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呂芳棕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陳志隆律師被 上訴人 呂榮清追 加 原告 呂吳紅棗
呂碧霞呂碧玉呂桂梅呂燕月呂桂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原告後,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被上訴人外,應包括追加原告呂吳紅棗、呂碧霞、呂碧玉、呂桂梅、呂燕月、呂桂蘭。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第二審為訴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訴請上訴人、呂東華、呂東興、呂銘貴、呂銘松、呂銘春、呂安治、呂水木連帶給付補償金部分,原係本於分割共有物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26萬元(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復按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5款、第446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分割共有物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2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分割共有物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之父呂芳樟與其兄弟及上訴人所簽立,呂芳樟於民國102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被上訴人、呂吳紅棗、呂碧霞、呂碧玉、呂桂梅、呂燕月、呂桂蘭七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被繼承人呂芳樟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追加原告呂吳紅棗、呂碧霞、呂碧玉、呂桂梅、呂燕月、呂桂蘭(下稱追加原告等六人),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所為聲明之更正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原告等六人
126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此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條文規定,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重劃前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92、93、93之1、102之2、116、117、117之1、121-9、121-10、121-11、121-13等地號土地,其總面積為28067平方公尺,原為被上訴人祖父呂傳喜所有。被上訴人之父呂芳樟與其兄弟呂接壽、呂芳銓、上訴人、呂安治、呂水木等六人,於84年10月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土地依六等份鑑界平均分配,每房繼承面積為4677.8平方公尺。兄弟六人中,呂接壽、呂芳樟已去世,呂接壽部分由呂銘貴、呂銘松、呂銘春共同繼承;呂芳樟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繼承;呂芳銓部分得受分配之土地,則移轉登記為呂東華所有。而繼受呂芳樟權利之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僅分得4044平方公尺,尚不足634平方公尺土地。
㈡、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固約定由東向西依序依呂安治、呂水木、呂芳棕、呂芳銓、呂接壽、呂芳璋之田地為6等份之鑑界,並釘樁確定分配分管位置,確定何人多占用他人應分得之土地,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後段約定,將占用土地無條件歸還。惟於92年至96年間前揭土地重劃,故無從依原約定方法執行。因此,呂水木分別撥補189、135平方公尺予呂芳銓、呂安治;呂接壽分別撥補42、522平方公尺予呂芳樟、呂芳銓,僅上訴人多分得之1268平方公尺,迄今尚未撥補予其他兄弟(詳如附表所示)。又因上開土地業經重劃,土地持分面積業經改變,上訴人已無法依原定之協議,將多分得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故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634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依公告地價計算之新台幣(下同)126萬元。
㈢、又兩造所繼承之上開土地於89年辦理土地重劃,並於91年重劃完成,是本件因分割協議而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起算,故本件尚未逾15年。另系爭協議書並無兄弟六人互為找補之約定,雖上訴人一再強調6兄弟曾約定,呂接壽與呂芳璋、呂芳銓與呂芳棕、呂安治與呂水木各互為一體,多分者補給少分者。因此,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應向呂接壽請求,不該向上訴人請求補償。惟如前述,呂接壽業已補給呂芳銓,呂水木亦補給呂芳銓及呂安治,均未依約定行事,且最後分配結果,上訴人確實有多分1268平方公尺,依系爭協議書及平均分配之約定,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6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不當得利、民法第22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原告等六人126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呂東華、呂東興應共同給付126萬本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呂東華、呂東興、呂銘貴、呂銘松、呂銘春、呂安治、呂水木連帶給付補償上訴人。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與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呂安治、呂水木於84年10月間所簽立,縱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惟其仍屬債權契約,係債權性質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即應於99年10月前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雖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惟其權利係繼受呂芳樟而來,其時效不因而中斷。仍應於99年10月前主張,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0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上開時效而消滅。
㈡、又上訴人與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呂安治及呂水木之父呂傳喜於56年間,曾書立「父立分書」(見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63至66頁),呂傳喜並於當年辭世。
當時上訴人兄弟六人依法辦理共有遺產繼承登記,並已盡可能均分之方式,為共有土地之分割登記。惟因當時農地尚無從分割,是有部分人所取得土地面積範圍較大,且當時多有土地使用人與所有權人不一致情況,兄弟六人均同意按當時土地現況和平相處,以利其地上建物有效利用及耕作得以延續。就其等面積短缺之處理,約定按特定區域互為請求補償,亦即同一區之「呂接壽與呂芳樟」、「呂芳銓與上訴人」、「呂安治與呂水木」互為找補。嗣後因呂芳銓欲搭建工廠,破壞兄弟六人之約定、逾越約定使用範圍,產生紛爭,兄弟六人再行協調,渠等均同意為各自得以使用收益面積重新劃定,即透過鑑界方式作為使用面積、範圍之區隔,鑑界順序依照當時各區使用情形即①呂安治②呂水木③上訴人④呂芳銓⑤呂接壽⑥呂芳樟(見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俾利日後請求補償對象同先前之約定,即僅針對位於同區繼承人為請求補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之對象應為呂接壽。且當時呂接壽曾欲依照上開找補之協議,將其多取得之土地面積返還其應填補之對象即呂芳樟,惟呂芳銓之女呂雨秦竟向呂芳樟表示,請其將本受撥自呂接壽之土地先撥予呂芳銓,日後再由渠等(即呂芳樟、呂芳銓)一同向上訴人訴請給付,將來訴訟若遭駁回,則呂芳銓所接收自呂接壽應補償予呂芳樟之部分,定當再返還予呂芳樟。惟此訴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8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最終雖為敗訴,然呂芳銓就此接收自呂接壽應補償予呂芳樟之部分,卻未再返還予呂芳樟,也因此,呂芳銓之子即呂東興,為履行前開呂芳銓之返還義務,方於96年12月19日出具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0頁)予呂芳樟,表明願與呂東華(亦為呂芳銓之子)承擔原應返還予呂芳樟之面積,並以126萬元額數為計算。由此益見,上訴人與其中兄弟6人早先確有約定區域,而僅得向特定找補之對象請求補償,否則何以同屬取得較少土地面積之呂芳銓即呂東興、呂東華,願意再出具協議書,而負擔返還之義務。
㈢、又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僅係兄弟六人各自使用範圍之確定所為之同意鑑界合意,並非共有物分割協議。且上訴人兄弟六人就共有土地已分割登記完竣,已無共有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824 條第3項旨趣請求,於法無據。
㈣、另系爭協議書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尚非無疑,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提出何以認定業已陷於給付不能之說明;縱認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業經農地重劃而陷於給付不能,然此給付不能之結果,係因當時苗栗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所導致,實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且非上訴人及其兄弟六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得以預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且按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繼續,僅原債權在形態上有所變更,故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債權可行使之時接績計算,不發生重行起算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為請求,然該給付不能損害請求權,乃係原系爭協議書履行請求權之繼續,僅於形態上有所變更,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履行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4年10月間起算,尚無重行起算之餘,故此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㈤、原審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重劃前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92、93、93之1、102之2、116、117、117之1、121-9、121-10、121-11、121-13等地號土地,其總面積為28067平方公尺,原為被上訴人祖父呂傳喜所留之遺產,並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呂芳樟、呂接壽、呂芳銓、上訴人、呂安治、呂水木等人。其中,呂芳樟所分得之土地面積4002平方公尺、呂芳銓分得土地面積3333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5945平方公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開土地應依6等份鑑界平均分配,每房繼承面積為4677.8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超出其應繼承之面積甚多,應將多出之634平分公尺分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始符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復因上開土地業經重劃,已無法依原協議履行,故請求上訴人以公告地價計算,給付相當於634平方公尺之地價126萬元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何?是否業已無法依原協議內容履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依公告地價計算,給付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126萬元賠償?此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查重劃前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92、93、93之
1、102之2、116、117、117之1、121-9、121-10、121-11、121-13等地號土地,原為呂傳喜所有,呂傳喜於61年死亡後,上開土地均辦理繼承登記,即登記為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上訴人、呂安治、呂水木等兄弟6人各6分之1,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移轉登記。嗣於68年間,再為共有物分割,將上開土地依附表所示,依地號分給同一人所有,上訴人並因此取得上開地號93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29頁)。直至84年9月20日,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上訴人、呂安治、呂水木等兄弟6人,再訂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宗旨:為分割先父遺產,建敷用地及田地鑑界分配為6兄弟各自持有」、第2條記載:「辦理分割建地與田地鑑界,係依據民國56年7月所立之『分書』辦理。」、第11條載明:「田地鑑界依六等份鑑界之。鑑界後以樁明示,而以前未鑑界佔用他人之田地,無條件歸還土地所有權人…」、第15條載明「田地鑑界礙於政府法規田地不得分筆,無毗鄰田地不得合併分割條件下,差異部份必於鑑界後一個月內辦理田地權利法院公證登記關係人,不得異議。」。再依呂傳喜於56年7月所書立之「父立分書」記載:「坐落苑裡鎮山柑字小柑尾第121之1等10筆田面積共計2甲9分7釐5毛6系,抽出建物敷地1分,殘2甲8分7釐5毛6系均分6分之1耕作,每房耕作面積約4分7釐9毛2系。」等詞(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由上開土地登記之時序及觀諸系爭協議書、「父立分書」之內容,可見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上訴人、呂安治、呂水木等兄弟6人,於84年9月20日之協議目的,應係將繼承自呂傳喜所有之財產重新分配,並依鑑界之方式,依6等份均分。惟礙於當時上開土地均已各登記為兄弟6人個人單獨所有,故協議將各人名下超過6等份部分之土地面積,應撥移予其他兄弟。而呂傳喜所有之上開土地,其總面積為28067平方公尺,依6等份鑑界平均分配,則每份面積為4677.83平方公尺(四捨五入為4678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應依6等份鑑界平均分配,每房繼承面積為4678平方公尺,自堪採信。
㈡、又呂接壽、上訴人、呂水木所分得登記之土地面積,分別為5242平方公尺、5945平方公尺、5002平方公尺,均各大於4678平方公尺,呂接壽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撥移其所有之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予呂芳樟、撥移522平方公尺予呂芳銓(嗣登記予呂東華)。呂水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撥移其所有之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予呂芳銓(嗣登記予呂東華)、撥移135平方公尺予呂安治,詳見附表所示。且迄至上開土地重劃前止,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將其較系爭協議書所得分配多出1267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撥補其他兄弟之約定,致呂芳樟、呂芳銓於上開土地重劃時,所得辦理之重劃土地面積僅為4044平方公尺、4044平方公尺,與其等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4678平方公尺,各短少634、634平方公尺之面積。嗣上開土地,於91年間至96年間辦理重劃,有重劃土地對照清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15頁)及重劃後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至第234頁),而於辦理重劃時,呂芳樟、呂芳銓、呂芳棕、呂水木部分,均有再補繳價款予苗栗縣政府,而取得土地之情形,亦有重劃土地對照清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15頁)。是以,上開土地於辦理重劃時,除規定之分配比率外,尚有因原登記所有權人補繳價款予苗栗縣政府而另增配土地之情形,於重劃後,原登記所有權人所配得之土地面積,已非單純得依6等份之平均分配計算面積,是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已不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撥移634平方公尺之面積。
㈢、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其超過每房應得土地面積4678平方公尺之1267平方公尺部分,撥移予其他兄弟,惟其竟遲未依約履行。期間,雖被上訴人之父呂芳樟曾於土地重劃前之90年間,訴請上訴人履行其義務(註:該事件係因當事人不適格,經最高法院駁回呂芳樟之請求),惟上訴人仍拒不履行,致使上開土地嗣因土地重劃之故,呂芳樟、呂芳銓、呂芳棕、呂水木,均因有再補繳價款予苗栗縣政府,而取得土地之情形,業如前述,而無法單純以原定之4678平方公尺面積為基準,計算上訴人應撥移予被上訴人、追加原告等六人及呂芳銓之土地面積。則上訴人就其應負之將其較平均分配面積4678平方公尺多出之1267平方公尺履行移轉登記予受分配不足之其他兄弟即呂芳樟及呂芳銓之義務,確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情事,有上述之可歸責事由,是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已給付不能,即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未能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634平方公尺,其價額,參照重劃土地對照清冊(見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15頁)所載,每平方公尺地價為2000元,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6萬元以上(634平方公尺×2000元=126萬8000元)。是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26萬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屬債權契約,依債權性質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即應於99年10月前主張,且縱認其等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為請求,然該損害請求權,乃係原系爭協議書履行請求權之繼續,僅於形態上有所變更,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履行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4年10月間起算,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
惟查,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上開土地重劃完成後之96年間,始得行使,依前開判例意旨,其消滅時效應自96年間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25 日提起本件訴訟,於103年2月21日追加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田地鑑界礙於政府法規田地不得分筆,無毗鄰田地不得合併分割條件下,差異部份必於鑑界後一個月內辦理田地權利法院公證登記關係人,不得異議。」,且證人呂接壽、呂水木亦曾於本院91年度上字第8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當時土地每筆面積不同,但每人應分得土地均應相同,故約定日後可以移轉時,分得土地面積較多之人,應將多出部分,移轉給分得土地較少之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3頁第16行以下)。可見,依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禁止「每宗(每個地號而非數筆成一體)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確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惟該農業發展條例,迨於89年1月26日即修正刪除農地禁止細分之限制,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履行之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方符民法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原意(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呂接壽、呂水木等人,事後亦依約如附表所示,將多出部分之土地移轉給分得土地較少之呂芳樟、呂芳銓、呂芳治等人,是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約定之時,亦僅得於89年1月26日後,方能行使。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其所得行使之時(89年1月26日起),亦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縱依上訴人所主張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請求權,係原系爭協議書履行請求權之繼續,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履行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惟因系爭協議書之可得行使時,為89年1月26日,已如上述,則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仍未逾15年。
是上訴人此部分時效抗辯,亦屬無據,不足採憑。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對於其等兄弟間面積短缺之處理,係約定按區域向特定對象請求補償(向位於同區之繼承人請求),亦即同一區之「呂接壽與呂芳樟」、「呂芳銓與上訴人」、「呂安治與呂水木」互為找補,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請求之對象應為呂接壽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意旨,係以將繼承自呂傳喜所有之土地,依6等份鑑界平均分配,已詳述如前,上訴人雖舉呂東興於96年12月19日出具之協議書為據,說明以上開各區域為面積短缺互為找補之依據,惟依呂水木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依照協議書的內容,每一個人可以分到4678平方公尺,…」、「(你們總共有6個兄,是否老大與老二、老三跟老四、老五與老六各自做一個分配單位,多分的要補給少分的?)當時農地不能細分,我認為能夠切割的就切割,後來發現老四(即上訴人)擁有區塊特別大,合理上應該要返還給兩造。…我認為如果有多分的就返還給其他弟。我們當初有說如果有多分的,就返還給其他兄弟,老四分的比較多,並沒有拿出來。」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無上開分區互為找補之約定。而呂東興(為呂芳銓之子)於96年12月19日出具之協議書,雖緣係因呂芳銓之女向呂接壽表示,請其將本受撥自呂芳樟之土地,先撥予呂芳銓,日後再返還予呂芳樟之爭議而書立,惟該協議書內容係記載:「茲就呂芳樟與呂東華土地爭議部分,呂東興願擔保以一年的期限以金錢方式處理完成(即97年12月31日前)就金錢部分以公定地價計新臺幣126萬元。」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0頁),是充其量僅係呂芳樟及呂東華、呂東興(呂芳銓之子)關於上開土地分配問題之內部關係,且以呂芳樟無法自上訴人取得其短缺土地之金錢補償時,始由呂東興負起擔保此部分之補償責任,然此不影響或排除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其超過多分之126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移撥予其他兄弟之責任。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事實未符,自不足採憑。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126萬元,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追加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01年6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6萬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主張上訴人有上揭情事,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79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26萬元及法定延遲利息,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上開主張,認其等主張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26萬元及法定延遲利息之部分,於法有據,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2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之部分,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係呂芳樟與其兄弟、上訴人所簽立,呂芳樟死亡後,其權利為被上訴人、追加原告等六人所共同繼承,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其債務,迄至土地重劃後,已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而給付不能。從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六人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126萬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不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號│原鑑界均│原田地│重劃完成前之田地登│重劃完成前各權利人之撥補情│據以辦理重劃之田││ │分田地之│之繼受│記面積明細 │形 │地面積明細 ││ │權利人 │人 │ │ │ ││ │ │ │ │ │ │├──┼────┼───┼─────────┼─────────────┼────────┤│一 │呂接壽 │呂銘貴│117地號 │協議自呂接壽權利撥移42平方│0000-00-000=4678││ │ │呂銘春│ │公尺至呂芳樟部分(見原審二 │平方公尺 ││ │ │呂銘松│5242平方公尺 │第10頁地價欄)。 │ ││ │ │ │ │ │ ││ │ │ │ │協議自呂接壽權利撥移522平 │ ││ │ │ │ │方公尺至呂東華部分(見見原 │ ││ │ │ │ │審卷二第15頁地價欄)。 │ ││ │ │ │ │ │ ││ │ │ │ │ │ │├──┼────┼───┼─────────┼─────────────┼────────┤│二 │呂芳樟 │呂榮清│116地號 │協議自呂接壽權利撥移42平方│4002+42=4044平方││ │ │ │ │公尺至呂芳樟部分(見原審卷 │公尺 ││ │ │ │4002平方公尺 │二第10頁地價欄)。 │ ││ │ │ │ │ │ │├──┼────┼───┼─────────┼─────────────┼────────┤│三 │呂芳銓 │呂東華│92地號:1003平方公│協議自呂接壽權利撥移522平 │3333+522+189=404││ │ │呂雨秦│尺 │方公尺至呂東華部分(見原審 │4平方公尺 ││ │ │ │ │卷二第15頁地價欄)。 │ ││ │ │ │93-1地號:1844平方│ │ ││ │ │ │公尺 │協議自呂水木權利撥移189平 │ ││ │ │ │ │方公尺至呂東華部分(見原審 │ ││ │ │ │102-2地號:127平方│卷二第15頁地價欄)。 │ ││ │ │ │公尺 │ │ ││ │ │ │ │ │ ││ │ │ │117-1地號:359平方│ │ ││ │ │ │公尺 │ │ ││ │ │ │ │ │ ││ │ │ │合計3333平方公尺 │ │ │├──┼────┼───┼─────────┼─────────────┼────────┤│四 │呂芳棕 │ │93地號:5945平方公│未撥補 │5945平方公尺 ││ │ │ │尺 │ │ ││ │ │ │ │ │ │├──┼────┼───┼─────────┼─────────────┼────────┤│五 │呂安治 │ │121-9地號1/2:4543│協議自呂水木權利撥移135平 │4543+135=4678平 ││ │ │ │平方公尺 │方公尺至呂安治部分(見原審 │方公尺 ││ │ │ │ │卷一第12頁地價欄) │ ││ │ │ │ │ │ │├──┼────┼───┼─────────┼─────────────┼────────┤│六 │呂水木 │ │121-9地號1/2:4543│協議自呂水木權利撥移189平 │0000-000-000=467││ │ │ │平方公尺 │方公尺至呂治安部分。 │8平方公尺 ││ │ │ │ │ │ ││ │ │ │121-10地號:360平 │ │ ││ │ │ │方公尺 │協議自呂水木權利撥移135平 │ ││ │ │ │ │方公尺至呂治安部分(見原審 │ ││ │ │ │121-11地號:91平方│卷一第12頁地價欄) │ ││ │ │ │公尺 │ │ ││ │ │ │ │ │ ││ │ │ │121-13地號:8平方 │ │ ││ │ │ │公尺 │ │ ││ │ │ │ │ │ ││ │ │ │ │ │ ││ │ │ │合計5002平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