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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向健文(即向玉林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李佳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玉林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3年1月5日死亡,其配偶向林麗華於91年2月6日死亡,子女則有向健文(長男)、向健明(次男)、向健武(三男)、向美蓮(長女)等四人,其中向健明、向健武、向美蓮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該院並於103年4月10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74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戶籍謄本五份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205頁),堪信為真。惟其繼承人向健文及被上訴人均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03年3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向健文為向玉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無再將原上訴人向玉林列為上訴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至於向健文承受訴訟後,另主張向玉林在大陸地區尚有一名繼承人向善容(音譯)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向健明、向健武、向美蓮前向臺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渠等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全無大陸地區尚有其他繼承人之記載,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74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以向健明、向健武、向美蓮與向健文同為向玉林之子女,若向玉林在大陸地區尚有其他繼承人,渠等豈有不知之理,則向健文前開主張即非無疑。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院(向玉林生前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函查有無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向該院為繼承之表示,經該院查詢函覆結果為「無」,此有該院103年6月10日中院東家惠103司繼77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7月14日中院東家惠103司繼774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82頁)。此外,向健文復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或供本院調查,是其空言主張,尚難憑採,復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16號判決)、97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387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上訴人將坐落○○縣○○鄉0000000000區○○○○地○00地號林地(下稱系爭林地)內,如16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搭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林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下稱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訂定發布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及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等,處理上訴人之系爭林地租賃事宜,為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於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是上開確定判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另96年9月17日下午3時,總統於總統府三樓視聽會議室聽取農委會彙整處理原墾農民陳情案簡報,總統裁示:96年3月28日本人接見墾農指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暫緩強制收回,林務局96年9月17日及同年8月9日,兩度通函各林區管理處,據以辦理,請確實履行;前開所謂「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業政策,並應於102年完成研究,被上訴人基於中央政府之委託管理系爭林地,竟跳脫政令之指揮,以私權執行公地交回,實屬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原則,而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者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上揭事由皆發生在上開確定判決及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後,自無法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提出該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反面解釋之規定,仍得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之父向玉林已依被上訴人公告內容栽植、培育樹苗,兩造間亦已成立和解,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之請求事由發生。再者,系爭林地為保安林地,向玉林既依被上訴人公告指示,已完成國土復育計畫規定,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64、265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乃屬妨礙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向玉林前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仍存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行政院農委會96年4月9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行政院專案小組召開會議研議五項處理原則之行政指導事項及立法院決議「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方案暨行動計畫,應立即停止執行」,認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請求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且被上訴人乃據確定判決為執行程序,當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另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間成立和解,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與民法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其得拒絕返還系爭林地,均無足取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間之返還系爭林地事件,業經法院判決命向玉林將系

爭林地內,如附圖所示搭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占用之系爭林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並已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林地,由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㈡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足以致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存在?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⒈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

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一併主張,學說上有同一訴狀說、同一審級說及同一訴訟說等三說,日本學說、實務採同一訴訟說,即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則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我國強制執行法學者亦多採此說(見張登科87年9月修訂版強制執行法第164頁、楊與齡86年7月修正版強制執行法論第246頁)。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訴訟行使之異議權,若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限於訴訟標的之規定,則債務人以發生某一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後,仍可再依不同原因事實起訴,以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實非所宜。經查,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臺中地院於100年7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後,向玉林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係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48頁)。則上訴人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於101年7月2日以:⑴參照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⑵96年9月17日下午3時,總統裁示:

96年3月28日本人接見墾農指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暫緩強制收回,林務局96年9月17日及同年8月9日,兩度通函各林區管理處,據以辦理,請確實履行,被上訴人基於中央政府之委託管理系爭林地,竟跳脫政令之指揮,以私權執行公地交回,實屬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原則等為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查,釋字第695號之解釋日期係100年12月30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解釋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22頁),其與前開總統府、林務局函文均屬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既未在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一併主張,且無不可期待上訴人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一併主張之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違,難認合法。

⒉至於就上訴人提出101年12月17日聲請書函,主張其與被

上訴人已成立和解,及其已依被上訴人公告指示,完成國土復育計畫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等情,倘依上訴人主張屬實,係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發生之新事實,則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併予敘明。

㈢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足以致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存在?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或訂立租約,而上訴人已依規定栽植,乃與被上訴人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執行云云,並提出101年12月17日聲請書函(見本院卷第25、27-34頁)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未曾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訴訟上之和解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4頁),而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聲請書函,亦僅有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尚無回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業經法院公證之和解內容,是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回復租約或另訂租約之和解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⒊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林地為保安林地,向玉林既依被上訴人公告指示,已完成國土復育計畫規定,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64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本件上訴人倘對被上訴人有補償金債權,依上訴人主張乃係基於國土復育計畫規定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而發生,與系爭執行名義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收回土地債權,縱有從屬給付性質,然既不發生對待給付問題,即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合。另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亦有明文,乃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亦與不安抗辯權之要件顯有不合,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之原因事實存在,尚屬誤解,於法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業與被上訴人和解及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不安抗辯權為據,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非可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