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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上 訴 人 林鎮洲(林錦樟之承受訴訟人)

林鎮坤(林錦樟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林錦良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複 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立聖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鎮洲、林鎮坤為上訴人林錦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民法並無規定,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林錦樟於民國102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鄭却、林鎮洲、林鎮坤、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六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林錦樟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5頁)。揆之上開說明,我國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嗣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例如招贅婚)之子孫,向無派下權,故鄭却、及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是本件自應由林鎮洲、林鎮坤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