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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蔡耀東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台中南天宮法定代理人 吳光雄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複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台中南天宮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全國飯店全福樓召開之台中南天宮第十一屆第九次委員會,就附件一所示案由㈠審查九十九年信徒代表名單案,所為:「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贊成,依建議審查結果,全案依附件所審查結果通過。請祕書依審查結果,另行製作信徒名冊乙冊,經本次出席贊成委員確認簽名後存委員會內部備查。」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上訴人台中南天宮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被上訴人台中南天宮儒林講堂召開之台中南天宮九十九年信徒大會,就附件二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

確認上訴人蔡耀東與被上訴人台中南天宮間之管理委員關係存在。

上訴人蔡耀東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台中南天宮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中南天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系爭委員會議實際上因故流會,然被上訴人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光雄仍指示被上訴人員工於會議記錄內不實記載:「一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贊成,依建議審查結果,全案依附件所列審查結果通過。二請秘書依審查結果,另行製作信徒名冊乙份,經本次出席贊成委員確認簽名後存委員會內部備查。」之議決結果,函送臺中市政府核備、提經系爭信徒大會鼓掌通過,並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原為吳光雄、劉枝田、上訴

人、蔡耀炳、胡木源、林健文、劉添、楊安雄、吳國雄等9人,然楊安雄於95年間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後即辭任,吳國雄於98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管委會未經被上訴人之信徒大會予以選任,即由主任委員吳光雄先後指派楊獻星、周文隆遞補管理委員,該2人應亦屬被上訴人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詎被上訴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吳光雄為排除異己達成其個人操控被上訴人之目的,竟於系爭委員會議,在有吳光雄、劉枝田、上訴人、蔡耀炳、胡木源、林健文、楊獻星、劉添等8名管理委員出席,另1名管理委員周文隆則未出席之情形下,故意不將楊獻星、周文隆列入簽到簿內,致楊獻星雖有出席卻無法簽到,當場引起上訴人、蔡耀炳、楊獻星等3名管理委員之不滿,並致系爭委員會議流會,吳光雄竟於出席及表決人數不足之情形下仍作成決議,該決議自非合法。

⒊又系爭委員會議中,由吳光雄個人提出被上訴人99年建議審

查信徒名冊1份,非由被上訴人管委會所提出,並於系爭委員會議召開前亦未交由被上訴人管委會之其他委員閱覽或知悉,竟不實載明該名冊係由被上訴人管委會所提出,並由吳光雄提案審查被上訴人99年信徒代表名單案,其所提出之建議審查信徒名冊係如被上訴人95年第11屆信徒66人,除將其中吳光雄等32人建議列為信徒外,並將其中劉枝田等32人建議不列為信徒,至於其餘陳大山、陳雅玲2名信徒則漏未列入建議審查之信徒名冊內,另又將非被上訴人95年第11屆信徒之吳旻翰、吳昌穎、吳仲根、陳貴玉、廖素貞、陳貴美、施嘉均、林美貞、黃馨慧、陳科維、孫石基、林書予、白書維、劉坤錫等14人(下稱系爭14人)建議列為信徒,及將非被上訴人95年第11屆信徒之黃文彬、鐘進添、張世昌3人建議不列為信徒。惟就不列為信徒之人,被上訴人管委會竟在渠等無違反被上訴人章程之具體事由,復未經具體討論之情形下,即決議如上述,亦與被上訴人章則規定有違,足認該次委員會決議應屬不存在。

⒋又因上開委員會議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名單仍

應以原有之信徒代表名單66人為準,然計算系爭信徒大會之應出席信徒人數,應扣除已於98年間死亡之吳國雄,以65人計算,另非被上訴人95年第11屆信徒之系爭14人應均不得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故依系爭信徒大會之信徒簽到簿計算,雖載有48名信徒簽到,然於扣除系爭14人不得出席該次信徒大會者,並扣除郭靜蘭、吳明雄、陳文國、林旭輝、劉枝田、陳慶鐘、林健文等7名非經合法代理出席者,再扣除非被上訴人信徒之黃文彬、張麗雲2名出席者後,應僅有25名之被上訴人信徒合法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計算式:48-14-7-2=25),未達應出席人數65人之過半數即33人以上之出席,應不得開會,其決議亦屬無效,且系爭信徒大會就被上訴人管委會所提討論事項案由㈠追認信徒代表名冊一案,係以鼓掌決議通過,而非經出席者過半數同意表決,更足認則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至明,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自仍應存在。

㈡、備位聲明部分:如鈞院仍認上開決議已成立,則因上訴人與其餘31名被建議審查不列為信徒代表之人,均無違反被上訴人章程之具體事由,且於系爭委員會議中並未由吳光雄或其他管理委員提出任何關於99年建議審查信徒名冊中所示劉枝田等32人建議不列為信徒代表者之具體違反章程之事實或予以討論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章程並未規定被上訴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在被上訴人信徒代表無違反被上訴人章程之具體事由時,得逕在管理委員會議提案建議審查將信徒列為或不列為信徒代表,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得就主任委員所為之上開提案為審查將信徒列為或不列為信徒代表,是上開決議縱認核已成立,亦因違反被上訴人章程至明,應屬無效。而因系爭委員會議決議無效,上訴人復無連續3次無故不出席該宮信徒大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台中南天宮以上開信徒大會之決議追認由被上訴人委員會提出之信徒名冊,並以此取消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亦已違反被上訴人章程至為明顯,應屬無效。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劉枝田除未於系爭委員會議中表決同意該案由外,亦未在由吳光雄指示被上訴人員工不實製作之信徒名冊上簽名確認。且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指派之人員即訴外人顏俊光於系爭委員會議簽到後即先行離去,被上訴人辯稱當天會議之情節均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另辯稱除被上訴人章程外,另有信徒、委員推選守則等情,亦與事實不符。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二)狀所提之「致南天宮委員一封信」,確係由上訴人發函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之私人信函,然該私人信函係由上訴人以具名之方式敘明吳光雄於綜理被上訴人事務之違法濫權情事,並具體建議修改章程,以將被上訴人管委會之委員任期、主委連任限制、財務、採購、事務、工程招標等事項均予以法制化,並未對被上訴人管委會管理委員以外之人發布,核非黑函,更無破壞被上訴人形象可言,是被上訴人將該函列為上訴人不適任之理由,核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㈡狀所述上訴人有巧取回扣、恫嚇員工、擾亂宮務、要脅主委等行為,亦均與事實不符。縱鈞院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事由存在,然被上訴人管委會並未於系爭委員會議中當場討論上訴人有違反被上訴人章程而應取消信徒資格之事由,仍與被上訴人章程規定不符,該次決議仍屬無效。

㈣、在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蔡耀炳在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9日召開

系爭會議時並未簽到,且其於該次會議進行時係嗣後到場並站於門外,全程並未進入會場參與開會或出席該次會議,此有該次會議之簽到簿及系爭會議之錄影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審判決認蔡耀炳已有出席該次會議,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委員會決議內容就開除上訴人信

徒資格部分應屬無效,且就討論事項案由㈠所示99年信徒名單增加系爭14人為被上訴人信徒之決議,亦應屬無效,並於判決詳述系爭委員會決議為無效之理由,縱原審認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委員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亦應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委員會議決議為無效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原審竟於判決主文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核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並確認系爭委員會決意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為「吳光雄、劉枝田、蔡耀東(即上訴人)、楊安雄、胡木源、吳國雄、劉添、蔡耀炳、林健文」等9名,嗣楊安雄因個人原因辭任管理委員後,即未再辦理補選。楊安雄辭任、吳國雄死亡後,被上訴人確實未依章程規定由信徒大會補選委員,故楊獻星及周文隆確非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實不具有參與被上訴人管委會投票、議決之資格。

⒉按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及第1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確實具有

審查信徒資格及取消信徒資格之權限,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會無權提案、審查將吳光雄等32人列為信徒或將上訴人等32人不列為信徒云云,顯屬有誤;而上訴人所提信徒名冊既經被上訴人管委會決議審查通過,自屬有效,與何人提案無關。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規定可知,信徒大會雖為被上訴人之最高權利機關,但並不具備審核信徒資格之權限,縱依上訴人所述,系爭信徒大會之與會人數不足,亦與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系爭委員會會議決議無關。

⒊再按系爭委員會議有吳光雄、林健文、胡木源、劉添、劉枝

田、蔡耀炳及上訴人蔡耀東等7名委員參與(上訴人蔡耀東及蔡耀炳拒絕簽到,而未簽名),由主任委員吳光雄主持,並提供99年度信徒名冊與到場之管理委員。會議初始,原欲逐一審查信徒名單,因上訴人對信徒名單提出不同意見,為節省會議時間,經與會委員同意,改由各委員就信徒名單進行討論,若有意見,再予提出方式進行,雖上訴人蔡耀東、蔡耀炳於系爭會議中途離席,惟決議時,仍有吳光雄、林健文、胡木源、劉添、劉枝田等5名管理委員在場,並經半數以上之管理委員決議無異議通過審查信徒名冊,該決議確實符合被上訴人章程第28條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委員會議決議過程不符程序,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顯無理由。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按依寺廟章程規定為信徒,又寺廟之組織或管理章程內應載明下列事項:信徒資格之取得、喪失、開除與權利及義務組織代表之名額、職權、產生、解任方式及任期,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點及第16點㈦、㈨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84年5月10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示:「查該廟之管理委員會、信徒代表之選舉係既依該廟章程辦理,有關其任期之計算,自應依章程之規定為之。如有適用疑義,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宜由該廟自行協調解決。」,即除辦理寺廟登記規則第六點所定外,其餘有關信徒資格(當然含信徒資格之取得、喪失、開除、權利與義務等事項)之認定當然屬「寺廟自治事項」,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8條、第11條規定:「信徒由管理委員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參加本宮信徒大會。」、「信徒有違本宮章則者經管理委員會議決取消其資格。」,將信徒資格之認定及取消,明定為管理委員會職權,並無違誤,原審未審究前揭規定,復未就寺廟之特殊性予以審酌,遽以本件有民法第50條規定之適用,認系爭委員會決議內容就開除被上訴人資格部分無效,實有未合。原判決肯定被上訴人組織章程已明定信徒由管理委員會審查合格,即能成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得參加被上訴人信徒大會,即系爭委員會議自得就增加信徒自為決定,雖原判決另以系爭委員會議就如案由㈠所示99年信徒代表名擔之決議表決時,以無異議通過方式表決,違反會議規範規定,並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認如案由㈠所示99年信徒名單增加系爭14人為信徒之決議無效云云,然會議規範並未就主動議為無異議表決方式進行之效果為規定,而原審所引判決則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與本件被上訴人為寺廟組織完全不同,原判決類推適用認系爭委員會議所為增加信徒名單之決議無效,顯屬率斷。

三、原審判決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之請求(未就備位之訴部分審究),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耀東(以下稱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確認

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19日在全國飯店全福樓召開之台中南天宮第十一屆第九次委員會,就如附件一所示案由㈠審查99年信徒代表名單案,所為:「一、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贊成,依建議審查結果,全案依附件所列審查結果通過。二、請秘書依審查結果,另行製作信徒名冊乙份,經本次出席贊成委員確認簽名後存委員會內部備查。」之決議不成立。⑶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7日在被上訴人二樓儒林講堂召開之台中南天宮99年信徒大會,就如附件二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⑷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委員關係存在。

⒉備位聲明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確認

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9日在全國飯店全福樓召開之台中南天宮第十一屆第九次委員會,就如附件一所示案由㈠審查

99 年信徒代表名單案,所為:「一、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贊成,依建議審查結果,全案依附件所列審查結果通過。二、請秘書依審查結果,另行製作信徒名冊乙份,經本次出席贊成委員確認簽名後存委員會內部備查。」之決議無效。⑶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7日在被上訴人二樓儒林講堂召開之臺中南天宮99年信徒大會,就如附件二所示案由1、案由4,所為之決議均無效。⑷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委員關係存在。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臺中南天宮之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天宮(以下稱被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臺中南天宮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將上訴人不列入被上訴人信徒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並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管委會系爭委員會議決議之效力及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效力,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有所爭執,且上開爭執將使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信徒及管理委員身分陷於不安定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委員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關係存在,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前開系爭委員會決議、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管理委員關係均存在,備位之訴則主張前開系爭委員會決議、信徒大會就如附件二案由1、案由4所為之決議均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委理委員關係均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委員會決議、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信徒關係、管理委員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㈡若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委員會決議、信徒大會如附件案由1、案由4所為之決議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管理委員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99年6月19日在全國飯店召開之上訴人第11屆第9次委員會,就如附件一所示案由㈠審查上訴人99年信徒代表名單案,所為:「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贊成,依建議審查結果,全案依附件所列審查結果通過。請祕書依審查結果,另行製作信徒名冊乙份,經本次出席贊成委員確認簽名後存委員會內部備查」之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前開系爭委員會決議無效):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委員會決議不成立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雖屬於宮廟組織,然依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

可知,欲成為被上訴人之信徒須經申請,且依章程第8條規定,信徒由管理委員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參加信徒大會,是欲成為實際得行使信徒權利之信徒,須經被上訴人管委會審查合格,自與一般宮廟信徒得自由參加無須經核准有所不同,而上訴人章程第12條復明定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利機關(應為權力機關之誤),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一定之成員為基礎,並以成員會議決議為組織之最高意思機關,而具有社團之性質,故被上訴人雖未經法人登記而屬非法人團體,然其既具備社團之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社團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既為偏向社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其管理委員之性質即類似於社團法人之董事,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社團法人董事之相關規定,惟民法總則就董事缺任尚無如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章設有必須補選之規定,且被上訴人章程中就管理委員缺任時是否必須補選亦無相關規範,尚難認於管理委員缺任時即有補選之必要,故被上訴人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缺任時,其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即應以現存之管理委員人數計算之,合先敘明(補充公司法相關規定)。

⒉再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

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該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而言。經查,被上訴人台中南天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凡各種會議,除法令別有規定外,須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表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有系爭章程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1-23頁),被上訴人第11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原為「吳光雄、劉枝田、上訴人、楊安雄、胡木源、吳國雄、劉添、蔡耀炳、林健文」等9名,楊安雄因故辭任,吳國雄則已死亡,其後均未補選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楊安雄及吳國雄二人既分別因辭任及死亡而缺任,自應認被上訴人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實際上能執行職務之人數僅為7人,於計算出席人數與表決人數比例時,亦應以7人為基數計算之,合先敍明。上訴人主張楊獻星雖非經補選而擔任被上訴人管委會委員,然係經吳光雄指定擔任管理委員,且先前之管委會會議亦均有出席,應認楊獻星亦屬被上訴人管委會委員之一等語。然查,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管理委員僅能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代表中選任之,是縱使上訴人主張楊獻星經吳光雄指派擔任管理委員屬實,亦與被上訴人章程規定不符,自難認楊獻星已屬被上訴人管委會管理委員之一,至其先前是否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僅係先前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是否合法之問題,與本件無涉,故於計算管理委員人數時自不應計入楊獻星,上訴人此一主張並無理由,仍應以上開7人為計算基準。再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委員會議之錄影光碟結果,實際出席會議者有吳光雄、林健文、胡木源、劉添、劉枝田、蔡耀炳及上訴人等7名委員之事實,有錄影光碟附在原審卷、勘驗筆錄附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已達被上訴人章程所定出席人數,該次會議召開與被上訴人章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上訴人所指出席人數不足章程規定情事。

⒊綜上,系爭委員會議既確有召開,且依錄影畫面亦有經主席

徵詢出席委員意見後無異議通過之情事,自屬經表決而通過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實際上並無決議,應非實在,從而該次會議形式上既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且亦有經合於被上訴人章程規定之委員表決而通過議案,該次決議即屬成立,至其決議方法、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是否適法,則屬效力之問題,與決議是否成立無涉,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委員會議決議不成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無不合。再此部分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無理由,自應再審究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原審認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始得審究備位之訴,自有違誤,合先敍明。

承前述,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之訴既無理由,自應審究此部分

之備位之訴即請求確認前開系爭委員會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凡虔誠崇拜三教聖神仙佛醒悟修身實踐行善之人均得為

本宮之信徒」、「凡本宮信徒均需服從法令,並遵守本宮章程及管理委員會、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信徒由管理委員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參加本宮信徒大會」、「信徒有違本宮章則者經管理委員會議決取消其資格」,上訴人組織章程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1、22頁),由上開規定,可知信徒資格之取得、取消均由管理委員會議決決定,惟信徒以資格之取消必須符合信徒有違上訴人章則且經管理委員會議決之規定,始生效力。再按內政部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範於下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另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㈠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㈡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按第60條所列事項指:宣讀會議程序、宣讀前次會議紀錄、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例行之報告等項目,或除主動議及修正動議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需提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若為主動議或非僅達多數即為可決之議案,均不得以無異議通過之方式為之,合先敍明。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99年6月19日在全國飯店全福樓召開管理

委員會,以案由㈠:「審查九十九年度信徒代表名單案」,議決結果:「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贊成,依建議審查結果,全案依附件所列審查結果通過。..」一節,固有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1、12頁)。惟查,證人劉枝田在原審證稱略以:伊有參加99年6月19日第11屆第9次的管理委員會會議,我到了以後參加到結束,全程參加,(法官問:當天是否討論關於審查99年信徒代表名單:)我到了以後都沒有討論,之前有沒有討論我不知道,..此次會議討論之信徒名冊係主席吳光雄宣布開會後,把代表名冊拿出來,逐一唱名,沒有討論也沒有表決,吳光雄自己說適任後就敲議槌,自己說適任或不適任,然後敲議事槌,還沒有敲完,有幾個委員,就從門外衝進來,吵起來就散會,大家都走掉了,..名單沒有唸完,..我沒有看過(原證三台中受南宮管理委員會99年度信徒名冊),不是管理委員會所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是否知道吳光雄提案建議不把你列入信徒代表?)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名冊,敲議事槌也沒有唸到我的名字,我不知道為何把我刪除等語,沒有看過第11屆委員會的會議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正反面、第160頁),證人蔡耀炳在原審證稱略以:我是以委員身分出席,當天到現場我有發現吳光雄有提出一份信徒名冊,裡面有建議剔除舊有的信徒,新增新的信徒,裡面建議剔除原告、劉枝田、楊獻星,我不同意,所以我拒絕簽到,..為了信信名冊,我、蔡耀東與吳光雄在開會的時候發生爭執,吳光雄說建議休息十分鐘,休息時間我們離開會場,之後要再進場,保全就說我們沒有簽到,不讓我們進去,但是我們有在門口觀看會議,吳光雄自己拿著信徒名冊,自導自演,自己唱名並決定剔除或新增信徒,也沒有討論剔除的事由,我和蔡耀東、楊獻星看不下去,就衝進去發生衝突,..信徒名單是吳光雄自己提出來,並不是委員會提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吳光雄自導自演唱名決定的時候,是否有請在場的委員投票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沒有,也沒有投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開會時吳光雄提出的信徒名冊是何時提出?提給何人?)是開會時他個人拿出來的,拿給蔡耀東,我也有看到,其他有沒有人看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足認99年6月19日會議提出之新信徒名冊係由吳光雄個人所提出,其他管理委員在會議前並未看到該份名冊,在前開會議中吳光雄亦未具體陳明建議刪除之信徒有何違反上訴人受南宮章則之事實及付諸討論,是系爭會議就此部分之決議明顯違反前開上訴人組織章程第28條規定,另就新增信徒部分議案,亦僅由吳光雄徵詢在場委員有無意見後即表示通過,實際上並未經討論程序,係以無異議通過之方式議決,然因前開刪除及新增信徒決議係為不附屬於任何動議而能獨立存在之主動議,且依被上訴人章程規定應經出席者過半數同意始得表決,亦非屬於得以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事項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無異議通過方式為之,是被上訴人委員會就該決議之決議方式亦與前述會議規範規定有違,應認此會議決議無效,是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9年6月27日在上訴人二樓儒林講堂召開之台中南天宮99年信徒大會,就附件二之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就附件二案由1、4之決議不成立【案由1為追認信徒代表名冊,議決結果通過,見原審卷第247頁。案由4為選舉本宮第12屆管理暨監察委員,議決結果通過。見原審卷第248頁】):

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就附件二之決議

不成立部分:按「凡各種會議,除法令別有規定外,須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表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上訴人台中南天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8條定有明文,合先敍明。經查,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人為主委吳光雄,核屬有召集權人所為之會議,其召集程序固無不法。然查,上訴人之信徒共有66人,惟依系爭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所示,系爭大會出席之信徒雖合計為48人(包括授權出席者8人),其中黃文彬並非上訴人信徒,應予扣除,扣除後出席人數為47人一節(48-1-47),為兩造在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再張麗雲亦非信徒一節,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5月23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訴人原信徒名冊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第71-75頁),同應扣除,扣除後,出席人數僅為46人(47-1=46),被上訴人雖主張張麗雲係信徒名冊中之「陳張花枝」,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再查,其中系爭14人因前述系爭委員會議決議無效,在該次會議中追認信徒代表名冊之議決尚未通過,故仍非屬被上訴人信徒,不能參加該次大會,應予扣除,扣除後出席人數為32人(46-14=32)。另其中吳明雄係委託訴外人廖素貞代理出席99年6月23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並非委託代理出席99年6月27日之信徒大會一節,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委託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71頁),難認吳明雄部分業經合法代理,該部分亦應予以剔除,剔除後出席人數僅為31人,未逾信徒人數66人之半數33人,不得開會,是系爭會議及決議自不合法,該決議不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不成立,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就如附件二之決議不成立,自屬可採,應予准許。原判決未查,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此部分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部分自無需審究,併予敍明。

㈢、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內容就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部分無效,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備位聲明如先位聲明):經查,上訴人於99年6月19日在全國飯店召開之上訴人第11屆第9次委員會,就如附件所示案由㈠審查上訴人99年信徒代表名單案,所為如附件一:「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贊成,依建議審查結果,全案依附件所列審查結果通過。請祕書依審查結果,另行製作信徒名冊乙份,經本次出席贊成委員確認簽名後存委員會內部備查」之決議無效,及99年6月27日召開之前開系爭信徒大會所為如附件二之決議不成立,均如前述,是關於該次會議所為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之決議亦因之而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仍存在,是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自無不合。再此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審究,併予敍明。

㈣、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委員關係存在部分(備位之訴為相同之聲明):經查,上訴人前開99年6月27日信徒大會所為如附件二所示之決議並不成立,已如前述,是關於選任第12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之決議並不成立,第11屆管理委員固未因上開改選決議而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惟按「本宮委員任期均為五年,連選得連任」,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7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2頁)。經查,上訴人係於94年5月29日當選為上訴人第11屆管理委員之事實,有臺中市東區區公所94年6月29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訴人第11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1-110頁,上訴人當選為第11屆委員之會議記錄見第54、55頁),是縱認前開第12 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不成立,上訴人管理委員之資格不因第12 屆管理委員之改選結果而喪失,惟因上訴人自94年5月29日當選為委員迄今已逾5年,依前開章程規定,其任期雖已屆至,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後有再度當選為上訴人管理委員之事實。然查,上訴人之管理人與上訴人間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有其繼續性。而上訴人管理人依上訴人之組織章程規定行使職權,其主任委員並負責召集主持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性質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相似,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所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自得作為法理,於上訴人管理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準用,是上訴人管理人之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新的管理人,原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本件因系爭99年6月27日上訴人信徒大會改選第1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該次改選之管理委員之決議並不成立,核與未及改選情形類似,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任期屆滿後未改選新的管理人,仍應延長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職務至改選之管理人就任為止。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委員關係仍存在,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管理委員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委員會議決議雖無不成立情形,惟其決議為無效,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則有不成立情形,系爭委員會決議既屬無效,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就此無效之決議亦無從追認,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信徒關係並未因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及系爭信徒大會決議而消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委員關係仍存在,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委員會決議不成立,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委員會決議無效,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管理委員關係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不成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⒈備位之訴:系爭委員會決議無效。⒉先位之訴: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⒊先位之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徒關係存在。⒋先位之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關係存在),就其中「⒈備位之訴:系爭委員會決議無效」、「⒉先位之訴: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⒋先位之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關係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其中之「⒊先位之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徒關係存在」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