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35號上 訴 人 黃淑貞被上訴人 施統生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年之租金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擴張其租金之損失為2年,故被上訴人應再賠償1年之租金損失金額15萬及自103年3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無端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以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46號假扣押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查封上訴人及訴外人薛宏偉、薛佳儀、薛惠文(下稱訴外人薛宏偉等3人)之土地、房屋及股票,致使其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法出租、租金收入減少、名譽受損、股票無法買賣、融資資格喪失、信用受損、精神受損,並支出律師費用。嗣後本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之執行。被上訴人明知未有受損害,竟執意提起系爭訴訟,並先行實施系爭假扣押程序,造成上訴人系爭土地無法出租、租金收入減少、名譽受損、股票無法自由買賣及精神受損,事後被上訴人雖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其所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2萬77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茲將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股票部分:合計共31萬7755元。
⑴、友達股票買進單價27.2元,以13.35元賣出5張,損失為6萬9250元。
⑵、華通股票買進單價20.4元,以13.05元賣出5張,損失為3萬6750元。
⑶、勝華股票買進單價42.35元,以12.45元賣出5張,損失為14萬8954元。
⑷、聚亨股票買進單價10.20元,以6元賣出5張,損失為2萬1000元。
⑸、裕隆股票買進單價70.8元,以50元賣出2張,損失為4萬1810元。
2、租金部分:系爭土地原出租予訴外人陳義村供養殖之用,租金1年15萬元。嗣因遭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程序查封,致陳義村於100年9月查封時即退租,被上訴人損失兩年之租金,共30萬元。
3、名譽損失及精神賠償部分:上訴人於執行系爭假扣押程序之際,因法院查封人員至上訴人住處查封,致使上訴人在鄰里間名譽一落千丈及聲譽受損。又上訴人無端遭被上訴人聲請執行系爭假扣押程序,精神深受煎熬,故請求名譽損失及精神賠償各15萬元。
4、律師費用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花費6萬元委請林瓊嘉律師當訴訟代理人,此律師費之支出,無可彌補,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5、短少工資部分:上訴人從事清潔工,1小時400元,因被上訴人興訟,往來奔波,使上訴人工作時間減少,因而短少工資5萬元。
㈢、上訴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號之土地及房屋,該房、地於執行系爭假扣押程序遭查封,均未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於98年間係以1200萬元購買其所居住之房屋及土地,查封上開房地即足夠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即760萬元),然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股票查封扣押,顯係超額查封,致上訴人無法出租系爭土地、股票無法買賣、名譽受損、精神受損。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7755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薛宏偉等3人損害賠償事件,其原由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薛燦彰間,因早年僅自耕農身份才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因素,而生土地借名登記之所有權爭議。因上訴人之夫死亡,土地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薛宏偉等3人繼承,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繼承後即出賣訟爭之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段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惟恐上訴人脫產致無法受償,乃對上訴人財產行假扣押程序。本案訴訟中,被上訴人扣押上訴人財產,並非無因。自不得逕以被上訴人之本案訴訟遭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即謂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初無正當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請求傳訊買賣○○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關係人或其家屬,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有持分152坪,而證人薛麗珠於系爭訴訟中亦證稱:「薛家不曾向薛燦彰之前手尤卻購買土地」、「薛家曾從趙甘霖處購買土地」、證人趙甘霖證稱:「系爭土地原地主為姓徐男子,後由我與施統生向該徐姓男子購買,其2人合買後即借名登記在「尤卻」名下,之後薛父以80萬元向我購買屬於我持分之土地(1分多),其購買部分並不包括施統生之土地」等情,再參以薛麗珠與被上訴人對話錄音內容:「麗珠:我告訴你,我知道你有包含在裡面,我也有跟她講啊,我有跟黃淑貞說妳要賣東西,也要通知我小弟吧,100坪的也要通知…」、「麗珠:你是不是早前就知道施統生有跟我們合」、「【芬(施統生之女):所以阿燦知道當初是因為自耕農的關係,才寫在你們這邊?】、【麗珠:阿燦知道這件事啦…】」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以所有權人身分起訴及聲請假扣押,非無正當原因。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即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致使上訴人受有假扣押損害。
㈢、上開土地位於○○鎮○○路旁,訴外人蔡尤喜於83年2月5日出售100坪予訴外人王顯欽時,以每坪5萬元成交,經10餘年,臨路之地價只增未減,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主張自己持分為152坪,並聲請於上訴人760萬元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自無不當。又系爭假扣押程序查封之系爭土地,於99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20元,據此計算上訴人系爭土地(○○段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3,228.76平方公尺、3210.09平方公尺)2分之1持分申報地價總值為108萬1727元,而○○段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71.31平方公尺、187.5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760元,查封2分之1持分之申報地價總值為74萬5603元,上開申報地價總值未達200萬元,縱加上扣押股票之金額,亦未達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所請求之760萬元。況且,系爭假扣押程序尚未進入鑑價程序,且上訴人當時亦未於執行程序中異議有超額扣押、查封之情事,及就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被上訴人既係經執行法院審核後准許假扣押,其目的在保全執行,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為扣押,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有何不當或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被上訴人於本案敗訴確定後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性質上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債權人應賠償假扣押損害範疇,故上訴人請求因假扣押(查封)而生之租金、股票等損失,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部分,不應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1、租金收入部分:被上訴人於查封系爭土地後,始接獲執行處通知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情形」,因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且非出租人,與承租人亦不相識,僅得委請他人片面查詢後向執行法院陳報,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不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又上訴人與承租人陳義村就系爭土地有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0年6月28日至101年6月28日止,其租約成立於100年9月間執行處執行查封之前,該租約本不受假扣押效力影響。而上訴人於查封後與承租人解約,當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或控制。況案件審結時程,本繫於案件繁簡、調查證據、開庭審理等情況而定,非被上訴人可操控,亦不得認其於100年6月28日至102年6月28日之2年期間未能收取租金與假扣押自始不當有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出租之鰻魚池坐落東石段989、986、999等三地號,東石段999地號非上訴人所有,此部分顯非為上訴人自己利益而有所主張,亦不應准許。
2、股票部分:股市係敏感市場,一國經濟發展指標,經濟體質好壞,對於股市造成深遠影響,除受到消息面、政治面影響外,總體經濟環境問題亦須檢視。是上訴人購買股票後股價之漲、跌,有其市場及經濟因素,已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況上訴人股票經假扣押後,亦可能因股價上漲而受有利益,若認假扣押債權人應賠償其賣股時之差價,則假扣押債務人如因股價上漲、或因受股利分配時,豈非受有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月6日、100年2月8日、100年2月11日、100年5月4日、100年8月10日購買本件假扣押股票後,至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30日發扣押股票執行命令,元富證券100年10月6日陳報上訴人股票餘額時,已有一段時日,當時股市及本案個股已長期呈下跌走勢,而投資人持股未賣,為等待反彈、市場利多因素出現,再出賣或為分配股票股息,自難認本件股票下跌與被上訴人有關。
3、名譽損失、精神賠償、短少工資部分: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係基於訴訟權行使及為爭取財產權,上訴人以當事人身分應訊乃訴訟使然,非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又支付命令聲請範圍並不及於名譽受損、精神賠償及工作損失,且上開請求如何計算、請求依據、因果關係等均乏證明,自不應准許。
4、律師費用部分:律師費乃個人委任律師支付之費用,上訴人係為自己訴訟利益而支付,受益人為上訴人,非為被上訴人而支出。且訴訟費用不包含律師費,民事第一、二審又無強制律師代理制,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
㈤、並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以損害賠償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薛宏偉等3人賠償被上訴人760萬元,該案並經臺中地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曾聲請系爭假扣押程序保全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依保全程序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程序查封上訴人及訴外人薛宏偉等3人之系爭土地、房屋及股票,被上訴人隨即向臺中地院提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惟經臺中地院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嗣被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撤回對上訴人之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月30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全十字第1046號函2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8日彰院恭100執全助甲字第133號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2519號卷第4、5、10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本案訴訟)卷宗、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46號(系爭假扣押程序)卷宗,核閱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聲請上開假扣押,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部分:
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自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債權人須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損害,始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僅以債權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嗣經判決敗訴確定,遽認債權人無信其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另「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係謂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無債權受有損害,仍以假扣押之方式造成上訴人上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訴訟,並於100年9月7日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斯時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案件仍在臺中地院第一審審理中,嗣臺中地院於101年12月28日判決上訴人勝訴(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顯然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本案訴訟繫屬之第一審尚未判決,更未確定,核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提起本案訴訟,係被上訴人循司法救濟途徑提出民事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於判決確定前,難謂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確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3、又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係有正當理由認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薛宏偉等3人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等被繼承人薛燦彰名下152坪之土地出賣,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係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趙甘霖於63年11
月間,合資向訴外人徐瑞甫購買重測前坐○○○鎮○○段○○○○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000地號),面積0.2638公頃農地及同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000地號),面積
0.0021公頃,合計804.3475坪,因受限於當時農地不得分割、不得移轉為共有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法規限制,乃全數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尤卻名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趙甘霖並未協議位置,僅約定被上訴人分得352坪,趙甘霖分得452坪,嗣趙甘霖將所分配而借名登記於尤卻名下之452坪全數出賣予薛麗珠家族,被上訴人將所分配而借名登記於尤卻名下之352坪之100坪出賣予訴外人黃榮興,黃榮興又出賣予薛麗珠,因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薛麗珠均無自耕農身分,尤卻又履次表示不願再出借名義,被上訴人與薛麗珠乃商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薛燦彰(即薛麗珠之胞弟)同意,於69年間被上訴人及薛麗珠各將所有之252坪、552坪借名登記於薛燦彰名下,被上訴人再於70年間將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薛燦彰名下之252坪中之100坪出賣予蔡尤喜,蔡尤喜於83年再出售予王顯欽,被上訴人尚有152坪之權利借名登記於薛燦彰名下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地籍圖及69年11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案訴訟卷第8至24頁)。
⑵、而查,依上開土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顯示上開地號土地合
計804.3475坪之異動過程,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趙甘霖於63年11月6日向訴外人徐瑞甫購買後,自徐瑞甫名下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尤卻名下;趙甘霖於6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賣予訴外人薛連(即薛麗珠之父親);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之100坪,賣予訴外人黃榮興,黃榮興再賣予薛連(即薛麗珠之父親);69年10月6日上開地號土地自尤卻名下移轉登記至薛燦彰名下等情。又依證人趙甘霖於本案訴訟中,證稱:「(問:你與原告即施統生是否合買土地登記在尤卻名下?)原告來找我,說資金不夠,叫我跟他合買系爭土地,據我瞭解,這塊土地有兩分多地,我買的份是一分多地,當時的價錢我忘了,當時要有自耕農才能買,原告找一個人頭姓尤的女士來登記,當時就因為法律的關係,所以沒有辦法登記,我想花錢卻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所以過了一年後我就賣給薛連,薛連自己想辦法找姓尤的女士去辦過戶到有自耕農兄弟的名下。(問:你賣土地給薛家時,是有去變更土地名義人?)沒有。還是尤卻的名義。(問:你的持分多還是原告即施統生的持分多?)我是一半多一點。(問:你賣給薛連的土地,有無包括原告的那一份?)沒有,原告的權利我不可能賣。(問:一分地大約是多少坪?)一分地大約是
293.4幾坪,一公頃大約3025坪。」(見本案訴訟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證人薛麗珠於本案訴訟中,亦證稱:「我父親(薛連)買一次,80萬元。」等情(見本案訴訟卷第131頁背面)、「(問:為何尤卻要轉登記給薛燦彰?)因為薛燦彰有自耕農,代書跟我說尤卻要權利金,我弟弟薛燦彰有拿過戶的權利金給尤卻。」等語。證人黃呂葉美證稱:伊先生黃榮興向原告即施統生購買海裕路的土地,買了100坪,伊先生於00年將土地賣給開連興雜貨店綽號為狗屎木之人即薛連)等語(見本案訴訟卷第173頁背面、174頁)。及證人蔡圳源亦到庭證稱:伊母親蔡尤喜跟伊說,有一筆土地是伊母親向施統生買的,伊母親有跟伊一起去薛麗珠家,要賣這筆土地,後來土地於83年有出賣給一位姓王(即王顯欽)的人等情。(見本案訴訟卷第128頁背面、129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及訴外人趙甘霖、薛麗珠、黃呂葉美及蔡圳源之證述情節,核與被上訴人起訴陳稱之上開地號土地買賣過程、借名登記情事,及其所應得之土地352坪,其中之100坪出賣予訴外人黃榮興,黃榮興又出賣予薛麗珠(註:應為薛麗珠之父親薛連之誤),100坪出賣予蔡尤喜,蔡尤喜於83年再出售予王顯欽,被上訴人尚有152坪之權利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薛燦彰名下等事實相符。
⑶、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69年11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
案訴訟卷第23至24頁),其內容記載:「承買人施統生稱為甲,出賣人薛燦彰稱為乙,雙方就後開標示不動產買賣訂立契約條件如左:…第貳條,本件買賣價金逕雙方議定為每坪新台幣貳仟元正計算,買賣價款合計伍拾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伍角正。…出賣土地標示○○○鎮○○段○○○○○○○○○○○號田11則,0.0021公頃、同段000-0000地號,田11則,
0.2638公頃。以上貳筆面積0.2659公頃,坪數804.3475坪,劃出252.17375坪出賣(北頂部分)。中華民國69年11月2日…。民國70年12月9日向甲方先收新台1000元正為繳納田賦稅金之用。」(見本案訴訟卷第23至24頁)。再參以證人薛麗珠於本案訴訟中復證稱:「(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你請代書寫的?)原告說我有欠,所以我就請代書寫一張給他。」(見本案訴訟卷第77頁背面)、「(問:…為何你會欠施統生土地?)是施統生跟我講的,…。(問:你為何要寫契約書給施統生?)施統生說他有地,我父親當時在生病,我就寫給施統生,雜貨店生意也忙。(問:你當時寫買賣契約書時,你如何向代書表示?)我說施統生說有幾坪,你就這樣寫。我自己完章,再把契約書給施統生。(問:上面薛燦彰的印章是誰蓋的?)薛燦彰的印章是我自己在家裡先拿薛燦彰的印章自己蓋完後,我再把契約書拿給施統生。」等語(見本案訴訟卷第131頁背面)。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擁有之上開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迄至69年11月2日止,尚有252坪係借名登記予薛燦彰名下,此面積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記載薛燦彰應出賣上開地號中之252坪餘之土地予施統生之事實相符。被上訴人當初既無向薛燦彰購買上開252坪餘土地之情事,則何以薛麗珠會以薛燦彰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於70年12月9日尚給付1000元予薛燦彰繳納田賦稅金,則倘上開252坪餘之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其又何必於隔年之12月9日交付1000元予薛燦彰繳納地價稅金?再依證人薛麗珠於本案訴訟中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問:之前施統生找你時,你是否有開價要賠償給施統生?)施統生去我們家,說他有土地,他說他要跟我要賠償,因為我認為薛燦彰欠施統生錢,薛燦彰生前到處欠錢,所以我說我可以100萬賠給他。
」等語(見本案訴訟卷第132頁)。依此情事,倘非薛麗珠曾參與並經手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借名登記在薛燦彰名下之土地等事宜,何以自覺理虧,於被上訴人前往要回土地時,願意出價賠償?由上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此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薛麗珠提供予伊,以證明其於69年11月間仍擁有252坪餘土地權利之事實,尚非無據。
⑷、證人薛麗珠雖稱其父親薛連以80萬元向趙甘霖購買其所有
000-0000、000-000地號之持分土地,該價金過高,應足以購買全部之土地。惟依證人趙甘霖前開證詞,其不可能出賣被上訴人之土地,其僅出賣其潛在應有部分,因此,此80萬元,並非購買上開地號土地之全部,至於價金是否過高,係屬其父親薛連與趙甘霖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與本案訴訟無關。
⑸、綜上所述,顯見被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準
此,被上訴人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並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係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額查封乙情,上訴人本得於系爭扣押執行程序中依法提出救濟,併予敘明。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本案訴訟之結果係被上訴人受敗訴確定,而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102 萬77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僅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撤銷假扣押,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且「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
2、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保全執行,自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縱被上訴人嗣於本案訴訟一審敗訴後,放棄上訴而終告確定,並因此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訴訟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勝敗,是否上訴救濟,其原因多端,有者因訴訟暨律師費用之經濟考量,有者不願再往返法院,費心勞力,有者為息事寧人,求心靈平靜不願再興爭,有者為顧及雙方過往情誼,而息訟止爭,不一而足。因此,被上訴人縱未提起上訴,並非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是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102萬7755元之本息,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7755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不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租金及其法定延遲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