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台中南天宮法定代理人 吳光雄被上訴人 蔡耀東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台中南天宮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含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含第二審裁判費壹萬捌仟伍佰零參元、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台中南天宮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其中就確認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關係部分,確認委員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部分,核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因所受利益無法計算,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1,650,000元、1,650,000元計算,合計為3,300,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0,505元,扣除上訴人台中南天宮業已繳納之4,500元,尚應繳納46,005元(計算式:00000-0000=46000),未據上訴人台中南天宮繳納。再上訴人台中南天宮第二審應繳納26,002元,僅繳納4,500元,尚應繳納21,502元(計算式:00000-0000=21502),未據繳納,合計共應補繳67,507元(計算式:46005+21502=6750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以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被上訴人蔡耀東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33,670元,僅繳納20,335元(計算式:3000元+17335元=20335元),尚應繳納13,335元,第二審應繳納50,505元,僅繳納32,002元(按即蔡耀東已繳納之4,500元,加計依原審裁定命補繳之27,502元,見本院卷第9、39頁。原審裁定命蔡耀東補費前,蔡耀東已繳納4,500元,原審裁定誤載為僅繳納3,000元),尚應繳納18,503元(計算式:00000-00000=18503)元,合計應補繳31,838元(計算式:13335+18503=31838),未據繳納,限被上訴人蔡耀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台中南天宮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