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被上訴 人 鍾蕙宇
林宗漢江振基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複 代理人 高志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撤回起訴,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故莊○○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對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部分,係主張先位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杜秋麗部分,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規定,而有所請求(見原審卷一第3-1 6頁、卷二第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1年11月13日,已當庭捨棄其中民法第28條規定之主張(見原審卷二第12 7頁反面),此部分已非本院之審理範圍;迨上訴於本院後,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行使闡明權,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認:本件對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有所請求之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49頁),並陳明不再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同前第148頁);其就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既未再主張,顯有撤回之意,本院就此部分均無庸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林宗漢、鍾蕙宇、江振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先後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0日(起訴狀記載100年3月29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20日,分別與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80萬元、8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且均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約定,由該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以換取該公司提供之報酬。嗣因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訂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而「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公平會處分書)罰鍰20萬元。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兩造簽約時,有對被上訴人惡意隱匿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事項,構成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再稽揆諸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所提出之廣告文宣,竟僅揭示「全省開店460家」,核與前揭公平會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不符,且收視用戶數較加盟件數僅多151件,可見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收視戶率多即為加盟商個人,然1,602加盟件數之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實不敷加盟成本,是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隱匿上開事實,確致被上訴人受有加盟金給付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加盟契約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加盟重要之交易資訊,妨礙被上訴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而顯失公平,並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第6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強制規定,業經前揭公平會處分書認定在案;是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關於系爭加盟契約所為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及強制規定而無效。退步言,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故意施用詐術而隱匿、不告知前開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此舉已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為締約之意思表示時無法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倘被上訴人於締約時知悉前開處分書所揭示之總加盟件數與收視用戶數,及平均10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個收視戶,而不敷加盟成本之事實,即不會為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締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據此,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被上訴人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且其公司之頻道沒有經過授權,而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而為與之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給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又依前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之記載,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前開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又揆諸同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可知,同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自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支付加盟金之損害。
㈣、上訴人杜秋麗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而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既有前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被上訴人構成詐欺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杜秋麗係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即應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爰對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上各法律依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對上訴人杜秋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鍾蕙宇80萬元、被上訴人林宗漢50萬元、被上訴人江振基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請求部分;暨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於上訴人杜麗秋之請求部分,均已先後於原審101年11月13日及本院10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予以撤回,於此不贅)。
㈤、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實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又無論依被上訴公平會處分書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84號判決,均否認上訴人有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係遲至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然其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時間分別為100年6月17日(鍾蕙宇)、100年3月29日(林宗漢)、100年7月20日(江振基),則兩造締約當時上訴人根本尚未取得商標權,如何能揭露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可見上訴人於締約時並未揭露系爭商標權內容及使用期限應堪認定。又系爭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確為加盟重要資訊,上訴人應就其所為其縱未揭露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再者,上訴人雖以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
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抗辯其縱未以書面揭露同一縣市所有加盟商地址,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締約意願云云。然公平會處分書已載明:「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等語,是上訴人既自承其有實體店面之通路,焉能否認區域內加盟商地址之重要性。況縱如上訴人所述,加盟商之營業範圍不受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之限制,然此時加盟商數量對欲參與加盟之被上訴人而言,即相形更為重要,上訴人亦未揭露該加盟商數量。至上訴人辯稱其未揭露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締約意願,也無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被上訴人否認之,其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另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人所提原審所提之被證九之大圖輸出及原審被證二之DM形式及實質真正,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Yes5TV三階段營運計畫於被上訴人締約時已存在,上開營運計畫內容與本件加盟重要資訊之揭露亦無關連。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上證二、上證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況縱上開書證為真,亦均非在本件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前已存在,應係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遭公平會處分後所製作,且被上訴人亦無從得知上訴人所稱上開資訊?⒊又系爭公平會之規範說明第三點各款雖為例示,惟查本件系
爭事項屬於締結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事項,而行政制約乃上訴人最低之締約上義務,如其可不予遵守,因被上訴人於締約時資訊不對等,根本無從得知系爭締約重要事項,自亦無從於締約時考量此締約重要事項,並據為判斷是否決定加盟之考量因素,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況上開規範說明早經公平會制訂並公布。是上訴人明知依法應揭露上開締約重要事項,竟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而消極隱匿、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自該當故意詐欺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另被上訴人撤回前以錯誤為由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主張;而就系爭加盟契約有無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並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再主張。
⒋查本件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乃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權限範
圍並經其執行職務,此觀原證一至四加盟合約書上均有蓋印上訴人杜秋麗之印鑑即知。上訴人杜秋麗辯稱其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已不可採。況縱如上訴人杜秋麗所辯有所謂分工分層負責之情,惟此乃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配合公司政策之結果,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具,顯見系爭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負責人杜秋麗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杜秋麗所主張之系爭加盟合約書上「杜秋麗」之小章非其親自蓋印之事實,上訴人杜秋麗應就此變態事實舉證。再者,上訴人杜秋麗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既為加盟之業主,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況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僅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57號、95年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是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則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杜秋麗既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其抗辯其非簽約人,且未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不負連帶損害責任云云,顯不可採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公平交易法為管理產業發展之行政法規,該等法規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與民事私法契約之效力尚無直接相關,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例、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足參。又由公平會據為裁罰所之法令依據,即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條,尚無法直接得出上訴人對於各款加盟重要資訊都有逐一揭露清楚之告知義務,自難謂上訴人有何處違反應作為之揭露告知義務而不為之欺罔情形,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該規範說明之法律性質僅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在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下增加法律所無規定對人民應負擔的義務或責任,應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尚難謂加盟業主在法律上就該條文各款加盟重要資訊都應該負有完整清楚揭露的義務。⑵再觀諸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就公平會處分書處分結果所提之行政訴訟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84號)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法官當庭詢問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係「未揭露或隱匿」交易資訊,公平交易委員會訴訟代理人回答係「未充分揭露」乙情,可知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惡意隱瞞重要資訊情事,更無被上訴人所述之詐欺故意及詐欺行為。且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台北、台南設有辦事處,每週於各辦事處定期辦有說明會,更於每週一至六開放台中總公司供有意願加盟者入內參觀,並派員就公司歷史沿革、加盟產品等資訊詳加解說,就交易資訊實已充分揭露;而被上訴人均為有豐富社會智識,就投資風險、市場商機、加盟產品等投資要素有判斷能力之人,其等係於參加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所提供之說明會、參觀公司後,於充分考慮上開投資要素後,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締結加盟契約。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設有加盟專線供有意願加盟者諮詢,於各辦事處與旗艦店亦有專員進駐,並辦有雜誌(消費新聞報)不斷對外揭露加盟資訊,被上訴人既具有足夠之風險判斷能力,倘其等真認有交易重要資訊揭露不足之處,於長達一個多月之猶豫期間,自可透過各種管道加以詢問,然其等並無此動作,由此足徵被上訴人就交易重要資訊均詳加了解後,始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締結加盟契約。另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一再透過各種管道對外揭露資訊,例如各辦事處之牆壁上均將系爭加盟產品之加盟流程與營運計畫等資訊予以公告、產品發表會現場邀請了約60位新聞媒體記者與約140名經銷商,對外公開新產品OuiTV,並表示全台有15O家Yes5TV加盟店及1000多名加盟商等資訊,且任何人均可輕易自網路搜尋系統搜尋到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相關資訊,被上訴人就上開資訊自無不知之理,益徵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絕無被上訴人所述之故意隱匿交易重要資訊之可能,更無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行為。⑶退步言,縱認本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然公平交易法立法之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等,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屬行政法之範疇,至違反者是否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循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非一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即可逕認違反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縱於締約前就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認定之交易重要資訊未加瞭解即締約,然其等於經營半年多後均未認為上開事項屬交易重要資訊而詢問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甚至於知悉公平會處分書後亦不認為上開事項屬交易重要資訊而繼續經營系爭加盟產業,直至臨訟時始主張上開事項屬交易重要資訊,由此足徵上開事項對被上訴人而言非屬交易重要事項,不足以影響其締約之意願,亦未達可使雙方合意訂定之契約達得撤銷之程度。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就Yes5TV平台上所提供之頻道、電影、音樂等內容,均有合法授權;況縱認過失未得合法授權,亦僅生加盟產品YES5TV平台授權內容有部分瑕疵,及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人得對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之問題,實不致達民事上詐欺行為之地步,與本案自屬無關。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積極詐欺行為或消極隱匿行為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實無理由。⑷另意思表示錯誤為契約之兩造在意思表示上偶然發生之不合致,與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一方以積極之行為故意導致他方陷於錯誤之情形有別;且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僅係因其等個人經營能力不佳、已習得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know-how等經營技術等不欲繼續經營加盟事業之個人因素,而臨訟編造事由,陷善意信賴契約成立之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不顧,無視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就其加盟所投入之心力與成本,欲任意退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顯無視契約制度之規範。況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商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距其等於101年7月23日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撤銷系爭意思表示。⑸又被上訴人所繳付之加盟授權金,乃其等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間雙方兩造締結之加盟契約,而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亦依約給予被上訴人Yes5TV機上盒(贈送18個月服務費)、USB大視界(贈送18個月服務費)、液晶電視、擴大機、喇叭、麥克風等硬體設備,更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商標權、獎金、教育訓練等利益,則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加盟契約取得相對應之加盟權利,其財產總值並無減損,自無任何損害,其等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屬無據。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杜秋麗何有連帶賠償責任可言;且其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為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分層負責之經營模式,僅負責確定公司經營行為之大方向,就經營行為之細節,均由公司各部門負責研擬與實行,上訴人杜秋麗實無實際參與系爭加盟業務之推廣,更非系爭加盟業務之窗口,與被上訴人未曾交談,其就本件加盟事件,實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負連帶負責,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前揭之主張請求為有理由者,然被上訴人根據系爭加盟契約分別自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公司處領得設備、獎金等利益,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公司就此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固肯認告知義務之來源為
「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惟「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功平競爭而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於法律保留原則下,本無從課以上訴人法律所無之義務。另兩造當事人於契約上亦無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應揭露相關資訊之明文,若有此交易習慣,亦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退步言,從上開規範說明並無從得出其所例示之資訊內容應揭露至鉅細靡遺之地步,故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就該些交易事項雖未提供書面供被上訴人審閱,但如以他法適度揭露讓被上訴人知悉,使其等得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即不可謂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違反告知義務。
⒉查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所以受公平會裁罰,乃因未以書面
揭露系爭交易事項,然事實上,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已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揭露,其中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部分,因該資訊是公開的,任何人均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檢索得到相關資訊,此部分上訴人並無較被上訴人有何資訊優勢。又商標之使用在於提供辨識度,是縱未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倘有足夠辨識度,仍具有一定價值。系爭Yes5TV商標之形式,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除已揭露於加盟合約書及加盟辦法頁面外,且早於98年7月即開始使用,而兩造簽約時,本案商標已送請審查,惟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並未強調以取得商標或保證商標之價值,被上訴人即願意簽約,此段期間該商標並無受到他主張權利;101年1月16日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取得商標權,就被上訴人而言,乃係獲得更多保障,並無不利。且商標權有十年之專用期限被上訴人如何能執此對其並無不利之事項,逕謂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未揭露即是詐欺?更遑論系爭加盟契約重在被上訴人得代理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招攬收視戶以收取將金及分紅,坊間相同性質競爭產品機上盒未申請商標權者,亦比比皆是,系爭商標權之使用期限不構成交易重要事項。
⒊又關於「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
或預定計畫」部分,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就Yes5TV三階段營運計畫,即:發展通路。開發用戶。媒體購物,不僅廣泛揭露於廣告DM,亦公司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及各地所有加盟店牆上之大圖輸出。至「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部分,因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經營理念為結合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以招攬收視戶,此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此與一般實體店面加盟者之獲利係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配割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有別,是各地加盟商之地址,與獲利狀況並無一定之影響。而被上訴人在加盟時所聽取之簡報,已揭露實體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已足始其等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並知悉內部競爭者約有若干,則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未逐一以書面揭露同一縣市所有加盟商地址,亦不影響其等締約意願,自無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
⒋又查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在各地加盟店之大圖輸出及台北、
高雄、台南辦事處皆有揭露加盟流程、各地實體店面情形及經營計畫,且被上訴人既有開設實體店面,該大圖輸出復係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所要求實體加盟展店之制式規格,被上訴人更不能不知。又100年4月21日華視新聞網針對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產品Oui雲端電視上市的報導,上訴人集團執行長亦宣示目前加盟店數量及當年度目標,甚至隨意上網即可搜得Yes5TV加盟商數量之相關資訊。故以上資訊都是公開的且俯拾即是,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根本無意隱匿而以所謂相對資訊優勢詐使被上訴人加盟。更何況,公平會亦不認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有隱匿之故意,僅認「未充分揭露」,而未充分揭露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此與隱匿係故意隱瞞事實或不為事實之說明有別,可見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確無詐欺故意。
⒌另被上訴人就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何錯誤、其錯誤是否為交
易上重要事項、被上訴人就該錯誤是否全無過失暨被上訴人是否真不知悉上開資訊、上訴人是否有詐欺故意、上訴人究竟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被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等事實,均未加以說明或舉證,原審徒以公平會之處分書內容,作為本案之判決基礎,進而率斷兩造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情形符合民法第88、92條之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情事,顯有不當。又公平會前開規範說明第3點共有8款,內容繁多,倘偶有疏漏隨即構成錯誤、詐欺並使契約動輒被撤銷,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將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此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遑論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締結系爭契約,迄至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101年7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以起訴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1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已不得主張錯誤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⒍按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是法律及法規命令,公平法
所發布之規範說明,僅係機關內部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無直接規範人民之效力。且上訴人杜秋麗固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然該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為分層負責,上訴人杜秋麗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至有關系爭契約簽訂、交易事項之布達及法令遵循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其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上訴人杜秋麗既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而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與本案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受有損害與上訴人杜秋麗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秋麗即應連帶負責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鍾蕙宇80萬元、被上訴人林宗漢50萬元、被上訴人江振基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鍾蕙宇、林宗漢、江振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公司分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依序各給付加盟金80萬元、50萬元及80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鍾蕙宇、林宗漢、江振基,再由被上訴人鍾蕙宇、林宗漢、江振基為上訴人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公司以換取上訴人提供之報酬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鍾蕙宇、林宗漢、江振基提出Yes5TV加盟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仍可能非立於對等之地位,彼此之營業規模、議價、磋商能力亦有別,業主與加盟店之關係即為一適例,而業主因具有優勢地位,故有透過法規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自有其必要性。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㈢、再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平衡業主與加盟店之權利義務,特針對加盟業主制定資訊揭露之規範,並於88年6月2日通過,92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後於94年2月24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並於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嗣於100年6月7日又再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嗣又101年3月12日再修正發布,並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遍觀前開歷次之修正公布處理之原則,足知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關於授權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及其經營方案及加盟店所在之縣市及營業地址等攸關加盟店權益,均明定應以書面揭露如下::「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 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是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對於本件加盟契約,自亦有其適用。
㈣、第查,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 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前,並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
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上訴人身為加盟業主,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事項本負有書面揭露之義務,竟隱匿不告知,已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⒉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簽立加盟契約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或
80萬元或5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相當,此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附卷可憑,雖上訴人不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處分,並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復對駁回訴願決定後,再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資料,在加盟商於簽約時,已放置於公司網站等語,惟經查上訴人所稱揭露之「加盟店展店流程」文件,並無揭露任何縣(市)加盟體系數目、地址及營業區域經營方案計畫之資訊,被告復未提出已於書面或網站載明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重要資訊之事證資料,堪認上訴人加盟交易之重要資訊未予揭露,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於101年10月4日駁回其訴,上訴人公司雖不服提起上訴,但已經最高行政法102年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一致是認,並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附卷足參,是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上訴人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被上訴人說明,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訂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正當。
⒊次查、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
內為之,民法第93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認定上訴人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被上訴人始知悉遭上訴人公司詐騙,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等人已知悉遭詐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等人於
101 年7月間,以起訴狀主張撤銷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尚未逾前開除斥期間,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3行),據此,被上訴人鍾蕙宇、林宗漢、江振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加盟金80萬、50 萬、80萬元,洵屬有據。
⒋第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復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杜秋麗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使用詐術與被上訴人簽約,致被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末查,上訴人固又主張以其交付予被上訴人鍾蕙宇價值計62,878元之設備及獎金2,299元、交付林宗漢價值計83,485元之設備及獎金119,008元、交付江振基價值計104,478元之設備及獎金14,316元作為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既有對被上訴人為詐欺行為,核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
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鍾蕙宇80萬元、被上訴人林宗漢50萬元、被上訴人江振基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再被上訴人依前開請求既屬有理由,其又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論酌之必要。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鍾蕙宇、江振基部分,依兩造所請,分別酌定「准」、「免」相當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林宗漢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上訴人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