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林金池被上訴人 林城池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枝,生前曾將其所擁有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宗名下。林○枝生前並曾於民國(下同)74年5月22 日書寫財產分配書,記載「其他未列林○枝等股份將來歸四兄弟等所有平均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足見林○枝已指定未在其名下之股份應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池、林○池等兄弟四人平均分配。嗣林○枝於81年間過世,其與林○宗間之委任關係因此當然終止,林○宗於96年7月7日並出具確認書,確認林○枝於其名下之○○公司股份,除25,000股係林○宗本人投資以外,應屬於兩造及林○池、林○池兄弟四人所有。而林○宗當時於○○公司有229,856股,故林○枝借名登記於林○宗名下之○○公司股份有204,856股(下稱系爭股份),其中四分之一即51,214股,自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且該51,214股自林○枝過世後之股利共新台幣(下同)628,453元,亦應分配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受林○宗之授權處理系爭股份後,竟將該股份占為己有,並於97年4月間分別移轉於上訴人之子林○勇76,276股、負責人為吳○琳(林○池之配偶,為上訴人之弟媳)之○○投資有限公司76,860股、及負責人為王○娜(林○池之配偶,為上訴人之弟媳)之○○投資有限公司76,720股,而未分配予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對於○○公司之股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貳、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95年9月22日林○宗出具授權書予上訴人之約前半年,上訴人曾至新加坡拜訪林○宗,談到○○公司股票之事,林○宗提及其名下有兩造父親林○枝之股份,上訴人始知林○枝有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林○宗。林○宗嗣於95年9月22日出具授權書予上訴人,確認林○宗於○○公司之股權,並於96年7月7日簽立確認書,確認其於○○公司之股權其中25,000股為其所有,其餘即系爭股份則為林○枝所有。因林○枝生前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在新加坡買屋及銀行存款,然被上訴人未將林○枝生前在新加坡之財產提出作為遺產以為分配,且被上訴人在兩造父親過世後,未曾扶養母親,母親生活及醫療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身為長子,基於公平原則,始將系爭股份於97年4月間以形式上買賣之方式,分配予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三兄弟所指定之人。當時被上訴人亦無任何爭議,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況林○枝已死亡20餘年,被上訴人之主張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林○枝之系爭股份若以遺產分配,亦應由林○枝之全體繼承人合計8人依法分配,且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起訴,非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上訴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
部分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將○○公司之股票51,214股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並將上開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317,527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97年4月29日將系爭股份自林○宗名下出售以前之股利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兩造父親林○枝借名登記於林○宗名下之○○公司系爭股份(即204,856股)占為己有,未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四分之一(即51,214股)交付被上訴人,且未將系爭股份之股利四分之一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辯稱係因林○枝生前以被上訴人名義在新加坡買屋及銀行存款未提出作為遺產以為分配,且被上訴人未曾盡力扶養母親,故上訴人身為長子基於公平原則,始未將系爭股份分配予被上訴人,至於股利則均已交付林○宗等語置辯。經查:
一、○○公司之系爭股份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林○枝,生前曾將其所擁有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宗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林○宗於100年5月12日出具之授權書(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1項前段載明其於○○公司之股權有229,856股等語,及96年7月7日林○宗簽署之確認書(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正面),記載「玆確認投資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至西元2007年7月7日止股份為25,000股無誤,其餘我名下股份為林金池兄弟持分確實無誤。確認申明人:林○宗」等語附卷可稽。參以上訴人自承:(96年7月7日確認書)兩兄弟持分是渠寫的,簽名是林○宗簽的,渠是要林○宗確認25,000股是他的,其他的不是,因為當時父親已經過世,他過世之後林○宗才提出要拿回25,000股,渠想遺產已經分配完,事後林○宗才說有25,000股,渠想由渠等兩兄弟分攤掉這部分。因為林○宗告訴渠,父親生前用被上訴人名義在新加坡買房子及銀行存款,這部分被上訴人沒有拿出來分,所以股權渠就給其他三兄弟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及上訴人自承於97年4月間以形式上買賣之方式,分配予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三兄弟所指定之人,亦即上訴人之子林○勇76,276股、負責人為吳○琳之協佳投資有限公司76,860股,負責人為王○娜之○○投資有限公司76,720股等語(原審第43頁反面),以上三人共計229,856股,與林○宗名義上所持有○○公司股份數相同。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林○枝生前將系爭股份(229,856股-25,000股=204,856股)登記於林○宗名下,應屬可信。
(二)林○枝生前於74年5月22日書寫財產分配書,最後一頁記載「其他未列林○枝等股份將來歸四兄弟等所有,平均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等語(原審卷第97頁),並由林○枝及兩造等四兄弟分別簽名於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0頁背面),而林○枝於81年間始過世,是林○枝74年5月22日書寫財產分配書時就「其他未列林○枝等股份歸四兄弟等所有」與兩造等四兄弟已達成贈與之合意,此應屬林○枝之生前贈與,故林○枝之系爭股份(即是未列林○枝等股份)應由兩造等四兄弟各依四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0頁背面);且林○宗亦於96年7月7日出具確認書其上明載系爭股份為林金池兄弟持分(原審卷83頁),是林○宗95年9月22日出具之授權書所載授權林金池處理系爭股份轉讓事項(原審卷82頁),當係指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兄弟四人,此觀諸林○宗嗣於100年5月12日所出具之授權予被上訴人之授權書上明載「2006年9月22日曾出具授權書予林金池,欲辦理將應屬於林○枝先生之○○公司股權移轉於林○宗先生之全體繼承人」等語(原審卷第15頁)自明。
(三)上訴人自陳林○宗授權伊全權處理系爭股份(本院卷第4頁),且係伊就系爭股份分配於其他三兄弟所指定之人,僅因股票移轉要繳稅,故形式上以買賣方式處理(原審卷第
43 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在經林○宗授權處理系爭股份轉轉事宜後,並未依其父林○枝00年0月00日生前贈與之意,亦未遵守林○宗之授權內容,將系爭股份移轉為四兄弟各四分之一,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因父親林○枝之生前贈與而取得系爭股份四分之一權利即○○公司股份51,214股(204,856股÷4=51,214股),卻將之處分移轉他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且因而受有損害,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渠非取得系爭股份之人,又被上訴人應依繼承人8人分配,且僅對上訴人起訴,非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然本件系爭股份業因兩造之父林○枝生前贈與即歸被上訴人取得四分之一權利,而非屬林○枝之遺產,是以並無上訴人所指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又決定將系爭股份四分之一移轉予他人者,乃上訴人在林○宗授權下一人所為,是以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者乃上訴人一人,當無以其他兄弟為被告之必要。
(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將父親生前在新加坡之財產提出作為遺產以為分配,且被上訴人在兩造父親過世後,未曾扶養母親,母親生活及醫療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身為長子,基於公平原則,始分配予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三兄弟所指定之人,而不分配予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亦無異議,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置辯,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繼承處理協議書(原審卷第53至55頁)、上訴人請款單據(原審卷第69至78頁)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書據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頁),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四分之一權利係因兩造之父林○枝74年5月22日「財產分配書」(原審卷第97頁)生前贈與而來,其上並無任何附負擔贈與之記載,而每位兄弟如何負擔母親生活費係約定於林○枝死後之「故林父○枝先生遺產繼承處理協議書」內(原審卷第53至55頁),尚與系爭股份之生前贈與無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負擔母親生活費為由拒絕分配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即屬無理。
(五)上訴人復辯稱林○枝已死亡20餘年,被上訴人之主張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林○枝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宗名下之事,係於100年5月12日林○宗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時始知悉,嗣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91號案件100年10月25日開庭時,由上訴人提出林○宗於96年7月7日所簽署之確認書後,始知林○枝借名登記之正確股數。而上訴人亦稱其於95年9月22日林○宗出具授權書之約前半年,至新加坡拜訪林○宗時始知林○枝有將股份借名登記於林○宗名下一事,其兄弟均不知道,亦不知被上訴人何時知道等語(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並陳稱渠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父親有股權登記在林○宗名下,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渠將系爭股份移轉至他人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之前即知悉林○枝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宗名下並遭上訴人移轉予他人之事,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六)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所謂回復原狀,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但不以與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同一為限,同種類亦無不可,故堪充一般市場交易之代替物,自不生不可能回復原狀之問題。經查○○公司係有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且其股票係記名式,有該公司章程附卷可按(原審卷第48頁);而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目前在○○公司尚有0000000股,有○○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原審卷第13、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公司之股票51,214股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並將上開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二、股利部分:上訴人於97年4間將系爭股份中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51,214股移轉予林○勇等第三人,而侵害被上訴人上開股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上開本應返還被上訴人之51,214股自97年起所分配之股利,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就上開51,214股於97年起至100年止所得分配之股利,自屬有據。而○○公司於97年至100年所分配之股利,分別為每股0.7元、0.5元、2元、3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各該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至1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9頁背面)。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股利,為317,527元([0.7+0.5+2+3]×51,214 =317,5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公司之股票51,214股背書交付被上訴人,將上開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17,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就金錢給付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