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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林 友 仁訴訟代理人 林 麗 玫

柳 正 村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 淑 芬訴訟代理人 吳 芳 芳

周 進 文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郭 瓊 茹 律師

許 孟 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重劃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以民國

100 年8月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431.87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即原審聲明第一項)部分,以該分配決議業經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於101 年12月20日決議撤銷為由,於102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上訴聲明⑵所示(本院卷一第36~40頁),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原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在程序上並無不合。而於上訴人合法變更後,原請求撤銷土地分配之決議部分可認為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擋土牆及填土設備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新台幣(下同)124萬8775 元部分,於原審未明確區分該項補償為「損失補償費」或「自動拆遷獎勵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為自動拆遷的補償費(即自動拆遷獎勵金,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則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

1.被上訴人係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間為自辦市地重劃而成立之重劃會,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9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重劃範圍。該重劃區土地經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決議授權之理事會分配完畢,報請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8月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由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15日惠永字第0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惟重劃後伊受分配之永春段320地號土地,臨永春東路面寬為12.52公尺, 扣除各項負擔後面積僅有431.87平方公尺,為重劃前土地面積之47.3%(431.87/913=47.3%),與同路段其他地主平均分配比率達50%相較有差距,其分配面積不足,形狀亦畸零,而且防火間隔設計不良,自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伊不服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但經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於同年12月19日協調不成立,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撤銷有關系爭土地重劃分配之決議。然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在訴訟進行中,於101 年12月20日決議撤銷系爭土地之分配,依法視同未公告。但被上訴人卻遲不辦理土地重新分配各項圖冊之公告,為此就原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部分,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重新公告土地各項圖冊。

2.另系爭土地上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因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而應予拆遷,被上訴人雖核給自動拆除獎勵金223萬4738 元(加計農林作物補償金1萬2872元後,總金額合計224萬7610元,業經被上訴人提存)。但該土地上尚有伊約於95年間興建之擋土牆及填土設備,屬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附表三第12項規定之「駁崁或擋土牆」,價值合計124萬8775 元。被上訴人漏未查估,致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前段、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及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另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伊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協調不成,報請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於99年12月28日調處亦不成立。惟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之調處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對於調處結果不服之救濟方法及期限,致伊遲誤救濟期間,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仍得在調處紀錄送達後1年內訴請法院裁判。

3.爰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前段、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原分配決議撤銷後辦理重新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及應給付上訴人124 萬8775元。原審就請求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撤銷土地分配決議部分為訴之變更,其上訴及變更訴之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撤銷後辦理重新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8775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土地分配結果之撤銷與分配土地之重新決議不同,前者無須再行公告,後者須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可就分配土地之重新決議提出異議,經由協調及訴訟方式主張權利。重劃後土地之分配是由會員大會以決議作成,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撤銷系爭土地之原分配決議(同時修正上訴人分配土地面積為435.96平方公尺)後,尚未作成重新分配土地之決議,上訴人如何訴請法院判令被上訴人辦理重新分配各項圖冊之公告?再者,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關於重劃負擔計算(或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面積應考慮重劃前土地之價值、重劃後分配土地之價值、分配土地寬度等等因素,各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面積與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之比率不必然一致。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坐落之街廓(即永春東路、文心南五路、文昌街及益文三街之街廓),除上訴人外,其他人之分配率皆超過百分之50云云,謂其土地分配不合法,自無可採。另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於本件係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台中市拆遷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規定。而依台中市拆遷補償條例第2 條規定,應補償之建築物以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為限。上訴人主張之「擋土牆及填土設備」,乃違章建築,且為基地鋪設PC地之下層結構,並非駁崁或擋土牆。況上訴人未配合於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除地上物完畢,其主張之擋土牆及填土設備,迄今未拆除,依台中市拆遷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7點規定,亦不得請求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尤其被上訴人提存之自拆獎勵金,遠超過上訴人所應得金額,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該重劃區之土地由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授權之理事會分配完畢,報請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以前揭100 年8月8日函同意備查後經被上訴人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對於其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於同年12月19日協調不成,上訴人於協調會議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撤銷系爭土地分配之決議;嗣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於101 年12月20日決議撤銷該土地原有分配之結果(同時修正上訴人分配土地之面積為

435.9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而應予拆遷,被上訴人核給自拆獎勵金223萬4738元(加計農林作物補償金1萬2872元後,總金額合計224萬7610元,業經被上訴人提存),因被上訴人漏未查估「擋土牆及填土設備」,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迭經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協調及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於99年12月28日調處,均不成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100 年12月20日函及土地分配異議協調紀錄、100年8月15日函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與重劃後土地分配圖、99年11月23日函及施工協調紀錄、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1月4日函及土地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調處會議紀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台中市政府101 年12月14日函及被上訴人第7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等影本(原審卷第8 ~21頁、第120~122頁、第157~159頁)、台中市政府102年4月29日函及被上訴人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02年8月2日通知重新計算分配面積函影本(本院卷一第26~34、第124~126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有爭執者,為在系爭土地原分配決議撤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重新公告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有無理由?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擋土牆及填土設備」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之理事會自行撤銷系爭土地原分配決議後,雖同時修正上訴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積為435.96平方公尺,但因與其他毗鄰土地界址尚待協調,迄今仍未決定系爭土地重新分配之位置,重新公告係將來決議作成的分配結果,還是要再通知上訴人,讓上訴人有提出異議之機會,重新分配的決議還沒出來,無從辦理公告等情,為被上訴人迭次陳明(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卷二第2頁背面、第18、25頁),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詞。茲被上訴人於其理事會撤銷原分配決議後,既尚未決定上訴人分配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自無從辦理相關公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重新公告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於法即屬無據。至於台中市政府102 年11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謂:經衡酌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重劃會如係單一特定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負擔計算有誤,應為土地分配結果之「調整」或「更正」,非「撤銷」土地分配,應將更正後土地分配成果,同時以書面通知送達該單一特定人,使其得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目的已足,無再行公告程序之必要等情(本院卷第110頁),乃係對特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分配之調整或更正而言,與本件係撤銷系爭土地原分配之決議,回復尚未分配之狀態者,尚有不同,附此敘明。

2.另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有關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定發布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為之。同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有關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補償之規定,係適用於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成立之重劃會,有關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之補償事項,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辦理,或於該辦法未規定時,準用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漏未估定之「擋土牆及填土設備」,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予補償,顯有未合。

又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固為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所規定(被上訴人章程第17條前段亦規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依照「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查定。)。惟此所稱「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辦理,於本件重劃區係指依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台中市拆遷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而言。而依當時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8年12月22日修正名稱為「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已於101年7月24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廢止,自同年7月26日起失其效力)第2條第1 項規定,該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1次登記者;45年11月1日台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或63年12月5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而言。另依當時台中市拆遷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99年4 月23日修正名稱為「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已於102年5月16日經台中市政府函停止適用)第2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損失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第7 點規定:依本要點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機械搬遷費及營業損失等補助者,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由各該規定,可知本件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得請求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者,應配合於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始符要件。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被上訴人漏未查估之「擋土牆及填土設備」,為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所規定之擋土牆,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該地上物係違章建築物,且為基地鋪設PC地之下層結構,不得請求補償等語。查上訴人主張之擋土牆及填土設備,係約於95年間建造之違章地上物,並未配合於工程施工日前自行拆遷,為其自陳無訛(建造日期見原審卷第177 頁背面)。該擋土牆及填土設備,並非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之建築改良物,且未配合於工程施工日期前自動拆除。則依台中市拆遷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 點、第7 點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該地上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124萬8775 元,即與規定不符。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政府,亦以102 年8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該府制定台中市拆遷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旨在鼓勵地上物所有人配合自動拆遷,以利推動公共工程之進行,其中要點2、要點3之區別在於前者屬合法建築物,後者係指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俗稱臨時建物),亦即符合第2 點規定者,除發放建物補償金額外,另加發建築物補償金額60%自動拆除獎勵金(即160 %);反之,未能取得合法證明文件者,僅能按建築物補償金額60%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即60%),化解早期皆以同標準補償之不合理情形;惟前述二者申請自動拆除獎勵金時,都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等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發給,倘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未拆除地上物前,以查估不正確為由,要求重劃會先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恐有違制定該要點之意旨等情(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至上訴人謂該擋土牆及填土設備被上訴人漏未查估,如上訴人先自動拆除,將無法補行查估應補償金額云云,乃係得否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由被上訴人於異議期間進行補估及踐行相關公告與異議程序之問題。上訴人在對於補償數額異議時,僅提及其所有臨時建物興建當時含裝潢花費600 餘萬元,查估補償費偏低,但配地若能確定,補償費無異議等詞(參原審卷第18頁調處會議紀錄地主意見之記載),並未主張有漏未查估「擋土牆及填土設備」之情事,致被上訴人於異議期間無法審酌決定是否補為查估。而今重劃工程早已施工,上訴人不可能配合於重劃施工日前自行拆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以該地上物漏估,無法先行拆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擋土牆及填土設備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要難認為有理由。其聲請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地上物之價格,核非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前段、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原分配決議撤銷後辦理重新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及給付上訴人自動拆除獎勵金124萬8775 元,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