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阮照富 (兼阮萍之承受訴訟人)
阮信勳 (兼阮萍之承受訴訟人)阮春生 (兼阮萍之承受訴訟人)謝阮碧華(兼阮萍之承受訴訟人)阮碧月 (兼阮萍之承受訴訟人)阮碧娥 (兼阮萍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上 訴 人 阮聰傑
阮聰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上 訴 人 林阮翠花
阮聰洲盧阮翠玉被上訴人 黃志耀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阮翠花、阮聰洲、盧阮翠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阮萍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3日死亡,上訴人阮照富、阮春生、謝阮碧華、阮碧月、阮碧娥、阮信勳等六人均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阮照富、阮春生、謝阮碧華、阮碧月、阮碧娥、阮信勳等六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40至148頁),與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㈠上訴人阮照富、阮春生、謝阮碧華、阮碧月、阮碧娥、阮信勳等六人(以下簡稱阮照富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阮○仁無正當泉源,竟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建造磚造、鐵架造平房及A2部分,面積 1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平房。㈡上訴人阮聰傑、林阮翠花、阮聰敏、阮聰洲、盧阮翠玉等五人(以下簡稱阮聰傑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阮○良無正當泉源,亦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112 平方公尺建造磚造平房使用。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享之完整權能,爰依民法第 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阮照富等六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1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與A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阮聰傑等五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部分交還被上訴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阮照富等六人及阮聰傑、阮聰敏抗辯稱:
⑴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於54年間起訴請求交還土地,嗣於
55年1月25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上訴人阮照富等六人之父阮○仁向原所有權人承買重測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內125坪餘,並繳清全部價金新台幣(下同)2125元,有筆錄及收據附卷可稽,阮○仁過世後由阮照富繼受系爭土地買賣關係而占有,有阮○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另上訴人阮聰傑等五人之父阮○良亦向原所有權人以每坪25元承買重測前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如和解筆錄附圖編號七、八、九之土地。阮○良縱有遲延未給付價金,原所有權人仍應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催告阮○良繳納,方得解除和解契約,然阮○良根本未曾催告,顯然無從解除和解契約。況其價金請求權自 55年1月底即得行使,至70年1月底即罹於消滅時效,原所有權人於 100年5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朱○柔,確屬雙重買賣。被上訴人之前手及伊之先人既早在55年間即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製成和解筆錄,上訴人照富等六人之先人且已依和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全部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其效力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繼受人之被上訴人。
而該訴訟之和解並無實體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任何一方請求繼續審判之證據。系爭訴訟上和解自仍續有拘束雙方當事人或繼受人之效力,實屬明確。退萬步言,如認無訴訟上和解之適用,上訴人等亦非無權占有。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626號民事判決即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及上訴人之先人於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成立後,即是以簡易交付方式,移轉占有,嗣後雖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占有具正當權源,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無權占有情事。且被上訴人所陳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阮○西等人係先合法解除系爭訴訟上和解所生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再出賣系爭土地予朱○柔等第三人云云,然上訴人否認有此解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舉證證明之。再者,被上訴人所稱阮○西等原地主嗣後表示解除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即系爭訴訟上和解),將出賣系爭土地云云等語,如其所言屬實,何以於 100年4月12 日通知書記載,「期間並以低於市價之優待價格,優先售予各原住戶,惟僅少數願承買,而我兄妹等年歲又大,實已面臨不得不迅為處理之情事,故現已將原住戶購買外其他土地,以市價售予第三人」,足見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所載之買賣關係在100年4月12日仍然存續,否則其何以稱:
「已將原住戶購買」字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訴訟上和解之買賣關係已解除乙節,明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買賣契約已解除,而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及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26號判決要旨,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屬具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之前手及上訴人之先人於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成立後,即是以簡易交付方式,移轉占有,嗣後上訴人方面雖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之占有具正當權源,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無權占有情事。
⑵被上訴人非善意之登記名義人,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
背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受保護,蓋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人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
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主張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遷讓房屋,固有其法律上之依據。惟依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在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際,應先證明其係系爭土地之善意取得人,始有依民法第 767條訴請遷讓之權利。而上訴人阮照富等六人之父阮○仁與原地主阮○西等六人間,因55年1月25 日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前買受人占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後買受人行使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申言之,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但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463號判決可供參考,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尤其,在惡意之二重買賣行為,後買受人明知前買受人已占有為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建屋居住,竟乘其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妨害前買受人取得所有權為目的而買受標的物,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後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隨即訴請前買受人拆屋交地,其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無違誠信原則。
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固係由訴外人朱○柔買受而來,原
地主阮○西等人並非其直接前手。惟阮○西等五人(阮○鏞除外)於99年間,在欲處理其等共有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同段共17筆土地長期遭人占用之事,曾通知包括上訴人等人在內之住戶,於98年8月8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開會,當時並委託李○菊代為處理一切相關事宜,有上訴人阮照富等六人所提開會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而於當天開會時,李○菊雖聲稱各住戶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惟當場即有住戶表明先前曾向地主買地,並非無權占有,李○菊亦回應如果有買賣就拿出證據,有白紙黑字的都有效,不會向大家收第二次錢,其中住戶阮照富(證人林○弘表哥)有提出(和解)言詞辯論筆錄及收據等情,亦經證人阮○霖、林○弘在上開拆屋還地事件證述明確(原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43號案卷參照)。李○菊對於阮○仁曾於55年間,與阮○西等六人就系爭土地和解成立買賣關係,顯然知之甚詳。當地仍屬傳統式社區,淳樸民風猶在,巷里間口耳相傳甚為迅速。被上訴人對於同里幾乎整個社區內之大部分住戶,先前曾向地主購買土地,且已世居數十年,但近期竟遭地主要求再次購買土地,或甚至可能將被要求拆除房屋的大事,絕無未曾耳聞之可能。再依土地異動索引顯示,朱○柔前手為原地主阮○西等人,於100年5月13日過戶後,朱○柔隨即轉賣予被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登記,且約定絕大部分買賣價金於登記完畢後給付。從此項約定,益可證被上訴人於買受土地當時,明知系爭土地遭同社區其他住戶建屋占用數十年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焉有未探究相關詳情,以資評估利弊得失,即草率用總價高達1317萬餘元的價格購買土地之理。阮○西等五人仍於100年4月12日通知占用前開17筆土地之住戶謂:渠等兄妹所共有該17筆建地,自去年(99年)八月份起即委託代理人李○菊全權處理售地事宜,並已於8月8日下午2點假○○路000巷00號前召開第一次住戶會議,期間並以低於市價之優待價格優先售予各原住戶,惟僅少數願承買,渠等兄妹年歲又大,實已面臨不得不迅為處理之情事,故現已將原住戶購買外之其他土地,以市價售予第三人(每坪較原住戶之價格多數千元),買賣雙方並約定地上物部分由買方自行處理,故特此通知各位住戶等詞,有上訴人阮照富等六人提出之通知書影本可按。由上可顯見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等人建物占用土地之緣由,始決意購買土地,委無疑義。其欲乘阮○仁、阮○良法律知識之欠缺,買賣成立後已逾40年未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所訂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原則上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機,為妨害其等取得土地所有權或本於買賣關係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惡意受讓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再藉由訴訟手段迫使彼等拆屋還地,甚為顯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信賴登記而善意自前手朱○柔買受土地,應非實情。是斟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交易情形,被上訴人既明知阮○仁、阮○良前已有買賣關係存在,並建屋居住數十年,竟乘渠等未辦理移轉登記,惡意買受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隨即訴請拆屋還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有權之行使,自當認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㈡上訴人林阮翠花、阮聰洲、盧阮翠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屬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合併,並於 101年5月2日登記分割出1171-1地號土地後所成之土地,前述合併前之四筆土地,重測前各為嘉犁段嘉犁小段 206-28、206-27、206、206-3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為阮愷東、阮○西、阮○輝、阮○煌、阮○鏞、阮○媚所有,於100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柔所有,再於100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係訴外人阮○仁所建造,阮○仁於71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阮萍、阮春生、謝阮碧華、阮碧月、阮照富、阮碧娥、阮信勳。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訴外人阮○良所建造,阮○良於 68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林阮翠花、阮聰敏、阮聰傑、阮聰洲、盧阮翠玉。
㈢系爭訴訟上和解事件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彰化庭於 55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時就54年訴字第1109號交還土地事件成立之和解筆錄,原告記載為阮愷東等人,被告記載為李○送、阮○能(簽名處載為阮○龍)、阮○良、阮○仁、阮○略、林○錠、阮○。和解內容條款一、第三段記載「被告阮○仁願承買同所○○○鎮○○○段)206號土地內125坪餘(如該附圖
五、六部分)土地。第四段記載「被告阮○良願承買同所206號土地內98坪餘土地(如該附圖七、八、九部分)。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應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有既判力,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非善意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等語。經查,系爭訴訟上和解事件之案卷,已逾法院保存之年限而已銷燬,惟參酌卷附和解筆錄(原審卷一證物袋內)其案由為交還土地事件,與當事人、涉訟之土地、建物與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條件等資料綜合研判,應與本件系爭土地有關。且係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各占用之部分成立買賣之合意而中止紛爭,並非法院為實體判決論斷被上訴人請求交還土地有無理由。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第 40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所謂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乃限於當事人間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和解者,始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在形成之訴,復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形成力)。然因司法實務上常見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而成立和解者,因之,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立法者乃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增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意在使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賦予其執行力,此參該條立法理由可明。準此,當事人間於訴訟中,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達成和解,雖依民事訴訟法380條之1規定,具有執行力,然尚難謂具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是以,既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雖與阮○西等人訂有買賣契約(即系爭訴訟上和解),惟僅生當事人債之效力,對被上訴人不生任何拘束力,更無既判力可言。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善意之登記名義人,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受保護。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遷讓房屋,依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見解,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際,應先證明其係系爭土地之善意取得人,始有依民法第 767條訴請遷讓之權利。而上訴人阮照富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阮○仁及阮聰傑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阮○良與原地主阮○西等六人間,於55年元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此雖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前買受人占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後買受人行使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申言之,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但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亦可供參考,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尤其,在惡意之二重買賣行為,後買受人明知前買受人已占有為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建屋居住,竟乘其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妨害前買受人取得所有權為目的而買受標的物,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後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隨即訴請前買受人拆屋交地,其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無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以1317萬5000元向訴外人朱○柔所購,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各期價款支付明細、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證據可稽(原審卷一第161至180頁)。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929號及99年台上字第59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前手朱○柔或前前手阮○西等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均係真正權利人,斯時之所有權登記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被上訴人自朱○柔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又不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是否已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彼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然因買賣之占有,於買賣當事人間,買受人固得對出賣人主張係有權占有,惟買受人尚無法據此對於出賣人之後手主張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彼等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前前手曾有買賣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係有權占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則上訴人請求將卷附上訴人所提之二張收據送請鑑定其是否阮○西等人所書寫,以證明彼等有交付買賣價金;以及再傳訊阮○○東、阮○鏞,以證明收據是何人所書;並傳訊受阮○西等人委任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彰化庭54年(訴)第1109號交還土地事件之林○雄律師證述當時接受委任的經過云云,本院認為即無必要。
七、上訴人雖以阮○西等五人於99年間委由訴外人李○菊召開協調會議,會議中上訴人阮照富等六人有提出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及價金收據;及阮○西等五人又於100年4月12日發出通知書予系爭土地上之占用人,表示渠等年事已高,且僅有少數占有人購買無權占有之土地,故已將其他土地售予第三人;暨阮○西等人於100年5月13日過戶系爭土地予朱○柔,朱○柔隨即轉賣被上訴人,並約定大部分買賣價金於登記完畢後給付等情,可證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等人建物占用土地之緣由,欲趁上訴人等欠缺法律知識,「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藉由訴訟手段拆屋還地,故被上訴人非善意之登記名義人云云,並舉證人林○弘為證。惟其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林○弘為無權占用戶家屬之一,且與本件上訴人阮照富為表兄弟關係,其所證與其有利害關係,難以採信。退步言之,假設林○弘之證述屬實,至多僅能證明李○菊知悉阮○西等人與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人間存有何種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又非李○菊,更未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根本不知上訴人所述之通知、開會、系爭訴訟上和解等情。且被上訴人前手朱○柔縱自阮○西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久即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此亦屬朱○柔個人之考量或規劃,與被上訴人無關。至被上訴人與朱○柔約定部分買賣價金於登記完畢後方給付乙情,乃出於被上訴人之財務規劃及買賣雙方之約定自由,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等人建物占用土地之緣由」無關。又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等人建物占用土地之緣由」,則被上訴人理應要求於拆屋還地後方付清買賣價款,對被上訴人方有保障,豈會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願付清價款?足徵被上訴人係不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前前手阮○西間存有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爭議,方為如此約定。綜上說明可知,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時,根本不知前前手阮○西與上訴人等人間之和解事宜,上訴人以上揭第三人、不相干之事推論被上訴人「明知」渠等已先價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欲藉由訴訟手段拆屋還地,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人仍應和解契約之拘束云云,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不受系爭訴訟上和解契約之拘束,亦非惡意登記權利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各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之建物交還土地,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可言。
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其前手朱○柔間係通謀虛偽買賣,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為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雖查無納稅資料,惟被上訴人係先給付定金 100萬元,餘款於登記完畢後六個月付清;被上訴人於取得所有權後,向林○財抵押借款120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土地付款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1至167頁、本院卷一第114頁),其雖僅支出100萬元之資金,其餘以貸款支應,然係被上訴人之投資規劃,其自負投資風險,亦難推認為通謀虛偽買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無資力之人,尚非可採;另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朱○柔間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之事實,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至於朱○柔與原地主阮○西等人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朱○柔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無關。
九、上訴人阮照富雖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等意旨,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出賣人」即前前手之簡易交付取得占有,並非無權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訴訟上和解事件所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上訴人之占有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上訴人比附援引上揭不同爭訟事實之案例,應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