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施瑞月
李彩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異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2人共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3、4、4-1、
10、10-1、11、11-1、73、73-2、73-3、73-4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 3,527平方公尺,經公告分配土地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53.5平方公尺、永新段第78地號面積 559平方公尺、永新段第79地號面積551.01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1,763.51平方公尺,配回土地分配率50%。上訴人重劃前土地均面臨20米道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原位次分配,應全部分配在面臨20米道路,縱分成兩塊土地,亦均須面臨20米道路,始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但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土地分為兩塊,分別為面臨20米道路之原位次永新段78、79地號,以及面臨10米道路之其他位次永春段 177地號,顯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原位次分配原則。
㈡上訴人所有參加重劃土地,民國 100年公告現值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52,315,860元,但被上訴人將土地重劃前評定價格為37,697,800元,明顯降低上訴人參加重劃土地之價值,再於重劃後土地評定價格提高為53,132,615元,又須繳納差額地價1,282,254元。上訴人分配永春段177地號重劃後評定價格每平方公尺27,800元,但原位次永新段第78、79地號重劃後評定價格每平方公尺31,500元,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土地分配在價值較低面臨10米道路之永春段,還須繳納差額地價,上訴人並未因重劃受有利益,反而土地被分成兩塊,相隔2公里。上訴人參加重劃土地原位次尚有永新段81、45地號2筆抵費地可供分配,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豐順公司)支付重劃費用總額,作為承受抵費地之當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抵費地將來係登記給惠豐順公司,而非地主取得,該抵費地價值較高,受利益者為惠豐順公司,有失公平。
㈢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系爭章程
第18條規定對於公告土地分配異議提起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8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臺中市○○區○○段○ ○○○○號○○區○○段第78地號、第79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重劃前土地,其中新生段 4-1、10、11-1、73、73-2
地號等5筆土地位於公共設施用地,其餘新生段 3、4、10-1、11、73-3、73-4地號等 6筆土地則非位於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因此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及同項第 7款分別進行分配,而未集中分配或全部依原相關位次、原街廓分配,本件土地分配並未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分配方法。重劃前上訴人所有土地,面臨道路僅有永新段10、10-1、11-1等 3筆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則未面臨道路。又永新段10、10-1、11-1地號 3筆土地所面臨道路為南屯路,該道路寬度為10米,並非上訴人所主張20米。
㈡上訴人與惠豐順公司於95年8月1日簽立合約書,該合約書上
約定上訴人土地分配位置,而本件實際分配之土地位置即與該約定內容相符,且遠優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
系爭合約書固由上訴人與惠豐順公司所簽立,惟被上訴人已依照章程規定授權惠豐順公司辦理重劃區內重劃業務,而惠豐順公司復因此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顯然係惠豐順公司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而簽立,上訴人自始知悉該隱名代理之事實,系爭合約書之效力當然及於被上訴人,分配約定內容核屬有效,兩造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退步言之,系爭合約書縱使不屬於隱名代理者,但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係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3項規定,為土地位次調整之同意,惠豐順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將上訴人同意調整土地位次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事先同意土地位次調整內容進行本件土地分配,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㈢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或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規定,皆非
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之法律規定,上訴人變更為形成之訴,亦因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之三個月期間而無理由。
㈣本件重劃前後地價係依據章程第8條第3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由會員大會依據章程授權理事會辦理,理事會依該授權將本件重劃前後地價送請臺中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重劃前地價刻意壓低或將上訴人重劃後分配取得土地之地價刻意提高。
㈤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0年8月8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系爭分配決議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理事會議決議土地分配,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起訴逾民法第56條規定之三個月期間之問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超過除斥期間。
2.兩造並未簽立重劃契約書,被上訴人應依照重劃法令規定辦理土地分配,雖上訴人早於重劃會成立前與惠豐順公司簽立重劃開發合約書,但惠豐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已表明各自獨立,其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土地總面積 3,527平方公尺,以50%分配率,分配給上訴人面積為1,763.51平方公尺,又要繳納差額地價1,282,254 元,其計算基礎為何?被上訴人送給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並未超過50%,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土地負擔50%分配,顯然過高,不符合重劃法令規定。
3.上訴人所有參加重劃系爭土地,65年間門牌為臺中市○○路○段○○○○號,但86年間門牌整編為臺中市○○○路○段○○○○號,故系爭土地面臨五權西路,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一部分面臨南屯路而已。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劃20米計劃道路,所以系爭土地原位次分配應該面臨20米道路,該20米計劃道路並非被上訴人所稱重劃後新開闢之道路,而係計劃道路。
4.本件爭執者為被上訴人調整分配不適當,上訴人位於20米計畫道路西側10-1、73-4地號原位次土地,連同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一併調整至永春段 177地號,而上訴人重劃前原有土地,則編列為永新段81地號抵費地,既然81地號抵費地可分配,即無調整分配至原位次以外之永春段,相距 2公里。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調整分配時,未考量同區段尚有多筆抵費地可供調整分配,其調整分配不適當,應認為違反重劃法令。
㈡被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受三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甚明。本件土地分配由被上訴人理事會做成決議,並於100年8月15日公告,上訴人不服該分配結果,於100年12月19日協調不成立後,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收受該協調紀錄,上訴人卻遲至101年3月27日始以民事準備書狀提起撤銷之訴,此已逾民法第56條規定之三個月期間,上訴人上開民事準備書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亦因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之三個月除斥期間而無理由。
2.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 3項但書規定,如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即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3項所謂百分之四十五之限制。本件重劃業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3項規定徵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
3 本件重劃前及重劃後評定地價依規定送由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此重劃前及重劃後地價評定核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如就該行政處分有爭執者,當應循行政救濟方式辦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 3,527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
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業經列入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之實施範圍內,上訴人並依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5條之規定,成為該重劃會之會員。
㈡依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6條規定,惠豐
順公司係為被上訴人執行重劃各項業務及開發總費用,上訴人與惠豐順公司於9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二人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本件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係依照系爭合約書內容辦理,系爭合約書第14條就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與本件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相同。
㈢經公告分配土地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
面積653.5平方公尺、永新段第78地號面積559平方公尺、永新段第79地號面積551.01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1,763.51平方公尺,配回土地分配率50%。
㈣被上訴人以 100年8月15日惠永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業已
將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期間自 100年8月18日起至100年9月17日止公告30天,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就上訴人所共有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提出異議,經兩造於 100年12月19日協調不成立,上訴人二人依照被上訴人 100年12月20日惠永字第0000000號通知函於101年1月4日向原法院訴請裁判,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分配土地決議。
㈤系爭土地中新生段4-1、10、11-1、73、73-2地號等5筆土地
、面積2239平方公尺,係坐落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另新生段3、4、10-1、11、73-3、73-4號地號等 6筆土地、面積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詳如原審卷一第56頁附表)。
㈥系爭土地100年公告現值總額為 52,315,860元,土地重劃前
評定價格總額為 37,697,800元,重劃後土地評定價格為53,132,615元,上訴人須繳納差額地價1,282,254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配至永春段及永新段兩個位置,相距 2公里,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原位次原街廓集中分配,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內容,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合法?
1.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 2項亦有明文。又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又按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此見被上訴人重劃會之章程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參諸前揭規定,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成,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雖該條文並未明白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然解釋其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訴請法院裁判另為分配,如在合法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依法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其理甚明。
2.查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系爭市地重劃相關事宜,既有被上訴人章程第 8條在卷可參;又上訴人主張該理事會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配位置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等語,核屬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分配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事由,係分歸於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訟;而被上訴人以 100年8月15日惠永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業已將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期間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0年9月17日止公告30天,上訴人於 100年9月8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提出異議,嗣兩造於 100年12月19日協調不成立,上訴人已於 100年12月20日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之15日內即 101年1月4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及重劃章程第18條規定,訴請原法院裁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重劃會 100年8月15日惠永字第0000000-0號函暨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異議協調紀錄及原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參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第 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3.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依其訴狀記載,已陳稱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對於公告土地分配異議提起訴訟。其起訴聲明雖略有不同,然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所主張應撤銷決議之原因事實前後如一,其就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服而異議之性質並未改變,參諸前揭說明,其先後變異,核屬補充聲明之完足,原無涉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而提起本件形成之訴已逾民法第56條規定之三個月期間而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分配之決議內容,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
1.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本件係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土地重劃,且依獎勵辦法第 2條之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乃公辦市地重劃,本件乃自辦市地重劃。就自辦重劃之土地分配方法,平均地權條例或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皆未有特別規定,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2條規定,就自辦重劃土地分配方法即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但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則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之調整方法。依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之分配方式係屬一般規定,而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之調整方法則屬特別規定,如符合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要件者,即應適用調整方法之特別規定,不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分配方式之一般規定之限制,其理甚明。依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分配方式係屬一般規定,而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之調整方法則屬特別規定,如符合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 7款規定之要件者,即應適用調整方法之特別規定,不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分配方式之一般規定之限制。換言之,如符合該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即不受該條項前段土地分配原則之限制。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土地全部分配於原位次在20米道路之永新段,有失公平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重劃前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527平方公尺,
其中新生段4-1、10、11-1、73、73-2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共2239平方公尺,係坐落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另新生段3、4、10-1、
11、73-3、73-4地號等 6筆土地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重劃前土地,因有 5筆土地位在重劃分配方案之公共設施用地上,無法原地分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由被上訴人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依此,系爭土地面積中屬於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之比例為63.48%(計算式:2239/3527× 100%=63.48%),亦即上訴人得主張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配之土地比例為36.52%,其餘63.48%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得由被上訴人以其他土地指配,其分配位置由被上訴人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上訴人經公告分配土地重劃後坐落永春段177地號面積為653.5平方公尺、永新段78地號面積為559平方公尺、永新段79地號面積為 551.0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1763.5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永新78、79地號土地位置係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分配之土地(此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11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上訴人受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配之土地比例達 62.94%,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調整分配之情形。
⑵再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
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依此,重劃前後地價之決定,係由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查系爭土地 100年公告現值總額為52,315,860元,土地重劃前評定價格總額為37,697,800元,重劃後土地評定價格為53,132,615元(見不爭執事項六),由此可見重劃後土地之評定單價較重劃前為高,且重劃後上訴人土地價值較重劃前依公告現值計算增加,足見被上訴人之分配方案並無不利於上訴人。又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評定單價係依被上訴人章程授權理事會辦理,經理事會辦理後,送請臺中市政府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 1次會審通過在案,有該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23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參原審卷一第 176、184、185頁),足見本件重劃前後地價評定程序,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土地重劃前評定價格總額降低為37,697,800元,明顯降低上訴人參加重劃土地之價值,上訴人並未因重劃受有利益云云,洵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有重劃前土地皆面臨20米道路,重劃後
分得永春段 177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僅為10米道路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重劃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見原審卷二第45頁),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即南屯路)者僅有新生段10(面積138.5平方公尺)、10-1(面積4.5平方公尺)、11-1(面積85.5平方公尺)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共228.5平方公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準此,相較於重劃後上訴人分得之永新段78、79地號土地均臨20米道路,而永春段 177地號土地則臨10米道路,可見重劃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位置並無不利。
⑷上訴人主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所稱「重劃前
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該「街廓」係指計劃道路,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劃20米計劃道路,所以系爭土地原位次分配應該面臨20米道路云云。查對照重劃前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分配後之永新段
78、79地號土地,均分配在相當於原街廓面臨20米道路之位置,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既有部分屬公共設施用地,則該部分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即不受須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之限制,故被上訴人將非位於原街廓面臨20米道路之永春段 177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於法難謂無據。
⑸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土地調整分配至 2公里外,距離
過遠云云,查關於上訴人重劃後分得之永春段 177地號位置縱使與上訴人重劃前所有系爭土地相距 2公里,惟重劃前系爭土地中有 63.48%屬於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屬於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可調整分配至其他土地,不受同條第 1項前段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之限制,已如前述,而永春段 177地號土地面積占上訴人分配後土地面積比例為 31.06%,該地號土地並未分配於原位次,核屬公共設施用地調整分配之部分,則永春段 177地號並未分配在原位次,於法並無不合,尚難僅以永春段 177地號與永新段78、79地號相距過遠,即認分配違反法令。
⑹上訴人復主張其原位次土地鄰近有抵費地,應可分配抵費
地云云,惟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就抵費地之處分有下列相關規定: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關於抵費地之處分為會員大會之權責;第34條第3項第3款規定,就土地分配結果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如涉及抵費地之調整者,應由會員大會同意;第42條第 2項規定,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依上開規定,抵費地牽涉全體會員之權益,抵費地之分配位置及面積與各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位置,係屬不同之規定內容與立法考量,倘若土地所有權人可優先主張抵費地之分配位置與面積者,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將形同具文,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⑺上訴人稱其與惠豐順公司於9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不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云云,惟查約定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二,縱認系爭合約書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惟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及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6條規定,可知惠豐順公司係為被上訴人執行重劃各項業務及開發總費用,據此可知上訴人與惠豐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對於本件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係依照合約書內容辦理已有所悉,而系爭合約書第14條就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與本件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並無不同(見不爭執事項二),足見將永春段 177地號土地分配給上訴人,並未違反其意願,上訴人主張分配位置不公平,於法無據。至系爭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本得以其他土地指配,依此,抵費地並非居於優先順位,而本件上訴人就其分得位置既然早已知悉,且並無較不利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分配原位次之抵費地云云,難謂有據。
⑻據上,被上訴人分配重劃後之永新段78、79地號及永春段
177 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於法有據,且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重劃,並無使其重劃土地價值減損,而未獲得重劃利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本文規定,分配方式違反公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0年8月8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系爭分配決議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