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黃福居訴訟代理人 林世錄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被上訴人 黃松根訴訟代理人 黃柳涵被上訴人 黃福建
黃鑫勝(即黃秋培)黃秋益黃益治鄭淑貞鄭淑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七.四八平方公尺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玖仟零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黃鑫勝、黃秋益、黃益治、鄭淑貞、鄭淑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58號判決認定係由兩造母親黃王隱取得原始所有權,而黃王隱早於民國58年7月28日死亡,即由兩造所繼承。系爭建物於58年間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黃松根,故縱認黃王隱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僅為債權,亦不能對抗上訴人之物權即所有權。退步言之,當時借用人黃王隱已死亡,且事隔43年,房屋老舊,於98年間其價值僅剩新臺幣(下同)189,900元,惟坐落之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高達564萬多元,極需改建,上訴人認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應可終止借貸關係,爰併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在終止借貸關係後,被上訴人等人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處分」,依內政部頒布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所示包括「事實上之處分」,且未以補償為拆除之要件,然上訴人仍願補償被上訴人各10萬元,又本件同意拆除系爭建物者,除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黃鑫勝、黃秋益、黃益治、鄭淑端等人,已超過應繼分二分之一,人數亦超過二分之一,自得拆除,末按系爭建物屋齡已44年,不但鋼筋裸露,牆壁裂開、漏水嚴重,有改建之必要,且因系爭建物坐落在熱鬧地段,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目的亦已使用完畢,應准予改判,爰依民法第767、470條、第348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求擇一判決:⑴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7.48平方公尺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黃鑫勝即黃秋培、黃秋益、黃益治、鄭淑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㈠、黃福建、黃松根部分:⒈爭土地及建物,係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得來,上訴人稱係購
買取得,卻查無資金流向,當時並沒有所謂分家產之事,土地權狀、印章都放在大姐黃秋益處,不知她為何去辦理公證,過戶予上訴人,顯然係偷偷過戶,目的是要趕走被上訴人黃松根。且房子係兩造母親黃王隱生前建造,當時上訴人才十幾歲,根本沒有賺錢能力;房子係被上訴人黃松根賺錢交給母親,加上母親黃王隱有一筆土地被徵收約3萬多元補償款,出資合建,房子根本不是上訴人的。土地也遭黃秋益、上訴人私下過戶的。上訴人雖於83年2月22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其於登記時,即明知該地上有母親所興建之建物,上訴人與其兄弟姐妹均居住於此,顯然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而非無權占有。再者,系爭建物除三樓一房間、一樓部分(側間)店面由被上訴人黃松根開店使用外,其餘部分均由上訴人一家使用,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主張自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訴請被上訴人黃松根遷讓房屋,後遭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顯見上訴人真意在於既係使用該建物,且上訴人實際上也有在使用,足徵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其他人對該建物之占有、使用權益,以利自己對該建物全部之占有,損害他人權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況彰化縣鹿港鎮老舊建物很多,現仍使用中更非少數,上訴人稱使用目的已屆至,並非事實。再者,倘上訴人如執意要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就要主張分割系爭建物,除非上訴人能給被上訴人每個人700萬元。
被上訴人二人不知上訴人如何說服黃鑫勝、黃秋益、黃益治、鄭淑端,惟渠等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⒉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黃松根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黃福居於訴訟中
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業已聲請撤銷,並將對上訴人提起侵佔、偽造文書等告訴。上訴人一直希望被上訴人遷居,經常以斷水、斷電方式對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希望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⑵被上訴人黃福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
黃松根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將權狀交由被上訴人黃秋益保管,不知何故黃秋益卻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黃福居並偷偷過戶為其名義。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黃松根及被上訴人黃福建出錢興建,當時上訴人僅有10餘歲,收入不多,並未出資,被上訴人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等語。
㈡、被上訴人鄭淑貞部分(被上訴人鄭淑貞在原審到場及在本院以書狀陳述):
⒈ 訴外人黃秋華為黃王隱之長女,被上訴人鄭淑貞為黃王隱
之次女,黃秋華於54年8月13日過世,不知為何被上訴人鄭淑貞會被列為被告,上訴人亦未事先告知本案情形,卻反而事先告知被上訴人鄭淑端,顯然較看不起被上訴人鄭淑貞。
⒉在本院補充陳述:同意拆除系爭房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7.48平方公尺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黃福建、黃松根方面: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其所有,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三層樓房加強磚造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號)業經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58號民事判決認定係由兩造母親黃王隱取得原始所有權,黃王隱已於58年7月28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兩造繼承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且經原審囑託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8日會同兩造進行勘測屬實,有101年6月8日勘驗測量筆錄、上開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3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原審卷為佐,堪信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母親黃王隱原始取得所有權,黃王隱於58年7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黃王隱興建系爭建物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黃松根,縱認黃王隱有與黃松根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不能對抗上訴人之所有權,退步言,因本件使用借貸人黃王隱已死亡,且事隔43年,房屋已老舊,屋價僅僅189,900元,惟系爭土地價值高達564萬元,亟須改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認系爭建物已使用完畢,綜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348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裁判意旨參照)、「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於57年1 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黃松根所有,於63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秋益所有,嗣於83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黃福居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在本院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557號黃松根與黃福居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民事案卷(見該案卷第62、64頁,影印後附在本院卷第146、14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再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母親黃王隱生前出資興建,由黃王隱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經彰化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557號事件,黃松根以黃福居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82 號事件,黃福居請求黃松根遷讓房屋事件)認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案卷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2份附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49-159頁),再依前述,黃王隱係於58年7月28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兩造繼承,系爭土地於57年1月25 日登記為黃松根所有,於63年1月30日移轉登記為黃秋益所有,是黃王隱於58年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當時,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黃松根,本件上訴人雖因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黃松根在兩造母親黃王隱死亡後,有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以借用人死亡為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在黃王隱死亡後並未消滅,因而使用借貸關係存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黃松根與黃王隱之繼承人間。惟查,系爭土地嗣後於
63 年1月30日移轉登記為黃秋益所有,再於83年2月22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且經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陳明其並未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揆諸首開說明,縱認被上訴人黃松根在黃王隱死亡後,未以黃王隱死亡為由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惟因系爭土地業已輾轉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仍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並對上訴人主張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有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一節,堪信為真。
㈢、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來不是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偷過戶的,上訴人應繼承前手的全部義務,成為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況系爭建物尚非老舊,並無拆除必要等語。惟查,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要件,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偷過戶一節,業經上訴人否認,縱使不虛,於該登記依法塗銷之前,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主張權利,再本件係因借貸契約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並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否拆除系爭建物,核與系爭建物是否老舊,有無保存必要無關,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⒉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雖於83年2月22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其於登記時,即明知該地上有母親所興建之建物,上訴人與其兄弟姐妹均居住於此,顯然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建物除三樓一房間、一樓部分(側間)店面由被上訴人黃松根開店使用外,其餘部分均由上訴人一家使用,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曾主張自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訴請被上訴人黃松根遷讓房屋,後遭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顯見上訴人之真意在於使用該建物,上訴人實際上既也使用系爭建物,足徵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其他人對該建物之占有、使用權益,以利自己對該建物全部之占有,損害他人權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等語。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如何,使用借貸之貸與人均應與借貸人就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使用借貸契約始能成立,先予敍明。經查,本件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明知該地上有黃王隱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上訴人與其兄弟姐妹均居住於此,及系爭建物除三樓一房間、一樓部分(側間)店面由被上訴人黃松根開店使用外,其餘部分均由上訴人一家使用,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主張自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訴請被上訴人黃松根遷讓房屋等情不虛,惟其理由可能係因上訴人感念兄弟姐妹間之情誼、或因系爭建物雖已老舊然非完全不能使用、或兄弟姐妹難以就系爭建物之處理達成共識等原因,並非僅有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一途,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已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難據以推斷上訴人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已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自無可採。另「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2,910元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6頁),是101年1月間系爭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為5,649,067元(計算式:72910元×77.48平方公尺=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建物屋齡已逾40餘年,於98年間之課稅現值僅餘171,900元一節,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系爭建物隨著時間經過更形老舊,於101年1月間之價值顯將低於98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價值差距更大,本院審酌系爭上訴人為兩造共同由黃王隱繼承,因上訴人與部分被上訴人間就如何處理系爭建物之意見不同,致無法更新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價值差距甚大,若無法處理更新系爭建物,亦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規畫,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價值,對上訴人造成之不利甚鉅,況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建物係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之行為,雖拆除系爭建物結果,必定不利於被上訴人,然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上訴人之行為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或其權利之行使,有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情形,而有前開法條規定之違反誠信原則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五、兩造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並無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7.48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285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