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誌成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被 上訴人 林榮生兼 訴 訟代 理 人 孫志堅參加訴訟人 李品緣
林印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股東會決議如為違法而不存在或無效,係自始確定不存在或不生效力,股東對該項股東會之召開、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有發生爭執時,則其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謀求解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無召集權人召集民國(下同)101年1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增資、變更章程及改選董監事,業已侵害其股東權益乙節,有其提出之上訴人公司101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為證。依此,關於上訴人公司101年1月10日所為股東會決議效力,在兩造間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有爭執,被上訴人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利益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原股東即訴外人陳聯傳於100年11月間將陳聯傳所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200,000股,分別轉讓予被上訴人林榮生180,000股,被上訴人孫志堅20,000股,並於100年12月15日通知上訴人公司股權轉讓事宜(見原審卷15頁原證2),被上訴人2人即為上訴人公司之新股東(見原審卷14頁原證1)。然上訴人公司針對陳聯傳辭任後所留董事缺額,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並未於100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而偽造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均出席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全體決議同意將陳聯傳辭任後所遺留董事缺額,由訴外人洪啟瑞擔任董事(見原審卷22頁原證6),惟被上訴人並不知有該次股東臨時會存在,更無出席決議同意由洪啟瑞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是上訴人既未於100年12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則100年12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根本不成立,該次臨時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即屬偽造,且該次臨時股東會所補選任之董事洪啟瑞自非因有效之決議而獲委任,故洪啟瑞應不具公司董事之資格。
㈡、又上訴人於12月底收受上訴人公司通知欲在101年1月10日14時召開股東會議(見原審卷16頁原證3上訴人公司對外聯絡表),然開該次股東會前,上訴人公司董事即本件參加訴訟人李品緣、林印庭(原名林錦玲)等人並未獲通知先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101年1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二人與董事李品緣(李明輝代理)、林印庭仍準時到場,惟股東會開會當天股東會主席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李誌成並未到場,且李誌成亦未指定或推派其餘董事李品緣或林印庭擔任股東會主席,而係由洪啟瑞冒李誌成名義宣稱受李誌成委託代理擔任股東會主席並逕行召開股東會,洪啟瑞於股東會議中拒不提出財務報表予全體股東,且一味要求股東增資及修改章程,甚至主張全面改選董監事,被上訴人及參加訴訟人等人遂退出此次不合法之股東會議,然上訴人公司仍在洪啟瑞主持下全面改選違法之董事3人、監事1人(董事李秀倪、洪啟瑞、林本松,監事李向萍),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0日之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開股東會,且由非上訴人公司董事身分之洪啟瑞擔任該次股東會主席,該次101年1月10日股東會議召開程序顯有重大違法情事。
㈢、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⒈上訴人雖援引經濟部93年10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見原審卷51頁附件2)並辯稱101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會僅是未由董事長擔任股東會之主席,而僅是單純程序上瑕疵,並非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云云。然細譯該函釋之內容,解釋上應以公司已有合法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召集股東會為前提,僅是倘若嗣後召開股東會之時,主導股東會議程進行之主席,並非該公司之董事長時,該股東會決議方為單純程序上有瑕疵而屬得撤銷之情。而查,本件原審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101年1月10日之股東會並未先經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等情,此既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實務見解,當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其既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⒉退萬步言,縱以上訴人所陳101年1月10日之股東會,有以
召開董事會並經董事會決議為前提,僅是由董事長李誌成授權洪啟瑞所召集,然原判決既已查明,上訴人公司固有以上訴人公司為發文者名義通知101年1月10日召開股東會,但觀諸該對外聯絡表上並無任何以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或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李誌成為召集人之記載,是無證據證明該次101年1月10日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李誌成所通知召開,復參以101年1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李誌成並未到場,則李誌成是否有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或董事會名義召開該次101年1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即屬有疑。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101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確係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李誌成以董事長個人名義或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開,則上訴人所辯係由董事長授權所召集者,即屬無據,茲在本院訴訟程序中上訴人稱其或有董事長授權召集而可能提出「授權書」、「同意書」或是「委託書」之類相關文件,此亦係於原判決點出其未有舉證而才又意圖臨訟製作,至為顯然,其主張洵非可採。⒊101年1月10日之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洪啟瑞所主持,而
洪啟瑞並無有合法董事資格,此實係因100年12月21日之改選董事洪啟瑞之臨時股東會根本為虛假未曾召開,就該次虛偽未有召開之股東會會議及紀錄,洪啟瑞與訴外人李秀倪兩人業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782、26811號以偽造文書罪提出公訴(見本院卷
32 、33頁被上證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並認定洪啟瑞、李秀倪等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分別對洪啟瑞、李秀倪為有罪科刑3個月及2個月之易科罰金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46至50頁被上證3),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先前準備程序庭中亦表明犯嫌李秀倪及洪啟瑞認同刑事有罪判決而未再上訴確定(本院按洪啟瑞部分有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駁回洪啟瑞之上訴,見本院卷96之1頁),足證洪啟瑞於召開101年1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時,根本不具有「董事」之資格亦為其本人所明知,且仍利用該次偽造之不實股東會紀錄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補選董事洪啟瑞之登記(見原審卷39頁附件3),洪啟瑞既無取得合法董事資格,自始根本並非董事,如何稱其有資格能代董事長李誌成代為召開、主持101年1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
㈣、退步言,設若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僅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之違法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撤銷之。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反面推知,倘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且該違反之事實重大而於決議有所影響者,股東得據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縱令認定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僅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之違法或違反章程規定者,惟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仍得請求撤銷之。蓋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洪啟瑞一味要求現場股東增資、要求修改章程;議案八甚至主張全面改選董監事,改選對象甚而包含已是董事然仍在任期之內之股東李品緣、林印庭,可見上訴人公司不經正常程序惡意剝奪其他董事和少數股東監督上訴人公司之意圖,此對於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非上訴人單純以持股比例多寡即得說明有無影響少數股東權益。故其瑕疵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結果實有鉅大之影響,上訴人公司所辯該違反之事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公司雖據援引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
並以被上訴人等人於101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表決過程中,並未表示異議,而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惟上開判例見解,僅要求股東需「當場表示異議」,並未要求該異議應以如何之方式為之,因此在股東會會議召集之過程中,只要股東有對於決議議案為反對之表示,不論其方式為何,均得認為反對之股東已有當場表示異議之情。查上訴人公司並不否認林榮生曾發言並提出可否不要增資之意見,此即足以代表被上訴人在內之少數股東對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議案存有反對之意向,甚且可認為林榮生之該發言,係代表少數股東對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議案為「反對之表示」;再者,包括被上訴人二人及參加訴訟人二人在內之少數股東於該程序中因不滿該次決議結果,而有「退席抗議」之舉,此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而該「退席抗議」之舉本質上即屬對於包括程序召集、程序進行以及決議內容表示反對之意。故上訴人公司辯稱包括被上訴人二人及參加訴訟人二人在內之少數股東於101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表決過程中並未表示異議,即非有理。原審認同101年1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本身為無效,此亦認同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退言之,若認為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係有效而係屬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之程序上違法屬於得撤銷情形,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主張得予撤銷101年1月10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亦應為法律所許。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所召集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②確認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所召集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⑵備位聲明:①確認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所召集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②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所召集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①確認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所召集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②確認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所召集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並敍明因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故備位聲明毋庸裁判等語。並無不合。(上訴人公司就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所召集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不成立敗訴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所召集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參加訴訟人李品緣、林印庭(即林錦玲)部分:
㈠、李品緣、林印庭二人與被上訴人二人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股份依序為200,000、100,000股(見原審卷111頁),亦均係兩造爭議101年1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重選董事決議前之董事(見原審卷113頁),對於系爭101年1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是否得撤銷等情,參加訴訟人二人與被上訴人二人有相同利害之關係,在判決上亦容有受一致性裁判認定之必要,故為輔助被上訴人二人之訴訟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8、59條規定參加本件訴訟。
㈡、其餘之陳述及聲明均同被上訴人之陳述與聲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⒈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民事裁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見原審卷58頁附件3)。查101年1月10日之股東會係由董事長授權所召集,雖未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此僅屬召集程序有所瑕疵而已,及當日洪啟瑞縱無董事身分而代理主席,依上開經濟部93年10月
19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觀之,亦僅屬程序上之瑕疵(見原審卷51頁附件2),並非如原判決所認係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承上所述,該次股東臨時會僅存在程序上瑕疵而得撤銷。
⒉又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依公司法第18
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股東會乃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對內有拘束全體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之效力,故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已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再行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以兼顧公司安定與法律秩序。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出席並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再行主張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自屬有效。
㈡、上訴人公司101年1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長李誌成授權所召集,因未先行召集董事會,故上訴人公司101年1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存有召集程序上之瑕疵,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然觀上訴人公司10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證5),出席人員有李誌成(洪啟瑞代理)、李秀倪、李品緣(李明輝代理)、林錦玲(即林印庭)、林本松、林榮生及孫志堅。出席股東於議決公司增資乙案時,因上訴人公司擬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等事宜,股東林榮生即發言並提出可否不要增資之意見,然經主席說明並徵詢後,全體出席股東同意公司增資乙案。惟就上訴人公司101年1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乙事,股東即參加訴訟人林錦玲、李品緣、被上訴人林榮生及孫志堅當日皆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卻未表示任何意見,亦即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公司101年1月1 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未當場提出異議。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因難以期待其事先預知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法或違反章程,故可自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相對地有出席股東會之股東,當場已知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表示任何意見,決議後卻另外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任意翻覆股東共同作成之決議,影響公司安定性甚鉅。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李秀倪及林本松,依序為1,360,000股、140,000股持有股份數量合計為1,500,000股,持有股份比例合計為75%(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為2,000,000股),被上訴人等人之持股比例僅占10%,上訴人已私下決議選任洪啟瑞為繼任之董事,因誤認縱令通知少數股東出席,表決之結果亦無二致,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故疏未考量少數股東權益而未予通知開會,然此項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因101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皆未當場表示異議,基於法律秩序與公司安定性之考量,請廢棄原判決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100年12月21日並無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此部分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臨時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並未先行召開董事會。101年1月10日前之董事係李誌成(非股東)、李品緣、林錦玲(更名後為林印庭),監察人為林本松(見本院卷96之3、96之4、96之5頁)。
㈢、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共有6名股東,分別為李秀倪、林本松、李品緣、孫志堅、林榮生、林錦玲(後更名為林印庭)(見原審卷14頁),而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初始目的為全面改選董監事並修改章程(見原審卷16頁原證3),並未先行告知股東李品緣、林印庭及被上訴人二人。
㈣、上訴人公司有於101年1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由訴外人洪啟瑞擔任該次股東會主席,除李誌成外其餘股東均有出席(見原審卷17頁原證4)。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
㈡、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召開的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當然無效」(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7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令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為該法第203條第1項、第202條所明定。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職是之故,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
⒉查,本件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
並未先行召開董事會決議,而101年1月10日前之董事係李誌成(兼董事長)、李品緣、林錦玲(更名後為林印庭),監察人為林本松,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及本院卷96之3、96之4、96之5頁)。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100年12月26日之對外聯絡表所示(見原審卷16頁原證3),上訴人公司固有以上訴人公司為發文者名義通知101年1月10日召開股東會,然並無任何以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或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李誌成為召集人之記載,而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初始目的為全面改選董監事並修改章程,並未先行告知股東李品緣、林印庭及被上訴人二人之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101年1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李誌成並未到場(見不爭執事項㈣),則李誌成是否有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或董事會名義召開該次101年1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即屬有疑。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101年1月10日確係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李誌成以董事長名義或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開,則上訴人所辯係由有召集權人之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李誌成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云云,亦無足取。況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既無不能召開之情形,揭諸上開公司法規定,則召開股東會之公司業務執行,自應由有召集權之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召集之,上訴人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擅以公司名義召集股東會,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說明,本件即屬無權召集,則上訴人公司101年1月10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101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復雖辯稱101年1月10日之股東會係由董事長授權所
召集,雖未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此僅屬召集程序有所瑕疵而已,及當日洪啟瑞縱無董事身分而代理主席,依上述經濟部93年10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觀之,亦僅屬程序上之瑕疵,並非如原判決所認係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惟查,洪啟瑞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782、26811號以偽造文書罪提出公訴(見本院卷3
2、33頁被上證1),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認定洪啟瑞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102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足佐,其理由說明:「…被告洪啟瑞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主觀犯意,然其於偵查中已供承:公司成立以來都是由伊主持會議,伊雖然不是股東,但是總經理,101年1月10日所召開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都是由伊擔任主席,董事會平常也是由伊擔任主席,伊係以總經理身分參加的等語(台中地檢署101他4189卷第84頁),足見被告洪啟瑞擔任合澤公司董事以前,其雖不具合澤公司董事及股東之身分,然其仍均有以合澤公司總經理身分參與合澤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情…」等語(見本院卷46至50頁),洪啟瑞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96之1頁)。再查,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共有6名股東,分別為李秀倪、林本松、李品緣、孫志堅、林榮生、林錦玲(後更名為林印庭),而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開全面改選董監事,即101年1月10日前之董事係李誌成、李品緣、林錦玲(更名後為林印庭),監察人為林本松;後改選變更為董事係李秀倪、洪啟瑞、林本松,監察人為李向萍(見原審卷第14、17、18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足徵101年1月10日所召開的股東臨時會非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李誌成授權洪啟瑞所召集,否則為何未授權委由當時上訴人公司董事李品緣、林錦玲(更名後為林印庭)等人召開,反授權委由當時不具董事身分,亦非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洪啟瑞召集?況洪啟瑞亦已自承其雖非股東,但因其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上訴人公司成立以來都是由其主持會議,101年1月10日所召開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是由其擔任主席,而100年12月21日上訴人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補選洪啟瑞為董事,係由李秀倪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蔡淑敏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而洪啟瑞亦配合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交由李秀倪一同委由蔡淑敏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見原審卷38、39頁),經原審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洪啟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經本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已如前述,更足說明何以上開上訴人公司對外聯絡表無任何以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或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李誌成為召集人之記載,況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長李誌成亦未到場。上述經濟部93年10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之意見(見原審卷51頁附件2),細譯該函釋之內容,係以公司已有合法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召集股東會為前提,僅是倘若嗣後召開股東會之時,主導股東會議程進行之主席,並非該公司之董事長時,該股東會決議方為單純程序上有瑕疵而屬得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語。而本件上訴人公司101年1月10日之股東會並未先經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等情,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核與上開經濟部函示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比附,而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認系爭101年1月10日之股東會決議單純程序上有瑕疵而屬得撤銷,併予敍明。
⒋綜上,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
:「七、討論事項:1.案由:公司增資。…股東發言:林榮生股東提出,是否可以不要增資。主席回覆:若不增資,公司在有限的資金下,無法增設模具及機械設備,也無法接單生產統一布丁杯及City cafe的杯蓋。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同意,本增資案通過。2.案由:修改公司章程。說明:為配合案由1(公司增資案),需修改公司章程相關條文…主席發言:因『中途有部分股東離席』,經重新清點在場股東的股份持有比例達75%,股東會繼續召開。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同意,本增修改章程議題通過。八、選舉事項: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說明:董監事任期: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9日止。選舉結果如下:董事李秀倪、洪啟瑞、洪本松,監事李向萍。」(見原審卷17、18頁原證4─上訴人公司101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無效,而非得撤銷。上訴人主張101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僅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之違法而得撤銷,有公司法第189條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召開的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如上述,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效,而非得撤銷。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質言之,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所召集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部分,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101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僅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之違法,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3604號民事裁定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被上訴人等人於101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表決過程中,並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等人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且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李秀倪及林本松,依序為1,360,000股、140,000股持有股份數量合計為1,500,000股,持有股份比例合計為75%(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為2,0 00,000股),被上訴人等人之持股比例僅占10%,上訴人已私下決議選任洪啟瑞為繼任之董事,因誤通知少數股東出席,但表決之結果亦無二致,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本院即毋庸就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召開的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備位聲明審酌裁判,併予敍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無效,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所召集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所召集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並敍明因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故備位聲明毋庸裁判等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公司就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所召集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敗訴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