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亞筑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上 訴 人 張世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複 代理人 王淑菁被 上訴人 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鐵城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提起上訴,並追加預備之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交付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1098建號建物(總面積494.32平方公尺:一層面積247.23平方公尺,二層面積247.09平方公尺)予上訴人。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63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185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8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以特定,我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62號、47年台上字第101號、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參照),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另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倘有變更或追加,即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基於訟爭買賣契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增加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核上訴人就其請求於本院增加之依據與其於原審之依據,於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揆諸上開說明,自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屬於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仍係依據訟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事實而為請求,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開之說明,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更審言詞辯論中,經本院加以闡明後,已更正調整其追加之訴為預備之訴(見本院更㈠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是本院先就其先位之上訴為審理,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後,再就其於二審追加之預備之訴為審理判決,均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而借用股東許百昌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即上訴人張世昌於民國98年8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以新台幣(下同)4800萬元至5500萬元之價格,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廖本為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伊等2人及訴外人林阿秀共同於98年8月21日與許百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500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嗣伊等、許百昌及由廖本為代表之被上訴人復於98年9月10日簽定變更契約書,約定林阿秀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陳亞筑。上開買賣名義上出賣人雖為許百昌,但實際出賣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上開買賣之價金,經伊等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銀行之抵押債務、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滯納金,且將部分款項存入被上訴人掌控之張世昌、許百昌聯名帳戶,且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餘款後,已給付完竣,伊等亦已於98年10月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伊等,其內仍放置被上訴人之物品,屬無權占有,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伊等。又伊等既已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自併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此外,縱若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許百昌與伊等間,即認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人,則伊等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無合法使用之權源,故伊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於法仍無不合。(二)又前開買賣契約成立之後,被上訴人直接取得該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權利(用以清償所負債務),可證廖本為、許百昌已通知被上訴承受該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然,為杜爭議,廖本為、許百昌已於102年4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再次將渠等簽署上開買賣契約書、變更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公司前於97年4月11日股東會中,已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全權委由廖本為處理,借名登記人許百昌應全力配合過戶並簽署文件;嗣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以97年7月1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許百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於上開98年8月14日臨時股東會授權廖本為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嗣許百昌與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又簽訂變更契約書,亦符合上開股東會之決議,係廖本為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指示許百昌與買受人所簽訂,變更契約書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是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廖本為確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授權。至訴外人林國全固曾出價5500萬元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被上訴人並無資金應林國全之要求先清償對銀行之債務以塗銷查封登記,致廖本為無法接受林國全所提出之購買條件(先塗銷抵押登記),而未與其成立買賣契約。此外,縱若認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許百昌與伊等之間,則許百昌依被上訴人之被授權人廖本為之指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將登記在其名義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並非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義下,有關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書面契約,無須備具被上訴人名義之任何簽署文件。(三)又伊等於本院追加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等情,爰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追加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預備之訴,均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號建物(總面積494.32平方公尺:一層面積247.23平方公尺、二層面積
247.09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付予伊等之判決(上訴人逾上述聲明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後,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並未繫屬於本院)。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不動產前雖借名登記在許百昌名下,唯管理、處分之權限仍歸伊公司享有。上開臨時股東會雖授權廖本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惟系爭買賣契約,許百昌未經伊公司書面授權處分,且以個人名義為之,廖本為亦未在買賣契約上表明代理意旨,則系爭買賣契約對伊公司並不發生效力。又上開變更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獨缺當事人之一林阿秀,是因當事人欠缺,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並不發生變更效力。退步言,即便廖本為係以伊公司代理人身分為前開買賣契約,惟,廖本為、許百昌於98年8月19日即知有第三人林國全願以5500萬元價格購買(含未保存登記之部分),竟違背伊公司之委任意旨(以最有利於伊公司之價格出售),於98年8月21日以5000萬元價格急售予上訴人及林阿秀,亦已逾越代理權限,屬無權代理,伊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發函表明拒絕承認,據此,該買賣契約對伊公司仍不生效力。再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物權行為,因許百昌係以個人名義為之,復未受伊公司書面授權,且廖本為亦未在物權移轉契約上表明代理意旨,故對伊公司亦不生效力。此外,許百昌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委任法律關係,在其將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伊公司前,該契約效力不及於伊公司。雖上訴人主張許百昌已於102年4月11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對伊表示將其與張世昌、陳亞筑、林阿秀三人所簽買賣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伊,並提出該函為據,唯查,伊與許百昌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其於98年8月21日以個人名義與張世昌、陳亞筑、林阿秀三人簽立買賣契約,伊顯非該契約當事人,伊與許百昌間,復無委任法律關係,因此,即便許百昌嗣後對伊表示將其與張世昌、陳亞筑、林阿秀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及同年9月10日之變更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與伊,亦不發生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即伊不當然成為契約之當事人,而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98年8月21日買賣契約或98年9月10日變更契約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屋,亦無理由。(二)又97年4月11日股東會決議,98年8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授權書,均難認係伊公司之書面授權,縱若認98年8月14日之授權書屬處理權之書面授權,惟,依所載內容,該授權亦僅及於土地,不及於建物部分。再者,委任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亦非屬委任處理物權行為之書面委任。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既不及於伊公司,伊公司自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再者,伊公司占有系爭建物自始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即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亦不能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伊公司交付。(三)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依買賣契約為請求,係訴之追加,伊公司已表示不同意,且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故應不允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98建號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開追加(預備之訴),均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原判決有關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座落上開00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000號建物(總面積494.32平方公尺:一層
247.23平方公尺、二層247.09平方公尺)騰空遷讓房屋、交付房屋之占有與上訴人之部分,予以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開1098號建物騰空遷讓房屋、交付房屋之占有與上訴人。(三)更審前各審及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000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前借用訴外人許百昌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對許百昌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上訴人受敗訴確定),已以97年7月1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許百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1至17頁該起訴狀及判決書)。
二、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張世昌於98年8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授權董事廖本為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包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授權出售之價格為4800萬元至5500萬元間。被上訴人全體董事及部分股東並出具書面之授權書予廖本為,其內記載上開決議之內容(參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吳鐵城嗣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98年8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上開決議,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吳鐵城敗訴,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判決書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90至92頁】
三、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召開股東會,就「討論事項」之「有關台灣廠房出售討論」案,記載「a、擬定如有仲介貨(應為「或」)朋友要購買○○路000號土地及建物等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將公開比價以最接近底價之買主為基準,請各股東公議。b、鑑於當年購入此土地時法令的規範,經各股東同意以股東許百昌名義購入此土地,因此本次出售此筆土地時股東許百昌應全力配合過戶及文書資料製作。」,「決議」記載「公司同意以一坪6萬元出售,『出售事項全權委由廖本為處理』,『客人以許百昌簽署文件為主』,仲介費以1﹪公司室內裝潢及辦公設備全部附屬轉交新買主。」(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59、60頁、及第132頁背面)。
四、許百昌(即乙方)與張世昌、林阿秀、陳亞筑(即甲方)於98年8月2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增建廠房全部),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000萬元。付款方式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約2100萬元,由買方清償。尾款扣土地增值稅及欠稅等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之張世昌、許百昌之聯名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嗣於98年9月10日許百昌與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代表人廖本為又簽署「變更契約書」,約定買受人林阿秀所買受之持分4分之1移轉予陳亞筑(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5日之98年度司調字第 17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陳成樵500萬元本息、願給付張世昌1750萬元本息、願給付廖本為4,662,000元本息(參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六、張世昌於98年9月1日、及98年10月5日分別匯款800萬元、及12,575,419元予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75頁),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債務。於98年9月8日、9日繳納土地增值稅 483,984元、120,996元,及繳納房屋稅暨滯納金41,426元、 233,679元(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78、79頁)。張世昌又於98年10月8日無摺轉存1,664,492元至張世昌、許百昌在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76頁)。
七、張世昌於98年12月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3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調解筆錄被上訴人願給付張世昌1750萬元中之1350萬元,與張世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中之1350萬元予以抵銷。陳亞筑於98年12月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3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調解筆錄被上訴人願給付陳成樵500萬元、願給付廖本為4,662,000元、及被上訴人對張世昌尚有債權400萬元,上開之人已將其等債權總計13,662,000元讓與予陳亞筑,陳亞筑主張就上開受讓債權13,662,000中之1350萬元,與陳亞筑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1350萬元,予以抵銷(參見原審卷第42至48頁)。
八、系爭24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1098建物已於98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1/2(參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
九、被上訴人對廖本為、張世昌提出之背信刑事告訴,經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廖本為、張世昌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嗣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廖本為、張世昌無罪確定(判決書參見原審卷第206頁以下、及 239頁以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等於98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公司依股東臨時會授權之訴外人廖本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許百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50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許百昌名下之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8建號建物,復於98年9月10日簽訂變更契約書,而後雙方據以履行完成該買賣債權債務,已於98年10月2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已依買賣法律關係(為原因)經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乙節,固堪以認定。惟上訴人以其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卻拒不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占有,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先位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備位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可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伊等之訴求,則為被上訴人抗辯如上。是本件應審究者,首為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據,次則為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是否有理?二端。
二、查系爭建號000建物所有權雖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為出賣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迄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而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吳李宗聲請桃園地院予以查封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吳李宗承受,吳李宗嗣將該房屋售予被上訴人。果爾,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即非無疑。原審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等法律原則,已據最高法院先後著有84年台上字第3001號、86年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在案,可資遵循。準此,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有償契約讓與不動產,在未交付該不動產前,繼續使用占有該不動產,尚非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而已取得所有權而尚未經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既尚未經交付該不動產而取得其收益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原所有權人「交還」其從未占有之所有物,其法律規定之要件明確,此析之法條文義即知。綜上言之,本件系爭建號000建物所有權雖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唯被上訴人尚未將前開建物交付上訴人,依民法第373條及前揭實務見解,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尚非無權占有,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交付(交還)予伊等,自屬依法無據,不能准許,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原法院予以駁回,為其敗訴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前揭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如上述。雖被上訴人抗辯如上,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股東會中,已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全權委由廖本為處理,借名登記人許百昌應全力配合過戶並簽署文件,而被上訴人已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以97年7月1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許百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於98年8月14日臨時股東會授權廖本為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嗣許百昌與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又簽訂變更契約書,亦符合上開股東會之決議,係廖本為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指示許百昌與買受人所簽訂,變更契約書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至訴外人林國全曾出價5,500萬元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但要求被上訴人須先塗銷查封登記,始簽訂買賣契約書,因被上訴人無資金得請求國泰世華銀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而無法塗銷查封登記,廖本為無法為此部分代理,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與林國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97年4月11日股東會議記錄係授權以每坪6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惟廖本為並非以每坪六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己逾授權範圍,又該股東會決議,僅係公司內部意思之決定,股東會本身並無執行決議之權限,該決議顯非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文字授權;被上訴人與許百昌間借名關係,若已終止,許百昌嗣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與被上訴人間係基於另委任關係,許百昌所為物權行為,並未經被上訴人書面授權,亦屬無效;98年8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授權書,係由股東、董事具名簽署,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及代表機關出具,難認係被上訴人出具之書面授權;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變更契約書,仍沿用原買賣契約書,僅以許百昌名義為之,且廖本為未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簽訂,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等語。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借名登記既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及第94條、95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亦為意思表示方式之一,應認可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前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前借用訴外人許百昌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對許百昌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以97年7月1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許百昌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等情,有該起訴狀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1至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與許百昌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以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許百昌時,發生終止借名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與許百昌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因被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許百昌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始是,惟被上訴人早於97年4月11日股東會,已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決議於出售系爭土地時,許百昌應全力配合過戶、及文書資料製作,並將出售事項全權委由廖本為處理,簽署文件亦以許百昌為主;且於98年8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亦授權廖本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授權出售之價格為4,800萬元至5,500萬元間等情,有上開股東會議程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9、60頁、及原審卷第28、29頁)。又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鐵城嗣雖以其個人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98年8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惟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吳鐵城之訴,因吳鐵城未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90至92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98年8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並無法定撤銷之事由,自屬有效之決議。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爭執上開股東會決議授權範圍僅土地部分,並不及於建物部分,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報98年8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所授權廖本為處理所謂土地合約之範圍,係含房屋及土地在內等情(見原審卷第167頁);又於本院前審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中亦不爭執98年8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廖本為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即土地及建物)買賣事宜,且包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在內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事後又爭執股東會授權範圍,不及系爭建物云云,顯不可採。按被上訴人上開股東會決議,既授權廖本為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且許百昌應以其名義全力配合過戶,簽署文件亦以許百昌為主,並於98年8月14日臨時股東會中由被上訴人全體董事及部分股東出具書面授權書予廖本為,其內記載全權授權廖本為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授權出售價格為4,800萬元至5,500萬元等語,亦有該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嗣許百昌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阿秀於98年8月2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000萬元;許百昌再於98年9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變更契約書,將原買受人林阿秀所買受之持分4分之1移轉予陳亞筑,均符合被上訴人上開股東會議之決議,且據證人廖本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委任其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上開授權書為真正,公司開會後,吳鐵城董事長也同意以此方式為之,當時亦經全體股東同意,嗣簽訂之變更契約書其係依委任之意思而簽署等語甚詳;又據證人許百昌結證稱:被上訴人授權給廖本為出賣系爭不動產,要其配合廖本為處理系爭房地用印等事宜,因其為被借名登記者等語甚詳(見本院上訴卷第130頁背面至131頁背面),堪認許百昌與上訴人於98年8月2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98年9月10日簽訂變更契約書,係經被上訴人上開股東會決議而來,堪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廖本為全權處理,並指示許百昌須配合簽訂買賣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則廖本為、許百昌上開所為之法律行為自無違被上訴人之本意。又查系爭不動產以5,0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亦不違反被上訴人98年8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授權價格,即介於授權價格4,800萬元至5,500萬元間;至被上訴人辯以訴外人林國全曾出價5,500萬元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一節,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且上訴人已敘明系爭不動產未能出賣予訴外人林國全之理由如上,亦未見被上訴人反駁,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自無足取。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又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受任人須有委任人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1條、及第53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包括出賣不動產應特別授權之情形在內)者,乃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係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如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於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出賣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出賣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則委任處理該債權事務之委任契約,自毋庸以文字為之。查被上訴人授權廖本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廖本為囑許百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其授權本毋須以文字為之;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其授權書即應以書面為之,惟此授權書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只要委任人確有委任受任人為物權行為處理之書面證明即可,並無具備一定之法定方式。被上訴人授權廖本為處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該處理權之授與,既由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出具上開書面授權書,即已符合書面要件,而廖本為依該授權書內容,囑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許百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已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載明委託廖本為代理之旨等語,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74頁),自已符合該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定方式。則被上訴人徒以上開股東會決議,係公司內部意思之決定,該授權書顯非被上訴人出具之文字授權,許百昌以個人名義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未經被上訴人書面授權,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云云,均無足取。
㈣、次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移轉於委任人,始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與之交易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則並可執以直接對委任人為請求,為民法第541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係被上訴人授權廖本為指示許百昌所辦理簽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上訴人主張廖本為指示許百昌為上述各行為後,被上訴人已直接取得買賣契約所生價金之權利,並由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公司之債務等方式,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價金之權利(對此部分,已經本院於發回前判決內調查審認明確,被上訴人於更審就此亦未再爭執,故不贅述),足證廖本為指示許百昌與上訴人所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乙節,堪以採信。不寧唯是,於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復經廖本為、許百昌於102年4月11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再次將上開法律行為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乙節,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28-30頁),是其所為法律行為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皆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無訛。雖被上訴人辯稱:許百昌之借名關係早經伊終止,其無從再為移轉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予伊云云,惟查本件所移轉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乃廖本為依上揭被上訴人之授權委任所生,而非基於原借名委任關係所生,已如上述甚詳,被上訴人仍曲解其委任關係而恣意抗辯,自非可取。職是,廖本為等上述買賣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既已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則其買受人即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起訴(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約交付其所買受之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應判命被上訴人交付如上。至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云云,係交付執行之方式,而非法律用語(即非交付買賣標的物用語),故不於主文內顯示,併此敘明。又上訴人對上開本院所命給付,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准被上訴人預借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陸、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預備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