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許秀卿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賀姿華被 上 訴人 戴明仁
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柏松律師被 上 訴人 戴若晴
戴明裕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潘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含擴張部分)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戴若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賀悠彌、賀悠樂等經合法送達於送達代收人賀姿華(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頁、第二宗第214、259、260頁),無正當理由於102年7月17日、7月31日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亦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撤回其訴、追加之訴或上訴。故上訴人賀悠彌、賀悠樂已非本件當事人,於本件中茲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先位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賀姿華新台幣(下同)37,241元,及自民國(下同)
93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賀姿華1,48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秀卿37,241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秀卿1,48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15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為:先位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賀資華38,472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賀姿華2,21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一)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秀卿38,472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秀卿2,21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稽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l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僱傭、委任、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48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依履行合夥契約、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4頁、85頁),併追加主張:因台中行政執行處未依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97年訴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字第304號判決內容執行華民外科診所80年度應納之綜合所得稅,而僅執行該診所79年度欠稅,故上訴人賀姿華追加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0年度綜合所得稅1,158,854元及利息,上訴人許秀卿追加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0年度綜合所得稅386,285元及利息(係與原上訴人賀悠彌、賀悠樂原共同聲明金額之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57頁、163、164頁),其請求之事實均為原起訴所述及之戴錦榮、魏平蟾、陳猛與賀光勛間於80年8月3日所立之契約內容,亦不礙本案訴訟之終結與被上訴人之防禦,故准為追加。
(五)次按民事訴訟一經開始,除有法定停止、合意停止或經裁定停止外,法院即應進行,以期訴訟之速結,冀收保障私權之實效。而裁定停止須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以次所定之原因,本件上訴人上訴狀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惟未載明原因,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等均為訴外人戴榮錦之繼承人,上訴人許秀卿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與訴外人戴榮錦、魏平蟾、陳猛簽立協議書,約定戴錦榮、魏平蟾、陳猛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並義務保管病歷
00 年,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90年9月5日戴榮錦死亡,賀光勛據而起訴請求魏平蟾等人履行契約,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命魏平蟾、陳猛及戴榮錦之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戴明裕應向財政部國稅局以賀光勛名義繳納3,444,886元之稅捐,並應給付賀光勛109,532元,惟被上訴人戴明裕就其應負擔部分及其餘被上訴人等就繼承戴榮錦之上開契約債務均未繳納或清償。致賀光勛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下稱上訴人許秀卿等三人)所繼承賀光勛之價值650萬元房屋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移送執行、拍賣,僅拍得價金485萬元,受損165萬元,執行款中由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分配案款2,216,895元。另賀光勛於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遭執行38,472元。賀光勛(或上訴人許秀卿等三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等則獲有利益。
(二)又戴榮錦於79年3月偽造79年華民外科診所(醫療診所)之薪資費用支出,並與訴外人魏平蟾、陳猛共同以賀光勛名義,於申報華民外科診所綜合所得稅時,將華民安養中心應納綜合所得稅灌在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身上,使賀光勛負擔重稅,致受雇人賀光勛的前揭房屋、存款被執行而受有損失。是賀光勛所受損之稅金尚含以華民外科診所名義報繳華民安養中心稅,致使賀光勛代戴錦榮繳納合夥之華民診所(安養中心)稅金之百分之34(2,216,895×34%=1,485,320元)予國稅局,渠自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向戴榮錦請求償還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並依民法第148條請求所受損害。上訴人許秀卿等三人為賀光勛之繼承人,自得繼承賀光勛對於戴榮錦之前揭債權,而渠等三人分別於101年7月3日及同年6月29日已將其繼承賀光勛所有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賀姿華,是上訴人賀姿華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僱傭、委任、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先位聲明:(一)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賀姿華38,472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賀姿華2,21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賀姿華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法院認上訴人許秀卿等3人將債權讓與上訴人賀姿華不合法,則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38,472元,及自91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2,21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先備位請求中之38,472元及2,216,895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華民外科診所80年綜合所得稅額1,158,854元部分追加請求、及依無因管理、履行合夥契約關係為訴之追加(原審請求165萬元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賀悠彌、賀悠樂,因視為撤回上訴、追加之訴而均先行確定),其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賀姿華38,472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賀姿華2,21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賀姿華1,158,854元,自81年4月1日起每逾二日加計百分之一滯納金至同年4月30日止,並自同年5月1日起,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秀卿38,472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秀卿2,21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秀卿386,285元,並自81年4月1日起每逾二日加計百分之一滯納金至同年4月30日止,並自同年5月1日起,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因上訴人賀悠彌、賀悠樂部分已視為撤回,上訴人許秀卿請求金額為其原上訴聲明金額1,158,854元的三分之一)。其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另補稱:
(一)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係同時存在之二種不同事業體,78年11月賀光勛與吳管訂立「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係約定賀光勛為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人及華民外科診所之僱傭關係。80年間賀光勛雖因陳猛之恐嚇無法繼續再提供勞務,於80年8月3日「協議書」約定賀光勛僅結束與華民外科診所之合作關係,但並未退出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關係。此觀惟81、82、83年間戴榮錦、魏平蟾、陳猛等仍以賀光勛之私章及華民診所的印信蓋於中區國稅局華民診所之查訪表上,以賀光勛出資之原有華民外科診所資產繼續經營,84至90年網路亦刊登華民外科診所廣告等情,足見華民安養中心仍賴賀光勛名義而持續經營,且賀光勛離開華民外科診所時,華民安養中心尚有盈餘,若80年8月3日契約為華民安養中心退夥結算,則賀光勛佔華民安養中心2股,結算金額應有盈餘1,491,331元,而非345,000元。故依民法第693條規定,視為不定期合夥,賀光勛並未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伊依履行合夥契約關係請求。
(二)又依前開合作條款第7條可知,無論係賀光勛受僱之華民外科診所或合夥之華民安養中心之綜合所得稅,賀光勛均不受所得稅損失分配。故賀光勛以其財產拍賣所得所清償之稅款係代戴榮錦等人繳納華民安養中心之稅金,自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夥費用之償還,並依民法第148條請求所受損害。
三、被上訴人戴若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之聲明與其餘被上訴人同為:上訴駁回。渠等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略以: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戴榮錦曾於80年8月3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賀光勛簽訂協議書,約定:「戴榮錦、吳管、魏平蟾等三人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並負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既有上開協議,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639號裁判意旨,上訴人即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且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縱曾存在,亦已罹於時效。又依賀光勛與訴外人吳管等人於78年11月間簽立之「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內容,該契約性質上應為合夥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另依上開80年8月3日協議書,足資認為賀光勛已退夥,不具合夥關係,上訴人自亦無從本於合夥契約向上訴人等請求。再者,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亦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且其主張之請求權亦均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請求權存在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與戴榮錦、魏平蟾、陳猛簽立協議書,約定戴榮錦、陳猛、魏平蟾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並義務保管病歷00年,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戴榮錦於90年9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依上開協議書繳納稅捐,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併於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479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7644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拍賣賀光勛所有坐落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之房屋,拍得價金485萬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分配案款2,216,895元(即華民外科診所79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另賀光勛於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遭行政執行命令執行38,472元;賀光勛死亡後,由上訴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繼承其債權債務;渠等復於101年7月3日、101年6月29日書立債權讓與書,將繼承自賀光勛所有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賀姿華等情,有協議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桃執平96年助執字第97號通知函、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三字第97644號執行命令、分配表、戶籍謄本、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債權讓與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1至37頁、145、40至47、192頁),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反面、卷二第182頁),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僱傭、委任、合夥、無因管理、民法第148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訴人無其所述請求權,縱有亦罹於時效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又納稅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依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凡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若納稅義務人與他人約定由他人代繳,依契約自由原則,固生私法上之效力,但仍難能免其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即納稅義務人不得持此私法契約而對國家主張免除納稅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等之父親戴榮錦雖於80年8月3日與賀光勛簽立協議書,約定與陳猛、魏平蟾等人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此項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私法上之效力,對於稅務機關並不產生拘束力,因此,如戴榮錦等人未依約代賀光勛繳納稅捐,賀光勛仍負有繳納之公法上義務。財政部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聲請強制執行賀光勛所有前開不動產及存款,並以執行所得清償稅款,係要求賀光勛履行公法上之義務,難認賀光勛之支付稅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本件雖執行賀光勛系爭財產,但戴榮錦、魏平蟾、陳猛等人仍負有履行上開80年8月3日協議書之義務,縱其等未依約履行,仍對賀光勛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況賀光勛曾於92年間依據上開協議書對魏平蟾、陳猛及戴榮錦之繼承人之一即本件被上訴人戴明裕提起訴訟,嗣由上訴人許秀卿等三人承受訴訟,經原審97年訴更字第1號、本院97年上字第304號判決命戴明裕、陳猛等人應向財政部國稅局以賀光勛名義繳納稅款3,444,886元所得稅及給付許秀卿等三人109,532元,有上開判決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至13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戴明裕已有上開債權,難認被上訴人戴明裕受有何利益。其餘被上訴人亦因主張時效制度而無繼承前揭80年8月3日之契約責任此係時效制度使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縱賀光勛應負擔之80年綜合所得稅,因逾徵收期間而經註銷而不再執行,亦係稅捐稽徵法規定所致,難認被上訴人等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賀光勛就此有何支出之損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理。
(二)另上訴人主張賀光勛遭財政部國稅局命繳納79、80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因戴榮錦等人將華民診所(安養中心)應納稅賦以移花接木手法做成華民外科診所應納之稅賦,爰依侵權行為、受僱人賠償請求權、委任關係、合夥費用償還請求權、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48條等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查:賀光勛固於78年11月與訴外人吳管簽立「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惟其內容係載:
一、吳管擔保台中市○○○○巷00弄00號房屋全部與醫師賀光勛合作開設華民外科診所。二、甲方(吳管)提供房屋硬體及原有診所之醫療設備全部組成董事會,股權計十股,吳管二股,魏戴(指魏平蟾、戴榮錦)二人共五股…。三、乙方(賀光勛)醫師提供醫師資格申請開業執照,並續繼李提摩醫師所有一份股權。有該合作條款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3頁至104頁)。再參以該條款第七條收入結算開支之計算方式,顯見賀光勛當時係與魏平蟾、戴榮錦、吳管等人成立合夥契約。上訴人依僱傭關係、委任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據,且自80年約定迄今,已逾15年,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屬有理。況賀光勛嗣於80年8月3日與戴榮錦、陳猛(吳管權利之受讓人)、魏平蟾等人簽立協議書,約定: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負責人,該診所於80年6月13日經台中市衛生局吊銷開業執照,結算之後,已領得應得款項345,000元;魏平蟾、戴榮錦及陳猛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且義務保管診所病歷00年,暨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上開345,000元,包含賀光勛7月份薪資60,000元、獎勵金105,000元及資遣費180,000元等項目,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
105、106頁)。則賀光勛依據系爭協議書,已領取薪資、獎勵金及資遣費,並結算華民外科診所之合夥事業。賀光勛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堪認就華民外科診所業務已退出合夥關係,並經結算給付完畢。其亦不得依合夥關係就合夥之華民外科診所資產為請求。雖其一再主張華民診所(安養中心)與華民外科診所為二個不同事業體,80年8月3日之協議書並未約定賀光勛退出華民診所(安養中心),且依民法第693條規定,亦足認賀光勛未自華民診所退夥云云。惟此主張與其請求因稅損稽征機關執行79年賀光勛綜合所得稅支出之損害金額2,216,895元、38,472元、毫不相關。上訴人等徒然將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執行之結果與合夥關係之主體、存否等之爭執混為一談,顯非足取。況縱賀光勛亦係華民診所(安養中心)之合夥人,在合夥財產未經清算前,亦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上訴人依履行合夥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亦非有理。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前揭主張戴榮錦於79年3月藉華民外科診所名義申報華民診所應申報之綜合所得稅一節,姑不論上訴人主張是否為真實,戴榮錦既係於79年3月為前開侵權行為,而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29日始起訴,顯已逾20年,被上訴人等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77頁、第172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宗第253頁反面、第175頁),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況賀光勛既與戴榮錦等人簽訂上開協議書,約定由戴榮錦等人代繳所得稅,債務是否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性質有別,縱戴榮錦等人未依約繳納,亦僅生賀光勛得否依契約內容請求債務人履行契約或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契約之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經本院另案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而與債務人有無侵權行為無關,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亦非有據。
(四)再查,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陳猛之恐嚇,致賀光勛無法執行合夥事務,戴榮錦有不法無因管理,追加依民法第174條為本件主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惟戴榮錦亦為華民外科診所之合夥人,其依前揭(二)所敘之78年訂立之合作條款,本有執行合夥業務一部之義務,且戴榮錦之執行合夥業務內容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係因戴榮錦某種行為所致之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顯非有理。另上訴人主張因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賀光勛80年所欠綜合所得稅1,158,854元,故伊追加聲明請求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64頁、181頁反面、182頁)。惟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金額為原則,本件賀光勛80年度綜合所得稅因逾徵收期間,而經註銷在案,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對賀光勛之財產徵收80年綜合所得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1月29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0頁),賀光勛之繼承人即無庸支出該筆稅捐,亦難認有上開金額之損失。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顯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僱傭、委任、合夥、無因管理等各項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均非有理;至於民法第148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據此請求,亦非有理。另上訴人等既主張賀光勛之繼承人許秀卿等三人繼承賀光勛對於戴錦榮之前揭債權,而渠等三人分別於101年7月3日及同年6月29日已將其繼承賀光勛所有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賀姿華等語,有讓與證書附卷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前揭(一)所認定,益證上訴人許秀卿就本件已無任何繼承自賀光勛之權益。其備位之訴,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僱傭、委任、合夥、民法第148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給付如先位聲明(二)、(三),備位聲明(一)、(二)所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及追加聲明如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二、先位聲明(四)所示、備位聲明(三)所示,亦非有理,應併予駁回。末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猛、張美月、簡秀桂、陳安宏,調閱台中市大坑萬順中醫院稅籍資料,查明華民外科診所之房屋、醫療設備與陳猛設於高雄市旗山區所設醫療機構資產是否相同並進行保全證據云云,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核無必要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擴張部分)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