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廈門市尊品茶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巧真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 上 訴人 蔡清華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 代 理人 米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叁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則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且「債之契約依訂約地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亦為該條例第48條所明文。
二、查上訴人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認可之企業法人,代表人為方巧真,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書、授權委託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12頁),從而上訴人為依據大陸地區法律所成立之企業組織,雖未經我國認許,且於我國境內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其設有代表人,則依據上述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兩造於本院對於適用我國法律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見原審卷第1 頁),嗣於原審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2萬3,500元(見原審卷第90頁、第10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起陸續投資上訴人共人民幣(下同)195萬元(即60萬+70萬+20萬+10萬+10萬+25萬=195萬元),因被上訴人未能獲取投資報酬,經上訴人退還股金10萬元,及多次還款後,兩造與訴外人王培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於99年12月7 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與王培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萬元,分6年償還本息。嗣上訴人陸續匯款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亦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茶葉並以價款抵償,至101年2月19日止,上訴人尚欠52萬元未清償。101年2月20日,兩造約定:「……王培旺依下列表還款:1、2012年3月15日匯入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計56,500元之後,每月還本金40,000元,直至還清500,000元,還款期間以未還款金額年率15%還息……」,並以訴外人趙OO(即王培旺之妻)為見證人。嗣於101年3月16日及同年3月21日上訴人與王培旺分別匯款2萬元及1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 日向上訴人購買價值85萬元之茶葉(下稱系爭茶葉),並於101年4 月5日受領(嗣已更正為4 月14日,詳見後述)。至此,上訴人與王培旺已將前揭債務全數清償,且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32萬3,500 元價金未給付(計算式:56,500+500,000-20,000-10,000-850,000=-323,500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3,5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3,50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㈠由王培旺之證詞可知,不僅先前的茶葉買賣,被上訴人曾表
示蔡勝淋可代表他,101年4月2 日的前一週,被上訴人與蔡勝淋前來取茶葉樣品,針對此次交易亦表示蔡勝淋可代表他。原證9載明「2012年2月19日,蔡清華、蔡勝淋、王培旺最後談妥,王培旺依下列表還款……」,而當時趙OO亦在場,但趙OO僅有簽名而未列談判者,相互對照下,可知蔡勝淋確為被上訴人之受託人,方有必要將蔡勝淋一併列入,以示兩造債務經蔡勝淋處理部分,亦均有效,此與王培旺證述「被告(被上訴人)告訴我證人蔡勝淋可以代表他」等語亦相呼應。又原證8第1頁之訂貨單雖無明確表明蔡勝淋代理被上訴人之字樣,但第2 頁蔡勝淋所簽署之出貨單上記載「客戶蔡清華總經理」,即可證明茶葉確係被上訴人委託蔡勝淋所購買。再者,依入出境資料亦可知,被上訴人與蔡勝淋均係於101年3月27日赴大陸,但被上訴人於4月1日先行返台,而蔡勝淋於4月3日始返台,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委託蔡勝淋代理其於4月2日與上訴人商議系爭茶葉之價格與數量。
㈡另於101年5月28日(原主張101年5月27日,嗣稱5 月27日係
誤記,正確時間應係101年5月28日)蔡勝淋持被上訴人已繕打全文並簽名用印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來上訴人公司商議,當時在場之人有蔡勝淋、王培旺、趙OO。蔡勝淋向王培旺表示,被上訴人對其購買之價格不滿意,要其再來與上訴人重新商議,將買受85萬元系爭茶葉轉變成債權的擔保,且茶葉價值僅應為原訂價之50% ,因上訴人與王培旺之債務約52萬元,故上訴人應提供訂價共104 萬元之茶葉,然先前被上訴人已持有訂價85萬元之系爭茶葉,故上訴人應再增加單價100元之老茶1900斤即訂價19 萬元之老茶作為擔保品,亦即以合計訂價104萬元之茶葉,足額擔保52 萬元之債務。如上訴人與王培旺如期還款,即可按原訂價取回茶葉,如未能如期還款,則被上訴人以訂價50% 取貨抵償等語。
王培旺拒絕將買受品改成折價擔保品,並於系爭協議書上寫下「85-52」、「33」,以示85 萬元之系爭茶葉買賣早已生效並交貨,被上訴人尚欠價金33萬元。又因王培旺估算歷年來為償還被上訴人暴利借款,累計已付出4 百多萬元,超過原來借款的1倍多,憤而寫下「4月2 日訂了茶葉,現又說是擔保!這兩個姓蔡的拿了我4百多萬還這樣沒良知!強盜!2
012.5.27」等字樣。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提供足額貨品(老茶如附表)……」,所謂足額貨品,係指85萬元之系爭茶葉,附表則係指原證8第2頁之出貨單,此由證人王培旺之證述即可得知。因此,85萬元之系爭茶葉確為被上訴人委託蔡勝淋所購買。又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提供足額貨品『外』,『增加』單價100元老茶1900 斤之擔保品數量做為值押擔保」、第7 條約定:「……單價計算方式則以本協議中乙方自訂單價的百分之50計算」,足見85萬元之系爭茶葉當時即已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並要求將該85萬元之系爭茶葉轉為擔保品,亦要求增加擔保貨品即單價100元之老茶1900斤。19萬元之老茶與85 萬元之系爭茶葉,合計共104萬元,折半恰為52萬元,與兩造間52 萬餘元之債務亦屬相符。因此,系爭協議書確係被上訴人委託蔡勝淋交付予上訴人,請蔡勝淋代為處理85萬元系爭茶葉之買賣事宜。
故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底交付給
王培旺云云,惟如系爭協議書交付當時被上訴人在場,被上訴人根本無需事先簽名、用印、填畢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又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附表尚未製作,另加19萬元係為打8折擔保云云,惟如附表當時尚未製作,理應會連同19 萬元,合成一數額作成一附表或併敘於一條,並不會拆成兩條文表示。且若57萬元尚未提供之茶葉須製作附表,為何同樣尚未提供之19萬元茶葉,就不須製作附表?另被上訴人稱101年3月中上訴人尚欠57萬元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之核算係以102年3月15日為基準日,本金為52萬元,前欠利息3 萬元及自2月19日起至3月15日止年息15%之1個月利息6500元,嗣上訴人陸續匯款2萬元及1萬元,故實際上債務僅剩本金52萬元及1個月利息6500元,而非57 萬元。且被上訴人陳稱:「我認為他欠我57萬元,再加上19萬元,大概換算以後……他所提供的60萬元左右的貨品加上19萬元的金額,打8 折下來欠我的錢差不多」云云,惟無論係57萬元或60萬元加上19萬元,打8 折後,亦均非57萬元。且被上訴人辯稱差額部分係律師費及保管費,惟如被上訴人在撰寫系爭協議書時已顧慮到律師費,理應會將上訴人如屆期未還款應負擔多少律師記載於上,惟事實上系爭協議書上並未見有相關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詞,為不足採。
㈣又證人蔡勝淋雖證稱85萬元之系爭茶葉係伊所購買,出貨那
天王培旺不在,他將購茶款拿給王培旺的太太,且伊將系爭茶葉賣給郭讚福時,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惟蔡勝淋向上訴人取貨時,尚未取得郭讚福所交付之90萬元,如何能於取貨時交付85萬元,且85萬元並非小數目,亦難想像蔡勝淋係以現金交付。且原證8 出貨單已載明「客戶蔡清華總經理」,亦足證85萬元之系爭茶葉並非蔡勝淋所購買,況被上訴人既有囤積之茶葉,如蔡勝淋須購買茶葉轉賣,亦應會先向被上訴人購買,故蔡勝淋之證述,顯非真實。又縱認被上訴人未委託蔡勝淋購買系爭茶葉,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詳被上訴人102 年12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04 頁)。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未委託蔡勝淋代為購買85萬元之系爭茶葉,亦未
受領系爭茶葉,系爭茶葉係蔡勝淋自行購買,與被上訴人無關,此經蔡勝淋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亦從未向上訴人或王培旺表示蔡勝淋可以代表伊。上訴人雖提出原證8 、王培旺之證詞及系爭協議書為證,惟原證8 之訂購單與出貨單上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亦無代理意旨之記載,自不足採。而王培旺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亦不足信。至於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所擬定,並於101年3月底,由被上訴人交付予王培旺,而非上訴人所稱係蔡勝淋於101年5月27日至上訴人公司商議時交付予伊,此由出境資料亦可知,101年5月27日被上訴人與蔡勝淋均在台灣,並未出境,蔡勝淋自無可能前往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商議。上訴人雖辯稱可能係渠等記錯日期,交付系爭協議書之日期應係101年5月28日云云,惟證人王培旺於鈞院到庭稱蔡勝淋係於101年5月27日找他談,那天係禮拜天,公司沒有人,這樣談比較不會有事情,且當時他太太也在場等語,且經查101年5月27日確實為星期天,且王培旺妻在另案(原法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372號)作證時亦提到簽協議書應該是5月27日沒錯,因為當天是星期天的下午等語,故上訴人不可能記錯日期,是其所辯,洵非可採。且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372號)稱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於101年5 月27日交付予王培旺,嗣於本院又改稱係蔡勝淋於101年5月27日交付予王培旺,益徵其所述並非真實。另被上訴人之所以在協議書上填好姓名等相關資料並蓋章,係為了向王培旺及上訴人強調不會再讓步,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為了委託蔡勝淋始為之。
㈡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係以2012年2月
20日之協議書為基礎。而依2012年2 月20日協議書約定,王培旺積欠上訴人之本利共計59萬8,750元,扣除上訴人於2012年3月16日及3月21日匯入之1萬元及2 萬元後,上訴人尚欠之金額為56萬8,750元,並非52萬元,故上訴人誆稱85 萬元加上19萬元除以2 等於52萬元,與兩造間52萬元之債務相符,並藉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受領85萬元之系爭茶葉云云,亦非足取。
㈢又被上訴人擬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因上訴人與王培旺屢次
違約,賴賬不還,且渠等之前用以扺債之茶葉滯銷,故當渠等再次提議以茶葉抵債時,被上訴人不同意,僅同意以渠等提供之茶葉作為還款之擔保,且為使渠等有還款壓力,被上訴人始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列入以乙方自訂單價之50%計算之條款,事實上據被上訴人自行評估,渠等之前所提出之茶葉,合理市價應只有定價之8折,故就原證9約定上訴人與王培旺積欠被上訴人之本利合計60萬元,扣除已償還之3 萬元,大約是57萬元。另考量將來堆放貨物倉庫租金及訴訟所耗費之交通食宿費用、律師費及規費等,因而要求上訴人與王培旺除提供57萬元之茶葉外,另再提供19萬元之茶葉。亦即57萬元加上19萬元等於76萬元,而76萬元乘以0.8等於60萬8,000元。60萬8,000元減去57萬元,多出來的3.8萬元即係被上訴人預留將來堆置場地之租屋費及進行訴訟可能之花費。故上訴人辯稱無論係57萬元或60萬元加上19萬元,打8 折後,均非57萬元云云,顯係扭曲被上訴人之真意,妄加臆測之詞,亦非足採。又以19萬元之茶葉作為擔保品係因基於打8 折左右及處理成本考量,因而未要求至20萬元。且19萬元茶葉係被上訴人預計要保留到上訴人與王培旺還清款項後,方一次歸還,不致造成混亂,此與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定足額貨品係定期還款後就取回相應部分之擔保品茶葉並不相同。而為因應各期依約還款後即頻繁取回相應擔保品,避免造成混亂考量,被上訴人才有製作附表之設計,故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當時尚未製作,理應會連同19萬元,合成一數額作成一附表或併敘於一條,並不會拆成兩條文表示、為何同樣尚未提供之19萬元茶葉,就不須製作附表云云,顯係不解被上訴人撰文初衷,無端臆測之詞,亦非可採。又依原證9 所載,上訴人應分期還款,並給付各期約定之利息,而上訴人既未於101年3月1 次還清債務,自應給付爾後各期利息,是上訴人主張實際債務僅剩本金52萬元及1個月利息6,500元,顯亦有誤。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蔡勝淋拿了其與王培旺400 多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其已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僅197萬5,030元,敗訴後始提出系爭協議書,並於其上自書「四百多萬元」,與起訴狀所主張之金額相差超過2 倍,足見其主張,亦非事實。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陸續投資上訴人共195萬元(即70萬元+20萬元+1
0萬元+10萬元+25萬元+60萬元)。嗣經已退還股金10 萬元,及多次還款,以購買茶葉之價金抵償:
⒈99年12月7日,簽訂原證3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截至99年
12月4日止,上訴人之債務本金225萬元及自99年12月4 日起以年利率15%計息。
⒉101年2月19日,被上訴人簽定原證6 證明書,載明:「餘額本金尚餘52萬元;2012.2.19」。
⒊101年2月20日,被上訴人親寫內容,及趙OO及王培旺簽
名之原證9,記載:「2012年2月19日,蔡清華、蔡勝淋與王培旺最後談妥,王培旺依下列還款:1、2012年3月15日匯入…帳戶計56,500元正之後,每月還本金40,000元,直至還清500,000元,還款期間以未還款金額年率15%還息,每期以40,000元加計上述利息合計匯入上列帳戶。」⒋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及3月21日,分別匯款2萬元及1 萬元清償債務。
㈡原證5中出貨單號0000000(100 年7月2日)、0000000(100
年8月8日)、0000000(100年 1月2日)、0000000(100年8月15日)、0000000(100 年8月21日)、100年9月23日被上訴人簽立出貨明細133萬元,101年2月19日證明書記載「蔡清華總經理購台灣老茶共人民幣陸萬元整,此單于2011年12月21日購」、「購罐金額59,800元」,均為被上訴人所購買。
㈢蔡勝淋於99年7月8日、99年8月4日曾代表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2萬元、4萬元還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為大陸地區公司,在大陸地區經營茶葉買賣
事業,兩造與訴外人王培旺曾有多次合作投資協議,於97年
5 月26日,兩造簽訂合作投資合同書,由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60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投資報酬最低保障,後被上訴人陸續投資上訴人共計投資195萬元,扣除退還股金10 萬元及部分還款後,因被上訴人未能順利獲得投資報酬,兩造與王培旺再於99年12月7 日就債務清償進行協商,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與王培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 萬元,分6年償還本息,惟上訴人與王培旺截至100年年底前,除已陸續匯款共32萬元清償外,被上訴人亦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價金計165萬5,030元之茶葉,並均以上訴人與王培旺所負上開連帶債務相抵,嗣被上訴人又於101年2月19日向上訴人購買價金5萬9,800元之茶罐,王培旺另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200元,合計6萬元,被上訴人乃於101年2月19日親書:「餘額本金尚餘52萬元整」,兩造並於翌日即101年2月20日,依上開結算結果,由被上訴人親書之協議書面,其上並有王培旺之配偶趙OO為見證人,其中提及「直至還清50萬元」即前述餘額52萬元中之50萬元;「匯入…帳戶計56,500元」即前欠計息3萬元加52萬元自2 月19日起至3月15日止年息15%之1個月利息6,500元,再加50萬元中之2萬元,計5萬6,500元。
後上訴人與王培旺分別於101年3月16日、3月21日各匯款2萬元、1 萬元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合作投資合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匯款日期數額明細表(含匯款證明)、出貨日期數額明細表(含出貨單)、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3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 日向上訴人購買價金
85萬元之系爭茶葉,並於101年4月5 日已受領系爭茶葉,則上訴人與王培旺不僅已將對被上訴人連帶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尚積欠32萬3,500 元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本件主要爭執即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委託蔡勝淋於101年4月2 日向上訴人購買85萬元之系爭茶葉?㈡如被上訴人未委託蔡勝淋於100年4月2 日向上訴人購買85萬元之系爭茶葉,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3,500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裁判要旨參照),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第三人主張當事人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人代理權者,對於本人授權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購買85萬元之系爭茶葉,並提
出被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為證(下稱系爭協議書,即上證
1 ,見本院卷第25頁),該系爭協議書之提出及其內容顯示以下重要事項,即:
⑴系爭協議書內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並由被上訴人
書寫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被上訴人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
⑵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持有並提出,則系爭協議書必有
由被上訴人或蔡勝淋之一方(若蔡勝淋可認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等同於被上訴人所交付)所交付之事實,當無疑義。
⑶系爭協議書內容均係上訴人所自擬。
⑷系爭協議書內載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足額貨品
(老茶如附表)供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保管存放。(系爭協議書第1條)⑸由於擔保之貨品單價係由乙方自定,甲乙雙方對貨品單
價認知有差異,故乙方承諾依約如期還款取回擔保貨品,乙方並願意在其自定貨品單價為基礎之下,提供足額擔保貨品之外,增加單價100元老茶1,900斤月擔保貨品數量做為質押擔保,但甲方在本協議執行期間必須善盡保管之責。(第6條)⑹倘若乙方未能在協議期間如期還款取回抵押貨品,顯見
乙方自己所訂定之單價過高,不被市場所接受,屆時乙方若以抵押貨品做為清償甲方債務時,單價計算方式則以本協議中之乙方自訂單價的百分之50計算,並補償甲方貨品存放期間每月500 元人民幣的貨品堆置場地租屋費。(第7條)⒊承前所述,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提出及內容顯示各重要事
項,本院自得據此重要事項為適切之推論而得認定下列事實應屬真實:
⑴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係依96年2 月20日之清償協議為據,
然96年2月20日之清償協議亦係依據96年2月19日之書據本金52萬元(原證6,原審卷第35頁)而來,蓋3月15日前匯款5萬6,500元,剩本金50萬元(即4 月15日之計算式,每月還4,000元),是該5萬6,500元除其中2萬元係本金外,3萬元為前欠之利息(上訴人於3月16日、3 月21日各匯款2萬元、1 萬元),另6,500元則為本金52萬元之一個月之利息(即520,000×0.15÷12=6,500元),自屬事證相符,此於上訴人102 年9月9日民事準備㈢狀第3頁亦有明確詳述(見本院卷第79頁)。
⑵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先有附表之茶葉,才有再予追加19
萬元茶葉,且系爭協議書之附表即為85萬元之系爭茶葉,亦即為原證8 之出貨單等情,雖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係蔡勝淋之個人行為,並未授權云云。然查:
①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由於擔保之貨品單價係由乙方
(上訴人)自定,甲乙雙方對貨品單價認知有差異,故乙方承諾依約如期還款取回擔保貨品,乙方並願意在其自定貨品單價為基礎之下,提供足額擔保貨品之外,增加單價100元老茶1,900斤月擔保貨品」之文義及邏輯性而言,既謂「……外,增加……」,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就已經持有茶葉,且將當時持有之茶葉移作擔保品,並另外要求上訴人提供訂價19萬元老茶,以達足額之擔保,被上訴人要求擔保品之價值,係原訂價之百分之50,而兩造債務約為52萬元,故足額擔保應為訂價104萬元之茶葉,折半抵償債務52 萬元。
進而言之,如未有附表之85萬元茶葉在先,則如何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謂:「再增加」19萬元之茶葉(倘附表果如被上訴人所陳尚未製作云云,理應連同19萬元茶葉,合為一數,併為一附表或併敘一條之約定,而不致於拆除二部分敘述)?又被上訴人所指謂茶葉之訂價不合理,究係指何茶葉?又如何追加非整數(例如20、30萬元)之「19萬元」之老茶?又如何於訂價打對折後足供清償?凡此種種疑點,被上訴人均無法合理交待而足以釋疑者。則證人王培旺於本院102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法官問:2012年4月2日這批貨的交易過程為何?並提示原證8)證人答:在4月2日之前約一週,具體日期我忘記了,是蔡清華與蔡勝淋共同來拿訂貨單上的茶葉樣品,由蔡勝淋確定數量,他們全部取走。然後4月2日蔡勝淋再來跟我簽這些貨。在這之前,蔡清華一直說蔡勝淋可以代表他,等4月2日他確定了數量之後,4月5日我們準備好貨,一直到4 月15日,蔡勝淋才來取貨。我在貨單上寫明客戶是蔡清華總經理,但取貨的是蔡勝淋。因為一直以來蔡清華都告訴我,蔡勝淋可以代表他。後來5 月份又由蔡清華委託蔡勝淋拿了原審卷第38頁的出貨單,以及上證一的協議書來廈門找我談。這張協議書是由蔡清華蓋好印章,簽了名,寫好身分證、地址,委託蔡勝淋過來跟我談,他認為他買的茶葉很貴,所以要求增加100元老茶一共19 萬,加上前面拿的85萬,一共104 萬。上面寫的很清楚,如果我沒有還他錢,等於打五折只有一半。協議書上的附表就是指出貨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此核與上證1 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尚相符合,亦切近情理,衡情應屬非虛。
②證人蔡勝淋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提示原證8 ,
並問:是否是你所親簽?)證人答:是我的筆跡。」、「(問:為何會簽立原證8 ?)證人答:之前為了茶葉價錢的問題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與王培旺吵架,被告就回來台灣,後來我就與原告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談這筆買賣,被告沒有在場,所以不知道,我沒有代表被告。」、「(問:為何是你去購買?)證人答:我在大陸已經找到一個大陸人要購買,我轉手賣給大陸人,價錢是人民幣85萬元沒有錯,後來我也將茶葉轉手賣給大陸人。」、「(問:你與王培旺有無談到人民幣85萬元如何給付?)證人答稱:
都是現金買賣,我已經給付現金給王培旺,出貨那天王培旺不在,我拿給王培旺的太太,沒有簽立收據,我點收茶葉無誤,他太太點收現金無誤,我就走了。」、「(問:你剛所述之人民幣85萬元,其款項來源為何?)證人答稱:是住在漳州跟我購買茶葉的大陸人郭讚福,他交給我現金人民幣90萬元,我中間賺人民幣5 萬元。」、「(問:郭讚福交付現金時,是否有簽立收據?)證人答稱:他直接帶錢過,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貨拿了就走了,沒有簽立收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惟查,蔡勝淋所稱其購買之茶葉85萬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400 多萬元,竟以現金支付,亦未取得收據等付款憑證,即使所證郭讚福交付現金亦復如此,衡其交易之金額非屬少數,然其收款及付款之輕率程度,著實令人駭異而難以取信,且蔡勝淋既與被上訴人陪同前去找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王培旺尋求解決清償債務問題,蔡勝淋果有將系爭茶葉轉賣成功之情事,則蔡勝淋須付與被上訴人之價金,自得為被上訴人代為扣除其債權數額後,其餘之價金給付上訴人即可,此不僅自己賺得5萬元之差價,且可幫助其友人被上訴人之債權獲得完全受償,上訴人亦得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且尚有賺得差價,亦無不同意之理,則三方面均屬便利,而將兩造之債務爭議事項獲得一次圓滿之解決,蔡勝淋何獨捨此而不為,徒生糾葛爭議?實有悖情理,況蔡勝淋既證稱轉賣系爭茶葉如此容易,被上訴人即得以出售上訴人提供之茶葉為既足,又何需另以茶葉擔保債務,益見蔡勝淋之證言不足為據。
③原證8之出貨單核與原證8第1 頁由蔡勝淋書寫之明細
相合(見原審卷第37、38頁),其出貨單上記載「蔡清華總經理」,雖為上訴人所自填,然蔡勝淋既簽名於其上,並未提出異議,自屬同意該同意該記載。
④系爭協議書第6 條內載價格係上訴人自定,故有擔保
並追加數量(含金額),如係擔保,僅記載品名數量為既足,殊不必要再寫明價格,茲比較兩造對於擔保茶葉取償之說明,上訴人之陳述較為可採,其一,符合本金52萬元【數額相符52萬元。(85+19)/2=52萬元】,益證85萬元之出貨單即為附表。反觀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2年8月6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問:所以你所謂單價100元老茶1,900斤的擔保品,及第3 條同值的擔保品是否已交給你?)被上訴人蔡清華答稱:沒有,還沒有交。我認為他欠我57萬元,再加上19萬元,大概換算以後,雖然我後面押50% 的金額,主要目的是要讓他有來取貨的壓力。所以我想跟他要這1900斤的老茶做擔保品,價值大約19萬元,3月底我拿這張跟他談時,我想若他最後沒有還錢的話,他所提供的60萬元左右的貨品加上19萬元的金額,打8折下來跟欠我的錢差不多。」、「(法官問:第1項「老茶如附表」,附表在何處?)被上訴人蔡清華答稱:協議書第1 項的附表尚未製作,我的目的是要他提供價值57萬元的老茶。」、「(上訴人複代理人林明賢律師問:請問為何是打8 折?)被上訴人蔡清華答稱:打8 折是我自己想的,若他不還款,我只好用8 折去算。」、「(上訴人複代理人林明賢律師:
為何協議書上面寫打5 折?)被上訴人蔡清華答稱:
我只是想給他壓力,希望他來還款,我不要他的貨品。」等語(見本院第59頁及反面),惟被上訴人以上開計算方式,抵償其債權數額並不相合,難以憑信,良以無論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57萬元加19萬元打八折,或是60萬元加19萬元打八折(詳本院102年8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載被上訴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依其計算方式所得之數額分別為60.8萬元、
63.2萬元,並非上訴人所積欠之52萬元數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與上開系爭協議書、會算單及出貨單之記載不符,並不可採。其二,系爭協議書第
7 條內載既有上訴人應給付「場地費」,已有相關費用之考量,並為特別增列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之法院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詳被上訴人102 年12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6頁,見本院卷第119 頁),要係臨訟所設之詞,不足為採。
⑤系爭協議書雖經上訴人先前陳稱係96年5 月27日由蔡
勝淋交付者,證人王培旺及其妻(見另案原法院 101年度沙簡字第372號案件中102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均附和此說,然核與被上訴人及蔡勝淋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彼二人於96年5 月27日均未出境而在台灣一情,並不相合,固不足取,然系爭協議書既係被上訴人之一方(或為被上訴人或為蔡勝淋)所交付者,復參酌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先有附表之茶葉存在,而再有追加之19萬元之老茶,而附表之茶葉既係指上訴人於4月3日交付85萬元之系爭茶葉,已見前述,則系爭協議書交付之時間自係4月3日交付85萬元之系爭茶葉以後迄於5月底(上訴人嗣後更正為5月28日,詳上訴人102年8月6日民事準備㈡狀第2、3 頁,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之間始為合理,此觀之被上訴人與蔡勝淋之入出境資料顯示這段期間(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反面)彼二人確有出境之紀錄亦可佐證。且系爭協議書既為被上訴人預先簽名蓋章,如係被上訴人本人親自與上訴人談判,自無預先簽名蓋章並填寫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必要,足見系爭協議書當係被上訴人託蔡勝淋所交付,且其購買系爭茶葉亦有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始為合理。
⑥至於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茶葉後未取回債務憑證(包括
系爭本票),事所恆有,其原因多端,或可能係一時疏忽,或基於信賴,而於蔡勝淋交易時,蔡勝淋託稱未隨身攜帶債權文件,而於日後再予完結手續,而予輕信,亦非無可能,此觀之證人王培旺於原審陳稱:「他(指蔡勝淋)說到時候他會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過來一起與我結帳。」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亦可佐參,然一旦發生是否清償之爭議,其重點乃在於依證據是否可認系爭債務是否已經清償?自不能因未取回債務憑證(包括系爭本票)即可逕謂債務人必無清償之事實。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證1 之證物,早已存在之證物,竟未於原審提出,顯有可疑云云,上訴人則陳稱:因上證1 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兩造簽成,王培旺認為未簽成之協議書既未生效,並未與其他已簽立之文件統一收藏,因此嗣後才找出此協議書並提出於法院等語(詳上訴人102年7月3 日民事準備㈠狀第3 頁,見本院卷第43頁),亦難認與情理有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㈢本件系爭茶葉應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蔡勝淋,而由蔡勝淋購買
,且原證8 之出貨單上亦有書寫單價及總價,且為蔡勝淋所簽收而無異議,此核與證人王培旺於原審時證稱:「(提示原證8,問:可否詳述證人蔡勝淋簽立原證8之源由與始末?)證人王培旺答:先前是他們二人共同來拿樣品,就是觀音
A、觀音B、烏龍A、烏龍B,最後是證人蔡勝淋自己一個人來確定價格及數量。」等語相符合(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原證8 之出貨單亦為系爭協議書所謂之附表,已見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蔡勝淋向上訴人購買85萬之系爭茶葉之事實。至依該系爭協議書第1 條雖記載稱該附表85萬元之茶葉係供為被上訴人保管存放,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但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茶葉係作為擔保,並主張係由被上訴人購買。按茶葉為食品,不免有賞味期或保存期限之限制,如存放太久,風味變質,勢必影響茶葉之價格,如以之為擔保品對債權人(被上訴人)及債務人(上訴人)雙方均不利(被上訴人擔心擔保物因價格降低,其擔保價值減損,債權將無法確保,上訴人亦可能擔心擔保物存放太久,將來縱使清償債務取回擔保品,其所剩價值已大幅減少)。按兩造既已進行會算,被上訴人並以處分其系爭茶葉作為償債之方法,衡情應以賣斷之可能性較提供擔保之機率為大,因採賣斷之方式,茶葉較為新鮮,價值較高,上訴人不獨可籌到較高之金額,且可當下向被上訴人為清償。如採擔保之方式,先不論被上訴人何年何月何日可自上訴人處得到清償尚在未定之天,縱使日後被上訴人處分擔保品,因時間久了其價值大幅減少,債權能夠確保或滿足之機會亦相形降低,已如上述。是以本件如採擔保而非賣斷之方式,不獨曠日廢時,不合經濟效益,且對債權人債務人之兩造均不利,衡情應非兩造所樂於採取之方式,準此,該系爭協議書既係被上訴人方面片面製作,其所載以茶葉為擔保之方式又違背經驗法則,並不可取,本件應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出售系爭茶葉予被上訴人並以買賣價金抵償欠債之方式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茶葉應依出貨單之價格為計算基礎,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協議書內載以百分之50折抵債務,或於訴訟中指稱自己計算係打8 折云云,此均為被上訴人之片面主張或陳述,並未得上訴人之同意,自不足為據,準此而言,本件系爭茶葉應以原證8 之出貨單上所載總價為依據。依系爭協議書3月15日應返還5萬6,500元,即包括本金2萬元、前欠利息2萬元、1萬元、及算至3月15日匯款前一日止期間之利息6,500元。85萬元之系爭茶葉係於4月2日購買,而於4 月14日由蔡勝淋受領(上訴人主張依原證8 出貨單上雖由蔡勝淋註記日期為4 月15日,惟參照蔡勝淋之入出境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蔡勝淋於101年4月14日入境台灣,故其記載4月15日應屬誤載,正確取貨日期應為4月14日一情《見本院卷第62頁、第99頁》,本院參酌蔡勝淋之入出境紀錄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信),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自3月15日至4 月14日(受領茶葉抵債之日)止一個月期間利息,即按兩造同意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6,250 元(計算式:500,000×0.15÷12=6,250元,此亦即為上訴人於原證9之還款協議《見原審卷第103頁》第2期2012年4月15日應還之「利息」6,250元《不含本金4萬元》部分)。則上訴人以85萬元之系爭茶葉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後,尚餘31萬7,250元(計算式:56,500+500,000+6,250-20,000-10,000-850,000=-317,250元),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1萬7,250元。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萬7,250 元(人民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上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院並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各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之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主張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