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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周靜冠被 上訴 人 楊峻銘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有關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135分之3)」部分,應補充為『地下室第一層第19號平面停車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4)暨其上同段18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7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室第一層第19號平面停車位,權利範圍:135分之3)(上開土地及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2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於101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未料嗣後竟強占系爭房地,顯為無權占有,經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後,拒不依約交付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000元。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兩造洽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上訴人確曾要求被上訴人以

560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然被上訴人因自備款不足故未同意,加以上訴人家人反對上訴人售屋,故兩造關於買賣房屋之協商即告終結,兩造間之買賣本已破局,被上訴人亦另洽他人購屋中。詎上訴人嗣後數次至被上訴人工作處所哭鬧,拜託被上訴人協助還債,兩造方再度洽談買賣事宜,因上訴人積欠系爭房地貸款468萬2080元、地下錢莊50萬元,賣方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則為3萬5543元,合計521萬7523元,雙方遂合意取尾數為8,亦即以528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兩造並於101年6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並協助上訴人清償貸款、地下錢莊債務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後,然上訴人竟又數度至被上訴人工作處所哭鬧,要求被上訴人提高買賣價金,並要求搬遷費,否則不願搬離系爭房地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提高買賣價金之要求。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扣除前述代上訴人清償之房屋貸款、地下錢莊債務、土地增值稅、並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4萬540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尾款金額為1萬7077元,爰當庭以面額1萬7077元之即期支票給付之。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敗訴,被上訴人不提起上訴,毋庸列入兩造爭執事項。

⒉錄音部分被上訴人不知悉,是上訴人私自錄音,不能當作

證據。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之反面見解,倘錄音譯文有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應不承認其證據能力,揆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多次主動提及560萬元及20萬元此二數目字,目的無非係為藉此誘導被上訴人說出其希望之答案,是該錄音譯文既有介入誘導之情形,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⒊又上訴人以兩造之對話錄音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為560萬元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云云,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縱可證明為真正,然從譯文中可知,被上訴人僅單純之沈默,除未予確答外,亦無有何進一步之舉動或有其他情事,可供認為有同意系爭買賣價金為560萬元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與法律上之默示意思表示仍有不同,殊未能遽認為被上訴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而與上訴人達成系爭買賣價金為560萬元之合意,上訴人此節所辯,容有未洽。又進而言之,上訴人聲請勘驗錄音光碟部分,縱使證明為真正,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合意之系爭買賣價金為56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認為應無勘驗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說明。

⒋再上訴人以兩造簽立多份買賣契約書推論兩造間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查於不動產買賣實務上,當事人為因應不同目的而簽立多份買賣契約事所常見,當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價金為528萬元有何通謀意思表示。況系爭買賣價金經兩造合意後為528萬元,業經證人即當時承辦本件之代書廖新森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證述綦詳,而證人劉達德於本院所為證述亦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仍徒言528萬元係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無憑。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付清系爭房地之全數買賣價金,是上訴人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難足採。

⒌故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並就系爭房地中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135分之3)」部分,應補充為『地下室第一層第19號平面停車位』。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多次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60萬元,

有兩造於101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惟為辦理過戶登記及向銀行申辦貸款,被上訴人多次透過代書要求上訴人配合出具買賣價金只有528萬的買賣契約(辦理過戶登記用,故價金較低)及買賣價金高達82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辦理銀行貸款用,故價金較高),然除上開兩份契約書外,兩造尚另簽署一份空白契約書,有證人廖新森可證,足徵兩造所簽署上開三份合約,或僅係送件登記用,或僅為辦理貸款用,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製作,雙方均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自屬無效。

㈡上訴人所檢附之錄音光碟沒有剪接,可以檢驗,當時手機是

放在桌上,被上訴人是否知情其不清楚,但代書知道,其有告訴代書,也有放錄音帶給代書聽,從頭至尾被上訴人都在騙其。第三份合約是被上訴人拿去第一銀行貸款820萬元,完稅是代書去辦理,完稅餘額沒有退還給其,7月份被上訴人說要繳交貸款也沒有去,直到8月9日被上訴人才帶訴外人張佳珍去其家說要繳交貸款,貸款是8月11日才核貸。被上訴人說要給其20萬元搬遷費及替其清償信用卡整合債務的款項,以及為了被上訴人不要繳交奢侈稅,所以其才將系爭房屋以這麼低的售價賣給被上訴人,當時約定以560萬元為買賣價金,但被上訴人尚須另為給付20萬元搬遷費及清償整合債務的款項,惟被上訴人卻在騙其,害其信用破產。

㈢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縱使對上訴人所提之

560萬元未為明示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於錄音光碟所錄製之對話中,對於上訴人前後6次所提及之560萬元價金,竟未有至少一次反駁之意思表示,由此推知被上訴人確於101年6月30日簽約時即口頭承諾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60萬元,足認雙方對於系爭房地價金560萬元早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事後再作確認而已。原審判決認「該錄音及譯文內容之真正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在未告知原告下私人錄音行為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之真正、並該錄音內容係屬兩造談話過程連續不間斷之全程錄音負舉證之責任」,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闡明有針對錄音光碟進行勘驗之必要,恐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背法令之處。爰聲請就該錄音光碟進行勘驗。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外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以176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528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㈠兩造於101年6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房地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前,業已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526萬2923元;另於原法院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庭交付1萬7077元。

㈤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敗訴,被上訴人表示此部分不提起上訴,毋庸列入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復有兩造於101年6月30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於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所記載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面額1萬7077元之支票一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卷第10-15、16-17頁、原審卷第16-21、83頁背面)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而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為560萬元,非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528萬元,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另為給付上訴人20萬元搬遷費及替其清償信用卡整合債務之款項,並提出101年7月24日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證其說,然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係為上訴人私自錄音,且有藉此誘導被上訴人之情,而認此錄音光碟及譯文並無證據能力。況該錄音譯文中有關買賣價金應為560萬元、20萬元搬遷費及清償信用卡整合債務之款項等,均係上訴人單方誘導表示,而被上訴人僅單純沈默,或反問回應,尚難遽認為被上訴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等情置辯。基上,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應為560萬元,以及兩造另約定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後,尚須再為給付20萬元搬遷費及替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整合債務的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101年6月30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惟執前詞認兩造所原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係為560萬元云云置辯,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該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兩造於101年6月30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署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並約定以528萬元為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經證人即當時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廖新森於本院證稱:本件買賣係伊辦理,買賣總價額為528萬元,而買賣契約書只有此份,另一份空白的買賣契約書是要配合貸款用,只有簽名、蓋章,沒有填寫其他資料,通常為了配合辦理貸款之核貸,會將買賣價金提高,此作法定會經過雙方同意。本件貸款本來是委託伊辦理,但買方後來另找其他代書辦理貸款事宜,伊就沒有參與了,簽約時只有講買賣價金528萬元,也向兩造確認買賣價金數字,連付款方式都談清楚,根本沒有談到搬遷費,也沒有聽到560萬元的數字,雖然簽約過程中兩造有到外面講,但他們在外面講什麼,伊並不清楚,辦理過戶當中上訴人有找伊說被上訴人答應她的條件沒有履行,伊回應當初講定的價格是528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顯見當時兩造確實就買賣之標的物、價金及給付價金方式,已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無訛。另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劉達德,惟證人劉達德於本院證述時亦表示其不知道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情事,其只知道上訴人有信用卡債的問題,當天知道上訴人要繳錢,但上訴人沒有錢,其好意想說身上有1萬多元可以先替她支付,至被上訴人是否承諾要幫上訴人處理債務整合的錢,因不干伊的事,所以其沒有注意聽,也沒有看到兩造買賣系爭房地的合約書,當天上訴人確實有講她的急迫性,上訴人賣房屋就是要繳卡債的問題,但買賣金額都是上訴人片面之詞,對於兩造間正確的買賣金額並不清楚,也沒有注意,伊不知被上訴人有要給上訴人搬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實無從認定兩造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互有非真意合意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可採,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所簽署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實應為560萬元

,以及約定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後,尚須再為給付20萬元搬遷費及替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整合債務的款項云云,按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101年7月24日其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以證其前揭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對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對話內容係遭竊錄及誘導,且稱此為非法秘密錄音內容,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我國目前對錄音、錄影行為的主要法律規範有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針對此二法規範之內容及立法意旨解釋,在私人非法取證時,若違反此二法規範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不得為證據(參王兆鵬教授著搜索扣押與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第136頁)。在私人非法取證之情形,我國過去民事訴訟法上並無所謂『證據排除法則』,除非立法者表態證據排除,否則為司法機關之法官,無權越俎代庖而排除。惟最高法院於前揭學術研究會宣示,參照憲法第22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384、396、418號解釋意旨,認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有害於公平正義,最高法院將依具體個案作成判例,予以排除,以規範違法蒐證。並揭示七要項如下:「一、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違反偵查之效果;六、偵查機關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不利之程度」。

⒉按查,上訴人以錄音之方式,取得『兩造』就系爭買賣通

話之證據,其蒐集上述資料係為用於將來提供審判機關使用,依上訴人蒐證之目的、其側錄之時間、內容,及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與證據取得對被上訴人隱私權影響之不利程度等情形,徵之本件尚可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對前揭蒐證錄音帶之方式,是否急迫、必要、不得不之方式,已值置疑。況錄音乃對人民基本權之重要侵害,若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將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且在爭執對談中,常有個人情緒之抒發,客觀上同一件事實,會隨著每個人對事情之敏感度、看法或價值觀不同,而給予不同之解讀,且有時為了情緒之抒發,常有誇大渲染之效果,反覆、假意等情,若在長時間竊錄非公開的談話,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隱秘為之,雖本件上訴人之側錄採證,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之間,非廣泛涉及第三人,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然由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能證明者,亦僅係兩造之買賣契約問題,彼此未能有效溝通、諸多不滿等情。上訴人側錄之對象、地點、內容,當可追查其他事證(如簽約之代書、簽約時在場證人等),以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其『情況證據價值』,非必要以側錄兩造對話內容,據為訴訟上之主張與舉證。基上,在客觀上,上訴人前揭秘密側錄,尚難被解釋為社會所認可的行為。基上,本院認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因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蒐證之『必要性』原則,並不足以直接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等情為真正之證據。且退步言,上訴人如何、何時側錄?上訴人究竟以何種方式取得錄音內容?上訴人當時如非為民事訴訟準備,側錄兩造之對談,豈非怪哉?徵之最高法院於前揭學術研究會宣示,參照憲法第22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384、396、418號解釋意旨,認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有害於公平正義,應予以排除,以規範違法蒐證。綜上,上訴人側錄蒐證目的,並非蒐集上述資料以為將來提供偵審機關,做為指訴被上訴人犯行之證據,且其竊聽之對象、內容,當可追查其他事證,以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側錄並非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與保全其證據之必要性,是其以秘密側錄取得本件證據程序已有瑕疵,且有道德上不該,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蒐證之『必要性』。雖在民事舉證責任之法律上課以上訴人舉證義務,且如無法即時以公權力保全之情形下,自力取得錄音內容之方式,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無故』行為之構成要件,固屬有間。然上訴人僅為證明兩造在系爭房地買賣關係,而以蒐證「兩造」對談錄音,此類於自助行為之方式,保全其訴訟舉證所需之證據,顯難認屬必要方式,更傷及人與人之信賴關係,準此情形,尚難據此而逕採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

⒊再者,觀諸該錄音光碟內容及譯文,兩造討論本件系爭房

地買賣事宜之對話錄音內容,雖非隱私性談話,惟徵之通篇錄音譯文對話內容,上訴人不斷多次提及買賣價金為

560 萬元及20萬元的搬遷費等語,且更有表示「所以我是講依照我們所講的,我們就是560萬,你給我20萬的搬遷費用,這樣我就事情好處理了,是不是?」、「……所以你也說20萬讓我搬家……所以你說560萬,一定多於560萬我才會簽那份契約……因為你一直對我講……」、「……我現在就說你講現在當下你也同意了,是560萬加20萬的搬遷費用,你也同意,是不是?」「……是以560萬,你也答應了,好,來,快點,20萬快拿來……」、「你看,你又這樣子了,你說二十萬要給我做搬遷費的呢」等語(見原審卷第67-72頁),均顯見上訴人有以誘導方式使被上訴人回答其所希望得到之答案,希冀以此獲取系爭房地之更高售價及搬遷費用等情,甚為明灼,實有介入前開說明之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情形存在。再徵之被上訴人之回答:「我20萬給妳了,妳不搬呢?」「我沒有說」、「沒有啦,那有搬遷費用?」「……合約書上那有搬遷費用,有寫搬遷費用嗎?」(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上旨,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雖非經由徵信社或其他營利單位以違法方式取得其內容。上訴人於101年7月

24 日側錄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之行為,已損及人與人之間互重、互敬之信賴關係,恣意侵害被上訴人私權領域,縱認該秘密錄音內容為真實,然此乃上訴人臨訟前刻意誘導式之發問,有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且觀之雙方對話內容,益證上訴人為訴訟上之主張與舉證,其取得本件證據程序已有道德上不該,況其側錄之對象、地點、內容當可追查其他事證,而在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在客觀考量上,尚難被解釋為社會所認可的行為,已如前述。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惟查,本件上訴人既有以誘導方式使被上訴人回答其所希望得到之答案,希冀以此獲取系爭房地之更高售價及搬遷費用等情,實有介入前開說明之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情形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依上情節以觀,顯有諸多瑕疵可指,尚難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得據以為證,上訴人以此為主張,要無可採。

⒋末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1年6月30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經本院審認並無因兩造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之標的物、價金及給付價金方式,已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有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自應受有該契約合意之約束無訛,已如前述。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通話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認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為560萬元,20萬元的搬遷費及清償信用卡整合債務之款項等情,衡諸上情,即為本院所不採,有如前述,且若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準此,實無認有默示同意或單純沈默未加異議之情。況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已因有誘導被上訴人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情形,業如前述。從而,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對話光碟及譯文,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對於上訴人「明示或默示承認及同意」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上訴人所主張之560萬元,及同意在簽約時即有給付搬遷費20萬元以及為上訴人支付欠款之情。故上訴人所舉上開錄音譯文,並無得採為對其有利之憑據,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承諾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60萬元,以及約定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後,尚須再為給付20萬元搬遷費及替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整合債務的款項等事實,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既有未足,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1年6月30日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528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於101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全數支付買賣價金528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又上訴人提出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於簽約時即有給付搬遷費20萬元以及為上訴人支付欠款之情,均有如前述,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綜觀上開證人之陳述以及兩造之對話內容,實無從認定兩造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被上訴人有承諾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60萬元,並同意另為給付搬遷費20萬元及處理上訴人之債務等情。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