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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余泊錞訴訟代理人 郭昱琇被上訴 人 劉誠祥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複代理 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調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8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往新社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慢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被上訴人因超速失控打滑,衝向對向車道撞擊上訴人機車,致上訴人車毀人傷,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脾臟破裂並切除、左尺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閉鎖性髕骨骨折、左側門牙斷、齒弓關係異常等傷害,而其脾臟切除嗣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核列為重大傷病。兩造就上開車禍事故,於101年11月2日在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454號調解時,上訴人強烈表示堅持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始同意調解,但因調解委員對上訴人說「不要讓我為難,我都已經勸到這個地步了。」、「案子不要拖太久,拖太久,錢也會拿不到。」等語,極力勸上訴人以210萬元成立調解;且調解時被上訴人亦稱其沒有錢,要向地下錢莊借錢,若沒有和解,不知道要拖多久,不知道可以拿到多少錢等語,致上訴人心理壓力極大,且因車禍體虛極易勞累,在心神不寧、意識不清之情形下,受到調解委員及被上訴人上述言語之影響,一時失慮,陷於錯誤,乃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萬元(不包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被迫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本件調解賠償金額210萬元中之150萬元係由保險公司理賠,其餘6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原起訴金額為440餘萬元)。被上訴人對其賠償金未先支付頭期款,卻要求上訴人於賠償金給付25萬元後,即應撤回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後續尚未支付之賠償金,上訴人是否能足額受償,不得而知,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後,復不能再行告訴,被上訴人將有恃無恐,違約而不再付款,非無可能,雖調解內容有一期未付全部視為到期之約定,然上訴人仍須再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不僅徒增勞費,且被上訴人無資力,調解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之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亦不同意,益增加上訴人受償之難度,是系爭調解內容對上訴人毫無保障,而顯失公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切除脾臟等所受之損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即被上訴人再給付40萬元),並不過分。是以,系爭調解係在調解委員及被上訴人之誤導及脅迫下所達成,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均不合理,爰依民法第75條、88條、73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之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揭調解筆錄係於101年11月1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件,致受脾臟破裂而切除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此等傷害之後遺症,除免疫力降低,容易疲勞外,膝蓋骨亦有提早退化之可能。脾臟切除屬第九級殘廢,原本上訴人擔任之軍職工作,薪水極為穩定,今逢如此巨變,致工作不適任,而被迫退役,上訴人之損失,難以估計。上訴人當初因不知可向被上訴人所屬公司請求賠償,故達成調解。請法院考量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並嚴重影響上訴人往後之生活品質。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公司縱再請求賠償150萬元或者200萬元,亦不過份。何況,上訴人僅向渠請求100萬元(即再增加40萬元)賠償而已。再者,上訴人之所以同意調解,係被上訴人不願意多付賠償金,調解委員才力勸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所屬公司既應依法負擔賠償金,則上開調解成立,係因被上訴人一直說沒錢,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本件賠償金僅須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誤認被上訴人並無資力可以賠償,始做成調解之決定。為此,爰請求撤銷上開調解。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454號調解程序筆錄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事件於101年11月2日在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第2次調解時,上訴人及其母親、上訴人委任律師均有到場,且調解筆錄經法官一再向兩造解釋調解筆錄內容,確認兩造無異議後,始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等,並無難以了解之處。本件爭點僅在於被上訴人願給付多少賠償金額予上訴人,兩造經過多次調解,對上開重要爭點,並無錯誤,調解程序亦無任何瑕疵,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均無可採。且被上訴人至今仍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債權毫無保障,亦無理由。本件係上訴人事後不滿意調解金額所致,被上訴人不同意再對上訴人賠償。又系爭調解於101年11月2日成立,上訴人迄至101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係在原審法院進行調解。原審法院之調解方式,是調解委員,兩造都出席,且對造之委任律師亦到庭,且一定係在兩造都有退讓之情形下,才達成調解,並經過司法事務官確認後,才繕打調解筆錄,應無脅迫上訴人之情形發生。又倘被上訴人真有資力可以賠償,應不至於要求分期付款,且本件分期付款,均依約按月給付。是以,上訴人請求撤銷調解並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提起該等訴訟之時間,則準用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即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準此以言,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筆錄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兩造就原審法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454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101年11月2日調解成立,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始收受調解筆錄,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以調解當時有得撤銷之原因,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原審以上訴人提本件訴訟時,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依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時,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上訴人調解成立當時即101年11月2日,即已知悉得撤銷之原因,故自斯時起算,已逾30日。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於92年即已增修前段:「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修正理由並謂:「送達前已確定之判決,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爰於第二項前段增訂『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是以,原審爰引上開判例意旨,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有未洽,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上訴人受傷,而兩造就上開車禍事件已經於101年11月2日在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45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卷宗查明無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兩造上開調解期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係陷於錯誤,並受脅迫所簽立,而請求撤銷上開調解,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按調解,乃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諭兩造息爭,避免訴訟之程序,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民法第736條所定之和解無異。因此,如調解成立,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調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查本件車禍事件之傷害刑事案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349號業務過失案件偵查中,對於其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已坦承不諱,並認罪在案(見該署101年度他字第6349號卷第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全無概念,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在心神不寧,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所為調解決定,惟參以系爭調解之調解期日,上訴人除由其母親陪同外,尚有其委任律師侯志翔在場,上訴人當時並曾詢問其委任律師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顯然上訴人於就成立系爭調解與否之重要爭點,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及付款之方式等,堪認業經上訴人深思熟慮,並無何意識不清,而有陷於錯誤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嗣再以其陷於錯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於法自有未合,並不可採。

2、上訴人復主張其因調解委員、被上訴人之脅迫,在恐懼情況下成立調解云云。惟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但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法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上訴人主張其受調解委員、被上訴人之脅迫,無非以調解委員陳述「不要讓我為難,我都已經勸到這個地步了。」、「案子不要拖太久,拖太久,錢也會拿不到。」等語;被上訴人稱:「沒有錢要向地下錢莊借錢,若沒有和解,不知道要拖多久,不知道可以拿到多少錢」等語為依據。惟依上開言語,縱使為真,充其量僅為調解委員表述其為本件調解案件已付出相當心力,冀上訴人能理解其居中渥旋之辛勞,並無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為本件調解對象之另一方,為對立之利害關係人,其與上訴人互處為談判者之地位,是被上訴人縱使陳述其沒有錢可以支付,尚須舉債等詞,亦僅能認為其談判技巧之運用,應無使上訴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本意,亦無使上訴人內心害怕,必須同意被上訴人提出賠償金額之意思表示可言。又如前所述,上訴人係由其母與委任律師陪同下,參與上開調解程序,非隻身參與,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調解委員並商討賠償金額、給付方法及匯款方式等(見原審上開調解卷宗),此一程序,衡諸常情,實難認上訴人在場有何壓迫感與恐怖感。

3、另按調解或和解,本為當事人互相讓步以達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目的,上訴人願意達成調解,縱令與調解委員及被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之陳述有關,惟調解委員及被上訴人之陳述既無脅迫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說明其遭脅迫而成立系爭調解,其上開主張,與前開撤銷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即調解)之要件不合,難以准許。

4、上訴人雖稱調解內容對上訴人毫無保障,顯失公平云云。惟如上所述,調解或和解,本為當事人互相讓步以達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目的,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原雖起訴請求440餘萬元,嗣兩造相互讓步,最終達成210萬元調解,其賠償金額雖低於原起訴請求金額,惟此一不利益,乃屬其讓步之結果,自難謂有何顯失公平。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意思不清、對重要之爭點認知有錯誤及被脅迫,始同意成立系爭調解,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454號調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採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