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亞美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祥裕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 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上訴人 五倫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明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下列時間分別向上訴人購買下列商品:①民國(
下同)96年6月29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2單機,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②96年8月21日購買RO管殼80A30,金額1,344,000元;③96年6月29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1單機,議價後金額420萬元;④96年8月1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1加藥系統,金額3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款30%、出貨款40%、安裝完成20%、業主驗收後10%。前揭四筆交易被上訴人已給付30%簽約款合計2,102,310元完畢。另出貨款40%即2,803,080元,經被上訴人簽立票載發票日為97年7月25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給付200萬元出貨款完畢,尚餘803,08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後述之上訴聲明所示。
㈡上訴人請求權並未消滅:
⑴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旨在規範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商品,
其內容重在迅速交貨、迅速付款。倘若交易之標的物履行期限長或付款期限長,或是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者,則應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觀其本件交易契約內容,①交易標的物包含各項零組件及配管、配線,非屬一般商品,非屬短期間內能履行完成;②付款方式包括簽約款、出貨款、被上訴人安裝完成及業主驗收完成等階段,付款期限長且不確定;③出貨時間約定「客戶自備設備至亞美後20日出貨」,尚需配合由被上訴人提供部分設備供組裝。由此可知,其契約之性質,應為主要標的物為設備買賣之無名契約,非單純之商品買賣,亦非單純之工程承攬契約,自應適用15年時效。
⑵參酌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工業廢水處理、淨水處
理、廢水污水處理及其設計、監造、施工」,及本件報價單關於付款方式有「業主驗收付尾款」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購買上開設備及零組件,係使用在其為業主(第三人)處理之「淨水工程上」,亦即系爭設備為其工程所需之設備,屬於該公司之生財器具,自無短期時效之適用。
⑶退步言,縱認本件交易有短期時效之適用,亦未罹於時效,
觀其系爭報價單中,關於付款方式約定「被上訴人安裝完成20%」、「業主驗收後10%」,及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抗辯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安裝」、「業主尚未驗收完成」等情,本件交易尚未完成,本件時效「得為請求」之起算點,尚未確定,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⑷上開四筆交易標的物之性質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俄羅斯
工程標的類似,均係設備交付及施作、安裝、配管,均非單純之商品交易。就四筆交易之其中三筆報價單「安裝完成後之支付20%」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係指在「中國安裝」之意,由此可見,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確非單純之商品,而僅係被上訴人交付業主貨品中之部分設備,且交貨後仍須進行安裝及配管工程。而報價單所載「客戶自備之設備到亞美後20日出貨」,並非出貨條件,蓋上訴人僅交付RO單機、管殼、配管、配線,仍需與被上訴人自備之設備配合組裝,始能完成及一併交付,非單純之出貨條件。雖被上訴人抗辯報價單所約定之安裝後給付20%、業主驗收後給付10%均為尾款約定之條件,惟窺其字義已明確約定付款條件為「安裝後」(即於中國完成安裝後)及「業主驗收」,上開付款條件均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履約行為」,上訴人均未參與,自無從界定條件成就之時間點,當無「自得為請求」之時效起算點。
⑸本件有緩期清償之情形,被上訴人因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
時效應重行起算。觀其被上訴人歷次之主張:①其於原審101年2月1日答辯狀及101年7月1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其主張就系爭貨款,「被告負責人與原告之總經理楊○○,於97年7月間談妥:被告開200萬元支票(發票日97年7月25日)支付上開0000000元出貨款,其餘803080元部分,因原告尚欠被告上開0000000元工程款,故同意被告暫扣此803080元,供將來互抵」。②另於98年11月19日支付命令異議狀及原審101年2月01日答辯狀中,曾主張「然原告迄今遲無法安排被告人員前往莫斯科安裝、試車,致合約中之安裝完成款(總金額之15%)及試車完成款(總金額之15%),迄今未支付被告,…合計尚欠111萬元」。兩造曾於97年間就上開債權協議由被上訴人暫扣,供日後俄羅斯工程之款項抵銷,由此可知,其承認有此債權及兩造曾合意緩期清償至俄羅斯工程達到給付條件時。而被上訴人至今卻未能派員至俄羅斯進行安裝及試車,則該工程款尚未達給付之條件,時效自無消滅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主張以俄羅斯工程之111萬元債權為抵銷,尚無理由:
⑴觀其證人楊○○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兩造並無抵銷之協議,
而該項工程款300萬元業已給付。另關於訂購70萬元配管系統部分,依工程慣例交貨後仍需進行施工及配管。俄羅斯工程為「設備及施作之承攬工程」,被上訴人之履約事項包括交付設備、現場施工及配管,而被上訴人僅完成交付設備,尚未進行施作及配管,自無由請求全部之工程款,亦無所謂111萬元債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俄羅斯工程之111萬元債權為抵銷,尚無理由。
⑵俄羅斯工程為「設備及施作之承攬工程」,被上訴人雖已履
行「設備交付」事項,且上訴人亦已就此部分為給付。嗣因上訴人之上包商間發生糾紛,故上訴人之上包商千附公司已對上訴人終止契約,有關施作及試車工項,經上訴人之上包商終止,且亦未給付上訴人後續安裝及試車之款項。上訴人與上包商間之契約既已終止,則有關安裝及試車工項被上訴人即無從履約。被上訴人既未派員施作,且無履行「安裝、試車之施作」義務,則其向上訴人請求安裝、試車工項之30%工程款,即屬無由,自不得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請求權已消滅:
⑴上開四筆設備之出貨款40%即2,803,08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
200萬,尚餘803,080元未付,有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期間為二年之適用。據上訴人起訴狀自承「原告已於九十七年初出貨完成。」起算迄今,早已超過二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爰依法表示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⑵依兩造所訂立之報價單內容,買賣標的均為一般商品,且於
簽約時須付30%、裝櫃出貨後須付40%,即上訴人出貨後,被上訴人即需付款70%之價款,並顯示「裝機」(註:到中國),係短期要履行之物品(全數裝機,全數要履行)。
⑶上開報價單所載「客戶自備之設備到亞美後20日內出貨」,
僅係表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設備,上訴人需於被上訴人「自備之設備到亞美後」,於20日內出貨之條件。其餘20%出貨款於安裝完成後10日內支付現金票;10%出貨款於業主驗收後10日內支付現金票,僅是約定付尾款之條件。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設備,雖分四次簽約,惟係一齊裝櫃出貨,且約定「客戶(即指五倫公司)自備之設備到亞美後20日出貨。」,係被上訴人之自備設備已至上訴人,始一齊「裝櫃出貨」。上訴人辯稱「客戶自備之設備到亞美後20日出貨」僅為出貨條件,尚非正確,蓋上訴人僅交付RO單機、管殼、配管、配線,仍需與被上訴人自備之設備(配管材料及鋼架來料等)配合組裝,始完成一併交付,非單純之出貨條件,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㈡縱使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111萬元主張抵銷:
⑴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廢水處理設備系統
,工程款(含稅)300萬元;另於96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廢水系統現場配管及配電工程,工程款(含稅)為735,000元,並約定安裝地點為莫斯科,被上訴人已將上開設備運至莫斯科,但仍未安裝完成,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15%安裝款及15%試車完成款,分別為90萬元、21萬元,合計尚欠111萬元。而前揭四筆交易出貨款40%合計2,803,080元,被上訴人負責人與上訴人之總經理楊○○於97年7月間談妥由被上訴人開200萬元支票(發票日97年7月25日,票號TUA0000000)支付上開出貨款,其餘803,080元部分,因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上開111萬元工程款,故同意被上訴人暫扣系爭貨款,供將來互抵。故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工程款債權111萬元:
①上開設備均已運至莫斯科,然上訴人迄今遲無法安排被上
訴人員前往莫斯科安裝、試車,致合約中之安裝完成款(總金額之15%)及試車完成款(總金額之15%),迄今未支付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分別於101年2月6日、8月15日陳述「該案我們已經付了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30未付款因為俄羅斯業主解約…」、「被告只有交貨給我們都沒有來施作裝配、測試,所以主張被告不能請款…」,由此可見,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且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已經「交貨」。
②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人員前往莫斯科,上訴人顯有以不
正當方式阻止被上訴人之人員前往莫斯安裝、試車,以阻止被上訴人安裝、試車之條件完成,避免其支付安裝完成款及試車完成款之義務。上開合計尚欠111萬元,依民法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111萬元之義務。
③另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俄羅斯業主解約」,惟在此之前
上訴人不曾告知。觀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證述:「被告只有交貨給我們都沒有來施作裝配、測試,所以主張被告不能請款…」,上訴人於原審指稱係被上訴人「都沒有來施作裝配、測試。」,故上訴人辯稱:「…除了護照、簽證及或國內交通行程外,其實皆是由俄羅斯業主依工程進度主導規劃及安排所有下包商的行程…由於行程並非原告可以自行掌控或安排,根本無從介入或影響。」,其所述不實在。
④退步言,上訴人與俄羅斯業主既已解約,則被上訴人亦不
能前往俄羅斯「安裝」「試車」。此給付不能之事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即給付安裝、試車之義務。又依民法第267條前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已將所有「設備」(包括300萬元工程及70萬元工程之設備一齊)運送至俄羅斯,被上訴人無法「安裝」、「試車」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7條前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上開安裝及試車完成款。至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主張「因為俄羅斯業主解約,我們已經另案向俄羅斯業主求償,等到業主與原告達成和解,再依照和解金額比例清償給被告。」,係無理由,被上訴人無法接受。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3,0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下列時間分別向上訴人購買下列商品:①96年6月
29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2單機,金額110萬元;②96年8月21日購買RO管殼80A30,金額1,344,000元;③96年6月29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1單機,議價後金額420萬元;④96年8月1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1加藥系統,金額3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款30%、出貨款40%、安裝完成20%、業主驗收後10%。
⑵前揭四筆交易被上訴人已給付30%簽約款合計2,102,310元完
畢。另出貨款40%共計2,803,080元,經被上訴人簽立票載發票日為97年7月25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給付200萬元出貨款完畢,尚餘803,080元未給付。
⑶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裝櫃出貨後,曾於97年3月3日簽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出貨款。
⑷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廢水處理設備系統
,工程款(含稅)300萬元;另於96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廢水系統現場配管及配電工程,工程款(含稅)為735,000元,並約定安裝地點為莫斯科,被上訴人已將上開設備運至莫斯科,但仍未安裝完成,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15%安裝款及15%試車完成款,分別為90萬元、21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請求權是否消滅?⑵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3,080元出貨款,被上訴人
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111萬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下列時間分別向上訴人購買下列商品
①96年6月29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2單機,金額110萬元;②96年8月21日購買RO管殼80A30,金額1,344,000元;③96年6月29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1單機,議價後金額420萬元④96年8月1日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1加藥系統,金額3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款30%、出貨款40%、安裝完成20%、業主驗收後10%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又前揭四筆交易被上訴人已給付30%簽約款合計2,102,310元完畢,另出貨款40%共計2,803,080元,經被上訴人簽立票載發票日為97年7月25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給付200萬元出貨款完畢,尚餘803,080元未給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乃屬前揭付款約定中之40%出貨款,並非安裝完成款或驗收完成款,亦堪認定。
㈡又依兩造前揭契約內容乃屬上訴人出售前揭廢水、淨水處理
設備予被上訴人,並負責安裝完成,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上訴人估價方式均係貨品價格估價,並未估算安裝費用,再審酌兩造所約定之付款內容於貨品裝櫃出貨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包含30%簽約款及40%出貨款共計70%款項,已逾2/3以上之貨款顯見兩造前揭交易乃在貨品所有權之移轉,而貨品安裝僅屬出賣人之從給付義務,本院審酌本件就前揭交易款項爭議乃在貨品價金之之給付,故自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可資參考。查,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係微孔過濾、反滲透、超過濾等薄膜設備之製造加工買賣維修及內外銷,純水處理及飲水機、開水機設備設計製造加工安裝維修業務及其材料買賣等業務,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6-1頁),上訴人出售前揭貨品為廢水回收系統RO1、RO2單機、RO管殼、廢水回收系統RO1加藥系統,為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且交易標的中之各項零組件及配管、配線乃屬上訴人出賣前揭廢水或淨水設備之零組件或配管配線,仍屬前揭廢水、淨水商品之一部分,均屬短期內足可交易完成之商品,故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出貨時間為「客戶自備設備至亞美後20日出貨」,仍須由被上訴人提供部分設備組裝才能出貨,故應非商品買賣云云,惟查:前揭約定僅屬上訴人出貨之條件,且依前揭報價單所示,被上訴人所應自行準備之設備為管殼、加藥系統、儲槽、加藥機等物品,前揭物品仍屬交易之商品,僅因被上訴人已有前揭商品不必重複購買,故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提供,故該客戶自備相關物品之約定,並不致影響前揭交易可於短期交易完成之性質,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15年時效而非2年短期時效,仍不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乃屬兩造約定40%出貨款,已如前
述,又依兩造契約約定,出貨款應於裝櫃出貨後10日內付現金票等情,亦有前揭報價單在卷足憑,而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系爭貨款,曾於97年3月3日簽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衡諸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於97年3月3日簽立發票請款,顯見於斯時上訴人已出貨完成而符合兩造契約請款要件,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從斯時起算,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0年12月20日,早已罹於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應有理由。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交易尚未安裝驗收完成,請求權起算點尚未確定云云,惟系爭款項乃屬出貨款,非屬安裝款或驗收款,縱未完成安裝、驗收,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前揭抗辯,自有誤會,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97年7月間有緩期清償之約定,故時
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曾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11萬元,而提議將系爭款項暫停支付而與前揭111萬元貨款互抵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於書狀中所自承,然證人即上訴人前總經理楊○○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這筆貨款當時被告沒有付清,你是否知道原因?)被告說賣給海鷗公司的款項都沒有付清,但海鷗公司沒有付錢給被告,所以被告就不付錢給原告。(法官問:當時是否有提到貨款要以另筆廢水處理設備工程處理完畢後互相抵銷?)沒有,這是不可能的,因為工程款項一項歸一項,會計科目不可能抵銷。我們沒有同意被告以其他貨款來相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雖曾提議保留系爭款項留供與前揭111萬元貨款相互抵銷,然為上訴人所拒絕,且兩造若果真有前揭緩期清償約定,上訴人豈會自行毀諾提起本件訴訟,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緩期清償之約定,尚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於97年7月為前揭提議時,雖認應屬對上訴人系爭款項請求權之承認,然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斯時重行起算時效,迄本件上訴人起訴之100年12月20日,仍罹於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系爭款項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經
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後,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含被
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論駁,上訴人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