日陳報並聲請該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具拍賣實益,並於同年12月23日起訴確認與被上訴人間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繫屬,業經原法院核發已起訴證明書在案。孰料,早在同年12月16日,上訴人與李克強及訴外人李張彩花正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否爭執之際,李克強卻另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易新寰(下稱易新寰)。於101年2月間,上訴人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同樣經查封登記在案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知系爭不動產顯無拍賣實益而宣告執行終結;於同年3月間,系爭不動產復遭塗銷查封登記,隨即於同年4月13日,李克強卻以系爭不動產之存留徒生糾紛為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並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易新寰。

⒊再系爭不動產係於85年間由訴外人馮淑珍售予李克強之父

李清古(已歿),直至92年6月,方由李清古售予訴外人崔志堅。同年7月,崔志堅設定存續期間自92年7月22日至142年7月21日之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於94年2月18日,崔志堅復設定存續期間自94年2月10日至99年2月9日之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克強之父李清古,數日後,即同年2月25日,崔志堅便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李克強。直至101年4月間,李清古死亡,其妻即李克強之母李張彩花繼承該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⒋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流質契約,且

未經登記,故不得對抗第三人即上訴人;但現則改主張其等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並不存在。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合意以借款抵買賣之價金,然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疑義,倘若無借貸關係之存在,應可認定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意未達一致,則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要旨,系爭買賣契約難謂已成立。再者,依李克強於原審所提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證明係為易新寰於100年12月19日匯款300萬元予李克強,原審乃據以認定李克強以系爭不動產向易新寰抵押借款300萬元一節屬實;惟該筆匯款究竟係贈與、投資、借款、還款或其他用途,皆並不明確,被上訴人間並未提出任何借款憑證,若確係借款,被上訴人間何以並無任何借款憑證,亦無任何約定利息及還款紀錄?怎可僅以李克強所提之該跨行匯款回單即認定其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匯款資料?僅因設定時間及匯款時間相差不遠?就此部分原審亦未加以審酌,即為認定被上訴人間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屬實,尚嫌草率。況原審既未查明被上訴人間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又如何認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部分借款債務200萬元抵充價金?⒌另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

意旨所示,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買賣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所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原則,而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上訴人所掌握,因此被上訴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較諸上訴人為合理且簡單。再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當時正值系爭不動產涉訟,李克強明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之目的便是在於日後聲請強制執行得以滿足其債權,竟仍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而於其自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已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上訴人為此業已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4102號起訴書可憑。而該案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95號案件審理中。

⒍又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易新寰,致上訴人對李克強所

有之債權受損害;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無效之情既有所爭執,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效,即有確認利益。爰依法先位之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易新寰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克強所有。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⒉由以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上訴人之債權:

①易新寰明知李克強無還款能力:

⑴易新寰於原審表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有去地政

事務所調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產權都是完全清楚」等語;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為2,407,326元,易新寰明知系爭不動產已設有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共計350萬元,已無拍賣實益。⑵又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由崔志堅設定予李

清古,其存續期間自94年2月10日至99年2月9日,最高限額200萬元,李克強亦於原審表示:「由我代償他(即崔志堅)對我父親的200萬元債務」等語;而易新寰又對系爭不動產產權皆完全清楚,由此觀之,直至101年7月4日塗銷抵押權前,李克強皆未代崔志堅還款,且易新寰明知李克強根本沒有還款能力及財產上之資力,易新寰難謂恐其自身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②李克強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債權:

⑴李克強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第一順位

抵押權業已於94年7月6日由崔志堅清償債務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交付予易新寰,且易新寰已知悉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可知李克強刻意隱瞞崔志堅已清償債務之情事,致使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誤認系爭不動產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使上訴人無法順利執行系爭不動產。

⑵承前所述,崔志堅早於94年間清償債務,即有能力償

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又怎需於94年向李克強之父李清古借款並設定2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且由李克強於原審所稱:「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是我父親李清古,李清古賣給崔志堅,崔志堅有200萬元之買賣尾款沒有給我父親(即李清古),所以我父親(即李清古)向崔志堅催討,崔志堅同意將系爭房地讓我父親設定200萬元的抵押權」等語得知,其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係為92年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所欠之款項,又怎於94年2月間始為設定?然系爭不動產於101年經鑑價僅有2,407,326元,於92年時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又怎會高於240萬元,崔志堅於92年6月向李清古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以向中小企銀借款150萬並設定抵押,綜以目前實務上之運作,貸與人通常僅會貸與借用人約莫最高限額7成左右之金額,亦即借款100餘萬元,根本無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00萬元予李清古。

⑶崔志堅既有能力償還抵押權之債務,又何需將系爭不

動產賣給李克強,且買賣價金230萬元係由原崔志堅積欠李克強之債務30萬元抵付?另200萬元由李克強代償崔志堅對李清古之債務即第二順位抵押權。更甚者,於94年2月18日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時間與同年月25日買賣系爭不動產,時間僅相差7日之隔。

⑷李清古於100年間死亡,由其妻即李克強之母李張彩

花繼承該第二順位抵押權。而李清古乃李克強之父,李克強自身應有法定繼承權,為何需拋棄自身之繼承權,全由其母李張彩花繼承。再者,李張彩花年歲已高,且李克強亦表示其母身體狀況不佳,由此得知李張彩花無法自行處分其權利,代李張彩花行使權利者是否僅剩李克強一人?李克強拋棄自身之繼承權僅為免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消滅,使系爭不動產可使上訴人拍賣具實益。

⑸又依99年國稅局資料,李克強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

,顯見李克強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使其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名下亦無可執行之財產,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③易新寰符合民法244條第2項規定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⑴按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法院書

記官將訴訟上文書通知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方式。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時,為使權利人知悉其權利,執行法院歷次法院公函皆寄送至各當事人及關係人亦包含債權人、債務人、共有人、假扣押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等,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同樣經查封登記在案後,經執行法院發函通知詢價、通知債權人拍賣無實益等至系爭不動產顯無拍賣實益而宣告執行終結,執行法院皆會副知當時之抵押權人易新寰,同年3月間,系爭不動產復遭塗銷查封登記,對於易新寰所稱「不知」李克強與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尚嫌牽強。

⑵再按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經上訴人查封後,於同年

12月因拍賣無實益而塗銷後,李克強隨即設定抵押權予易新寰;又上訴人再於101年2月查封後,於同年3月再因拍賣無實益而塗銷後,李克強立即於同年4月4日與易新寰簽訂買賣契約。

⑶又系爭不動產遭塗銷查封登記後,李克強卻隨即於同

年4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之存留徒生糾紛為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易新寰。而易新寰明知上訴人向李克強進行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惟當下系爭不動產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與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業已為同一人即易新寰,依照民法第343條本文規定,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消滅。倘系爭買賣契約為真,何以直至同年7月4日始生混同之效力?換言之,若李克強與易新寰間存有買賣契約,何需等待近三個月時間方生抵押權消滅之效果?著實令人費解。

⒊基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並於原審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101年4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請求易新寰塗銷系爭不動產101年4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克強所有。

二、李克強則以:㈠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是李克強之父親李清古,李清古再賣

給崔志堅,崔志堅尚有200萬元的買賣尾款未付給李清古,於李清古催討時,崔志堅乃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李清古,崔志堅須按月支付李清古利息6,000元。後來崔志堅又將系爭不動產轉賣給李克強,可是仍未清償其所積欠李清古之200萬元,故李克強與崔志堅約定買賣價款230萬元,其中30萬元是以崔志堅原本積欠李克強之債務抵付,剩餘的200萬元就是由李克強代償崔志堅對李清古的200萬元債務,至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也就是崔志堅對中小企銀所負的抵押債務由崔志堅負責清償。

㈡又李克強因向台開公司借款而積欠其債務,台開公司將債權

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查封,原法院以拍賣無實益啟封,李克強認為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無拍賣實益,於是向易新寰借款300萬元,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易新寰。因第一順位抵押權當初是崔志堅設定給中小企銀,後來崔志堅已清償借款,且有取得全部清償之證明,但尚未辦理塗銷抵押權。另李清古於100年11月24日死亡,生前交代李克強要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售屋款項200萬元交付其母親李張彩花作為生活費。且李張彩花繼承李清古對崔志堅前述200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李克強乃以系爭不動產向易新寰抵押借款300萬元,易新寰即於100年12月19日匯款300萬元給李克強(見原審卷第67頁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李克強於101年5月7日將其中200萬元匯付給李張彩花(見原審卷第68、69頁中小企銀存款憑條),作為上述代償崔志堅積欠之200萬元抵押債務款項。李克強原準備將剩餘之100萬元還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同意,認為金額太少。嗣因李克強無法支付易新寰約定的借款利息每月15,000元,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易新寰,買賣價款約定200萬元,李克強已於原審提出該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不動產一直有出租他人,故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由易新寰收取,200萬元價款就用上述借款金額抵付,也就是李克強尚欠易新寰100萬元的借款。而因李克強與上訴人沒有達成和解,所以其就於101年7月30日將前述剩餘之100萬元匯還給易新寰(見原審卷第69頁中小企銀存款憑條為證)。李克強目前仍有意願每月還款1萬元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接受。

㈢上訴人雖曾將系爭不動產二次查封拍賣,但執行法院均以拍

賣無實益而予啟封,啟封後李克強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易新寰,故李克強是有權出賣系爭不動產。且被上訴人為買賣時有參考鄰地之拍賣價格,其等並沒有賤價買賣。又李克強當初只有收到法院執行處的查封及啟封通知,並未曾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經過鑑價之情形,也沒有人詢問過其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即崔志堅設定給中小企銀的150萬元抵押債權)已經清償的事情;且光是其母親就系爭不動產所有之200萬元抵押權就足以超過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因系爭不動產隔壁戶和順路565號8樓之2經法院拍賣僅拍賣出171萬元之價格(見原審卷第114頁拍賣網頁資料)。上訴人為普通債權人,已無剩餘價額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易新寰則以:其與李克強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經過詳如李克強所述,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其的確有借李克強300萬元,且其向李克強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基於雙方所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也就是基於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確認李克強與易新寰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⑵易新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李克強與易新寰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1年4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易新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克強名下所有。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馮淑珍所有,馮淑珍於85年間將之售予李克強之父李清古;李清古復於92年6月間將之售予崔志堅。同年7月,崔志堅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小企銀;94年2月18日,崔志堅復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清古;數日後,即同年2月25日,崔志堅便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李克強。直至101年4月間,李清古死亡,其妻即李克強之母李張彩花繼承該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者,台開公司已於100年6月9日,將其對劉治宙及李克強等人之相關債權上千萬元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對李克強享有債權。又上訴人遂於100年9月6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然因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而經撤銷查封。李克強隨即於100年12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易新寰。上訴人復於101年2月3日再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然仍因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而經撤銷查封。李克強旋於101年4月4日,以總價2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易新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易新寰等事實,業據提出台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台北地院債權憑證、原法院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系爭不動產登記標示、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別謄本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有關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虛偽不實,並不存在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李克強之債權人,兩造就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之事實,既有爭執,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流質契約,且未

經登記,故不得對抗第三人即上訴人;但於本院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並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準此,本件就上訴人原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流質契約乙節,即毋庸再予論述。

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間被啟封後,李克強便以系爭不動產向易新寰抵押借款300萬元,易新寰乃於100年12月19日將該300萬元借款匯款給李克強;其後,系爭不動產於101年間再度被啟封後,李克強因無力支付易新寰該300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15,000元,即於101年4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易新寰,約定價款為200萬元,並以上開借款金額中之200萬元抵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前揭情詞。經查:

⒈李克強確曾於100年12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易新寰乙節,前已敘明。其後,易新寰曾於100年12月19日匯款300萬元予李克強乙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堪予認定。上訴人固主張:該筆300萬元匯款究竟係贈與、投資、借款、還款或其他用途,皆不明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借款憑證等語;惟被上訴人已陳稱:該筆300萬元匯款係李克強於100年12月19日向易新寰所借等語,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易新寰確於當日將300萬元匯入李克強設於台灣企銀南台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衡諸李克強與易新寰就該300萬元匯款既主張係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李克強確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易新寰為擔保,易新寰亦有交付該300萬元予李克強之事實;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2人於該段期間就該300萬元匯款另成立其他何種法律關係,足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就該300萬元匯款係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

⒉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間係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即負有舉證之責。換言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⒊而被上訴人就其等買賣系爭不動產乙節,已據提出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觀諸該紙買賣契約書影本,係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4日所簽立,其上記載李克強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易新寰,買賣總價款200萬元等語。且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14日撤銷查封函所載,系爭不動產(其中同地段630建號、面積75.70㎡、陽台9.12㎡),經執行法院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2,407,326元(見原審卷第29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買賣價款,與該拍賣最低價額相差無幾。另依李克強於原審所提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8樓之2房地之拍賣網頁資料,可知該8樓之2房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之土地及同地段600建號、面積57.04㎡、陽台1.75㎡、露台20.47㎡,權利範圍全部暨同地段57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0之建物),於99年4月21日經原法院拍賣之拍定價格為1,716,100元(見原審卷第114頁)。而較諸系爭不動產與該8樓之2房地之登記資料,係屬同一大樓之同一樓層;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持分及建物面積較該8樓之2房地稍大。衡諸該8樓之2房地於99年4月21日之拍定價格既僅為1,716,100元,即難認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4日之系爭買賣對價顯不相當。又據前說明,李克強曾於100年12月19日向易新寰借款300萬元,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約定之買賣價款200萬元,以上開借款金額中之200萬元抵付等語,此等以買賣雙方既有債務作價成立買賣之情形亦屬常見,應屬可採。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亦約定李克強應自訂約日起3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交給易新寰掌管或居住,並無不移轉占有之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虛偽買賣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

,係屬虛偽不實,並不存在,尚難遽採。則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4日所訂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易新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有關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方面: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李克強固於偵查中坦承:

第一順位抵押權已於94年7月6日由崔志堅清償債務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且交付予易新寰,易新寰已知悉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惟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雖已於94年7月6日由崔志堅清償債務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然當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李克強於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後,依法非必須立即持以辦理塗銷該筆抵押權登記。何況李克強雖為上訴人之債務人,仍無主動將其財產狀況告知上訴人之義務。

是以,尚難僅憑李克強遲未辦理塗銷該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即遽認李克強有刻意隱瞞崔志堅已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而李克強辯稱:伊以總價230萬元向崔志堅買受系爭不動產

,並約定由伊代償崔志堅對李清古之200萬元抵押債務,以抵付其中200萬元價款;嗣李清古於100年11月24日死亡,由李張彩花繼承李清古對崔志堅前述200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伊乃於100年12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易新寰抵押借款300萬元,並於101年5月7日將其中200萬元匯付給李張彩花等語,業據提出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8-69頁)。參諸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李張彩花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確已於101年7月4日因清償而塗銷(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李克強於100年12月19日向易新寰借款300萬元後,確以其中200萬元代崔志堅償還對李清古(由李張彩花繼承)之前述200萬元抵押債務,隨即於101年7月4日塗銷該筆抵押權登記。準此,上訴人先後於100年9月6日、101年2月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斯時系爭不動產至少仍存有李張彩花之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衡諸系爭不動產前經執行法院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2,407,326元,則縱使上訴人聲請拍賣而經拍定後,所得拍賣價款於清償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上訴人是否仍得受償分文,亦非無疑義。

㈣至上訴人先後於100年9月6日、101年2月3日聲請拍賣系爭不

動產,皆因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而經撤銷查封;而系爭不動產即先後於100年12月9日、101年3月13日經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亦有執行法院函及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26、29-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而被上訴人各係於系爭不動產先後經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以後,始分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及買賣事宜,倘無詐害債權之情事,依法非不得為之。

㈤又依前所述,上訴人固對李克強有上千萬元之債權,惟係屬

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反觀易新寰確於100年12月間借款300萬元予李克強,且已就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再者,李克強雖因出賣系爭不動產而於移轉登記後喪失所有權,然其亦因系爭買賣而減少對易新寰之負債200萬元,且易新寰因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乃因混同而於101年7月4日塗銷該筆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且李克強辯稱:伊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易新寰,以上開300萬元借款金額中之200萬元抵付價款,斯時伊仍欠易新寰100萬元,伊乃於101年7月30日將所欠餘款100萬元匯還給易新寰等語,已據提出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應可採信。足見李克強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雖減少積極財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但亦因而減少消極財產(對易新寰之債務及抵押),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以總價20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較諸執行法院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及同一樓層隔壁戶之拍定價格,尚難謂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對價顯不相當,前已敘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

㈥綜上說明,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克強名下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不實而不存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且易新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1年4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易新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克強名下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