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 曾寅峻兼訴訟代理人
吳秀鑾(兼曾景聰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吳朱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應即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承受之聲明,並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曾錦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吳秀鑾,此有曾景聰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3頁),並經上訴人吳秀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秀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給付上訴人曾寅峻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略謂:
(一)上訴人吳秀鑾於97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2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兒子曾景聰、曾寅峻同住,租期至99年9月30日止,期滿後未再訂定契約,等同無租賃契約。嗣於99年12月27日上訴人吳秀鑾與被上訴人再就系爭房屋簽訂一短期租賃契約,租期至100年3月31日止。此期間,上訴人吳秀鑾均按月匯款房租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且已繳納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房租,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積欠房租之情事。又因上訴人吳秀鑾拿環保回收物至慈濟回收場時,不慎跌倒腳嚴重扭傷,無法行走,乃向被上訴人請求讓上訴人一家人暫緩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口頭上答應,事後卻言而無信,不顧上訴人吳秀鑾之請求,及上訴人之子曾景聰至今1年尚昏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之情,而於100年10月28日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搬離系爭房屋。
(二)100年10月28日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當天下午,上訴人吳秀鑾、曾寅峻尚在屋內整理物品,執法人員無預警將上訴人2人強行架離現場,過程中造成上訴人吳秀鑾身體多處挫傷,上訴人曾寅峻頭暈不適(有嚴重高血壓)。雖經上訴人吳秀鑾苦苦哀求,並說明屋內尚有大批物品未整理好,且多為貴重物品等情,惟執法人員仍拒絕上訴人等進入屋內整理。過程中上訴人吳秀鑾復被執法人員限制在大樓一樓警衛管理室,無法監看上訴人等人搬離屋內物品之整個過程,直到完全清空才讓上訴人吳秀鑾進入檢視,整個過程可說是完全不透明與不公正。事後經上訴人清點結果,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等之財物如下:東元洗衣機9.5K一台、國際牌床頭音響一組、LG DVD放影機一台、硬碟160G一顆、隨身碟4G兩組、手機三支、眼鏡四支、日文原文書籍500本、漫畫400本、日文香港寫真集400片、DVDRW燒錄片60片、統一發票7至8月一包(數百張)、統一發票9至10月一包(數百張)、玉手鐲一包、中華電信大電視MOD 一台、無線滑鼠接收器一台、電視遊樂器(PS2、DC、PS 、SS)各一台、原版遊戲片50片、燒錄光碟數百片、原版精裝電影DVD100片、棒球雜誌中文版約500片、曾景聰、曾寅峻畢業證書、證件、銀行存摺等、捷安特變速腳踏車一台。
(三)被上訴人未依先前協議,將上訴人全家物品搬至新租之處所,反而稱係廢棄物而丟棄於屋外空地。被上訴人假借強制執行之名,侵占上訴人等人之財物,且執行過程中造成上訴人等身體、精神及財產之損失,上訴人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吳秀鑾80萬元(含曾景聰原請求金額40萬元,由上訴人吳秀鑾繼承)、曾寅峻40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吳秀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2年(自97年9月28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雙方於99年12月27日再立新約,租期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租約內特別言明不再續租,及100年1月至3月給予免房租之優惠。租賃期間上訴人吳秀鑾不按時繳交房租,積欠房租、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且不注重環境衛生,將回收之廢棄物堆積在房內及公共走道,猶如垃圾場,常有惡臭。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屢要求上訴人吳秀鑾搬遷,上訴人吳秀鑾總是哭鬧跪求訴諸悲情給與通融,口頭承諾之事,卻毫無誠信。為請求上訴人搬遷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乃於100年5月17日提起訴訟,並於100 年6月9日調解成立,約定上訴人吳秀鑾應於100年7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積欠之房租、管理費及瓦斯費共6萬5,000元,此有100年度司中簡調字第323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二)詎上訴人吳秀鑾於100年7月31日期限屆至後,仍拒不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乃於100年8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72902號),遂於
100 年10月28日對上訴人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原定當日早上9時40分開始執行,然因上訴人百般阻撓,拖延至下午1時才開始執行搬運作業。而執法人員將上訴人吳秀鑾限制在樓梯間及警衛室,係因上訴人吳秀鑾阻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非罔顧上訴人吳秀鑾之人權。又上訴人等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同意提供社區籃球場供其暫放,然上訴人吳秀鑾卻指定地點要求搬運至目前之租賃住所,足見上訴人吳秀鑾早已找到住處,卻故意不搬遷;且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已搬運至上訴人吳秀鑾指定之地點,上訴人等未看管好個人物品,係可歸責於己,與被上訴人無關。再者,依100年度司中簡調字第32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99年12月27日租賃合約,均載明「屋內如有遺留之物品視同廢棄物,相對人(即上訴人吳秀鑾)同意任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處置,相對人對之不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是被上訴人自可主張行使權利,將上訴人吳秀鑾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當作廢棄物清運丟棄。本件上訴人顯然係因遭強制搬遷,心有未甘,便羅列一堆物件謊稱係搬遷時遺失,而要求被告賠償。
(三)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上訴人僅於100年6月20日匯款5,000元、100年7月15日匯款3,000元、100年8月13日匯款3,000元、100年9月15日匯款3,000元、100年10月15日匯款3,000元,共計1萬7,000元,此係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上訴人應給付之欠款;至於100年9月30日匯款8,000元、100年10月3日匯款8,000元,則是給付100年9、10月之房租。是依調解程序筆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欠款6萬5,000元,上訴人吳秀鑾僅給付1萬7,000元,餘款4萬8,000元則迄未給付。則上訴人吳秀鑾陳稱其均按時匯款房租予被上訴人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吳秀鑾於97年9月28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9月28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雙方於99年12月27日再立新約,租期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租約內言明「合約到期不續租」,及100年1月至3月給予免房租之優惠,此有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因上開租賃期間,上訴人吳秀鑾未按時繳交房租,並積欠水、電 、瓦斯費及管理費,且於租期屆滿後,未遷讓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乃於100年5月17日向原審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吳秀鑾遷讓房屋。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秀鑾於100年6月9日在原審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⑴上訴人吳秀鑾(即該事件之相對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該事件之聲請人)6萬5,000元(上開金額係租金4萬元、管理費1萬2,000元、瓦斯費1萬3,000元,另水電費用被上訴人拋棄民事請求權 ),給付方法:於100年6月20日前給付5,000元;餘款6萬元,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上訴人吳秀鑾同意於100年7月31日前自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搬遷,並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屋內如有遺留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上訴人吳秀鑾同意任由被上訴人處置,上訴人吳秀鑾對之不主張任何權利。⑶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⑷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中簡調字第32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吳秀鑾如未於100年7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則屋內所遺留之物品皆視為廢棄物,上訴人吳秀鑾同意任由被上訴人處置,並不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吳秀鑾稱其未同意將屋內所遺留之物品皆視為廢棄物云云,自不可採。
二、嗣因上訴人吳秀鑾未遵期履行遷讓房屋,被上訴人乃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902號受理後,先於100年8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諭知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遷讓系爭房屋房,如逾期不履行,將以債務人(即上訴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因上訴人吳秀鑾屆期未自動履行,經原審法院定於100年10月17日履勘現場,當日執行事務官諭知上訴人吳秀鑾開門以利履勘現場;惟上訴人吳秀鑾堅拒開門;執行事務官並諭知「債務人(即上訴人吳秀鑾)依執行名義(即前開調解筆錄),債務人於100年7月31日即應遷讓,債務人如有爭執,應另行訴訟解決,非有停止裁定並供擔保,本件執行不停止」等語。此有上開執行命令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嗣原審法院定於100年10月28日上午9時40分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依當日執行筆錄之記載,足證,執行當日,原審法院執行人員會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警員及鎖匠至現場,因上訴人吳秀鑾拒不開門,鎖匠復無法開啟門鎖,遂再連繫臺中市消防隊配合破壞大門後,入內執行遷讓;執行過程上訴人吳秀鑾多次阻撓執行;嗣依上訴人之要求將屋內物品皆搬至上訴人吳秀鑾另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始得執行遷讓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及執行前系爭房屋屋內物品堆置混亂情形、系爭房屋屋內物品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相關照片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上訴人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皆已移置於上訴人指定之處所。
三、又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吳秀鑾應於100年7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如未於期限內搬遷,則屋內所遺留之物品皆視為廢棄物,上訴人吳秀鑾同意任由被上訴人處置,上訴人吳秀鑾對之不主張任何權利,已如上述。從而於原審法院100年10月28日會同被上訴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到場執行時,系爭房屋內上訴人吳秀鑾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物品,已皆視同廢棄物,不再屬於上訴人吳秀鑾所有,而可任由被上訴人處置。是縱認被上訴人於執行搬遷過程中,認部分物品係屬垃圾或廢棄物,而將之丟棄,亦係依據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是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執行當日之錄音錄影帶以供勘驗,自無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夏、賴楊○悅,係欲證明執行當日,上訴人曾請證人協商延緩遷讓時日,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占其物品之證明,亦無傳喚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前述之物品,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秀鑾80萬元、給付上訴人曾寅峻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