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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上 訴 人 林清祥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以新台幣肆佰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興建「通霄~南湖串接山柑161仟伏輸電線路#3號鐵塔」(下稱系爭工程),需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民國90年9月4日訂立「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地號特定土地,實際範圍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並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計付先行施工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1年3月27日書立土地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勵金433萬5000元予上訴人。嗣因當地居民強烈反對,系爭土地無法通過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用地變更審查,被上訴人乃變更設計,改以地下電纜方式施設,未依原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第9條、系爭承諾書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系爭獎勵金,被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獎勵金,上訴人迄未履行,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協議、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3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承諾書第11條約定「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情事,作為解除權發生條件之解約約款。本件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獎勵金後,發生上揭約定情形,應認兩造所約定之解約事由已發生,被上訴人自得行使解除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獎勵金。又系爭承諾書第11條或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內容,均表示系爭土地係「專供台電公司設置鐵塔」之用,如有障礙因素無法按預定用途、達到預定目的,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原屬合於事理之常,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無法通過苗栗縣政府有關都市計畫用地審議之變更,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被上訴人因都市計畫用地無法變更,迄未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先行探勘或整地,兩造成立類似租賃或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云云,要與實情不符。況本件如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因系爭土地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之用途,被上訴人亦得依法解除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另上訴人無論於起訴前或後,迭次表示有誠意返還,只是依現有財力無力返還,似已有認諾之意思表示,均可見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協議及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系爭協議第9條、系爭承諾書第11條之約定,只要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不論原因為何,上訴人均須返還系爭獎勵金,係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使其拋棄系爭獎勵金之權利、造成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上訴人為一不懂法律之農民,姑不論以上訴人之智識不可能瞭解此種約定之意義,事實上此種約定亦顯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責任,並加重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責任,且使上訴人拋棄本應有之請求施工獎勵金權利,因而造成上訴人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即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因急需用電,為得於徵收系爭土地前,先行探勘、整地,始給付上訴人系爭獎勵金,於此期間,兩造成立類似租賃或地上權之法律關係,系爭獎勵金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雖被上訴人事後變更設計,未使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已履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且於此期間上訴人亦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受領系爭獎勵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事後因施工受阻等因素已不需使用系爭土地,主張解除契約、返還系爭獎勵金,自不應准許,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退步言,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獎勵金,然兩造自90年簽約,上訴人已近11年無法耕作,損害甚鉅,且依系爭協議第9條已註明免息退還,被上訴人仍要求給付利息,與系爭協議不符,與法有違。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興建「通霄~南湖串接山柑161仟伏輸電線路#3號鐵塔」,需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取得上訴人同意後,雙方於90年9月4日簽立「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內容約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289平方公尺,惟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並由被上訴人按每平方公尺15,000元計算,給付「先行施工獎勵金」。嗣經實測結果被上訴人需用土地面積仍為289平方公尺,雙方於91年3月27日依據協議內容,由上訴人簽立土地承諾書及收據各1紙後,向被上訴人具領系爭獎勵金共433萬5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92年7月間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提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都市計畫用地變更(即部分農業區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電路鐵塔用地),惟因遭到當地居民強烈反對,始終無法通過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用地變更審查,被上訴人因而被迫辦理變更設計,改為以地下電纜方式施設。俟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後,即無再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架設輸電鐵塔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欲收回所核發之系爭獎勵金。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召開之收回系爭獎勵金協調會,亦表示有誠意返還,惟其現無能力返還,俟財力允許時再予返還。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系爭承諾書、收據、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54次審查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73次審查會議紀錄、被上○○○區○○○○路一課95年7月6日之簽○○○區○○○○路一課95年2月17日之簽呈、中區施工處98年5月6日函及兩造98年5月13日協議紀錄、被上訴人中區施工處100年10月11日函及兩造100年10月18日協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獎勵金為土地價購款(或徵收補償費)之一部或係使用土地之對價?

1、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8條、第9條約定,系爭土地在產權移轉方式尚未達成協議前,鑒於公共用電急需,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即日起可先行進入地質鑽探,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勵金後,上訴人始同意被上訴人施工,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如經上訴人同意讓售被上訴人,原提供施工所受領之施工獎勵金,應在買賣價款中扣除,如不同意讓售,被上訴人將報請以徵收方式取得,應付地價款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標準由市、縣主管機關轉發;系爭土地專供被上訴人設置鐵塔,面積如有增減,土地買賣價款應由被上訴人按原協議價格比例增減之。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等,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被上訴人得返還土地並要求上訴人免息退還原收全部施工獎勵金,其僅部分土地不能按原計畫使用者,依比例退還(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1條約定,系爭土地同意以協議徵收方式辦理;系爭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被上訴人已於施工前發給先行施工獎勵金,即日起可進入施工,上訴人同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專供臺電公司設置鐵塔,面積如有增減,土地補償費應由被上訴人按原協議價格比例增減之。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被上訴人得返還土地並要求上訴人免息退還原收全部土地補償費,其僅部分土地不能按原計畫使用者,依比例退還其土地補償費(見原審卷第10頁)。既已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約定,被上訴人於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前,給付系爭獎勵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先行施工;倘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價購或徵收,系爭獎勵金供作價金或徵收補償費之一部。易言之,系爭土地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價購時,系爭獎勵金為買賣價金一部分;系爭土地如以協議徵收方式取得時,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系爭獎勵金,系爭獎勵金亦為徵收款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不論係依價購或徵收取得系爭土地,系爭獎勵金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對價。亦即,系爭獎勵金為土地價款之先付款。

2、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因急需用電,為得於徵收系爭土地前,先行探勘、整地,始給付上訴人系爭獎勵金,兩造成立類似租賃或地上權之法律關係,系爭獎勵金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云云。惟如上所述,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被上訴人得返還土地並要求上訴人免息退還原收全部施工獎勵金;系爭承諾書第11條約定,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被上訴人得返還土地並要求上訴人免息退還原收全部土地補償費。換言之,於被上訴人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時土地,被上訴人能請求上訴人退還者,僅為系爭獎勵金無息還返,並不包括系爭獎勵金之利息。亦即,獎勵金之利息,為使用土地之對價。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289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萬5000元計算,上訴人於91年3月27日受領系爭獎勵金43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收據)。該獎勵金之利息,如以當時台灣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即自91年4月起至101年1月止,共計118月,上訴人至少受有745,439元之利息收入(計算式:433萬5000元x2.625%x9/12+433萬5000元x1.875%+433萬5000元x1.4%+433萬5000元x1.5%+433萬5000元x1.945%+433萬5000元x2.155%+433萬5000元x2.575%+433萬5000元x1.535%+433萬5000元x1.005%+433萬5000元x1.125%+433萬5000元x1.345%x1/12=745,439元,參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該利息金額,核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相當,是上訴人上揭抗辯,自不足採憑。

㈢、系爭協議第9條、系爭承諾書第11條約定內容,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1、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2、本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承諾書時,對於系爭協議第9條、系爭承諾書第11條,約定系爭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上訴人須無息返還系爭獎勵金予被上訴人乙情,上訴人本得自由決定是否同意該條款而與被上訴人簽約,非不得拒絕訂約,自無不及知或無變更磋商之餘地。再者,於被上訴人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時土地,被上訴人能請求上訴人退還者,僅為系爭獎勵金無息還返,並不包括系爭獎勵金之利息。而上訴人於91年3月27日受領獎勵金433萬5000元,該獎勵金之利息,如以當時台灣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即自91年4月起至101年1月止,共計118月,上訴人至少受有745,439元之利息收入,核與系爭土地使用之對價相當,已如前述,自無顯失公平之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9條、系爭承諾書第11條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之事由而無效,亦不足憑採。

㈣、按契約當事人得與債權契約同時或於其後以個別之契約保留解除權,其解除權保留之合意,謂之解約約款;就約定解除權之發生或行使,得附以條件或期限。而附停止條件之解約約款,於條件成就時,其解除權始發生,且解除權因行使,其契約溯及消滅。本事件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等,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臺電公司得返還土地並要求上訴人免息退還原收全部施工獎勵金,其僅部分土地不能按原計畫使用者,依比例退還」;系爭承諾書第11條約定「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臺電公司得返還土地並要求承諾人免息退還原收全部土地補償費,其僅部分土地不能按原計畫使用者,依比例退還其土地補償費。」等語以觀,倘有「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之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土地,上訴人亦應退還其受領之系爭獎勵金或土地補償費,使兩造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回復原狀,則前開約款應認係兩造以「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作為解除權發生條件之解約約款甚明。因之,被上訴人得否行使解除權,要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獎勵金,即應審酌兩造所約定之解約事由是否條件成就。經查,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獎勵金後,被上訴人即因苗栗縣苑裡鎮居民強烈反對,而無法通過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用地變更審查,致其被迫辦理變更設計,改為以地下電纜方式施設,即無再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架設輸電鐵塔之必要,核其情形,係屬「土地因設計變更,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之情形。參酌上開說明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第9條、土地承諾書第11條之約定,應認兩造所約定之解約事由已發生,則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解除兩造所簽立之契約,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已於98年5月6日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欲收回所核發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3日亦為同意返還該筆獎勵金之意思,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及兩造於上開日期之協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27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㈤、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土地承諾書,支付上訴人先行施工獎勵金,並經上訴人收受無誤乙節,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因施工受阻(即居民抗爭)等因素,乃變更設置電塔計畫,致系爭土地全部未能使用,被上訴人因而解除兩造所簽立之土地承諾書,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兩造之契約(即系爭協議、土地承諾書),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及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已載明免息退還原收全部獎勵金,被上訴人竟要求給付利息,與系爭協議不符云云。惟本事件係因契約解約後,上訴人拒不退還系爭獎勵金,被上訴人始請求上訴人除返還系爭獎勵金外,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與系爭協議約定無息退還獎勵金,並無衝突,上訴人上揭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系爭協議、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獎勵金433萬5000元及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