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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賴素美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 訴 人 簡肇衡(簡燦雲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貝(簡燦雲之承受訴訟人)簡肇豪(簡燦雲之承受訴訟人)簡肇能(簡燦雲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簡燦雲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簡肇衡、簡文貝、簡肇豪、簡肇能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54、55、57至62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緣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號土地)於92年間為簡燦雲、訴外人簡鏡山、訴外人簡肇熲、訴外人簡惠瞧等4人(下稱簡燦雲等4人)共有,92年1月20日由簡熾昌代理簡燦雲等4人與上訴人簽訂原審卷原證4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下稱原證4契約),約定由簡燦雲等4人負擔土地開發費用,每出售一坪土地(按係指土地使用權),上訴人得獲利5,000元,餘款歸簡燦雲等4人所有。系爭00000號土地於93年2月26日分割為4筆土地,其中○○段○00000地號土地由簡鏡山取得,同段第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號土地)由簡燦雲取得,同段第00000地號由簡肇熲取得,同段第00000地號由簡惠瞧取得(見被上證3),簡燦雲並持分割後取得之系爭00000號土地於93年4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原審卷原證1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下稱原證1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土地開發費用,每銷售一坪土地(使用權)簡燦雲獲利10,000元,餘款歸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於分割前後共與宋國維等13人成立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出售共計202坪土地(使用權),依原審原證2之土地款簽收明細(下稱原證2明細),第1至6筆共81坪土地(使用權),為系爭00000號土地未分割前售出,第7至13筆共121坪土地(使用權),則係分割後,由簡燦雲單獨取得系爭00000號土地後售出。是依原證4契約之約定,分割前售出之系爭00000號土地之其中81坪土地(使用權),上訴人應給付簡燦雲等4人之土地價金為1,557,000元,而分割後售出之系爭系爭00000號土地之121坪土地,上訴人給應給付簡燦雲土地價金1,210,000元(見本院卷97頁附表1)。

嗣上訴人對簡惠瞧、簡肇熲、簡熾昌等3人(下稱簡惠瞧等3人)提起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9號清償借款訴訟(下稱前案),前案判決將上開81坪共1,557,0 00元之土地(使用權)價金與上訴人對簡惠瞧等3人之1, 600,000元借款債權抵銷,判決簡惠瞧等3人應給付剩餘之43,000元(見原證3),嗣由上訴人強制執行獲償。則原證2明細所列之202坪土地,其中第1至6筆共81坪土地部分,因前案抵銷之故,上訴人與簡燦雲間已不得再互為任何請求,而依原證1之契約售出之121坪土地使用權(即明細所列第7至13筆部分),上訴人即應給付簡燦雲1,210,000 元。

㈡、上訴人主張依原證2明細,其已給付足1,210,000元,未積欠簡燦雲土地價金,並以其因原證4契約所支出之費用,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⒈簡燦雲未取得原證2明細所載之土地銷售價金1,500,000元,蓋:

⑴上訴人曾對簡惠瞧等3人提起上開清償1,600,000元借款

訴訟即前案,依前案判決所示,簡惠瞧等人3人在前案訴訟中,以依92年間與上訴人簽訂之原證4契約,上訴人已銷售81坪土地使用權,得款1,557,000元未給付,主張抵銷該借款。上訴人就此在前案辯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遂於93年4月22日匯款1,500,000元予簡燦雲,則因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取得之價款雖曾由原告收取代管,但尚未發生清償之效力,且均已匯給簡燦雲。原告並於93年4月30日另與簡燦雲單獨簽訂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則原告前因銷售土地使用權所得價款均已匯給簡燦雲,並未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系爭借款應屬全未清償。」(見原證3),惟因此與事實不符,該匯款1,500,000元實為上訴人借貸予簡燦雲,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前案原審法院未予採信,於前案判決認定「況原告事後給付予簡燦雲之1,500,000元,復經簡燦雲委由被告簡肇熲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交還原告…」(見原證3),則此93年4月22日匯款之借款1,500,000元,簡燦雲已於前案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委由簡熾昌當庭交付上訴人1,5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號碼:KB0000000,發票日:95年4月6日,指定受款人:賴素美),由上訴人收執兌領(見原證7),是原證2明細所指「93年4月22日匯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簡燦雲實未取得。至於上開上訴人銷售81坪土地價款1,557,000元,前案判決則認簡惠瞧等3人在前案所為抵銷抗辯有理由,判決簡惠瞧等3人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43,000元。

⑵上訴人雖主張93年4月22日匯款之1,500,000元,即為給

付簡燦雲原證1契約之系爭789-22號土地之121坪土地使用權價金,並於本院稱簡燦雲交付該1,500,000元係用以清償土地開發費用及返還多收取之810,000元土地價金云云;惟此與其在本件原審主張簡燦雲交付該1,500,000元係用以代簡肇熲等人清償1,600,000元借款債務不一,自難採信。況前揭1,500,000元匯款,係簡燦雲向上訴人借貸,並非上訴人為給付原證1契約之土地價金,此由匯款時間為93年4月22日,而原證1契約係於93年4月30日始簽訂可明,蓋未簽訂原證1契約前,尚未約定每坪若干元,何來土地價款?況原證1契約係在93年4月30日簽訂,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匯款時,系爭00000號土地僅售出81坪,依原證1契約約定,上訴人售出土地1坪應給付簡燦雲10,000元,何以上訴人須匯款1,500,000元而非810,000元?復觀諸簡燦雲於前案中到庭證述「我有收到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匯款給我的150萬元,但這150萬元是原告給付給我哪些部分的價款我不清楚,150萬元是因為我在日本的弟弟缺錢,我弟弟向我借款,我的錢不夠,缺150萬元,我跟原告說,原告就匯款一150萬元給我。」、「我認為在土地分割之前應該按照被告代理我及其他共有人與原告所簽的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之約定進行。我願意將原告匯款的150萬元還給原告…」(見上證4),足見前揭1,500,000元匯款並非土地價款,而係簡燦雲向上訴人之借款。

雖上訴人書寫原證2明細將前揭1,500,000元匯款列入土地價款,惟此係上訴人自行書寫,並非表示簡燦雲承認此為土地價款,否則簡燦雲何以又於前案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委由被告簡肇熲之訴訟代理人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列入已交付之土地價款,應係認既早已交付簡燦雲,為免再一次付款,即片面認定為土地價款。該1,500,000元實為借款,簡燦雲返還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中主張該筆匯款為土地價金,為免混淆,始予返還,如此非借款而係土地價款,簡燦雲並非至愚,何以返還?上訴人又何以收受而不拒絕?是簡燦雲當庭交付之1,500,000元,非如上訴人主張係為清償土地開發費用及返還多收受之810,000元土地價款。⑶又上訴人於本院稱簡燦雲於前案當庭返還之1,500,000

元係為清償土地開發費用740,500元及重複收取之土地價金810,000元,並謂該1,500,000元業經前案判決清償上訴人之借款確定云云,應有誤會。蓋前案判決認「原告(即本件上訴人)雖另以其事後又與訴外人簡鏡山(應為簡燦雲之誤)簽訂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並給付1,500,000元元予訴外人簡鏡山(應為簡燦雲之誤),本件借款應認為均未清償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事實,乃系爭借款債權於1,557,000元範圍內已為清償後所發生之事實,且係原告為履行其與訴外人簡燦雲所訂契約義務而為給付,縱然屬實,亦與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無關…。至於原告又主張除系爭借款外,原告另支出土地開發費用,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亦應由被告簡惠瞧等地主負擔云云,仍與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無涉,應由原告另循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敍明。」(見原證3),則前案判決既認上訴人匯款1,500,000元予簡燦雲,與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之土地開發費用,均與前案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無涉,並諭知上訴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即明白表示未為審酌,遑論有認定簡燦雲返還之1,500,000元係用以清償土地開發費用及重複收受之土地價金。是上訴人謂簡燦雲前案95年5月3日當庭返還之1,500,000元已經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並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行請求云云,實不足採。

⒉依原證2之明細第一項之記載「自民國92年10月起至民國

93年12月止,乙方銷售臺中縣○○鄉○○段○○○○○○號地段之地上權,共13筆,總坪數貳佰零貳坪…」,可知,該202坪土地係在92年10月至93年12月間售出,自包含依原證4契約出售之81坪土地(即第1至第6筆共計81坪之土地),而該81坪土地之銷售價款1,557,000元,業已用作清償簡惠瞧等3人向上訴人借貸之1,600,000元債務,不應計入。則第7至第13筆售出共計121坪之土地,依原證1契約上訴人應給付簡燦雲1,210,000元,因原證2明細所載「93年4月22日匯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部分,簡燦雲已於95年5月3日交還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已給付者僅有繳納稅金之80,000元、賠償佃農地上物之20,000元、94年1月3日給付之420,000元,是上訴人尚有690,000元(計算式:000-0-0-00=69)之土地價金未給付簡燦雲。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以2,020,000元計算扣減,亦已扣除81坪之810,000元,計算結果與上開計算相同,上訴人仍有690,000元未付(計算式:000-00-0-0-00=

69 ),是簡燦雲請求上訴人給付690,000元,即屬有據。⒊上訴人請求簡燦雲給付土地開發費用583,000元(見原審

卷66頁被證2)及給付賴輝政之157,500元(見原審卷67頁被證3-93年12月2日切結書),並主張抵銷,應無理由,蓋:

⑴雖原判決認「此支出開發費用明細(見原審卷66頁),

為原告之代理人簡熾昌於前案94年10月19日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土地開發費用及出售所得證明文件…是堪認原告之代理人簡熾昌業代理原告與被告就原證4之契約所生之帳目內容及債權債務關係,有所會算釐清,結果如支出開發費用明細所載。簡熾昌並就收入即價金部分據為前案抵銷之抗辯,則就相同舉證文件所列對應之支出即開發費用部分,原告自不得割裂主張,而於本件否認或爭執其金額之正確性。」,而判決上訴人主張抵銷145,750元部分有理由,應有誤會。蓋:

①簡熾昌於前案庭呈之原審卷66頁被證3土地開發費用

明細,係因系爭土地價金均由上訴人收受,資金之流向簡熾昌等人實無從知悉及舉證,而土地價金若干,攸關前案債務之數額,原審卷66頁被證3明細既為上訴人所自書,其中記載收受土地價金1,557,000元,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收受土地價金之數額,簡熾昌於前案中始提出作為土地價金數額之證明,並依原證4契約約定抵銷上訴人1,6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並非同意原審卷66頁被證3明細所列之支出均屬實在。復依前案判決「至於兩造是否進行會算程序,僅為兩造清理、確定系爭借款債權數額之舉措,與以價金抵銷(誤載為『統』)債務是否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無涉。是原告辯稱兩造尚未會算,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應無可採。」(見原證3),則前案既未認定簡熾昌與上訴人對於原審卷66頁被證3明細有所會算,上訴人於前案中亦主張原審卷66頁被證3明細未經會算,原判決逕以原審卷66頁被證3明細為簡熾昌提出,認定簡熾昌與上訴人就原審卷66頁被證3明細內容有所會算釐清為由,即與事實不符。

②又土地之開發、銷售,縱有一定費用之支出,仍應以

合理為限,且應提出單據為憑,惟觀諸上訴人臚列支出之單據,多筆款項支出不明,其他註記「郭老師」「公關」「業務員薪資」「輝政」「發墓地工資」「員工薪資」「車資」等款項,則非土地開發費用,亦無提出支出之憑證,不應由簡燦雲及其他三人支付;又註記「土地開發」之26,500元、「杰土地開發」之46,000元,雖註記為土地開發費用,惟該土地開發之內容為何不明,上訴人亦未提出支付之憑證,僅由上訴人書立之清單為請求,尚難憑採。原判決卻於上訴人就所列支出未舉證以實其說之下,認上訴人主張支出之原審卷66頁被證3土地開發費用實在,缺乏依據,況上訴人於前案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土地開發費用為2,180,000元、給付賴輝政280,000元(見被上證1),於原審主張土地開發費用為2,183,000元(見原審卷66頁),上訴理由主張給付賴輝政157,500元,已前後不一,又於原審提出原審卷34頁、66頁二份內容不同之支出土地開發費用明細,對於支出開發費用之說明不僅與明細不同,嗣又大幅修改該狀之說明(見答辯㈤狀),足見上訴人主張之支出開發費用應非真實,是原判決推論上訴人有支出土地開發費用583,000元,並認定上訴人主張抵銷於145,750元範圍內有理由,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之違法,應有違誤。

⑵上訴人復以前案證人林金鉎之證詞,主張給付賴輝政之

157,500元應列入土地開發費用云云。惟觀諸該證人林金鉎證言,一方面並未證述簡熾昌允諾給付賴輝政銷售利潤,另一方面,依證人所述「(問:提示原證1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即本件原審卷原證4),兩造簽此契約時,證人是否有在場?)沒有,這份契約與我參與時原本的約定不同,可能是後來兩造另外再簽的,我沒有在場,因為後來原告跟我們說開發案可能無法再進行,所以我就沒有再參與。」(見上證5),則證人林金鉎既未參與原證4契約之簽訂,如何可證明上訴人給付賴輝政之157,500元應由簡燦雲負擔?是上訴人主張該給付係依照簡熾昌之指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該給付賴輝政之費用157,500元與系爭土地開發無涉,要求簡燦雲負擔,實無理由。

⑶又上訴人提出上證5至8之筆錄為證,無非係以:主張簡

鏡山、簡肇熲、簡惠瞧未曾授權簡熾昌訂約原證4之契約,僅簡燦雲同意,故原證4契約所生土地開發費用應由簡燦雲全額負擔云云。惟查,簡惠瞧等3人向上訴人借貸之1,600,000元,業以1,557,000元之土地價金為抵銷,及前案判決簡惠瞧等3人應給付43,000元等方式,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簡燦雲應給付之費用583,000元,及給付賴輝政之157,500元,應屬土地開發費用,非為上訴人所謂之借款。依簡肇熲於前案中之陳述「原本我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簡熾昌是請他辦理貸款,事後他有打電話取得我的同意辦理系爭土地開發。」(見上證8),簡熾昌於前案中之陳述「授權書是我取得被告簡肇熲同意後簽署的…被告簡惠瞧部分因為他當初在美國也是我跟他聯絡後取得同意。簡鏡山是我叔叔,簡鏡山人在日本,有關土地的事是授權給我叔叔簡燦雲住台北,本件土地開發之事我有口頭取得簡燦雲同意…」(見上證7),簡燦雲於前案中表示「我有委任被告簡熾昌簽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見上證4),則原證4之契約,既經簡肇熲、簡惠瞧授權予簡熾昌,及簡鏡山授權簡燦雲處理,簡燦雲復授權予簡熾昌,再由簡熾昌代理該4人與上訴人訂立原證4契約,足見簡鏡山、簡肇熲、簡惠瞧及簡燦雲4人均為原證4契約之當事人,且此一事實業經兩造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一,自不容上訴人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依原證4契約第2條約定「土地開發所需之費用概由甲方(即簡燦雲、簡鏡山、簡肇熲、簡惠瞧)全額負擔。」,苟上訴人確有依原證4契約支出土地開發費用,即應由簡燦雲、簡鏡山、簡肇熲、簡惠瞧4人平均負擔。況上訴人於前案屢屢主張簡熾昌代理簡肇熲及簡惠瞧為表見代理(見上證5、上證8),認簡肇熲等人應負授權責任,履行原證4契約之義務,現卻翻異前詞,謂原證4契約僅簡燦雲一人同意,該3人無庸負責,認土地開發費用應由簡燦雲全額負擔,有違禁反言原則。爰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4,250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酌定擔保金額准為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原審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無不當,但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有未合。爰就被上訴人敗訴及其假執行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⑵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45,7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93年4月初,簡燦雲委其代理人簡熾昌約上訴人見面,謂其所有系爭00000號土地要和上訴人簽約,討論簽約條件內容,雙方在台中市長億大樓見面2次,代理人簡熾昌又帶上訴人到簡燦雲家1次,在雙方達成協議後,上訴人即於93年4月22日匯款1,500,000元給簡燦雲做為土地簽約預定金。不知簡燦雲為何自我強調係借款?93年4月30日上訴人與簡燦雲簽定原證1契約起即著手整地,開發銷售系爭土地至93年12月止,上訴人共售7筆121坪(土地款簽收明細中第7筆至第13筆)按原證1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只需給付簡燦雲土地款1,210,000元(10,000元×121坪=1,210,000元)。惟查:94年1月3日雙方所簽結原證2明細上詳細記戴上訴人自92年10月起至93年12月止共給付簡燦雲13筆202坪土地款202萬元,明細中⑴93年4月22日匯款150萬元(其中81萬元給付第1筆至第6筆,餘69萬元給付第7筆至第13筆)。⑵繳納稅金8萬元。⑶賠償佃農地上物2萬元。⑷94年1月3日給付42萬元。綜上明細上訴人已給付簡燦雲系爭00000號土地第7筆至第13筆共121萬元(69萬元+8萬元+2萬元+42萬元=121萬元),且上訴人多給付簡燦雲第1筆至第6筆81坪土地款81萬元,簡燦雲應退還土地款81萬給上訴人。

㈡、上訴人請求簡燦雲給付開發費用583,000元及給付賴輝政之157,500元有無理由?查:

⒈簡燦雲之代理人簡熾昌得知簡燦雲要直接和上訴人簽定系

爭00000號土地契約後,約上訴人會算系爭00000號土地所得土地款及上訴人所支付之借款(簡熾昌當場自備乙份對照),苟如簡燦雲所述,上訴人未提出支付之憑證,僅由上訴人書立之清單為請求,尚難憑採。為何會算時簡熾昌未提出異議?並收執原審卷66頁支出開發費用清單,且於前案中庭呈之為證?簡燦雲自不可否認上訴人支付系爭789-6號土地借款共2,183,000元。

⒉上訴人不認識賴輝政,係代理人簡熾昌帶來見上訴人,當

面告知每出售乙坪土地要上訴人給付賴輝政3,00元。觀原證4契約第1條:每出售乙坪土地,上訴人可得5,000元,其餘歸簡燦雲所得。第2條:土地開發費用概由簡燦雲全額負擔。由原證4契約可得知上訴人係屬金主身份,無權利主張支付所需費用,一切支出費用完全由代理人簡熾昌決定,簡燦雲自不可否認上訴人支付賴輝政157,500元,係系爭00000號土地借款。

⒊依原證4契約第3條:本約簽定後乙方(上訴人)同意先行

借款給甲方(簡燦雲及共有人簡肇熲、簡惠瞧、簡鏡山)做為清償銀行利息和開發費用,借款則於日後甲方應得土地價金優先償還乙方。上訴人支付借款:支出費用2,183,000元及給付賴輝政157,500元,共2,340,500元,本應共有人共同負擔清償上訴人借款。惟查上證6:被告簡肇熲答辯:「被告簡惠瞧從西元2002年8月到美國都沒有回台。及我並未委託被告簡熾昌向原告借款」。上證7:被告789-6號土地代理人簡熾昌答辯:「我不清楚契約書為何記載是共有人4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並未委託我代理向原告借款,簡鏡山人住在日本,有關土地的事是授權簡燦雲家住臺北」。上證4:簡燦雲證詞:「我有委任被告簡熾昌簽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且同意被告簡熾昌代理我向原告借款」。綜上證詞,可認定系爭00000號土地開發費用583,000元及給付賴輝政157,500元,共740,500元,應由簡燦雲負擔。

㈢、前案審理中,95年5月3日簡燦雲庭呈之1,500,000元清償上訴人後,前案判決:00000號土地所得土地款1,557,000元及准參加分配43,000元共1,600,000元清償上訴人代被告簡肇熲、簡惠瞧清償銀行利息1,600,000元。因此簡燦雲清償上訴人1,500,000元,係上訴人多給付簡燦雲系爭789-22號土地第1筆至第6筆土地款810,000元及上訴人借款予系爭789-6號土地尚未清償740,500元(借款2,340,

5 00元-已清償1,600,000元=740,500元)與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匯款1,500,000元給簡燦雲之土地簽約預定金無關,簡燦雲要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00000號土地,土地款690,000元,實無理由。

㈣、上訴人再於本院辯稱上訴人總支出金額:⑴開發費用2,183,000元。⑵支付賴輝政157,500元。⑶土地款2,020,000元。共4,360,500元。而上訴人總收入金額:⑴系爭789-6號土地所得土地款1,557,000元。⑵參加分配43,000元。⑶簡燦雲清償1,500,000元。⑷應給付簡燦雲系爭789-22號土地款1,210,000元。共4,310,000元。上訴人總支出金額4,360,500元扣除總收入金額4,310,000元等於50,500元。則簡燦雲尚應清償上訴人未受清償借款50,500元云云(見本院卷162頁),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附帶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簡熾昌代理簡燦雲及訴外人簡惠瞧、簡肇熲、簡鏡山,於92年1月20日與上訴人就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簽訂原證4之契約。(見原審卷17、18頁)。

㈡、系爭00000號土地嗣於93年2月26日分割為4筆土地,其中00000號土地由簡鏡山取得,系爭789-22號土地由簡燦雲取得,00000號土地由簡肇熲取得,00000號土地由簡惠瞧取得。(見原證3、本院卷144至157頁被上證3)。

㈢、00000號土地分割前,上訴人依原證4契約出售之81坪土地使用權,於分割後均位於簡燦雲取得之系爭00000號土地。(見本院卷8頁原證2明細、本院卷97頁附件1)。

㈣、簡燦雲與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就簡燦雲所分得之系爭00000鎮地號土地,簽訂原證1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約定該地全權委託上訴人開發、銷售、管理供他人設置墳墓,上訴人每銷售土地1坪,應給付簡燦雲10,000元。

(見原審卷7頁)。

㈤、簡燦雲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9號清償借款事件即前案中,委由簡熾昌於95年5月3日當庭交付上訴人1,500,000元之系爭支票(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號碼:KB0000000,發票日:95年4月6日,指定受款人:

賴素美),由上訴人收執兌領(見原審卷113頁原證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簡燦雲是否已取得原證2明細所載之土地銷售價金1,500,000元?

㈡、上訴人請求簡燦雲給付土地開發費用583,000元及給付賴輝政之157,500元,有無理由?

㈢、簡燦雲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9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簡燦雲是否已取得原審卷原證2明細所載之土地銷售價金1,500,000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有於93年4月22日匯款1,500,000元給其被繼承人簡燦雲,惟堅詞否認簡燦雲已取得原證2明細所載之土地銷售價金1,500,000元,並陳稱上訴人該筆匯款1,500,000元係簡燦雲向上訴人之借款,並非做為給付簡燦雲原證1契約之系爭00000號土地之121坪土地使用權價金(簽約預定金),而簡燦雲已於前案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委由簡熾昌當庭交付系爭面額1,500,00 0元支票,由上訴人當庭收受,是原證2明細所指「93年4月22日匯款1,500,000元」,實係簡燦雲向上訴人之借款實未取得該筆土地款等語,並提出原證1契約、原證2明細、原證4契約、原證7等為證(見原審卷7、8、17、18、113頁);惟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93年4月22 日匯款之1,500,000元,即為給付簡燦雲原證1契約之系爭00000號土地之121坪土地使用權價金(簽約預定金),並於本院補稱簡燦雲於95年5月3日交付該1,500,000元予上訴人係用以清償土地開發費用及返還多收取之810,000元土地價金云云。茲分述如下:

⒈查,簡熾昌代理簡燦雲及訴外人簡惠瞧、簡肇熲、簡鏡山

,於92年1月20日與上訴人就系爭00000號土地簽訂原證4之契約(見原審卷17、18頁)。系爭00000號土地嗣於93年2月26日分割為4筆土地,其中00000號土地由簡鏡山取得,系爭00000號土地由簡燦雲取得,00000號土地由簡肇熲取得,00000號土地由簡惠瞧取得(見原證3、本院卷144至157頁被上證3)。系爭00000號土地分割前,上訴人依原證4契約出售之81坪土地使用權,於分割後均位於簡燦雲取得之系爭00000號土地(見本院卷8頁原證2明細、本院卷97頁附件1)。簡燦雲與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就簡燦雲所分得之系爭00000鎮地號土地,簽訂原證1契約書,約定該地全權委託上訴人開發、銷售、管理供他人設置墳墓,上訴人每銷售土地1坪,應給付簡燦雲10,000元(見原審卷7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㈣)。均堪信為真實。⒉次查,上訴人曾對簡惠瞧等3人提起上開清償1,600,000元

借款訴訟即前案,依前案判決所示,簡惠瞧等人3人在前案訴訟中,以依92年間與上訴人簽訂之原證4契約,上訴人已銷售81坪土地使用權,得款1,557,000元未給付,主張抵銷該借款。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在前案辯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遂於93年4月22日匯款1,500,000元予簡燦雲,則因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取得之價款雖曾由原告收取代管,但尚未發生清償之效力,且均已匯給簡燦雲。原告並於93年4月30日另與簡燦雲單獨簽訂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則原告前因銷售土地使用權所得價款均已匯給簡燦雲,並未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系爭借款應屬全未清償。」(見原證3前案判決),惟上訴人因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該匯款1,500,000元實為上訴人借貸予簡燦雲,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前案原審法院未予採信,於前案判決並認定「況原告事後給付予簡燦雲之1,500,000元,復經簡燦雲委由被告簡肇熲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交還原告…」(見原證3),則此93年4月22日匯款係借款1,500,000元,簡燦雲已於前案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委由簡熾昌當庭交付上訴人1,500,000元之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收執兌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113頁原證7),是被上訴人主張原證2明細所指「93年4月22日匯款1,500,000元」、「支付甲方(簡燦雲)土地款」,簡燦雲所收受為借款,實未取得該筆土地款,自屬有據。至於上開上訴人銷售81坪土地價款1,557,000元,前案判決則認簡惠瞧等3人在前案所為抵銷抗辯有理由,判決簡惠瞧等3人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43,000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93年4月22日匯款之1,500,000元,即為給付

簡燦雲原證1契約之系爭00000號土地之121坪土地使用權價金,並於本院稱簡燦雲交付該1,500,000元係用以清償土地開發費用及返還多收取之810,000元土地價金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其在本件原審主張簡燦雲交付該1,500,000元係用以代簡肇熲等人清償1,600,000元借款債務不符,要難採信。況前揭1,500,000元匯款,係簡燦雲向上訴人借貸,並非上訴人為給付原證1契約之土地價金,此參酌簡燦雲於前案中到庭證述「我有收到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匯款給我的150萬元,但這150萬元是原告給付給我哪些部分的價款我不清楚,150萬元是因為我在日本的弟弟缺錢,我弟弟向我借款,我的錢不夠,缺150萬元,我跟原告說,原告就匯款150萬元給我。」、「我認為在土地分割之前應該按照被告代理我及其他共有人與原告所簽的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之約定進行。我願意將原告匯款的150萬元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45、45頁上證4),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再者,前揭1,500,000元匯款時間為93年4月22日,而原證1契約係於93年4月30日始簽訂,在未簽訂原證1契約前,尚未約定每坪若干元,何來土地價款?且原證1契約係在93年4月30日簽訂,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匯款時,系爭789-22號土地僅售出81坪,則依原證1契約約定,上訴人售出土地1坪應給付簡燦雲10,000元,何以上訴人須匯款1,500,000元而非810,000元?足見前揭1,500,000元匯款並非土地價款,而係簡燦雲向上訴人之借款。雖上訴人書寫原證2明細將前揭1,500,000元匯款列入土地價款,惟查原證2明細係上訴人自行書寫(上訴人並不爭執),並非表示簡燦雲承認此為土地價款,否則簡燦雲何以又於前案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委由被告簡肇熲之訴訟代理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原證2明細1,500,000元匯款列入土地價款,應係認既早已交付簡燦雲,為免再一次付款,即片面認定為土地價款。該1,500,000元實為借款,簡燦雲返還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中主張該筆匯款為土地價金,為免混淆,始予返還,如此非借款而係土地價款,簡燦雲並非至愚,何以返還?上訴人又何以收受而不拒絕?是簡燦雲當庭交付之1,500,000元,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為清償土地開發費用及返還多收受之810,000元土地價款等語,自屬有據,而為可採。

⒋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簡燦雲於前案當庭返還之1,500,0

00元係為清償土地開發費用740,500元及重複收取之土地價金810,000元,該1,500,000元業經前案判決清償上訴人之借款確定云云;惟查,前案判決認「原告(即本件上訴人)雖另以其事後又與訴外人簡鏡山(應為簡燦雲之誤)簽訂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並給付1,500,000元元予訴外人簡鏡山(應為簡燦雲之誤),本件借款應認為均未清償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事實,乃系爭借款債權於1,557,000元範圍內已為清償後所發生之事實,且係原告為履行其與訴外人簡燦雲所訂契約義務而為給付,縱然屬實,亦與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無關…。至於原告又主張除系爭借款外,原告另支出土地開發費用,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亦應由被告簡惠瞧等地主負擔云云,仍與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無涉,應由原告另循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敍明。」等語(見原審卷13頁背面原證3),則前案判決既認上訴人匯款1,500,000元予簡燦雲,與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之土地開發費用,均與前案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無涉,並諭知上訴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即明白表示未為審酌上訴人此項主張,遑論有認定簡燦雲返還之1,500,000元係用以清償土地開發費用及重複收受之土地價金。是上訴人主張簡燦雲前案95年5月3日當庭返還之1,500,000元已經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土地開發費用740,500元及重複收取之土地價金810,000元,該1,500,000元業經前案判決清償上訴人之借款確定等事實,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行請求云云,委無可採。

⒌綜上,依原證2之明細第一項之記載「自民國92年10月起

至民國93年12月止,乙方銷售臺中縣○○鄉○○段○○○○○○號地段之地上權,共13筆,總坪數貳佰零貳坪…」,可知,該202坪土地係在92年10月至93年12月間售出,自包含依原證4契約出售之81坪土地(即第1至第6筆共計81坪之土地),而該81坪土地之銷售價款1,557,000元,業已用作清償簡惠瞧等3人向上訴人借貸之1,600,000元債務,不應計入。則第7至第13筆售出共計121坪之土地,依原證1契約上訴人應給付簡燦雲1,210,000元,因原證2明細所載「93年4月22日匯款1,500,000元整」部分,簡燦雲已於前案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交還上訴人,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原證2明細所指「93年4月22日匯款1,500,000元」,簡燦雲所收受為借款,而非土地價款,實未取得該筆土地款,自屬有據,而為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簡燦雲給付土地開發費用583,000元(見原審卷66頁被證2)及給付賴輝政之157,500元(見原審卷67頁被證3-93年12月2日切結書),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00000號土地開發費用583,000元及給付賴輝政157,500元,共740,500元,應由簡燦雲負擔,並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親書之支出開發費用明細及賴輝政書立之93年12月2日切結書為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支出前述除借款160萬元外之餘款即開發費用583,000元,及上訴人給付賴輝政之157,500元,並就上訴人所提各細項費用內容逐一爭執,且主張不得抵銷等語。經查:⒈按系爭土地之開發、銷售,縱有一定費用之支出,仍應以

合理為限,且應提出單據為憑,惟查,上訴人臚列支出之單據,多筆款項支出不明,其他註記「郭老師」「公關」「業務員薪資」「輝政」「發墓地工資」「員工薪資」「車資」等款項,則非土地開發費用,亦無提出支出之憑證,自不應由簡燦雲及其他三人支付;又註記「土地開發」之26,500元、「杰土地開發」之46,000元,雖註記為土地開發費用,惟該土地開發之內容為何不明,上訴人亦未提出支付之憑證,僅由上訴人書立之清單為請求,尚難採信。

⒉查,前開支出開發費用明細,係簡熾昌於前案94年10月1

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出之土地開發費用及出售所得證明文件,並依此文件內容具體說明主張至93年3月15日止,業以出售所得1,389,000元清償簡燦雲借款,嗣再清償168,000元,合計已清償1,557,000元。前案判決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所收取之出售81坪土地使用權價金1,557,000元,已優先清償前開1,600,000元借款債務,上訴人借款債權因而僅餘43,000元,是僅判准上訴人43,000元之請求,其餘借款1,557,000元之請求則駁回等情(見原證3前案判決)。則被上訴人主張簡熾昌於前案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土地開發費用及出售所得證明文件,其目的乃係為證明上訴人借款債權1,600,000已獲1,557,000元之清償,並非同意原審卷66頁被證3明細所列之支出開發費用均屬實在等語,自屬有據。又查,依前案判決「至於兩造是否進行會算程序,僅為兩造清理、確定系爭借款債權數額之舉措,與以價金抵銷(誤載為『統』)債務是否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無涉。是原告辯稱兩造尚未會算,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應無可採。」等語(見原審卷12頁原證3),則前案既未認定簡熾昌與上訴人對於原審卷66頁被證3明細有所會算,上訴人於前案中亦主張原審卷66頁被證3明細未經會算,原判決逕以原審卷66頁被證3明細為簡熾昌提出,認定簡熾昌與上訴人就原審卷66頁被證3明細內容有所會算釐清為由,即與事實不符。

⒊上訴人另主張簡熾昌之友人賴輝政再向其「強索」土地款

157,500元云云,並提出原審第129頁切結書為證。查,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茲本人向賴素美陸續取得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00簡熾昌簽約之捌拾壹坪土地款共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正。今後本人將與此筆土地無任何約束關係。」云云,參酌上訴人於其所書之原審卷66頁支出開發費用明細僅略載,「93年2月26日7萬元『政』」、「3月8日19,000元『政』」、「3月15日37,000元『政』」,然前開『政』是否即指賴輝政?給付原因為何?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是否確實已由賴輝政收受?均未見明確記載。況系爭切結書既為訴外人賴輝政所書立,縱令真正,其應僅得拘束賴輝政或僅能證明賴輝政有向上訴人「強索」土地款之行為,並不得進而將賴輝政所「強索」之款項充作為上訴人合理必要支出之土地開發費用,進而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其另有支出土地開發費用157,500元云云,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於前案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土地開發費用

為2,180,000元、給付賴輝政280,000元(見本院卷99頁被上證1),惟於原審則主張土地開發費用為2,183,000元(見原審卷66頁),上訴理由主張給付賴輝政157,500元,已前後不一,又於原審提出原審卷34頁、66頁二份內容不同之支出土地開發費用明細,對於支出開發費用之說明不僅與明細不同,並大幅修改該狀之說明(見原審卷145、

146、152、153頁答辯㈤狀),足見上訴人主張之支出開發費用尚乏依據,而非真實,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按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倘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即屬違背法令。」(見本院卷101頁被上證2),原判決推論上訴人有支出土地開發費用583,000元,並認定上訴人主張抵銷於145,750元範圍內有理由,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亦有違誤。

⒌上訴人復以前案證人林金鉎之證詞,主張給付賴輝政之1

57,500元應列入土地開發費用云云。惟查,證人林金鉎證言,一方面並未證述簡熾昌允諾給付賴輝政銷售利潤,另一方面,依證人所述「(問:提示原證1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即本件原審卷原證4),兩造簽此契約時,證人是否有在場?)沒有,這份契約與我參與時原本的約定不同,可能是後來兩造另外再簽的,我沒有在場,因為後來原告跟我們說開發案可能無法再進行,所以我就沒有再參與。」(見本院卷76頁上證5),則證人林金鉎既未參與原證4契約之簽訂,如何證明上訴人給付賴輝政之157,500元應由簡燦雲負擔?是上訴人主張給付賴輝政之157,500元係依照簡熾昌之指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該給付賴輝政之費用157,500元與系爭土地開發無涉,要求簡燦雲負擔,亦無理由。

⒍又查,上訴人提出上證5至8之筆錄為證(見本院卷75至8

7頁),無非係以:主張簡鏡山、簡肇熲、簡惠瞧未曾授權簡熾昌訂約原證4之契約,僅簡燦雲同意,故原證4契約所生土地開發費用應由簡燦雲全額負擔云云。惟查,簡惠瞧等3人向上訴人借貸之1,600,000元,業以1,557,000元之土地價金為抵銷,及前案判決簡惠瞧等3人應給付43,000元等方式,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簡燦雲應給付之費用583,000元,及給付賴輝政之157,500元,應屬土地開發費用,非為上訴人所謂之借款。再依簡肇熲於前案中之陳述「原本我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簡熾昌是請他辦理貸款,事後他有打電話取得我的同意辦理系爭土地開發。」(見本院卷85頁上證8),簡熾昌於前案中之陳述「授權書是我取得被告簡肇熲同意後簽署的…被告簡惠瞧部分因為他當初在美國也是我跟他聯絡後取得同意。簡鏡山是我叔叔,簡鏡山人在日本,有關土地的事是授權給我叔叔簡燦雲住台北,本件土地開發之事我有口頭取得簡燦雲同意…」(見本院卷83頁上證7),簡燦雲於前案中表示「我有委任被告簡熾昌簽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46頁上證4),則原證4之契約,既經簡肇熲、簡惠瞧授權予簡熾昌,及簡鏡山授權簡燦雲處理,簡燦雲復授權予簡熾昌,再由簡熾昌代理該4人與上訴人訂立原證4契約,足見簡鏡山、簡肇熲、簡惠瞧及簡燦雲4人均為原證4契約之當事人,且此一事實業經兩造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㈠,自不容上訴人再為相異之主張,從而,依原證4契約第2條約定「土地開發所需之費用概由甲方(即簡燦雲、簡鏡山、簡肇熲、簡惠瞧)全額負擔。」,苟上訴人確有依原證4契約支出土地開發費用,即應由簡燦雲、簡鏡山、簡肇熲、簡惠瞧4人平均負擔。況上訴人於前案一再主張簡熾昌代理簡肇熲及簡惠瞧為表見代理(見本院卷78頁上證5、86頁上證8),認簡肇熲等人應負授權責任,履行原證4契約之義務,茲卻翻異前詞,主張原證4契約僅簡燦雲一人同意,其餘簡鏡山、簡肇熲、簡惠瞧3人毋庸負責,認土地開發費用應由簡燦雲全額負擔,要無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請求簡燦雲給付土地開發費用583,000元及

給付賴輝政之157,500元,核屬無據,其主張抵銷,亦為無理由。

㈢、簡燦雲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90,000元,有無理由?⒈簡燦雲與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簽定原證2明細載明「一、

自92年10月起至93年12月止,乙方(賴素美)銷售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共13筆,總坪數202坪,明細如下…二、依契約乙方(賴素美)每銷售1坪應給付甲方(簡燦雲)10,000元,共為2020,000元。三、乙方(賴素美)已支付甲方(簡燦雲)土地款1,600,000元,明細如下:⑴93年4月22日匯款1,500,000元。⑵繳稅金80,000 元。⑶賠償佃農地上物20,000元。四、依約乙方(賴素美)應再付甲方(簡燦雲)420,000元(94年1月3日付清)」等語。惟查,前列13筆合計202坪土地係在92年10月起至

93 年12月間售出,自包含依原證4契約出售之81坪土地(即第1至第6筆共計81坪之土地),而該81坪土地之銷售價款1,557,000元,業已用作清償簡惠瞧等3人向上訴人借貸之1,600,000元債務,不應計入。則第7至第13筆售出共計121坪之土地,依原證1契約上訴人應給付簡燦雲1,210,000元,因原證2明細所載「93年4月22日匯款1,500,000元整」部分,簡燦雲已於95年5月3日清償上訴人等情,均如上述。從而,上訴人已給付者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繳納稅金之80,000元、賠償佃農地上物之20,000元、94年1月3日給付之420,000元,是上訴人尚有690,000元(計算式:000-0-0-00=69)之土地價金未給付簡燦雲。

則簡燦雲之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原證1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0,000元,自屬有據。

⒉至於上訴人請求簡燦雲給付土地開發費用583,000元及給

付賴輝政之157,500元,核屬無據,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可採。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主張支出土地開發費用583,000元為真正,並認准予抵銷4分之1,即145,750元,自有違誤。另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上訴人總支出金額:⑴開發費用2,183,000元。⑵支付賴輝政157,500元。⑶土地款2,020,000元。共4,360,500元。而上訴人總收入金額:⑴系爭00000號土地所得土地款1,557,000元。⑵參加分配43,000元。⑶簡燦雲清償1,500,000元。⑷應給付簡燦雲系爭00000號土地款1,210,鎮000元。共4,310,000元。上訴人總支出金額4,360,500元扣除總收入金額4,310,000元等於50,500元。

則簡燦雲尚應清償上訴人未受清償借款50,500元云云,亦核與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不符,亦無可取。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開發銷售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8月10日(見原審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尚積欠簡燦雲出售原證1契約系爭00000

土地使用權款項690,000元,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原證1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均無不合。惟本件准許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故毋庸為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敍明。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4,250元本息,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14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