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黃仁駿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被 上 訴人 方宏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土地上施作房屋新建工程,該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嗣因上訴人無力支付該工程款,遂向被上訴人商議要求先代其支付,被上訴人基於朋友關係,即代其償付該工程全部費用78萬元(系爭代墊款)。上訴人當時曾允諾被上訴人,待房屋蓋好之後,要向銀行貸款返還予被上訴人,遂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轉交代書辦理貸款事宜,惟上訴人2次貸出之款項均未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均不予理會,並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合意之代墊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代墊款78萬元。
(二)上訴人稱其已於前揭工程完工後,以房屋向○○銀行○○分行貸款,並於97年12月12日將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前妻李○珍(已更名為李○臻,101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離婚,下稱李○珍)之帳戶內。惟該30萬元係上訴人支付李○珍購買土地之款項,非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興建房屋之78萬元系爭代墊款。另上訴人辯稱已支付之485,000元,實係房屋增建部分之款項,並非主體建物之款項。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訴外人黃○水於原審已承認代上訴人簽署兩造於96年12 月17日所立之房屋新建工程委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一再否認,顯屬狡辯。系爭合約內容僅係就系爭土地施作主體建物之新建工程,約定工程款為78萬元。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合約書正本自需由被上訴人保留,以便支付款項及要求○○土木包工業用印簽收,亦因此,上訴人同意將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以為其借款擔保,並同意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持權狀申辦貸款還款事宜。詎上訴人事後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其心可議。另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將欠款交由李○珍代收,上訴人給付李○珍之款項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系爭主體工程款78萬元,依契約約定,除簽約訂金20萬元、主體工程灌漿完成後給付10萬元,餘款應為48萬元,上訴人給付「485,000元」,顯為其另要求追加之增建工程款,與系爭代墊款無關。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異議稱: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7日支付485,000元與訴外人邱○清,且於工程完工後,以標的物向○○銀行○○分行貸款,並於97年12月12日將30萬元匯入○○信用合作社○○分行李○珍戶內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則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乃上訴人於96年9月間,經父母即訴外人黃○水、謬○美為代理人,向被上訴人配偶李○珍購買系爭土地而來
。因當時購地資金不足,且被上訴人與李○珍當時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訴外人黃○水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申辦銀行貸款,以便支應土地尾款110萬元及部分新建房屋工程款所需。故上訴人名下之○○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即由被上訴人保管。
而被上訴人確於持有上訴人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期間,將該行前後於96年12月核撥之110萬元、97年12月核撥之30萬元領出,並轉匯給訴外人林○昀、李○珍,分別充為土地尾款及歸還墊款之用,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將貸款用於清償系爭代墊款乙節,並不實在。如被上訴人否認前述轉匯款項予李○珍之情,上訴人亦得主張以此項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代墊款債權。
(二)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旨在新建房屋自用,購買之際,亦認被上訴人與李○珍在地經營不動產仲介行業多年,當對相關營造廠商較熟稔,遂一併委託尋找廠商施作,嗣由被上訴人引薦○○土木包工業承包。訴外人黃○水遂於96年12月間代理上訴人與承包商簽約。惟訴外人黃○水當時所見及正式簽署之承攬契約書,非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上「代簽黃○水12/17」之記載,亦非訴外人黃○水所為,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上訴人並未持有任何契約資料,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黃○水親簽之契約書正本到院。縱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書,其中第6條明定96年11月28日開工,建照所載發照日期卻為96年11月29日,豈有約定於建築許可核發前逕行開工之理?參照第5條內容,第2期款應於「主體」工程灌漿完成3日內支付,而由此「主體」之記載,當得推斷包括「增建」在內,適足反駁被上訴人或證人邱○清所述「增建」為另外議價之陳述。況由該第5條下方記載之內容,訴外人邱○清應係97年1月30日同時取得第2期款之10萬元、第3期款之48萬元,然本件使用執照係於97年3月5日核發,承攬雙方豈有提早於未獲使用執照前提早結清餘款之理?
(三)證人邱○清於97年3月17日親簽之收據,載明「實付工程尾款現金485,000元整」等語,其間並無「增建」等字樣,顯見該款項係充為工程款之尾款無誤,二次工程部分,自始即約定在應施作範圍內,而所謂「增建」部分即建築許可範圍外之房屋後方加蓋之廚房。次查,「主體」部分之許可面積約15.55坪左右,若依證人邱○清證述之總價78萬元,換算後單價為每坪50,161元,而「增建」部分面約僅約6.3坪,總價若為「505,000元」,換算單價高達每坪80,159元,顯逾常情。據此,上訴人與承商間工程款之給付,非全由其墊付,工程款亦未分成「主體」與「增建」自明。又以常情而言,施作房屋新建工程向見雙方保存書面資料,以杜爭議,惟上訴人或訴外人黃○水未單獨就所謂「增建」部分與承包商另立承攬契約;證人邱○清就以何單價承包部分,以資料無保存為由而未據實回答,難謂無避重就輕之嫌。再者,訴外人黃○水於97年3月間交付485,000元予訴外人邱○清時,新建房屋已為現狀,即「主體」及「增建」均完成,始為尾款給付,自無被上訴人所言「要先付錢才會起造」、「承包商才願意增建違章建築部分」之情。而所謂「違建」範圍應坐落於2筆土地而非4筆,證人邱○清所出具之收據,以全部4筆之系爭土地為工程坐落位置,當得推斷其簽收之款項為全部工程之尾款無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委託○○土木包工業在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施作房屋新建工程,並簽訂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7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建築物照片、系爭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387號卷、原審卷第26至42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一)可證(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嗣於本院抗辯:訴外人黃○水於96年12月間代理上訴人與承包商所簽署之承攬契約書,非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上「代簽黃○水12/17」之記載,亦非訴外人黃○水所為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確實係證人即○○土木包工業之實際經營者邱○清與上訴人之父黃○水所簽訂,業據證人邱○清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44頁);參以上訴人之父黃○水於系爭合約書上之簽名,與黃○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作證後捨棄證人旅費時所為簽名(見本院第49頁),其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劃特徵,以肉眼辨識,顯示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力支付興建房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遂代其償付工程款78萬元,上訴人允諾待房屋蓋好後,向銀行貸款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代墊乙事,亦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7日支付485,000元與訴外人邱○清,且於工程完工後,以標的物向○○銀行○○分行貸款,並於97年12月12日將30萬元匯入○○信用合作○○裡分行被上訴人前配偶李○珍戶內,系爭代墊款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並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邱○清出具之收據及匯款單據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前揭款項係返還其代墊款,並稱:上訴人已支付之485,000元,係房屋增建部分之款項,30萬元係支付向李○珍購買土地之款項,均非被上訴人代墊付系爭房屋主體建物之款項等語。查:
(一)證人即○○土木包工業之實際經營者邱○清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建物是證人幫上訴人興建的嗎?)是的。這個契約書所興建的主體建物價金是780,000元,後來上訴人又追加後方的增建部分,追加的部分價金為505,000元,後來因為我蓋的增建部分有漏水,所以被上訴人扣了20,000元,所以上訴人只付給我485,000元,主體建物的780,000元,都是被上訴人付給我的。」、「(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付款780,000元的時候,上訴人是否在場?)是的,上訴人有在場,他也有同意。被上訴人付款是分三次付的,三次都是付現金。」等語(原審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結證稱:「(問:興建系爭房屋的工程款是多少?)合法是78萬元,違建是50萬5千元。」「違建的部分,多一個樓梯,增建廚房、瓦斯台、磁磚,還有樓梯間,水電管路。」「違建部分的工程款是50萬5千元,因為有工程有漏水的瑕疵,所以被扣2萬元,工程款為48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雖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黃○水於本院證稱:「蓋房子是23坪蓋到好78萬元,蓋好先付48萬元給證人邱○清,其餘30萬元貸款辦不出來,直到97年12月才貸出30萬元,被上訴人方宏豪至○○銀行領出後再匯入太太李○珍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惟查,上訴人委由承包商○○土木包工業興建之新建房屋,除系爭合約書第2條建造執照字號(96)栗商建苑建字第00000號之合法建物外,尚包括增建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總價78萬元,係包括增建部分之工程款,衡諸常情,理應於合約書載明,惟查,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工程總價78萬元,係包括增建部分之工程款;參以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方式:「1、本契約成立同時支付訂金新台幣20萬元。2、新台幣10萬元,約定主體灌漿完成3日內付清。3、新台幣48萬元,約定於委建房屋取使用執照3日內付清。」可知,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48萬元,係合法建物之工程尾款,才會約定於使用執照取得後3日內付清。而系爭合約書確為證人黃○水代理上訴人與邱○清簽訂,已如上述,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仍證稱未與邱○清簽訂系爭合約書,其所為證述,自不可採。是而證人邱○清為前揭建物工程之興建廠商,且與兩造均無恩怨,所為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予採信。是依證人邱○清之證述,上訴人已支付之485,000元,係房屋增建部分之款項,至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合法建物工程款78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並有○○土木包工業之收據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附證二)。
(二)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向被上訴人前配偶李○珍購買,因當時購地及興建房屋之資金不足,其父黃○水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申辦銀行貸款,以便支應土地尾款110萬元及部分新建房屋工程款所需;故上訴人名下之○○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即由被上訴人保管;而被上訴人確於持有上訴人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期間,將該行前後於96年12月核撥之110萬元、97年12月核撥之30萬元領出,並轉匯給訴外人林○昀、李○珍,分別充為土地尾款及歸還墊款之用等語,據其提出匯款單據2紙為證。被上訴人除主張前揭匯款係依黃○水之指示,均係支付李○珍之土地價款等語外,餘均不爭執。查,上訴人係以120萬元向被上訴人之前配偶李○珍買受系爭土地,除訂金10萬元以現金支付外,餘款11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銀行○○分行申辦貸款,以為支付,該行於96年12月14日核撥110萬元、並轉匯至訴外人林○昀帳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匯款單據可稽。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我知道的是黃○水有給李○珍120萬元,我經手的是10萬元現金與上開貸款的110萬元,上開貸款是我替上訴人黃仁駿辦得。現金10萬元是我當場看黃○水交給李○珍,110萬元是我貸款出來後,黃○水說要匯款匯給李○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被上訴人雖又稱:「我不知道後來為何匯款給林○昀,我不知道林○昀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同上頁);惟查,訴外人林○昀與被上訴人均係救國團之團員,其二人熟識等情,為證人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被上訴人嗣自承與訴外人林○昀同為救國團之團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證,上訴人應支付與李○珍之土地價款120萬元,業已支付完畢。至97年12月核撥之30萬元,自係作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款,被上訴人逕自轉匯至訴外人李○珍帳戶,亦不影響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款,已生清償其中30萬元之效力。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款部分,尚有48萬元,未為清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48萬元,即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代墊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