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劉欣宜輔 佐 人 劉逸鴻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江琬瑜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歐連中被 上訴人 蔡錫興訴訟代理人 楊清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原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民國101年7月10日,見原審卷第29頁)之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聲明原主張依民法359條減少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萬6508元及自101年12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101年12月6日,見原審卷第168、172頁)之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備位之訴則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0元即101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後,上訴人就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迨繫屬於本院後,先於102年3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就備位請求部分,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主張追加民法第360條與第227條、第226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並就備位聲明歷經數次變更後,終至本院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將本金部分擴張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9萬3280元,利息部分之起算日,則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15反面、卷一第2頁),於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至上訴人於本院103年2月14日審理中,另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呈報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5款、第7款、第12條第1款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96萬9,788元及廢棄物清理費用暨自101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5反面、第88頁),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因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兩造間於100年11月5日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依首揭法條規定,洵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下均不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稱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5日經由○○不動產仲介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合稱仲介公司)仲介,以56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於100年12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地已為政府徵收預定道路用地之事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被上訴人亦勾選「否」,迄至101年1月30日經鄰居告知,上訴人始知悉系爭房地位於南投縣政府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應自圍牆往內縮1.56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其中車庫面積4.25平方公尺、花園面積
4.96平方公尺,係坐落在南投市○○○段○○○○○○○號土地上,且為「南投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劃─南投市○○路(○○路─○○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用地徵收範圍,應予以拆除。仲介公司以系爭房地擁有花園車庫之「○○路大美墅」做為廣告,然系爭房地若經徵收開設道路後,已無花園及大停車空間,除車輛之停放發生困難外,原有之停車、花園等皆與初始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房屋之情事完全改觀,如此重大之瑕疵,已非當初上訴人購買之意,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業已於101年4月20日以南投中山街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解決,逾期即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仍拒處理,爰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受之價金560萬元返還上訴人。⑵又倘認上訴人不得解除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早知出售之系爭房地業經南投縣政府公告徵收,且徵收後系爭房地應退縮1.56公尺作為道路使用,屆時務必將系爭土地上之車庫、花園重做修整增加費用支出,系爭房地原有大車庫、花園被徵收後已失去原貌,亦造成整體價值下降,如本院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房地價值之減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損害。因該車庫面積4.25平方公尺、花園面積4.96平方公尺勢必於拓建道路時,遭南投縣政府拆除,此部份之減損,若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計算為6428元,因土地、房屋價值僅剩521萬9415元,上訴人全部減少之價值為38萬058 5元,而該花園、車庫於拆除後需再行修建,全部修建費用經上訴人估價為144萬6500元,另花園、車庫經南投縣政府徵收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受益費14萬2995元,是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為197萬650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減少價金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萬650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依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房地外之庭院、停車空間之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房地外之停車空間係自房屋往外延伸共計17塊磁磚之長度,以每一塊磁磚約30公分計算後,系爭房地之車庫長度約5.1公尺;而依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房地之車庫面積為21.36平方公尺,其長度為5.1公尺,經計算後可知系爭房地之車庫寬度約4.188公尺。次查,依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房地之車庫占用○○○段135-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25平方公尺,可見系爭房地之車庫經扣除占用鄰地之面積後,僅餘17.11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地之車庫寬度為4.188公尺,經計算後,其長度僅為4.085公尺。然查,一般汽車之車長約16塊磁磚之長度,即約4.8公尺,顯見系爭車庫經扣除超出上開土地之面積後,無法容納一般停車。再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停車位是否有無法使用之瑕詞,對於買受人無使用之利益?即應以相關建築技術規則之尺度為判斷標準,而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停車位尺寸寬2.5公尺、長5.5公尺,然系爭房地前方之花園、車庫中位於南投縣政府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之部分經拆除後,該停車位最長部分,遠遠不足前開規定之5.5公尺,顯然已有無法使用之瑕疵,對於上訴人無使用之利益。又參酌系爭房地出售時,仲介公司係以「○○路大美墅」作為廣告,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亦係因該屋有廣闊之停車空間及花園面積始決意購入,益認系爭房地車庫超出○○○段135之13號土地部分經徵收後,致上訴人所購入之系爭房地之車庫無法容納其所有之汽車,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有重大影響而已無利益。是自上開物之瑕疵部分整體觀之,應認上訴人據以此主張解除契約,尚無失其公平。
⒉又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範圍包含系爭房地以及車庫、花
園、圍牆等,而系爭房地前方之花園、車庫等有占用○○○段135之13號土地,及該地適為南投縣政府系爭工程用地之徵收範圍,隨時可能被徵收,有被拆除之危險等情形,為系爭契約訂立前已存在,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另觀諸南投縣政府於99年2月25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0年3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就上開工程用地取得之相關事宜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辦理後續查估事宜,且被上訴人之配偶楊清珠復於100年4月7日出面配合查估之查估表(上證2、7-9號)等情,亦足資證明。然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告知該情,仍向買方即上訴人保證買賣標的物無占用他人土地等糾葛情事,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有違約情形甚明;甚者,系爭契約訂立後交屋前,南投縣政府於100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上開工程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有關徵收及補償之明細資料,被上訴人卻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進行後續交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亦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出賣人通知義務。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該等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訴請解除契約,即非無據。是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當屬有理由。
⒊退而言之,系爭房地車庫面積4.25平大公尺、花園面積4.96
平方公尺占用○○○段135之13號土地,勢必於拓建道路時,遭南投縣政府拆除之命運,而被上訴人就上開情事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均已知悉,卻未告知該等瑕疵,猶於系爭契約中擔保買賣標的物之產權清楚無占用他人土地等,致上訴人就該等瑕疵陷於錯誤進而購入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尚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所示,系爭房地經扣除車庫、花園減少部分之價值後僅剩521萬9415元,而上訴人係以56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因該等瑕疵存在致減少之價值為38萬0585元;又該該花園、車庫於拆除後需再行修建,全部修建費用經上訴人請專業單位估價後為144萬6500元;另系爭房地前方之花園、車庫經南投縣政府徵收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受益費14萬2995元,上開數額均屬因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房地之瑕疵致上訴人所衍生之損害,爰追加依民法第360條、第227絛、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⒋另關於被徵收而失去依現況買受土地面積之損失部分,系爭
房地前面之「紅色鐵門」、「電錶」、「牆柱」、「龍柏樹」、「遮雨棚(前端,含排水管線)」、「矮牆」等均因被徵收而拆除後,再另行花錢重建之支出損失,已如上述。另單純僅依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份之公告現值,即1平方公尺有14,500元(遑論現已實行實價課稅制度),並僅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拆除面積,即車庫4.25平方公尺與花園4.96平方公尺,共計達9.21平方公尺,依前開公告現值計算即為133,545元。又系爭房地實際之買賣總價金固係560萬元,然其當時系爭土地與房屋之分別售價分別屬多少,則屬不明,若徒以形式上上訴人所買受現況之土地面積應為149.21平方公尺,因建物之鑑定價值共計為82 1,443元,則以總價金560 萬元扣除建物價額821,443元後所餘之4,778,557元,即屬土地之總價額,其1平方公尺約有32,025元,則既然少9.21平方公尺,當應約有294,950元之土地面積之損失。然查,於102年6月7日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再次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現場再次測量系爭135-13地號土地之鑑界後,其拆除線(即指鑑界線)均已再往內縮,並打上鋼釘,致使原車庫之部分,其長度僅剩390公分左右;顯見,上訴人更因徵收面積擴大致無法停放車子,甚為明確,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1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可核。故上訴人喪失之所買受之土地面積當更為減少,更遑論原鑑定後之房地價值僅有5,219,415元,與買賣之總價格560萬元,足足差了380,585元,亦屬損失。
⒌查上訴人在2月25日及101年12月28日向南投縣政府提出檔案
應用申請書;南投縣政府在99年2月25日公告、100年3月12日函、100年11月16日公告、100年12月16日函,均有通知被上訴人。100年4月7日被上訴人之妻楊清珠在查估表上指認簽名,並有南投市○○路(○○路~○○路)新建道路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清冊影本兩份可憑。以上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增建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曾被通知拆除,但卻沒有通知上訴人。又查,上訴人在101年3月28日於南投縣消費爭議協商時向消保官請問為什麼被上訴人戶籍未遷離,消保官說這樣不行,被上訴人之後才遷離戶籍。且上訴人在101年4月3日於南投中山街寄發存證信函000000號,內容「前屋主舊餐具櫃、電視櫃、玄關拿掉兩塊玻璃後的木板未拆除」等語,證明被上訴人沒有騰空交屋,尚有未搬離之物件。是被上訴人已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第2條㈡款、第11條五、七款及第12條等約定,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被上訴人違約應負擔所有稅費。
⒍末查,事發到現在,上訴人都一直在繳納貸款,現在已經繳
了房屋稅、地價稅,因為上訴人退休想要養老,才會買房子,上訴人付的錢,被上訴人要加倍還給我。況訴訟兩年來,如果被上訴人要把房子買回去,在地院時被上訴人就應該要表明。至在鈞院法庭,上訴人是一時心慌,才會簽下和解書,請求法院能兼顧雙方雙贏的情形下,為適法的判決。而上訴人不願意按照103年1月8日兩造和解的內容履行,因當時和解庭的時候,賣方說上訴人破壞房子的玄關,上訴人回去越想越不對勁,翻了○○房屋的存證信函,玄關是賣方自己拆掉兩塊玻璃,而且被上訴人賣上訴人房子並沒有附玄關木板;又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只有賠償上訴人2萬元,但上訴人付的利息不只2萬塊。且上訴人個人的身體狀況事由醫師來判斷,不是由被上訴人來判斷。況兩造的和解內容,是上訴人把房子還給賣方,不是找另外一個人來買房子,如果要找第三人來買房子,不如上訴人自己賣房子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關於圍牆部分土地將內縮1.56公尺一節,並非被上訴人權狀內之土地,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即載明買賣權利範圍為:○○○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並載明:標示記載如未詳盡,係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載及法令規定為準。而系爭房地並未位於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徵收用地之內,僅係於系爭新建道路工程用地旁,縱矮牆(圍牆)被徵收而拆除,上訴人可使用之停車空間、花園減少,但剩餘空間仍足以充分供作停車、花園之用,何況矮牆部分並未列入同段0000建號之建物內辦理保存登記,並非買賣標的,被上訴人自不負交付義務,系爭房地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再者,上訴人所提修繕費用之估價單欠缺公信力,項目浮列虛報,應是其供自己日後裝潢參考之用,而縱有因徵收而拆除之部分,亦經南投縣政府聘請專家核算,編列5萬8,043元之地上物法定補償費供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另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價值將因屬南投生活商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臨路拓寬而有顯著增值受益,故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受益費14萬2,995二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豈可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被上訴人在鈞院103年1月8日已經簽了和解協議書,而且兩造都是按照當時的協議履行,兩造也都有同意簽名,上訴人出爾反爾,怎可漠視法律。又被上訴人已經按照協議找第三人來買系爭房屋,上訴人也簽了買賣契約,現在又反悔,所以上訴人的訴之追加,完全沒有根據。且當時要協商時,受命法官一再強調雙方要審慎評估,上訴人也與律師到庭外協商15分鐘,這是他們審慎評估後才簽的和解,被上訴人不認為上訴人有心慌害怕的情形。而本件被上訴人也有損失,被上訴人也願意讓步,故上訴人是認為合情合理才會跟被上訴人簽立和解,從而,兩造間已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已經依照協商和的條件、和解的內容履行,希望上訴人按照和解的內容履行。況上訴人如果不同意,其怎麼又去跟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而且還收了30萬元的訂金。希望上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另就上訴人備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0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備位請求。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之減縮,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9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9788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交屋時有未搬離之物件為應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正面、反面):
㈠、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弄○號房屋即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於100年11月5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價金560萬元。並於100年12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同年月30日交屋。
㈢、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及位於徵收土地上一事前來解決,並預告若未依限解決,將解除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業已處理房屋漏水問題並由上訴人簽收。
㈣、上訴人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清珠(下稱楊清珠)、訴外人林○○(下稱林○○)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9號駁回再議確定。
㈤、兩造於101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
㈥、依南投縣政府101年4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南投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未位於「南投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南投市○○路(○○路到○○路)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徵收範圍內,但同段135之13地號土地則位於系爭新建工程徵收範圍。
㈦、被上訴人並未領取系爭新建工程之徵收補償費5萬8,043元。
㈧、上訴人所提之上證2號林產物價值查估表及上證9號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均屬真正。
㈨、上訴人所提之上證7號南投縣政府公告及上證8號南投縣政府函(稿),均屬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以:兩造於100年11月5日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金560萬元,而上訴人原係為退休居住之用始購買系爭房地,但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地有部分土地,已被政府預定徵收作為道路用地,致系爭房地原有之大車庫,花園將因徵收而失去原貌,為此先位請求解除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5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依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197萬6,508元及如備位聲明所示之利息,並於二審為擴張及暨追加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96萬9788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交屋時有未搬離之廢棄物,應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業於103年1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已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原來之買賣關係有所請求,故無論其先位、備位之訴及上訴人於二審所追加之訴,均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兩造確於本院103年1月8日協商期日已當庭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共56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雙方並於前開期日之筆錄簽名確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日之協商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是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自雙方解除之意思表示合致時起,契約即已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已不得再本於原來之買賣關係主張解除契約或瑕疵擔保請求權,上訴人依原來之買賣契約,為先位及備位之主張,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追加之訴,按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原來之買賣契約,原來買賣關係即已不存在,上訴人再依已解除之買賣契約,其中第2條及第11條第5款、第7款、第12條之約定,於本院為擴張及追加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清理廢棄物費用之賠償,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雖又以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抗辯:其於103年1月8日係因一時心慌才會簽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惠良精神科診所一紙為憑(本院卷第118頁),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或造成上訴人情緒上之困擾,但不能即謂其對事務之理解與判斷已受到影響,參以本件上訴人係在委任律師及複代理人均陪同在場,並充分告知有關解除之法律效果之情況下,經其反覆仔細、審慎評估後,始簽名同意解約,當無憂鬱症致心慌、緊張,致發生意識不清或誤判並簽名之可能。況上訴人本人、委任律師及複代理人就原來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一事亦一致坦承:「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8頁),再佐以上訴人為小學老師退休,於開庭時均能切中問題清楚表達意見及主張權利,且得以自己之名提出追加訴之聲明及呈報狀(本院卷第88-91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於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是上訴人縱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亦不能因之即否認其合意解除原來買賣契約之效力,再由上訴人於合意解除原來買賣契約後,即與被上訴人找來之新買主,簽立買賣契約並收受30萬元定金,其後始拒不履行新約,益證其應係事後反悔,想保有系爭房屋致有出爾反爾之舉。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一經解除,即確定失其效力,自不因上訴人個人之事由或情緒之反應,而回復其效力,上訴人以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作為其後悔合意解除契約之事由,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固又以其於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縱負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也是返還予被上訴人而非第三人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即有提及有新買主,上訴人亦不排除直接由其過戶與第三人以節省稅金之支出,此亦有本院10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按(本院卷第68頁),再由上訴人於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即在複代理人歐連中之見證下,於代書事務所與新買主即訴外人謝○○簽立新的買賣契約,並約定由上訴人直接過戶予謝○○指定之人,可見系爭房地是否返還被上訴人或直接由上訴人過戶予新買主,均已獲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自不能再以此否認兩造間原有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之效力。再查,兩造於合意解約當時雖僅約定:所有權移轉及返還價金之日期另行協議,但此為解約後如何履行之問題,對兩造間買賣已合意解除之效力既不生影響,且上訴人於解除原來買賣契約後,又即與被上訴人所找到之新買主即訴外人謝○○簽立新的買賣契約,足證兩造間應有按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間有關房地過戶及價金之支付,作為取代兩造履行返還義務之默示合意,並藉此節省過戶手續及費用支出,亦即兩造於合意解除原有買賣契約時,就返還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日期,雖僅約明另行協議,但雙方顯有以上訴人與謝○○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及移轉日期,作為雙方返還義務履行之期限,本件上訴人於雙方合意解除原來買賣契約後,又以雙方係約定應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非第三人作為毀約之事由,亦無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已解除之買賣契約,為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以上訴無理由論,本件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原來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再依原來之買賣契約擴張備位聲明並提起追加之訴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廢棄物清理費用,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㈥、末按,原審已判決確定之部分,即依物之瑕疵擔保准減少價金命被上訴人應返還6,720元之部分,因兩造於原審判決後,已因合意解除原來之買賣契約,就相關之費用亦同意互不再請求,則此部分所命之給付,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即不得再依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為請求,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