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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上 訴 人 林錦良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複 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 訴 人 林鎮洲(即林錦樟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琴(即林錦樟之承受訴訟人)林慧如(即林錦樟之承受訴訟人)林慧娟(即林錦樟之承受訴訟人)林香均(即林鎮坤之承受訴訟人)林念慈(即林鎮坤之承受訴訟人)林芷安(即林鎮坤之承受訴訟人;民國00年0月00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董素華(即林芷安之母)被 上訴人 林立聖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為上訴人林鎮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為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明定,該條規定中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又其立法理由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時,自應由共同承擔祭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按:配偶因非共同承擔祭祀之人,故不得繼承成為派下員),不分男女,同列為派下員(內政部98年3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於女子出嫁者,除該女子不具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定共同承擔祭祀事實或符合該公業規約除名規定者外(上開除名規定不得與條例第5條牴觸),仍應列為派下員(內政部99年09月07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本件上訴人林鎮坤(為原上訴人林錦樟之承受訴訟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103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3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122頁)。而林鎮坤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86頁之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且祭祀公業林燕龍目前並無規約亦無管理人,現無法運作及正式辦理祭祀活動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二12、63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不具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定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其子女不分男女或有無出嫁,均應同列為派下員,是本件自應由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其等於104年8月4日提出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120頁),自無不合。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