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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陳景浚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建明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訴外人即上訴人大哥陳輝燦(下稱陳輝燦)自幼全身即罹患嚴重之多發生神經纖維瘤(俗稱象皮症)及併右下肢畸形等症狀,因而終身未娶妻生子。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舊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原係上訴人父母陳金德、陳林縐(下稱陳金德、陳林縐)於民國五十二年五月間所購買,而當時地上房屋為磚造二層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祖厝),直至六十九年間,系爭房屋屋況老舊,附近鄰居乃與上訴人協商一同將舊屋拆除翻新,當時上訴人父母親年紀老邁且無收入,陳輝燦罹患象皮症無工作能力及收入,訴外人即上訴人大姊陳琴郁、三姊陳琴英(下稱陳琴郁、陳琴英)分別於五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嫁,訴外人即上訴人二姊陳琴惠(下稱陳琴惠)則自十六歲即已出家為尼,全家重擔僅仰賴開設塑膠工廠之上訴人獨力支撐,故由上訴人於七十年五月間負擔舊屋拆除及改建之全部費用,出資興建鋼筋混凝土之系爭房屋,並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同,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因陳林縐擔心當時已經營塑膠工廠之上訴人重蹈陳金德早年經商失敗入獄服刑之覆轍,導致夫妻離異家庭破碎,乃要求上訴人將新建竣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予已出家為尼之陳琴惠名下,即系爭房屋本即為上訴人於七十年五月間借名登記於陳琴惠名下之財產。嗣於七十四年一月間,陳琴惠向上訴人及陳林縐表示伊不願再替上訴人保管財產,願將房屋歸還上訴人等語。陳林縐因考量陳輝燦罹患嚴重之象皮症,娶妻生子無望,請求上訴人考慮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陳輝燦名下,使其老有所終,陳輝燦百年之後上訴人即可收回房屋等語,為此上訴人乃同意將系爭房屋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陳輝燦名下。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陳輝燦名下之事實,上訴人及陳輝燦之兄弟姊妹陳琴惠、陳琴英、陳國容及陳國欽等人,亦皆知悉上開事實。⑵陳輝燦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死亡後,上訴人原本邀集兄弟姊妹陳琴惠、陳琴英、陳國容、陳國欽及陳琴郁等五人欲協商陳輝燦之遺產分割事宜,並請兄弟姊妹配合辦理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之過戶事宜,惟此舉遭陳琴郁(即被上訴人之母)反對,表示陳輝燦生前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八十一年度養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認可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被上訴人並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應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等語,上訴人至此知悉被上訴人已無意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謀求解決。⑶上訴人與陳輝燦生前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之結果,已因陳輝燦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死亡而消滅;如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不能消滅之情事者,上訴人則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將由被上訴人所繼承,且被上訴人在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並無法處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先為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⑷原為二層樓磚造之門牌號○○○區○○街○○○號房屋早在六十九年間拆除改建,由上訴人負責出資在原址興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之系爭房屋,此業據陳琴惠、陳琴英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被上訴人不否認。換言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實際之所有權人。然因陳林縐唯恐上訴人重蹈陳金德早年經商失敗之覆轍,要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以陳琴惠名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此亦經陳琴惠結證屬實,亦即系爭房屋於七十年十月十五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陳琴惠名下。再由證人陳琴惠、陳琴英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明顯屬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陳輝燦名下之財產,於陳輝燦死亡後,其繼承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房屋為陳輝燦之遺產,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返還上訴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輝燦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臺中市○○區○○段○○○○○號)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輝燦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臺中市○○區○○段○○○○○號)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陳琴惠雖身為出家人,然名義出家實質卻未出家,於房地買賣與兩造糾葛甚多,由上訴人所提出原審證二十六之資料可以得知,陳琴惠自身甚至即與陳輝燦有房地往來登記之糾葛存在,並憑仗陳輝燦已死無對證,除同夥上訴人外,無人能辨其真假。準此,陳琴惠既與陳輝璨有糾葛存在,其證詞自然所偏頗而不可信。退步言之,縱陳琴惠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屬實,然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購買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000巷0號房地)後移轉登記與陳輝璨之事實,與本件並無關聯。又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六月間曾以新臺幣(下同)200萬至250萬元之間,向陳琴惠購買系爭000巷0號房地,並將上開房地登記在陳輝璨名下,上訴人與陳輝璨原本約定,由陳輝璨提供系爭房屋基地之二分之一與上開房地相互交換,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完整產權,故陳輝璨在九十五年三月間欲出售系爭000巷0號房地時,即先將上述事實告知上訴人,後陳輝璨將上開房地出售訴外人施瑞珠,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均屬空穴來風,被上訴人否認此等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陳輝燦(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親生兄弟關係,陳輝燦自幼全身即罹患嚴重之多發生神經纖維瘤(俗稱象皮症)及併右下肢畸形等症狀,陳輝燦終身未娶妻生子。

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系爭房屋,原登記於陳琴惠名下(陳琴惠為上訴人與陳輝燦之姊妹)。

㈢、陳輝燦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死亡,上訴人邀集兄弟姊妹陳琴惠、陳琴英、陳國容、陳國欽及陳琴郁等五人欲協商陳輝燦之遺產分割事宜,並請兄弟姊妹等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之過戶事宜,惟陳琴郁(即被上訴人之母)反對,表示陳輝燦生前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裁定認可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被上訴人並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應由被上訴人繼承。

㈣、兩造於原審法院所提之證物,均為真正。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民事裁定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陳輝燦名下所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產權,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陳輝燦名下而屬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產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陳輝燦名下所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產權,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陳輝燦名下而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年五月間將舊屋拆除,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辦理保存登記,惟因伊母陳林縐擔心伊重蹈伊父陳金德經商失敗之覆轍,乃要求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陳琴惠。嗣於七十四年一月間,又因陳林縐考量陳輝燦罹患嚴重之象皮症,而請求伊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陳輝燦名下,使其老有所終,且於陳輝燦百年之後收回系爭房屋,為此伊乃同意將系爭房屋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陳輝燦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十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⑴陳輝燦雖登記為系爭房屋持分二分之一所有人,然伊自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即搬入系爭房屋管理、使用至今,且系爭房屋自七十四年度至一百零一年度歷年來房屋稅亦均由伊負責繳納,而陳輝燦生前之戶籍雖設於系爭房屋,然其實際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此外,陳輝燦生前即將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等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伊保管,益證陳輝燦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對系爭房屋並未有處分之權限,及由原審證二十四建物(手抄)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陳輝燦自八十一年起即分別提供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予亞太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320萬元及1300萬元之抵押權,而向上開銀行所得之抵押貸款,實際上係供伊所經營之浚欣有限公司所使用,並由伊負責繳息及清償,是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持分雖登記於陳輝燦名下,然伊仍長期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品向銀行借貸款項使用,由伊保有系爭房屋實際上之處分權,自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陳輝燦之意思。另伊於七十七年六月間曾以200萬至250萬元之間,向陳琴惠購買系爭000巷0號房地,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將上開房地登記陳輝燦名下;伊原本與陳輝燦約定,由陳輝燦提供系爭房屋基地之二分之一,與上開房地互相交換,由伊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完整所有權,故陳輝燦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欲出售系爭000巷0號房地時,即先將上述事實告知伊;後陳輝燦將上開房地出售施瑞珠,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因陳輝燦生前與伊有上述使伊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部產權之約定,故陳輝燦生前亦將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伊。又陳輝燦生前早已將過戶所需文件(即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伊,伊本處於隨時可辦理過戶之階段;一百零一年五月間,伊原囑託配偶陳賴碧華前往林崑鐘地政士事務所詢問系爭房屋及土地過戶之稅金數額?經林崑鐘地政士事務所之人員林柏源試算稅額後土地之增值稅已達60餘萬元,伊考量系爭房屋及土地過戶之稅金過高,始將過戶事宜延宕。詎料,陳輝燦竟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實非伊所能預料等情,據以主張登記於陳輝燦名下所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產權為伊借名登記在陳輝燦名下而屬伊所有等語,並提出陳輝燦之除戶戶籍謄本、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及不動產監證費繳款書○○○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房屋稅繳款書、陳輝燦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相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手抄)土地登記謄本、(手抄)建物登記謄本及(手抄)土地登記謄本、鄭雲鵬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系爭000巷0號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林柏源試算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明細、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存款查詢往來明細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三十六、八十一至九十九、一二0至一四四、一四七至一五五、一六0至一六八、一七六至一七九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固得證明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之權,然上訴人亦係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且依上訴人所述,陳輝燦係罹患象皮症而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則上訴人對彼等共有之系爭房屋,享有主要管理、使用之權,本屬人之常情,尚難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事由,及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之證明文件、收據與取得系爭房屋之貸款,遽以推斷登記於陳輝燦名下之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共有權即屬上訴人借名登記予陳輝燦,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與陳輝燦間就登記於陳輝燦名下之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共有權,有何書面約定得以證明彼等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證人陳琴惠、陳琴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房屋確為伊所有,會登記二分之一之產權予陳輝燦,乃因伊遵從伊母陳林縐之意思,陳輝燦過世後即負有返還登記予伊之義務,資以證明陳輝燦名下所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共有權,確為伊借名登記在陳輝燦名下而屬伊所有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及其所提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可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係陳金德、陳林縐於五十二年五月間所購買,並登記為陳林縐所有(見原審卷第八十五、九十頁),而當時上開地號土地建有磚造二層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應堪認係上訴人父母所有之祖厝,嗣後始將上開祖厝拆除並改建為系爭房屋,並於七十年十月十五日辦理保存登記,且以陳琴惠為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又陳琴惠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陳輝燦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而陳林縐亦於七十四年六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陳輝燦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八十五、九十頁),且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陳:「(法官問: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只有房屋沒有土地?)只有房屋‧‧本件沒有請求土地,本件建物的坐落基地是原告甲○○與陳輝燦各二分之一‧‧」、「‧‧祖厝約再民國六十九、七十年間,原告出資將祖厝翻新,原告的母親還是要求原告將新的房屋借名登記在陳琴惠名下‧‧」、「(法官問:為何系爭房子所在的基地也是登記一人一半?)這是我母親的意思。土地是我母親買的,是我母親老了以後再登記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七十三頁正反面、一一0頁),是就系爭房屋乃從上訴人父母所有之祖厝改建而來,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上開地號土地本上訴人父母所購置而登記於其母陳林縐名下,現則登記且實際為上訴人與陳輝燦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上訴人亦自承就上開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上開地號土地,均於七十四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分別登記為上訴人與陳輝燦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者相距僅約三個月,及兩造父母陳金德、陳林縐僅有上訴人與陳輝燦二名親生兒子,而陳林縐要求將上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上開地號土地,僅由男丁即上訴人與陳輝燦繼承,符合傳統民間習俗。再參以原審法院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陳琴惠,證稱:「(法官問:上開改建後的房屋登記在誰的名下?)我的名下。改建前、後都是我的名字,因為我的母親有叫我去代書那裡簽名。」、「(法官問:為何母親要要求登記在你名下?)我母親要求要繼續用我的名字,因為我母親怕原告跟父親一樣會經商失敗,到時連媽媽都沒有地方住。」、「(法官問:〈提示原證二十四登記簿影本〉依照登記簿記載,為何本來登記在你名下的上開房屋,又於七十四年三月間登記給陳輝燦和甲○○二人,持分各二分之一?)六十九年改建,七十一年原告娶妻,七十四年時我跟我母親說,改建的是原告,登記在我名下沒有用,要登記回原告,我母親告訴我陳輝燦的名字也要一起登記,因為他是橡皮人要有保障,原告也說好,所以就登記成原告和陳輝燦的名字,我母親也說,如果陳輝燦往生後,房子還要回歸給原告,其他女兒都不准分這間房子,這間房子要給男生。」、「(法官問:剛剛你說當時登記給陳輝燦二分之一的持分,是為了要給陳輝燦有保障並照顧他,是要送給他這些持分的意思嗎?)給他的名下就是要送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反面至一0八頁);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陳琴英,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這個房屋蓋好登記在你姐姐陳琴惠的名下,陳琴惠在七十四年時要把房子還給你弟弟甲○○,為什麼連你哥哥陳輝燦也會登記一半的權利?)因為哥哥從小身體不好,媽媽很疼他,媽媽告訴弟弟雖然是由他出錢建房子,土地是由他們二人合名,希望房子就由他們二個人合名,最後登記兩個人合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街000號的房屋,是你弟弟甲○○出錢,為何登記在陳琴惠的名下?)我媽媽說,我爸爸做生意失敗,常當保人,我姐姐陳琴惠是出家人,會登記給陳琴惠是媽媽的意思。」、「(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說弟弟出錢,但是可以任意由媽媽支配嗎?)是我媽媽要求登記給陳琴惠的,以前都是我媽媽在作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陳琴惠在七十四年時要將房子還給你弟弟甲○○?)那是我媽媽的意思,陳琴惠只是借名,我媽媽說要弄回來兩個兄弟的名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這個房子實際上是誰有支配權?)二樓蓋五樓是甲○○蓋的,土地是媽媽、爸爸留下來的財產,媽媽的要求土地和房子都要兩個兄弟的名字,說要給陳輝燦壹個保障,讓媽媽跟陳輝燦安心,甲○○也沒有計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爸媽死後有無留下財產?)沒什麼財產,只是留下○○街000號的房地。」、「(法官問:照你剛才所述,媽媽要求把原本登記在陳琴惠名下的房子,改登記回兩個兄弟共有,當時甲○○有無反對?)沒有反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據證人陳琴惠上次作證說,你媽媽生前有交代已經出嫁的女兒,在你哥哥死亡後不能來分○○街000號的房子,要將房子還給你弟弟甲○○,是否有此事?)我媽媽有這樣交代,因為是弟弟的錢蓋的,我們出嫁的人不會想說要去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一九0頁),是依上開證人陳琴惠、陳琴英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上開地號土地,原係為陳金德、陳林縐所購買,並登記為陳林縐所有,上訴人雖曾出資改建系爭房屋,然當時兩造之家人並未分產,嗣陳林縐乃於七十四年間要求將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上開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上訴人與陳輝燦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核屬陳林縐依傳統習俗將伊所有財產預為分配,而將之登記予上訴人與陳輝燦,上訴人當時亦對此安排並無異議,至證人陳琴惠、陳琴英雖證稱:陳輝燦死亡後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共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然此僅係其母陳林縐之叮囑,要求伊女兒不得繼承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上開地號土地,且因陳輝燦終身未娶妻生子,自應將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女兒亦不得要求繼承而已,從而要難據此遽認上訴人與陳輝燦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房屋於七十四年間登記二分之一共有權予陳輝燦,乃係伊借名登記於陳輝燦名下而屬伊所有云云,難認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於七十四年間登記二分之一共有權予陳輝燦,係借名登記於陳輝燦名下而屬上訴人所有。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陳輝燦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死亡後,始告知陳輝燦生前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業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八十一年度養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認可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始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顯有故為隱瞞及未盡養子孝道之嫌,然被上訴人為陳輝燦之養子,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四十六頁),則被上訴人對陳輝燦之繼承權在未經撤銷前,被上訴人仍為陳輝燦之法定繼承人,從而上訴人以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辦理繼承記後,返還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共有權予上訴人,為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從證明陳輝燦名下所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共有權,確為借名登記在陳輝燦名下而屬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輝燦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即臺中市○○區○○段○○○○○號)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移轉房屋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