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上 訴 人 蕭錦良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複 代理人 翁瑋律師被 上訴人 周君良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祁仲德所有,祁仲德於民國97年1月5日死亡,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南投縣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祁仲德之債權人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99 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土地,經伊於100年1月26日得標拍定。詎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有優先承買權;惟其租賃關係不存在,自無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祁仲德於94年3月1日委託訴外人林文進將系爭土地出租,伊於95年1月1日與林文進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95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由伊承租耕作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系爭土地,原屬祁仲德所有,於97年1月5日祁仲德死亡後,
由南投縣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嗣經南投地院實施拍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得標拍定。
⑵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具狀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祁仲德所有,祁仲德於97年1月5日死亡,由南投縣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
祁仲德之債權人聲請南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9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經伊於100年1月26日得標拍定,詎上訴人以承租人身分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⑵上訴人辯稱:其與祁仲德於95年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成立耕
地租賃關係,於100年1月26日系爭土地經系爭拍賣程序而由被上訴人拍定時,其與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即祁仲德遺產管理人間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上訴人辯稱:林文進受祁仲德委任,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
租賃事宜,並於95年1月1日與伊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由伊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等語,並提出94年3月1日委託書、95年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66-68頁)。又證人楊碧珠證稱:祁仲德請林文進處理土地出租事宜,收取租金以支付貸款及其生活費(見原審卷第94頁);再參以祁仲德之上開委託書上第二段記載系爭土地委由林文進承租及處理事宜,而林文進於接受祁仲德之委託後,於95年1月1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9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②按民法第532條所稱特別委任,乃委任人指定特種事項而
為委任;所稱概括委任,則係就一切事項悉行委任。後者之受任人須有特別之授權,始得為同法第534條但書所列各款行為;前者則無此問題,其受任人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查上開委託書記載第一段固記載「立委託書人祁仲德因年老體弱、行動不變,一切土地使用權以及土地移轉買賣等事宜,均委由林文進全權處理,不得異議」然此係就同段126-9、-22、-27、-71地號土地之約定,與系爭土地無關。依系爭委託書第二段之記載,祁仲德將系爭土地承租事宜委由林文進處理,係僅指定該項事務為委任。林文進就系爭土地之出租事項,自係受委任人祁仲德之特別委任。則林文進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9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雖逾2年之定期租賃期間,惟林文進既已受特別委任,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出租,自屬有效。且縱認林文進未受特別委任,然祁仲德明知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又均依約給付租金,祁仲德亦從未表明未收受租金,顯見祁仲德就林文進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行為,應已為承認。是系爭租期9年之土地租賃契約對於祁仲德或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於100年1月26日系爭土地拍定時,均為有效之租賃契約。
③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但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林文進固係以其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然其係祁仲德之受任人,已如上述,祁仲德就系爭土地之出租並授與林文進代理權,且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記載「附祁仲德土地租賃委託書乙份」,即足使相對人即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文進係祁仲德之代理人之事實,亦仍應對本人即祁仲德發生代理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祈仲德既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法經祈仲德承認而生效力云云,即無足採。
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就租賃契約是否業經祁仲德或其遺
產管理人明示承認或默示承認有所主張云云,但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辯稱:祁仲德明知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伊均依約給付租金,祁仲德亦從未表明未收受租金,系爭土地租賃對其應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29、45頁),則其主張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亦屬法院應予闡明範圍,上訴人嗣已為此抗辯(見本院卷第21、45頁),自無適法允洽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⑤查依系爭委託書第二段之記載,祁仲德將系爭土地承租事
宜委由林文進處理,係僅指定該項事務為委任。林文進就系爭土地之出租事項,自係受委任人祁仲德之特別委任。則林文進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9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雖逾2年之定期租賃期間,惟林文進既已受特別委任,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出租,自屬有效。且縱認林文進未受特別委任,然祁仲德明知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又均依約給付租金,祁仲德亦從未表明未收受租金,顯見祁仲德就林文進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行為,應已為承認。是系爭租期9年之土地租賃契約對於祁仲德或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於100年1月26日系爭土地拍定時,均為有效之租賃契約。
⑥查祁仲德於97年1月5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
系爭租賃契約既係95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租賃契約,於祁仲德死亡後,雖由南投縣榮民服務處為祁仲德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仍屬繼續有效,無須經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承認始生效力問題。則於100年1月26日系爭土地拍定時,上訴人與南投縣榮民服務處間既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云云,應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拍賣程序中就系
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