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徐千祥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上 訴 人 鄭羽軒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徐千祥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鄭羽軒應再給付上訴人徐千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徐千祥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鄭羽軒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羽軒負擔新台幣陸仟貳佰陸拾柒元,由上訴人徐千祥負擔新台幣陸仟伍佰參拾參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徐千祥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鄭羽軒負擔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上訴人徐千祥負擔新台幣玖仟柒佰捌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鄭羽軒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鄭羽軒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鄭羽軒給付部分(不含原判決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鄭羽軒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上訴人徐千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徐千祥(下稱徐千祥)原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益於徐千祥部分廢棄。②上訴人鄭羽軒(下稱鄭羽軒)應再給付徐千祥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鄭羽軒應具名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以不得小於5乘5公分之篇幅刊登道歉啟事一篇(內容如附件所示)。嗣於本院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訴聲明第三項,並就前揭聲明第一項減縮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鄭羽軒亦當庭同意其撤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94頁),業已生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徐千祥起訴主張:徐千祥為中央警官學校(中央警察大學前身)畢業之警察,以「徐強」之筆名在台北保成補習班、台中志光補習班、高雄學儒補習班教授警察特考中之「警察法規」、「警察實務」及「警察勤務」等科目課程,鄭羽軒於99年5月24日經中央警察大學錄取為博士生,且以「程譯」之筆名同與徐千祥於台北保成、台中學儒、嘉義志光、高雄志光等補習班教授警察法規、警察實務及警察勤務等課程,與徐千祥於補習班教授課之科目雷同,二人間有競爭關係,鄭羽軒基於侵害徐千祥名譽權之故意,於99年7月1日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網站「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下稱系爭討論區),張貼如附表所示對徐千祥人身負面評價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文章),系爭文章主題為「6/30台中志光徐強考情講座」,討論內容為當年度警察特考之情形,鄭羽軒明知徐千祥具有警察身分,竟於系爭文章中惡意、主動散布指摘徐千祥不具警察身分、僅為軍人,卻教授警察法規等科目,又教授內容僅將書唸過一遍,係浪費學生時間,騙學生的錢,並混淆學生觀念之「對那個軍人不死心」、「還謊稱自己學歷」、「等他能證明他是警察」等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惡意毀損徐千祥之名譽、信用及專業性,已使網路大眾及閱覽之諸考生誤認徐千祥不具警察身分,係假冒資格之非專業授課教師。系爭討論區為警察特考考生經常瀏覽之討論區,至99年7月2日止,2天內已有1779位網民瀏覽,言論散播範圍廣闊,鄭羽軒張貼之系爭文章致社會大眾信以為真,因而造成徐千祥之社會評價、專業形象受損,名譽權因此受損。徐千祥已提起妨礙名譽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667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誹謗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鄭羽軒賠償徐千祥非財產之損害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具名登報道歉以回復徐千祥之名譽。(徐千祥請求回復名譽部分,經原審判決鄭羽軒應於系爭討論區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徐千祥之名譽,徐千祥就原審此部分判決於本院已表明不再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二、鄭羽軒則抗辯:
(一)徐千祥因涉刑案自98年起遭海巡署停職至今,徐千祥在補習班任教時確非狹義警察身份。徐千祥未曾將學經歷告知鄭羽軒,且鄭羽軒亦不知其本名,縱認徐千祥曾將其學經歷告知鄭羽軒,惟徐千祥因案自98年起遭停職至今,鄭羽軒稱其不具警察身份,亦與事實相符。又補習班業者為保護授課教師,對外多以筆名代之,絕不會將教師本名透露予他人,鄭羽軒無從透過補習班行政管道查證「徐強」是否為警察,鄭羽軒聽聞「徐強」曾在課堂上向學生表示其為「警政高層」、待過法制室、任所長,且任職於海巡署等語後,於99年5 月間向警大畢業、曾在海巡署任職多年之友人即訴外人高瑞鍾詢問是否認識或曾聽過此人,但高瑞鍾表示其曾於海巡署任職,離職後也常回海巡署與前同事敘舊,皆未聽聞有藝名「徐強」之警大同儕在補習班教書,因海巡署為軍警混編之單位,高瑞鍾遂合理推測「徐強」應是海巡署軍職人員。經高瑞鍾向鄭羽軒為上開回覆後,鄭羽軒始於99年7月間發文質疑「徐強」非警察而是軍人,足見業經合理查證而有所本,縱與實情有出入,難謂客觀上無相當理由之確信,故其發文應屬善意,應阻卻行為之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徐千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褫奪公權7年(93年度訴字第12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號),且依相關報導及網路消息,均顯示徐千祥名譽之社會評價不足期待。徐千祥因其自身不法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社會各界對於徐千祥名譽之期許蕩然無存,徐千祥更難自詡「專業教師」,質言之,受保護之標的已不復存,何生保護之必要。
(三)鄭羽軒關於徐千祥上課內容之言論部分,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且鄭羽軒所言皆有所本,可知係善意適當評論:
⒈本件鄭羽軒相關言論共11則,係針對徐千祥之教學能力、教
授品質提出質疑,關於鄭羽軒指徐千祥只是「把書都唸過一遍」、「這樣也算教書」等語,係鄭羽軒常在課堂上聽聞學生對徐千祥授課方式有此抱怨,且有鄭羽軒提出之徐千祥授課網路光碟及錄音光碟為證。又關於鄭羽軒指徐千祥「不會教書、教的法律概念都錯」、「搞錯學生的觀念」等語,鄭羽軒認為徐千祥上課講授之部分內容,法律觀念錯誤,恐有誤導學生之嫌,徐千祥上課內容與警察大學老師見解不符之內容詳如鄭羽軒上訴理由狀第7至9頁對照表(見本院卷61-6
3 頁)。關於鄭羽軒評論「混蛋老師化簡為繁」、「沒有辦法減少學生準備時間,反而增加」等語,按徐千祥在98年12月28日上課錄音中對學生表示其講授之附屬警察法規多達30幾個,然鄭羽軒認為只需挑2個重要法規講授即可,故鄭羽軒所言乃出於相當理由確信而為。按補習班教師之教學技巧、授課內容、教授之國考觀念是否正確等,攸關考生權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本件類推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認鄭羽軒上開言論並無不法。
三、原審判決暨兩造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判決:①鄭羽軒應給付徐千祥15萬元及自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鄭羽軒應具名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網站之「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③徐千祥其餘之訴駁回。④前開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鄭羽軒如以15萬元為徐千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徐千祥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千祥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鄭羽軒應再給付徐千祥75萬元及自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鄭羽軒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鄭羽軒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徐千祥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55-156頁):
(一)徐千祥為中央警官學校(中央警察大學前身)48期戶政學系畢業之警察,經中央警官學校核發(71)大字第07183號法學士學位畢業證書,並於72年12月30日取得考試院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乙等考試戶政人員考試及格,曾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及高雄警察局,擔任巡官、分駐所所長及刑事局組長等職務。於89年1月26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偵查員,同年月30日,水上警察局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歷任二級專員及法治研究室專員等職位,期間皆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銓敘。
(二)徐千祥自96年起以筆名「徐強」,在臺北保成、桃園志光、臺中志光、嘉義志光、臺南學儒、屏東學儒、高雄學儒及志光等補習班教授警察特考中「警察法規」、「警察實務」及「警察勤務」等科目課程。
(三)鄭羽軒係國防管理學院碩士畢業,於99年5月24日經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錄取為博士班研究生,曾經在科大擔任講師,且自95年起以「程譯」之筆名於臺北保成補習班、臺中學儒補習班、嘉義志光補習班及高雄志光補習班教授「高普考班—移民法規」、「高考班—法學緒論」、「特考班—警察法規、警察勤務、警察實務」等科目,目前擔任短期補習班不定期約聘講師及私立大學約聘講師。
(四)上訴人二人於相重疊之時間,均有在補習班教授「警察法規」等科目。
(五)鄭羽軒由網路IP位址123.240.46.5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網站「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內刊登張貼如附表編號1-8所示內容。
(六)徐千祥就鄭羽軒前述行為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2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徐千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46號偵查終結,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徐千祥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認鄭羽軒因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提起公訴;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判處鄭羽軒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再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徐千祥主張鄭羽軒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網站系爭討論區內,張貼系爭文章內容指徐千祥並不具警察身份,僅為軍人,卻教授警察法規等科目,且其任教僅將書唸過一遍,以錯誤之觀念教導學生,係浪費學生時間,是騙學生的錢,且化簡為繁,混淆學生之觀念等語,為鄭羽軒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公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意旨);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始可謂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故,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以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於刑事上無法主張免責,於民事上亦足構成對他人之侵權行為。
(三)徐千祥主張鄭羽軒在系爭討論區內,張貼系爭發言內容,足以使徐千祥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有侵害徐千祥名譽權,鄭羽軒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徐千祥主張其學經歷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一)之內容,已
為鄭羽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6頁),堪信屬實。是徐千祥確實具有警察身份,並非軍人出身甚明。且鄭羽軒既自陳曾聽聞徐千祥於課堂上向學生表示其為警政高層,待過法制室,任所長等情,則鄭羽軒已知徐千祥表明其為警察出身,鄭羽軒卻遽予否認,而於張貼如附表編號1、4、5、6、7、8之文章內容中指稱徐千祥係軍人出身,影射其並非警察,甚至謊稱自己學經歷等語,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連接觀覽之系爭討論區之網頁上,自難主張其所發佈之上開文字係出於「善意」。鄭羽軒雖抗辯:徐千祥在補習班任教當時確非狹義警察身份,且其不知「徐強」之真名,其已盡合理查證而有所本,縱與實情有出入,難謂客觀上無相當理由之確信,故其發文應屬善意云云。惟查:
⑴由鄭羽軒所張貼系爭文章所述:「對那個軍人不死心啊」
、「法制室當過所長,笑死人了」(以上見附表編號1)、「還謊稱自己的學經歷」(見附表編號4)、「等他能證明他是警察,我願意道歉,可是能證明嗎?」(附表編號5)、「說他是警察,也請他證明他是,警察有服務證,很容易的,只要服務證為真。」(見附表編號6)、「還要因為一個並非警察的人浪費時間把一些資訊說出還真是惹了一身腥。」(見附表編號7)等內容,鄭羽軒在所張貼內容中並非僅質疑徐千祥於補習班任教「當時」並無狹義警察身份,而係逕指其為軍人出身,竟謊稱自己的學經歷,並無警察資格等情。
⑵證人高瑞鍾於本院刑事庭固證述:「我是中央警察大學六
十一期水上警察學系,民國八十五年畢業,畢業後分發到海巡署工作,工作到民國八十九年因為警察專科學校成立水警科,所以我奉命派到警察專科學校服務,到九十一年辭職出國,至九十八年八月份回國,到志光補習班教書。
」、「(你跟被告鄭羽軒是否認識?)認識,我跟他在補習班教同一類科的老師。」、「(你是否認識在庭的告訴人?〈當庭指認〉)當時他叫徐強,在九十九年的考完試的慶功宴上見過一次面。」、「(被告鄭羽軒有無詢問過你有關徐強的背景?)有,他有跟我詢問過,我記得是九十九年五、六月份的時候。」、『(你是否可以說明他詢問的過程?)被告鄭羽軒與我通電話,他打電話問我那個他聽學生說「徐強」在跟學生上課的時候,跟學生說他是警政高層。後來學生又跟被告說「徐強」在海巡署任職,所以因為我之前在海巡署任職過,被告問我認不認識「徐強」,因此我就去問我同學以及以前的學弟,有無海巡署警政高層在外面補習班兼課,我問的結果,大概經過二、三星期,我問了幾位,他們都說沒有聽過海巡署的警政高層在外兼課。』、「(你有無把上開你詢問的結果告訴被告鄭羽軒?)有,我有將這樣的結果告訴被告鄭羽軒。」、「(你把結果告訴被告鄭羽軒,他當時如何反應?)他當場也楞一下,怎麼學生講的跟我問出來的不一樣,那我就跟被告鄭羽軒說其實海巡署除了警政單位外,還有軍方的單位,所以當下我就推論說既然警政單位這邊沒有聽過的話,會不會在軍方那邊。」,有鄭羽軒於本院提出之上開刑事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68-74頁)。然查,依兩造不爭執之鄭羽軒之學經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其為中央警察學校博士班學生,於補習班教授警察法規等課程,自應嫻熟法律及警察任用之規定,且其亦陳稱海巡署為軍警混編之單位,自不致僅以徐千祥任職海岸巡防署乙情,即當然認定徐千祥是軍人出身。且鄭羽軒既亦任教於補習界,自承明知徐千祥於補習班任教使用之「徐強」名義並非徐千祥之真名,復自稱不知其真名,則其僅向證人高瑞鍾查證,高瑞鍾亦僅依非真名之「徐強」名義進行查證,其查證方向又僅限海巡署警政高層,依其查證實可謂至為草率輕忽,距離合理查證程度尚差距甚遠。況徐千祥既使用「徐強」之非本名在補習班任教,則其以前於海巡署之同僚未必得以知悉或聽聞徐千祥有在補習班任教之情事,以鄭羽軒之學經歷及同在補習界任教之背景觀之,應足以輕易判斷僅依前揭查證方式所得資訊顯有不足,則徐千祥既已明確告知其為警察出身,然鄭羽軒竟在連徐千祥本名都無法查得狀況下,不經合理查證,逕予否定其警察資格,恣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連接觀覽之系爭討論區之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指摘徐千祥並非警察出身,而係軍人,且謊稱自己的學經歷等文章內容,其所為顯難認屬「善意」。
⑶鄭羽軒於本院雖亦聲請訊問證人高瑞鍾,惟證人高瑞鍾既
已就同一待證事實於本院刑事庭為完整之證述,本院認無重覆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是鄭羽軒抗辯其已為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可確信所言為真實,應阻卻行為之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鄭羽軒於附表編號2、3、4、7所示文章內容指稱「他不會
教書,教的法律概念都錯,」、「把書都唸過一遍,就算教完」、「把所有的都給你念一遍,這樣算教書?」、「混蛋老師化簡為繁,還搞錯學生觀念」、「他就是沒有辦法減少學生的準備時間,反而增加」等語,均經徐千祥否認係屬事實。經查:
⑴鄭羽軒雖辯稱:依其於網路所查得徐千祥以徐強筆名教授
「警察法規」科目之影片,該影片片長37分6秒,其中31秒至38秒處(7秒)、54秒起至1分6秒處(12秒)、1分10秒起至1分15秒處(5秒)、第7分11秒起至7分17秒處(6秒)、7分25秒起至7分28秒處(3秒)、7分37秒至7分40秒處(3秒)、9分35秒起至9分56秒處(21秒)、10分7秒起至10分10秒處(3秒)、23分42秒起至23分51秒處(9秒)、24分1秒起至24分9秒處(8秒)、24分35秒起至24分50秒處(15秒)、26分12秒起至26分24秒處(12秒)、27分10秒起至27分54秒處(44秒)、33分28秒起至34分9秒處(41秒)、36分8秒起至37分4秒處(56秒),徐千祥屢屢低頭朗誦課本云云(見原審卷210-211頁),並提出網路影片光碟1片及翻拍擷取之圖片為證(見原審卷285-288頁);又辯稱:徐千祥於99年3月10日保安警察學課程授課錄音中,第48分至第54分處有6分多鐘是照課本第6頁之3分之2文字口頭唸過,幾無板書;同日課程錄音1小時14分左右,亦用2分多鐘時間,將課本第10頁末到第11頁整頁唸過云云,固提出上證2之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82頁)。惟其前揭所辯縱屬真正,亦僅為徐千祥上課過程之片段歷程,且每次上課其中朗誦課本之時間合計亦僅數分鐘之時間,占該次全部上課時間之比例甚少,均與鄭羽軒所言上課將書都唸過一遍帶過之情形,差異甚大,依鄭羽軒提出前揭之資料,尚難在客觀上得認為鄭羽軒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並以之為基礎而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鄭羽軒僅以擷取徐千祥上課內容之片段情節,任意而為上開指述,所辯僅為善意之評論云云,洵無可採。
⑵鄭羽軒於系爭文章稱徐千祥「混蛋老師化簡為繁」(見附
表編號4所示)部分,其固抗辯因徐千祥在98年12月28日上課錄音中對學生表示其講授之附屬警察法規多達30幾個,然鄭羽軒認為只需挑2個重要法規講授即可,故鄭羽軒所言乃出於相當理由確信而為云云。惟徐千祥否認鄭羽軒前揭所辯,並陳稱:鄭羽軒明知每位教師授課內容及重點不一,且依保成及學儒補習班使用之教科書版本,每位教師教授警察法時,有關警察法之附屬法規及相關法規均達30餘種,徐千祥豈有「化簡為繁」乙事等語。查鄭羽軒前揭文章內容僅稱「混蛋老師化簡為繁」,並未表明其係就前揭所辯事由而為評論,且使用「混蛋老師」之謾罵用語,已足使進入該討論區網頁瀏覽之不特定人,基於鄭羽軒之言論,產生對徐千祥之個人品格、教學能力、職業道德等項均產生負面且低落之評價,自難認其此項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
⑶鄭羽軒復辯稱其指徐千祥「不會教書、教的法律概念都錯
」、「搞錯學生的觀念」等情,係因其認為徐千祥上課講授之部分內容,法律觀念錯誤,恐有誤導學生之嫌,並製作徐千祥上課內容與警察大學老師見解不符部分製作對照表(見本院卷61-63頁)云云,固據提出蔡震榮主編警察法總論、李震山著警察行政法論、洪文玲著警察法學等論著節本為據(見本院卷85-87、9 0-91、94-95、98-100頁)。然徐千祥則主張:鄭羽軒所列徐千祥上課內容與警大老師見解不符對照表,徒以學生筆記為憑,其身為教師,當知學生筆記有記載不完全或搞錯概念之可能,已嫌速斷;且法律見解、解釋內涵本應綜合以觀,鄭羽軒所指徐千祥授課內容錯誤部分,徐千祥皆有所本等語,並提出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節本、洪文玲著警察法學第11期101年警察法學第15頁等論著為據(見本院卷177-182頁)。
由兩造前揭陳述可知,兩造就前揭不同見解之意見,固均有所本,然鄭羽軒所指上開見解不符之部分,僅係就特定內容之見解歧異之問題,鄭羽軒於系爭文章並未指明係就徐千祥就特定觀念之見解與其他學者歧異處而有所議論,竟誇大全面指稱徐千祥「騙學生的錢」(見附表編號1所示)、「不會教書、教的法律概念都錯」(見附表編號2所示)、「搞錯學生觀念」(見附表編號4所示),足以誤導閱覽者認徐千祥之教學能力及品質低下之情形,顯難認屬善意客觀評論。
⒊綜上,鄭羽軒前揭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既非以客觀上
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自無從認其上開言論之發佈,係有可受公評事項存在,而為適當評論。而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即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評價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故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如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足致造成低落之狀態,即足當之。鄭羽軒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網站系爭討論區內,張貼之系爭文章,其內指摘徐千祥係軍人,並非警察出身,竟謊稱自己的學經歷,且任教係把書之課文唸一遍,以錯誤之觀念教導學生,是騙學生的錢,且化簡為繁,搞錯學生的觀念等語,衡諸徐千祥係於補習班教授「警察法規」、「警察勤務」、「警察實務」等相關課程,則其學、經歷、背景及其是否具有警察身份自屬影響其擔任補習班教師之資格、評價及名譽之事,又鄭羽軒尚指稱徐千祥係謊稱學經歷,其教學方式只是唸課本,搞錯學生之觀念,騙學生的錢等語,更足使進入該討論區網頁瀏覽之不特定人,基於鄭羽軒之言論,依一般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後,產生對徐千祥之個人品格、教學能力、職業道德等項均產生負面且低落之評價,自堪認足以損害徐千祥之名譽。鄭羽軒雖另辯稱徐千祥因另涉案遭法院判刑經報導,其名譽權無受保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相關網路新聞報導資料及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據(見原審卷214-285頁),惟名譽係個人於社會生活之整體評價所形塑,非僅具有單一面向,個人之社會生活乃具有多方面活動之性質,分別與不同身分、經歷、環境之他人或群體相處接觸,因而形成多樣性的社會評價,再據以統合形成個人之整體社會評價。是故,尚難僅以個人於某面向已形成負面評價,即謂其整體社會評價均屬負面且無庸加以保護,況個人之社會評價有其自我成長及療癒之機制,縱原已形成負面評價,亦得憑藉事後之自我反省、砥礪、提昇而致修復、反轉。徐千祥雖前於任職海巡署期間有涉入前揭刑事案件並經法院判刑,姑不論其所涉刑案迄未經判決確定,惟徐千祥縱有涉犯前揭刑案,此與徐千祥轉換職業生涯擔任補習班教師,與教學相關之社會評價係分屬不同面向,殊無謂其有關教學之名譽權亦無保護之必要,是鄭羽軒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鄭羽軒於前揭網站所為言論,係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徐千祥,且依一般人社會通念判斷,該等文字內容已使徐千祥於社會上客觀之評價遭貶損,自屬不法侵害徐千祥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徐千祥之學經歷詳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一)、(二)所示,鄭羽軒之學經歷詳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三)所示,鄭羽軒自承於補習班授課鐘點及著作報酬之月收入約20萬元等情為徐千祥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00頁反面),又徐千祥自述其月入約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投資,為鄭羽軒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18頁反面),暨鄭羽軒之財產有不動產2筆(內容詳見原審卷127-12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鄭羽軒於網路張貼之系爭文章造成徐千祥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暨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徐千祥請求鄭羽軒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即嫌過高,不能准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徐千祥對鄭羽軒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經徐千祥催告而未為給付,鄭羽軒始負遲延責任。查鄭羽軒係於101年7月6日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2頁),故徐千祥請求鄭羽軒就上開賠償金額併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徐千祥係因鄭羽軒在雅虎奇摩網站之「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張貼系爭文章致侵害其名譽權,該討論區雖屬一般不特定人皆可進入瀏覽,惟依網路族群使用網路之習慣,多數網路族群點閱瀏覽之私人網站,除非為知名人士開設之個人網站或基於特定之搜尋目的,否則一般人多僅瀏覽與自已身分、工作、經歷相關或親族好友之網站,鮮少有隨機瀏覽毫無相關之他人網站之情事,徐千祥於起訴狀中亦陳稱該「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為警察特考考生經常瀏覽之討論區,顯見該討論區之主要瀏覽對象為有意參與警察特考之特定網路族群,故本院認為以鄭羽軒發表系爭文章之同一方式,即由其具名在雅虎奇摩網站之「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張貼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應足以回復徐千祥之名譽。則徐千祥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以上開方式,應屬可採。
六、從而,徐千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羽軒給付30萬元,及自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鄭羽軒具名在雅虎奇摩網站之「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張貼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徐千祥請求鄭羽軒賠償金額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徐千祥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徐千祥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鄭羽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超過鄭羽軒應給付徐千祥15萬元本息部分,為徐千祥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徐千祥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徐千祥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徐千祥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徐千祥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鄭羽軒所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鄭羽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徐千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羽軒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鄭羽軒得上訴;上訴人徐千祥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附件:道歉啟事「本人鄭羽軒,補習班筆名程譯,在保成、志光、學儒教授警察特考課程,前於99年7月1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之「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張貼有關徐強老師之不實言論,事後經查證確屬虛構,茲為本人言論造成徐強老師之困擾及名譽之損害表達歉意,道歉人鄭羽軒。」附表:
┌──┬────┬──────────────────┬─────┐│編號│ 時 間 │ 內 容 │ 備 註 │├──┼────┼──────────────────┼─────┤│1 │99年7月1│對那個軍人不死心啊 │ ││ │日0時21 │明年雙軌制你看他 │ ││ │分11秒 │還能不能看到他教法律科目 │ ││ │ │法制室當過所長 │ ││ │ │笑死人了 │ ││ │ │補習班排這種師資 │ ││ │ │騙學生的錢 │ │├──┼────┼──────────────────┼─────┤│2 │99年7月 │那是因為你做考古題而搞懂 │ ││ │1日上午9│所以你自己努力起來的 │ ││ │時49分59│他不會教書教的法律概念都錯 │ ││ │秒 │如果把書都唸過一遍 │ ││ │ │就算教完 │ ││ │ │那你買教材自己念就好阿 │ ││ │ │幹嘛補習 │ ││ │ │去補他的習 │ ││ │ │是增加自己的時間 │ ││ │ │有意義嗎? │ │├──┼────┼──────────────────┼─────┤│3 │99年7月 │並非見仁見智 │ ││ │1日上午 │而是 │ ││ │10時34分│把所有的都給你 │ ││ │ │念一遍 │ ││ │ │這樣算教書? │ ││ │ │花大錢補習去聽別人念課文 │ ││ │ │這叫利害 │ │├──┼────┼──────────────────┼─────┤│4 │99年7月 │是喔 │ ││ │1日上午 │可是他在台北被罵到臭頭 │ ││ │11時58分│還有高雄也是 │ ││ │35秒 │這句話「老師教的你會」 │ ││ │ │老師教的我會我還要去補習? │ ││ │ │利害的老師化繁為簡 │ ││ │ │混蛋老師化簡為繁 │ ││ │ │還搞錯學生觀念 │ ││ │ │還謊稱自己的學經歷 │ ││ │ │為何? │ │├──┼────┼──────────────────┼─────┤│5 │99年7月 │等他能證明他是警察 │ ││ │1日中午 │我願意道歉 │ ││ │12時31分│可是能證明嗎? │ ││ │15秒 │ │ │├──┼────┼──────────────────┼─────┤│6 │99年7月 │說他是警察 │ ││ │1日中午 │也請他證明他是 │ ││ │12時38分│警察有服務證 │ ││ │8秒 │很容易的 │ ││ │ │只要服務證為真 │ │├──┼────┼──────────────────┼─────┤│7 │99年7月 │說過多少次 │ ││ │1日中午 │考試是學生的事 │ ││ │12時59分│老師只是輔助 │ ││ │21秒 │補習應該減少學生的準備時間 │ ││ │ │而不是增加 │ ││ │ │不然補習幹嘛 │ ││ │ │他就是沒有辦法減少學生的時間 │ ││ │ │反而增加 │ ││ │ │這樣是好的教學方式嗎 │ ││ │ │還是補習是來求上課還是來聽他講其他老│ ││ │ │師的壞話啊 │ ││ │ │再說一次 │ ││ │ │我不是考生 │ ││ │ │我已經考上好久了好嗎 │ ││ │ │我都已經服務很久了 │ ││ │ │還要輔導學校的學生 │ ││ │ │還要因為一個並非警察的人浪費時間把一│ ││ │ │些資訊說出還真是惹了一身腥 │ ││ │ │我們就來看看這一次屏東學生的榜單有多│ ││ │ │少人要來警專 │ ││ │ │然後有多少人可以進警大 │ │├──┼────┼──────────────────┼─────┤│8 │99年7月 │看不出來我在休假嗎 │ ││ │1日13時 │學校的好處就是有寒暑假 │ ││ │23分59秒│不過還沒放 │ ││ │ │因為昨天學校才考完期末考(可以去問看│ ││ │ │看喔這一週是期末考) │ ││ │ │再來大四的學生要去實習囉 │ ││ │ │公務員手冊 │ ││ │ │我沒看過耶 │ ││ │ │可能有發但是誰在看阿 │ ││ │ │哪只有菜鳥第一次當公務員才會看 │ ││ │ │轉換單位時(我們叫統調)誰在看阿 │ ││ │ │希望你們努力的人都能考上 │ ││ │ │今年我初估 │ ││ │ │警大應該有九成至九成五 │ ││ │ │我有幫學生看考卷跟解題目 │ ││ │ │警專今年應該沒有辦法上九成 │ ││ │ │應該跟往年差不多 │ ││ │ │我只是在幫學生整理筆記時發現徐強這個│ ││ │ │人說的東西跟實際上的有落差還會罵其他│ ││ │ │老師 │ ││ │ │還好他不是我同事 │ ││ │ │經學生討論與同事聯繫 │ ││ │ │發現其中大有文章 │ ││ │ │所以來此說明 │ ││ │ │沒想到 │ ││ │ │所以所以問題不再回應留給學生自行判斷│ │└──┴────┴──────────────────┴─────┘計算書:
┌─────────────────────────────────┐│一、第一審部分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裁判費 │ 9,800元 │徐千祥請求給付90萬元││ │ │部分之裁判費。 │├─────────────┼────────┼──────────┤│裁判費 │ 3,000元 │徐千祥請求回復名譽部││ │ │分之裁判費。 ││ │ │ ││ │ │ ││ │ │ │├─────────────┼────────┼──────────┤│合 計 │12,800元 │ │├─────────────┴────────┴──────────┤│(一)上訴人徐千祥應負擔其敗訴部分即請求給付6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6,533 ││ 元(計算式:9,800元×60萬元/90萬元=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下同) ││(二)上訴人鄭羽軒應負擔其敗訴部分即應給付3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3,267 元││ (計算式:9,800元×30萬元/90萬元=3,267元)及應回復名譽部分之 ││ 裁判費3,000元,合計6,267元。 │├─────────────────────────────────┤│ 二、第二審部分(徐千祥上訴部分)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裁判費 │12,225元 │徐千祥上訴請求鄭羽軒││ │ │應再給付75萬元本息部││ │ │分之裁判費(至於徐千││ │ │祥原對回復名譽部分之││ │ │上訴部分,業經減縮,││ │ │該部分裁判費應由其自││ │ │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 │。 │├─────────────┴────────┴──────────┤│(一)上訴人徐千祥應負擔其敗訴部分即請求給付6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9,780 ││ 元(計算式:12,225元×60萬元/75萬元=9,780元)。 ││(二)上訴人鄭羽軒應負擔其敗訴部分即應再給付15萬元部分之裁判費2,445 ││ 元(計算式:12,225元×15萬元/75萬元=2,4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