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上 訴 人 唐春玉上 訴 人 唐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上 訴 人 唐瑞鴻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上 訴人 張秋畑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參 加 人 邱大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以系爭原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32之2地號土地)經共有物分割而有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僅就分割後其單獨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請求拆除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7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因被上訴人訴之變更使原訴依法視為撤回而終結,前揭已撤回之訴訟對於並非本訴訟當事人之分割後光華段829地號土地所有人不生任何效力,合先敘明。
二、參加人原為332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已陳明其讓與分割取得之光華段829土地予他人(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土地謄本),恐與他人衍生違約糾紛等語,自足認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參加人具狀聲請就變更前原訴部分標的供擔保為假執行,為兩造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30頁、42頁反面筆錄),其行為既與所輔助之被上訴人行為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應認參加人此部分行為不生效力(參加人與其配偶羅玉嬌具狀追加原告部分,另裁定駁回)。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變更之訴主張:伊為332之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上訴人)為如聲明所示磚屋及鐵皮雨遮(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有使用借貸關係亦經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就毗鄰之707、708、709、796地號土地(下稱707等地號土地)亦無租賃關係,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下稱前案)所確定之707等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租約法律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707等地號土地其中屬伊所有者,唐添增(上訴人之伯父)已返還予伊,且上訴人之先祖於332之2地號土地興建之建物非被上訴人之先祖同意興建,亦僅供居住,並非農舍,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肯定上訴人之農舍使用權,上訴人曾就332之2地號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揆諸時效取得地上權以無權占用為要件,上訴人當係自認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磚屋,及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對系爭建物有拆除權能(見本院不爭執事項㈣),惟上訴人之祖父唐阿乾與被上訴人之先祖就707等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上訴人之父唐添井繼承分耕7
08、708之1至3、796、796之4地號土地(以上土地自708、796地號分割而來,下稱708、796地號),業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之父張松海本於出租人地位無償提供332之2地號土地供佃農唐阿乾興建農舍,耕地租賃關係終止前332之2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仍存在,因「農舍使用權」附屬於耕地租賃關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民事陳述狀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審卷第227頁)亦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332之1地號土地並非前案三七五租約耕地範圍,伊因信賴土地登記合法取得332之1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強占房舍,要求高額搬遷費及補償費,伊恐因此與他人衍生買賣違約紛爭。惟伊認為上訴人無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部分房舍伊自行處理,無庸由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磚屋及C部分鐵皮雨遮,經上訴人繼承唐添井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僅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59、
61、63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如原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6至201、204頁)。又卷附現場照片、被上訴人製作之「大事紀」之建物示意圖(見原審卷第58頁)、暨上訴人唐瑞鴻製作之建物示意圖(見原審卷第98頁)顯示系爭土地上有前棟、後棟建物數間,兩造並陳明對於原審卷第98頁建物示意圖所示稅籍編號及門牌號碼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磚屋及C部分鐵皮雨遮位於後棟西側,其稅籍編號應為00000000000,改編前舊門牌號碼應為苗栗縣頭份鎮後庄77號(已改編為苗栗縣○○鎮○○路○○○號),上述建物原屬唐添井之遺產,唐添井之繼承人為上訴人三人,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卷第一宗第94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兩造已將上訴人3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不爭執事項㈣),雖100年度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僅唐瑞鴻、唐春玉2人(見原審卷第24頁稅籍資料),惟稅籍登記係為便於稅捐管理之依據,尚難憑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衡酌兩造前開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應以上訴人3人為系爭編號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認定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占有本權,亦即兩造就827地號(分割、重測前332之2地號)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與707等地號耕地租約有附屬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台灣光復之初存在之耕地租佃,因人民權利意識尚未高漲,佃農多不識字而未能訂立書面契約,對權利保護未能明確立證,致土地使用人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
兩造關於上訴人就332之2土地占有本權之爭執,攸關渠等先祖耕地租佃關係,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為調查認定以不失衡平。
三、經查:㈠關於耕地租佃關係:上訴人及其伯父唐添增、叔父唐添圳等
人,前對被上訴人、訴外人張健作(係被上訴人之兄弟)、邱秋菊(係張健作之妻)、曾鸞芳(係被上訴人之妻)提起訴訟,就唐阿乾承租之三七五租約耕地,以渠等有各自繼承分耕之事實為由,各自對於該分耕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即前案),經法院判決確認唐添圳與被上訴人、曾鸞芳(以上為唐添圳分耕土地之所有權人)就707、707之1至4地號土地,暨上訴人與張健作、邱秋菊就708、708之1至3、796、796之4地號土地(自708、796地號分割而來)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並駁回唐添增就709、709之1、709之2地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與曾鸞芳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請求,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88頁),且前案已確定,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雖被上訴人及張健作、邱秋菊、曾鸞芳等人於前案主張唐添增已將707等地號耕地返還,且上訴人及唐添圳有未自任耕作合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契約無效云云。惟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由1014號判例參照)。查唐添增管領709號耕地(含709、709之1、709之2)、唐添圳管領707號耕地(分割為707、707之1至4地號土地)、唐添井管領708及796號耕地之事實,經唐添增、唐政夫於被上訴人、張健作、邱秋菊被訴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起訴案號: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96號)警訊、偵查、審判中陳述在卷(見前揭偵查卷一第65頁、卷二52頁、審判卷第174至175、183至185頁),且證人陳源坤於前揭刑案證述唐添井兄弟等人確有分耕、唐添增搬走後其他人並無未耕作之情事等語(見偵卷二第53頁、審判卷第190頁、第192至194頁);而唐添增於前揭刑案中證稱:伊搬走後,其他兄弟原耕作的土地都沒有持續耕作,經質以上開陳述何以與四鄰證明書內容不符,則稱:伊搬走後未理會,所以不知等語(見前揭刑事審判卷第170頁),經本院調閱刑案卷證核閱相符。茲上訴人及唐添圳於前案分別就耕地分耕範圍,各自訴請確認渠等與分耕土地所有權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關於唐阿乾有無向被上訴人之先祖租用707等地號土地而成立三七五租佃契約、耕地繼承分耕範圍及對於分耕者之效力,為前揭民事訴訟共通爭執事項,經被上訴人、張健作、邱秋菊、曾鸞芳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併為相同之主張及舉證,前案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斷,倘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其他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之後訴訟中,應認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就前案已認定之上開事項再為主張,難以憑採。
㈡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段000地號(分割前332之1)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曾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而遭
駁回,上訴人當係自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並提出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最高法院卷第157至160頁)。然上訴人等於苗栗縣政府之陳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本院自仍應依調查所得證據而認定事實。而被上訴人起訴時雖就系爭建物為何人興建屢為不同主張,惟或謂:「系爭房屋為原告先父張松海所有,無償出借予被告之先祖父唐阿乾使用,嗣被告之父唐添井於96年2月25日去世,經聲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再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即屬無權占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或謂: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係建地,自始並無租佃關係,過去雖有使用借貸關係,惟業經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即就系爭建物或建物坐落之332之2地號土地自認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渠等家族係38年間設籍於332之2土地上、舊門牌
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建物(38年間原門牌號碼後庄里71號,88年門牌整編為77號,93年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改編○○路000號),因分家增加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00○0號、77之2號建物,均坐落於系爭332之2土地上等語,已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0至81頁)。系爭建物係61年1月起課房屋稅(見原審卷87頁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資料),沿用改編前舊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後庄77號,有兩造陳明無意見之原審卷第98頁之建物示意圖可參。上訴人唐瑞鴻所稱:38年初為方便耕作,地主張家是有提供二間房舍供唐家住,…當時的房子是泥土加竹造不堪人住,所以當時老地主同意我爺爺蓋目前的房子;老地主張松海的母親(即地主張秋畑之奶奶)與我爺爺唐阿乾二人是堂兄妹關係,老地主的父親為了方便我們唐家耕作田地,原本有提供農舍、土造加竹子編造、坐落於332之2號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一幢,供佃農居住使用,因兒女成年,地主同意將原住土造簡陋房舍以磚瓦修建,並增建後棟建物(含系爭建物)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166頁),雖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惟唐阿乾於38年間設籍時系爭土地上僅有畜舍、肥舍之簡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建物則至遲於61年1月起課房屋稅以前興建,以五、六○年代之經濟條件,房屋整建、增建均非一時可就,興建磚瓦造之連棟房屋在當時於一般人已屬人生大事,唐阿乾及其子唐添圳、唐添井皆為佃農,經濟情況當非寬裕,則其於地主之泥土竹造房屋棲身一、二十年後,為供成年子女居住使用,衡情亦無未先與地主商議而斥資修建整建之可能。
⒊再由系爭建物與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上其餘建物整體相連、
構成完整之ㄈ字型,前、後棟建物外觀無明顯差異,而前棟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稅籍資料為「納稅義務人張阿龍使用人:唐阿乾」(見原審卷第61頁),而雙方數十年間從未因建物權屬有何糾紛等情,則綜據上述事證,上訴人唐瑞鴻陳稱38年間地主張家提供二間泥土竹造房舍,因兒女成年,獲得張松海同意將原住土造簡陋房舍以磚瓦修建,並增建後棟建物(含系爭建物)等情,堪以採信,而與系爭土地是否在當時地目即為「建」,無從成立租佃關係無涉。兩造既分別繼受其父張松海、其祖父唐阿乾等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雙方就建物坐落之○○段000地號(分割前332之1)土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以原審卷第227頁100年8月4日民事陳述狀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
⒈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始得為返還之請求;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貸與人始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借用其物,嗣後目的達成無須再使用者而言。查唐阿乾之家族獲地主張松海同意於332之2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而有就於332之2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上開使用借貸土地之目的,係無償提供土地予唐阿乾佃農家族建築房屋,而借用土地建築房屋,非謂借用人可使用土地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而係由法院依據該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借用人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前,貸與人無從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⒉茲依卷附戶籍謄本(見前揭刑案98年度他字第50號卷第12頁
、原審卷第70至71頁)及林務局農村航空測量所於67年12月15日、77年6月3日、87年9月14日及96年10月23日之航照圖(見發回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75號卷第一宗第240、275至276頁)觀之,系爭土地與唐阿乾等人承耕之707等地號土地僅以植樹及道路加以間隔,佃農唐阿乾耕種之707地號等耕地幅員遼闊,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外,未見有其他建物,足信被上訴人之父張松海與唐阿乾約定借用系爭土地建造建物,係基於承租人便利耕作之目的。而唐阿乾之家族以「佃農」身分於38年起設籍居住該處,其承耕之分割前707、708、70
9、796地號,面積依序0.3618公頃、0.3618公頃、0.3692公頃、0.5777公頃(見本院前審第375號卷第一宗第108頁、112頁反面、118頁反面、123頁之舊有人工登記簿影本),必賴佃農家族兄弟齊心協力共同耕作;唐阿乾、唐添圳、唐添井戶籍謄本職業欄皆載「佃農」,雖唐添井曾改為「景美鎮正義染織廠技工」(見98年度他字第50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亦難認其有放棄耕種之事實。又唐阿乾於38年間設籍時系爭土地上僅有畜舍、肥舍之簡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不爭執事項㈢),唐添增為18年次,唐添井為20年次,於唐阿乾全家38年在系爭土地居住時均成年或將成年,唐添井於45年間結婚,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98年度他字第50號卷第12頁),上揭簡陋房舍應不敷使用,而兩造有親誼關係,足信張松海對於唐阿乾之家庭狀況並非毫無所悉,上訴人唐瑞鴻陳稱38年間地主張家提供二間泥土竹造房舍,因兒女成年,獲得地主同意將原住土造簡陋房舍以磚瓦修建,並增建後棟建物(含系爭建物)乙情,堪以採信。則上訴人之先祖應係本於佃農身分,基於租佃關係承租707等地號土地,並獲地主同意於近鄰其旁之系爭土地興建多間房舍,以滿足承租人便利耕作之目的。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在96年間將前揭耕地收回、並收回房屋清除廢物,前揭刑案證人唐添增、唐政夫證述渠等家族在該耕地持續耕作等語,唐添增就檢察官問其為何後來搬離原來耕種的那塊田、搬離原來住的地方,答以:「年紀大了,我還他,我就搬走。」等語(見刑案審判卷第171頁),上訴人唐瑞鴻於前揭刑案稱:「我從小就知道自己是佃農的小孩,張家每年元宵節過完去掃墓時都會來收租,有時是在公廳,有時在我伯父家,我們家自己的部分地租要繳2萬多元,那時候要登記三七五租約時,他們不肯我們登記,說如果我們去登記,田要全部收回,相關的農會便條紙、繳費收據、水利會會費徵收單等資料,都是我爸爸生前給我的,在土地尚未重劃時,繳租是繳5800多斤,我爸爸有寫1張紙給我,後來土地重劃劃了中央路之後,是繳5500台斤,然後地主又說我叔叔耕的部分被劃一道路,就變成5400台斤,我爺爺和我爸爸都是這樣傳下來的,是將稻穀換成現金繳給地主,如果農會公定的價錢較高我們就繳到農會,有時是私人的,地主來掃墓時會打電話給我伯父唐添增,我伯父會代表我們把錢交給他們。」;上訴人唐春玉稱:「我從小在家就要幫忙務農,我爸爸一直講說我們是佃農耕地主的田,我小時候曾見過張秋畑的爸爸來找我爸爸,會談論耕田還有收租之事」等情;則承租人獲承耕土地地主同意於地主所有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俾就近於咫尺距離之承耕土地上耕種,以便利耕作。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為便利耕作而應附從於前揭租賃契約等情,應屬有據。
⒊再者,綜合兩造前案及上揭刑案卷證,緣96年2月5日唐添井
去世,上訴人唐瑞鴻、唐春玉於97年8月3日15時許欲進入70
8、796地號土地耕作時,經被上訴人張秋畑率同張健作、邱秋菊前來驅趕,同日張健作及邱秋菊夫妻到苗栗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對上訴人唐春玉、唐瑞鴻提出涉犯竊佔土地罪嫌,於97年8月上旬將上開耕地及建物週邊設置圍籬,雙方未理性平和互為溝通,進而衍生民、刑事爭訟,並由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繼承唐添井就708及796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尚存在。則系爭建物歷來由上訴人之父唐添井基於便利耕作之目的而使用,上訴人亦無其他可就近便利耕作之屋舍,且該耕地租佃關係尚存在,上訴人需繼續耕作,應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或其父唐添井早已未居住於系爭建物,未使用水電、自無繼續使用建物以便利耕作之需求云云,惟上訴人唐瑞鴻陳明其建物原使用電號00-00-0000-00-0以唐寬名義申辦之電表,現因故另申請新電表,並未使用由唐添增以門牌號碼77號申請之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且未申裝自來水,係用地下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頁),核與本院前審卷一37、40頁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函相符,則上開00-00-0000-00-0電表用電資料顯示94年1月至95年11月期間固定40度基本電費,應認與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無涉。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所揭「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所揭「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構成原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之原因」,依判例之案例事實,係承租人就「承租耕地」有「違約擅自變更供非耕作使用」情形,應認與本件係借用承租以外之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且承租人就耕地租約無違約之案例事實無關,併此敘明。
⒋綜上,依上揭借用目的、借用人仍有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
一切情狀加以審酌,衡酌地主無償提供土地建屋以便利耕作之借用目的,雙方就耕地及房屋使用歷數十年間相安無事,出租人於96年同時向承租人收回707等地號耕地及系爭土地,上訴人之耕地租約尚存在,雖該耕地租約出租人現為訴外人張健作與邱秋菊,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現為被上訴人,惟均由被上訴人與張健作之父張松海,暨上訴人之祖父唐阿乾原耕地租約及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而來,系爭建物現仍係供便利前揭耕地耕作之目的使用,則系爭土地尚無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情形。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與前揭規定不合,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祖父唐阿乾向被上訴人之父親張松海借
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以便利耕作使用,上訴人現仍以系爭建物供便利耕作之目的使用,難認借貸目的已完畢,本件上訴人未依借貸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完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暨於原審100年8月3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憑。上訴人主張依使用借貸關係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編號B、C之地上物,並將系爭82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