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禕皊(原名林秀菁)
林 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上 訴人 林 珏兼法定代理人 李永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僅就其在原審備位之訴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永娟、林珏應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在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4月2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回復登記為林煥祥所有;「捨棄」其起訴先位之訴聲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珏將系爭房地於97年4月2日在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前審卷74、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審理中復擴張其聲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珏將系爭房地於97年4月2日在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煥祥所有,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永娟、林珏間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7年3月5日在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4月2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回復登記為林煥祥所有,其辯論意旨狀㈠固未列李永娟,惟其上訴狀原已列李永娟為被上訴人,並於上訴聲明中記載被上訴人李永娟、林珏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4頁),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明確表明未對李永娟撤回上訴或起訴(見本審卷22頁),是該部分應屬漏載,尚不生對李永娟撤回上訴或起訴之效力。
三、按當事人雖不得於上訴第二審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就其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林煥祥與上訴人之母李璧珍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54頁),於本院前審並主張林煥祥於90年11月30日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下同)697之4、697之10、697之16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3、1/3、1/6,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因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見本院前審卷78頁),是上訴人於本審主張因林煥祥與上訴人之母李璧珍於88年5月2日書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林煥祥為履行協議離婚條件而移轉予上訴人,為利益第三人契約,非因林煥祥贈與上訴人所致等語,僅屬對於前項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原主張林煥祥於86年6月起將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15號房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出租於蔣博明,迄兩造於99年5月21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下稱苗栗調委會)成立調解止,共128月,按每月收取1萬8000元,上訴人有2/3權利計算,每月為1萬2000元,則林煥祥積欠上訴人合計153萬6000元等語;於本審主張上訴人於90年11月30日系爭15號房屋坐落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起,至97年3月5日林煥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林珏之日止,計75個月,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之權利2/3計算,每月為1萬2000元,則林煥祥積欠上訴人合計90萬元等語,均係以系爭15號房屋或以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出租於蔣博明,每月租金1萬8000元之2/3,計算林煥祥每月應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亦屬對於前項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亦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林珏同父異母之兄姐,渠等之被繼承人林煥祥於97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當時未滿五歲之林珏(00年0月00日生)。
然被上訴人林珏與林煥祥於97年3月5日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為無行為能力人,自無能力出資向林煥祥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抗辯隱藏贈與行為,應適用贈與之規定,則因林煥祥曾於88年7月9日與上訴人之母李璧珍在苗栗調委員會成立調解,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為受益人,該調解書之約定,乃第三人利益契約,林煥祥應依該調解書給付上訴人教養費31萬5000元;又林煥祥為履行其與上訴人之母李璧珍於88年5月2日訂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而將697之4、697之10、697之16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3 、1/3、1/6,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利益第三人契約,非因林煥祥贈與上訴人所致。又林煥祥於86年6月起即將697之4、697之10、697之1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5號房屋,以每月1萬8000元出租於蔣博明,則上訴人於90年11月30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起,至97年3月5日林煥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林珏之日止,計75個月,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之權利2/3計算,上訴人每月可獲取1萬2000元租金,計可獲取90萬元租金,林煥祥未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林煥祥即有9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是林煥祥於97年3月5日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林珏時,林煥祥共積欠181萬4256元(即積欠銀行之59萬9256元、教養費31萬5000元、9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李永娟(李永娟繼承林煥祥債務人地位)、林珏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之被上訴人林珏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林煥祥名下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李永娟、林珏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7年3月5日在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4月2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4月2日在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煥祥所有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以備位之訴請求林珏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林褘皊、林軒、林珏及李永娟公同共有,經原審駁回其該項請求後,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另先位之訴不合法,已如上述,均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珏為林煥祥與被上訴人李永娟之女,林煥祥於97年3月5日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林珏,為適用自用住宅土地出售之優惠增值稅率,節省稅賦,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珏,林煥祥確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林珏。又上訴人非林煥祥與上訴人之母李璧珍成立調解(88年7月9日成立)之當事人,自不得依該調解書之約定,請求林煥祥給付教養費31萬5000元。系爭15號房屋為林煥祥所有,上訴人自無以權利2/3計算之租金收益。兩造於99年6月8日在苗栗調委會成立調解時,上訴人已拋棄關於系爭15號房屋於繼承登記前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上訴人對渠等並無系爭15號房屋或其坐落土之租金債權存在。
而林煥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林珏時,林煥祥之財產,足以清償林煥祥對債權人之債務,未構成詐害行為,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係林珏同父異母之兄姐,渠等之被繼承人林煥祥於97
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當時未滿五歲之林珏(00年0月00日生)。
㈡林煥祥於88年7月9日就上訴人之扶養費負擔事項,與上訴人之母李璧珍在苗栗調委會成立調解。
㈢林煥祥於90年11月30日將697之4、697之10、697之16地號土
地各應有部分1/3、1/3、1/6,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林煥祥將系爭房地贈與林珏之時,其名下尚有697之4、697
之10、697之16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3、1/3、1/6,及其上系爭15號房屋1棟。
㈤林煥祥於98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㈥林煥祥於86年6月起將系爭15號房屋以每月1萬8000元出租予
蔣博明,迄兩造於99年5月21日在苗栗調委會成立調解止,共128月,按每月收取1萬8000元(按86年6月前之租金非1萬8000元) 。
㈦兩造於99年5月21日在苗栗調委會成立調解,調解書第三項
約定:「被繼承人所有建物門牌苗栗市○○里○○鄰○○街○○號房屋出租第三人使用,對造人(即被上訴人)願支付99年1月至5月租金3萬7500元與聲請人等(即上訴人)。聲請人等願放棄上述房屋繼承登記前之其餘民事請求權。99年6月起上述房屋出租人由聲請人等承受,租金並由聲請人等收取。對造人並於交付前述租金同時,將承租人交付之押租金全部轉交與聲請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為林煥祥之債權人,如為債權人其債權金額為何
?㈡林煥祥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予林珏之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之
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林珏固不否認其與林煥祥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
原因非買賣關係,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林煥祥所贈與,僅係為節稅原因,始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登記,嗣後已繳清贈與稅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56至58頁)。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楊棟城證稱:林煥祥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女林珏,伊向林煥祥建議以買賣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申報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如以贈與原因辨理,負擔一般的稅率,土地增值稅可能以60%稅率計算,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僅以10%稅率扣繳,因二親等間之買賣視同贈與,仍應繳納贈與稅等語(見原審卷72至74頁),就證人楊棟城向林煥祥節稅建議乙節,核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謂以買賣系爭房地可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增值稅,贈與則無該優惠稅率之適用等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63頁),證人楊棟城之證述,自可採信。依上可知,被上訴人林珏與訴外人林煥祥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因林煥祥生前即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林珏,嗣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因節省稅賦,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林煥祥與被上訴人林珏間上開虛偽買賣行為隱藏贈與行為甚明,則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是系爭房地本於所隱藏贈與合意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效。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贈與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就兩造爭執事項,⑴上訴人是否為林煥祥之債權人,如為債權人其債權金額為何?⑵林煥祥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予林珏之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予以審究,玆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是否為林煥祥之債權人,如為債權人其債權金額為何
?①上訴人主張林煥祥曾於88年7月9日與上訴人之母李璧珍在苗
栗調委會成立調解,約定「所生長子長女之教養費,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兩造每月各自負擔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兩造各自負擔七千五百元整。」林煥祥應依該調解書給付上訴人教養費31萬5000元等語。上訴人固提出經法院於88年7月21日核可之調解書為證(見原審卷106頁),惟該調解書乃林煥祥與上訴人之母李璧珍於88年5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就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所為之約定,性質上為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義務所為之內部分擔關係。林煥祥與李璧珍固應受該調解書之約定所拘束,惟因上訴人非該調解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調解書之約定,據以請求林煥祥給付教養費31萬5000元。
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倘無約定向第三人給付,即無第三人得依一方與他方之契約,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上開調解書之約定,乃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受益第三人之上訴人有直接向林煥祥請求給付之權云云。惟該調解書,並未約定林煥祥應向上訴人為給付,或上訴人得直接請求林煥祥給付教養費(見原審卷106頁),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並不足取。
③上訴人主張林煥祥為履行其與上訴人之母李璧珍於88年5月2
日訂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而將697之4、697之10、697之16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3、1/3、1/6,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利益第三人契約,非因林煥祥贈與上訴人所致。又林煥祥於86年6月起即將697之4、697之10、697之1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5號房屋,以每月1萬8000元出租於蔣博明,則上訴人於90年11月30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起,至97年3月5日林煥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林珏之日止,計75個月,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之權利2/3計算,上訴人每月可獲取1萬2000元租金,計可獲取90萬元租金,林煥祥未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林煥祥即有9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等語。惟查,林煥祥於86年6月起將系爭15號房屋以每月1萬8000元出租予蔣博明,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蔣博明給付每月1萬8000元之租金,自包含使用系爭15號房屋坐落之697之4、697之10、697之16地號土地,此據蔣博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76、77頁)。雖林煥祥於90年11月30日將系爭15號房屋坐落之697之4、697之10、697之16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3、1/3、1/6,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並未將系爭15號房屋之每月1萬8000元租賃收益權讓與上訴人,此由上訴人在林煥祥生前,從未對林煥祥主張;林煥祥與李璧珍於88年7月9日約定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未約定該租金收入部分應由上訴人收取(見原審卷106頁);及兩造於99年5月21日就林煥祥協議遺產分配時,未主張其對林煥祥有該租金債權即明(見原審卷60頁)。更何況上訴人自100年5月17日提起本訴,迄102年7月24日始為該項主張,如有該項租金債權存在,為何歷2年餘均未主張,是其主張上訴人對林煥祥有上開租金債權,顯有不實,應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以權利2/3計算之租金收益等語,應可採取。
④林煥祥於98年12月31日死亡後,兩造於99年5月21日在苗栗
調委會成立調解,調解書第一項約定:「對造人等(即被上訴人,下同)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即林煥祥)全部財產,聲請人等(即上訴人,下同)以總價金新台幣598,576元折現讓與聲請人等,並於調解成立當場,支付現金5萬元訂金與對造人,…餘款於99年6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同時交付24萬元與對造人等,99年8月31日前本件房地繼承辦妥登記後,7日內交付308,576元整…」(見原審卷60頁)依該約定,被上訴人將其二人對該等房地之應繼分(計1/2)以59萬8576元折現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該項金額,及上訴人自99年之後,蔣博明將系爭15號房屋之租金交付上訴人等情觀之,兩造就系爭15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出租事宜,已於該次調解時成立調解已明,如上訴人對林煥祥就系爭15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有租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主張。惟上訴人並未主張,且再給付被上訴人59萬8576元等情節,更可證明上訴人對林煥祥並無系爭15號房屋或坐落土地之租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對林煥祥既無租金債權存在,林煥祥本於出租人地位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亦即上訴人對林煥祥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本件上訴人對林煥祥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該調解書第三項約定:「聲請人等願放棄上述房屋繼承登記前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真意為何,兩造各執一詞,即無探究必要。
⑤依上所述,上訴人對林煥祥並無債權存在。
⑵林煥祥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予林珏之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分述如下:
①林煥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其名下尚有697之4、69
7之10、697之16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3、1/3、1/6,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15號房屋,此有土記登記謄本及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45至50、60頁)。上開土地之價值如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73萬6060元(計算式:19×26220×1/3+30×45 600×1/3+6×114000×1/6=736060 );另如依上開調解書內兩造就該等房地之應繼分折讓約定,即被上訴人將其二人對該等房地之應繼分(計1/2)以59萬8576元折現讓與上訴人計算,則該等房地之總值應約為119萬7152元(計算式:598576×2=0000000),上訴人亦同意該房地之價值為119萬7152元(見本審卷38頁)。
②林煥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僅積欠土地銀行59萬92
56元,此有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64頁)。縱認依上開林煥祥於88年7月9日與上訴人之母李璧珍所立調解書之約定,林煥祥應給付上訴人教養費31萬5000元,合計林煥祥亦僅91萬4256元債務。
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林煥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林珏時,林煥祥尚有119萬7152元財產,顯足以清償林煥祥對債權人之債務,未構成詐害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永娟(李永娟繼承林煥祥債務人地位)、林珏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林珏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林煥祥名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珏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4月2日在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煥祥所有,為不合法。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永娟、林珏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7年3月5日在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4月2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4月2日在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煥祥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