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 黃炎峰被上訴 人 黃志賢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黃安秋為黃炎山(已歿)、黃炎火、上訴人、黃樹枝、被
上訴人等人之父;黃安秋於民國97年 4月21日死亡。黃安秋生前為達節稅之目的,以贈與方式分別以黃炎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名義,在臺中縣霧峰鄉農會(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下稱霧峰區農會)辦理定期存款,其中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並將定期存款之利息轉存至被上訴人所有之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126502號帳戶)內,惟前開被上訴人之霧峰區農會126502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仍由黃安秋保管。被上訴人另應上訴人之要求,於96年6月20日至彰化銀行霧峰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
000 號之帳戶(下稱104429帳戶),並將上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4429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上訴人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黃安秋所保管之被上訴人所有霧峰區農會126502號帳之存摺、印章,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7年1月30日,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有之霧峰區農會126
502 號帳存摺、印章,至霧峰區農會,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被上訴人」之印文 1枚,而偽造取款憑條向農會提領被上訴人所有之30萬元。
2.於97年 4月初,因黃安秋身體狀況不佳而住院治療,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智識不高,而謊稱:「父親病危,需籌措後事款項」等語,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7年4 月11日同意協同上訴人至霧峰區農會,領取被上訴人所有上開126502號帳戶內50萬元後,將該50萬元以開立合作金庫支付之支票轉存至上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4429帳戶,然上訴人並未將該筆款項花用於黃安秋之殯葬事宜,而詐得50萬元。
3.於97年 4月17日,上訴人再度持被上訴人所有之霧峰區農會126502號帳戶存摺、印章,至霧峰區農會,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被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取款憑向農會提領被上訴人所有之70萬元,農會將70萬元開立合作金庫支付之支票(票號UA0000000號,於97年4月21日兌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轉存至其在霧峰郵局所開設157120號帳戶。
4.以上上訴人盜領被上訴人之存款30萬元、70萬元,詐騙被上訴人50萬元,合計150萬元。
㈡被上訴人上述犯行經原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認定上訴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遲延利息部分,則自上訴人最後一次盜領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70萬元之日,即97年 4月21日起算。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元本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黃安秋為兩造等人之父,黃安秋於97年 4月21日死亡,黃安
秋之遺產留有土地三筆及房屋二棟等,並已於生前預立遺囑作分配。上訴人與父母比鄰而居,長年來均由上訴人侍奉父母,黃安秋生前亦常差使上訴人代其辦理日常生活事務。是故,黃安秋於95年12月11日之代筆遺囑中,上訴人就土地部分受較多之分配;而女兒 4人則因出嫁時已將財產分配於嫁妝之中,故於遺囑中除各予分配30萬元外,並未再為分給。
詎料,黃玉英、黃玉枝及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獲分較多之遺產,先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告訴,誣指上訴人偽造上開代筆遺囑,然上開偽造文書一案,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判決,為「無罪」之判決定讞(下稱前案),認定黃安秋確係親自作成上開代筆遺囑。
㈡上訴人就三次取款之行為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三次取款行為
皆係遵照黃安秋之指示辦理。被上訴人亦於起訴狀中自承其126502號帳戶內之金錢,為黃安秋所存入,其存摺、印章均由黃安秋保管。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所有權應為黃安秋;不能僅以系爭帳戶之戶名為被上訴人,即認帳戶內之財產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應就該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負舉證責任。
㈢就97年 1月30日領取30萬元部分,此係上訴人遵照父母親意
思領取。由黃安秋將12650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填寫取款憑條領取30萬元後,隨即全數交予父母親。
故此30萬元之用途,應係當時黃安秋晚上需要看護照顧。就97年 4月11日領取50萬元部分,此係當時上訴人除須負擔家計,其於96年間承攬施作工程,於得請領工程款項前,須先行墊付材料費及工人薪資,致金錢週轉困難,遂經稟明黃安秋此情後,黃安秋即同意給予50萬元應急,並交付12650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就97年 4月17日領取70萬元部分,此係上訴人依黃安秋指示提領,用於遷移祖墳、黃安秋之喪葬費用及照顧家人等。
㈣上訴人並主張黃安秋於97年 4月21日過世後,於同年月28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母親黃林愛金即至霧峰區農會,將原為「黃志賢」名義之 200萬元未到期定存單提前解約,改以「被上訴人及黃炎峰」兩人之名義,辦理 200萬元定期存款,用意即在於由兩造共同掌管該筆款項,絕無盜領及詐欺被上訴人金錢之情事云云,資以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0萬元本息,並依兩造所陳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安秋為黃炎山(已歿)、黃炎火、上訴人、黃樹枝、被上訴人等人之父;黃安秋於97年4月21日死亡。
㈡上訴人確有自126502號帳戶分別於97年1月30日領取30萬元、97年4月11日領取50萬元及97年4月17日提領領取7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爭執在於存於「被上訴人」為名義之戶頭內金錢究
為被上訴人所有,或黃安秋所有?上訴人自上開帳號內提領款項應否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提領、或會同提領被上
訴人之存款30萬元、70萬元、50萬元,合計 15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農會提款憑條、收入傳票、臺中市霧峰農會100年8月5日霧農信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黃安秋上開客戶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50萬元是被上訴人去領的,當時伊經濟困難,跟父親講,父親將存摺、印章拿給被上訴人領了50萬元,被上訴人領了50萬元後交給伊;30萬元是伊領完後交給父親,父親再將錢交給伊母親,被上訴人要錢就跟伊母親拿,當時伊父親需要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也需要生活費用;70萬元是伊去領的,大約是在97年4月8日父親從中山醫院回到家裡,父親交代要處理風水的問題,印章、存摺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由伊去領取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上開辯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無法舉
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受黃安秋委託領款,並有將款項交付予黃安秋之事實存在;再經原審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參刑事二審卷第51至58、84頁),黃安秋就醫期間固曾支付醫療費用總計 75,406元(計有:(1)96年11月29日繳納1,706元,(2) 97年1月14日繳納67,514元,(3)97年4月21日繳納5,304元,(4)95年12月1日繳納360元及20元,(5)97年3月31日繳納302元,(6)97年 4月8日繳納200元),然該總計金額僅為75,406元,顯與上開提領之30萬元差距甚大,再該醫療費用繳納期間陸陸續續計達6 月左右,且均係以現金支付,亦無從查明係由何人支付;而上訴人亦未曾提出其給付看護費之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認,是自難遽認即係上訴人以上揭30萬元現金繳納黃安秋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又被上訴人所有霧峰區農會126502號帳戶,係黃安秋於85年12月 9日,特別為被上訴人所申設,而帳戶內之款項,則為黃安秋為贈與而存款,業為證人黃玉英、黃玉枝於刑案偵訊中結證甚明(參偵卷第96、98頁),另證人黃玉鳳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該存款係父親黃安秋欲供被上訴人娶妻所用等語(參刑事二審卷第10
2 頁正反面),且有上開126502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一份(參偵卷第11至23頁)在卷可稽;審諸被上訴人智識較低(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事,參偵卷第50頁所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顯見該126502帳戶內之款項,確係黃安秋為保障被上訴人日後生活所需而存放,全無動用之意。上訴人辯稱經同意提領30萬元花用,即無可採,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⑵上訴人就其妻歐陽素花有對其資金凍結一事,並未舉證證
明,且彰化銀行霧峰分行 104429號帳戶為被上訴人96年6月20日應上訴人之請求設立,於設立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且至99年7月7日均由上訴人使用中,有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4429號帳戶交易資料一份(參偵卷第26至31頁)在卷可憑,上訴人之資金根本無遭凍結之情事,況系爭50萬元本為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在上訴人之帳戶,根本不可能遭上訴人配偶扣押凍結。上訴人縱使為了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其妻歐陽素花扣押,又何需提領轉存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在刑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上訴人此筆50萬元之用途,上訴人費時近月,仍無法交代50萬元之用途,於本院審理時復變異前詞,所辯無可採信。
⑶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黃安秋委託領款70萬元,且
上訴人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提款70萬元,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上訴人之父黃安秋業已亡故,上訴人託詞係黃安秋授意其提領系爭70萬元等語,實難遽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持其所有之上開126502號帳戶存摺、印章,至霧峰區農會,假冒被上訴人名義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偽造「被上訴人」署名,且盜蓋「被上訴人」之印文 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被上訴人欲向霧峰區農會提領存款之私文書,並連同存摺持交該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致該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如數交付提領款項7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甚明。
㈡雖上訴人抗辯證人黃玉英、黃玉枝及被上訴人於前案中已明
確證述黃安秋生前並無贈與黃志賢任何土地或錢財意思,即其所有財產將不留給其子女享用,系爭存款自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請求調閱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0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歷審刑事卷。惟查證人黃玉英、黃玉枝證稱渠等未蓋章,為何可辦過戶,經詢問後才知黃炎峰偽造代筆遺囑等語(見前案98年度偵字第 13099號刑事卷第29頁以下),被上訴人稱不知道父親有立遺囑,是父親死亡後黃炎峰說的等語(同案刑事一審卷㈠第 170頁背面),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歷審刑事卷審認無訛,且上訴人稱寄於被上訴人名下存款非其父贈與被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名下財產係其父贈與上訴人所有,惟參酌上訴人於前案偽造同意書行使(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刑事卷)及本件請求所涉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 208號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均被判有罪確定,所辯顯不合情理,自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本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