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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吳東昇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複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就反訴部分再為追加、擴張,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本訴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追加、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含追加、擴張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反訴部分先位聲明關於利息不當得利、重劃分配差額變更請求金額,反訴部分備位聲明關於拆遷補償損失及修繕費用變更請求金額,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備位聲明,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溢收歷年補償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之父吳錦柱前於民國89年5月29日檢附「○○路○○巷00號」房屋門牌證明書,作為其在82年7月21日前在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該門牌建物之證明,於89年10月3日簽訂國有基地租約。嗣上訴人以受贈前述建物為由,申請辦理過戶換約及承購土地,於90年4月23日及95年8月1日依序簽訂國有基地租約及買賣契約,95年9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林進益陳情,被上訴人始得知吳錦柱有移掛門牌情事,被上訴人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82年6月18日所攝之航空照片(82P64-061)及82年8月3日所攝之航空照片(82P000-0000)判讀結果,系爭地上房屋當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16號事件)於100年4月14日塗銷所有權登記,爰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95,174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53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583,864元本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265元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僅就命其給付583,864元之不當得利上訴,餘已確定)。第二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依據「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三、(五)規定,出租對象不符規定,僅租約終止;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3條第2項,權利移轉事實經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得由受讓人檢附證明文件單獨申辦過戶手續,並無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問題。前案爰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0年2月16日、92年6月24日函所為解釋,違反法律位階,有違憲情形,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被上訴人於系爭16號事件隱匿89年9月5日臺財產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張祚華證述不能推論82年建物何人所有,87年間既認不符合出租規定,為何89年間同意申租。吳錦柱確於82年7月21日實際使用土地,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承租土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租案件補充規定第2點,可切結為地上建物所有人;依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人應繳證件一覽表及審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租案件補充規定,可任繳政府機關航空正射影像圖或電錶資料為證明文件,不限列舉證件,伊因面臨破產放棄上訴,本件無既判力、爭點效適用。被上訴人縱得請求不當得利583,864元,惟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13條、179條、226條、247條、類推適用第259條第2項等規定,得請求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25日共4年又177日之利息3,002,662元(計算式:1339萬元×5%×1637/365=3,002,662),爰為抵銷抗辯(抵銷餘額2,418,798元另反訴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3,864元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國有財產法是否屬強制規定,涉該法律上見解是否違背法令

,就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承審法院應自為合法認定,不受前案既判力、爭點效拘束。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強制規定,應綜合法規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法益的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的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加以認定。需判斷立法目的之達成,是否有必要否定法律行為效力。實務見解認政府採購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相關規定係取締規定,僅生行政責任,不影響政府機關締結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6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例、79台上字第2417號、71年台上字第4423號等判決)。

本院90上易字第345號、91再易字第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重上更㈠字第22號確定判決明認國有財產法42、49條非強制規定,本件不應有不同解釋結論,前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法律位階、有違憲情形。伊就系爭租約存在有確認利益。證人陳逸彥判讀系爭土地歷年航照圖、台灣電力公司函覆、證人林進益證詞已證明系爭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實際使用,申租國有土地檢附資料係為證明實際使用土地,既得審認實際使用時間,本得免予檢附,且尚得僅出具切結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9第條第1項、原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1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0年2月16日、92年6月24日函為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爰請求確認原租約有效。

⒉被上訴人於87年間勘查,當時吳錦柱不符合修正前舊法申租

條件,仍繳清82年至87年間之歷年使用補償金,89年國有財產法修正後申請承租,被上訴人再次勘查,87年與89年勘查繪有勘查表及紀錄,就變動部分溯及自82年起追繳使用補償金,非僅追繳5年補償金,該追繳函前案法院亦不知悉,被上訴人明知狀況變動而核准申租,現主張狀況變動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申租規定而無效,無異主張自己之錯誤而獲利,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90、92年間函示,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於95年間逕予核准上訴人申購土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核定市價1339萬元,四處借貸繳清買賣價金(公告現值620萬元),為儘速還款予親友,避免拖累他人,系爭16號判決未上訴,惟本件得依民法第113條、179條、226條、247條、類推適用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25日共4年177日利息,並就本訴抵銷餘額2,418,798元請求給付;另伊申請獲准承購國有基地並繳清買賣價金,過戶登記前,始發現宅邸自辦市地重劃會因被上訴人異議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將另筆國有土地移出重劃範圍,伊積極向重劃會爭取而保留地上房屋、減少抵費地比例、獲得65%分配比例,若被上訴人自行參與分配僅能取得62.5%,為此依民法第113條、179條、216條、226條第1項、第247條規定請求返還重劃受配土地差額利益669,500元(計算式:當期公告現值13,000元×面積2,060平方公尺×差額2.5%=669500元,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第22頁誤載為351788元)。

⒊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與吳錦柱間、兩造間系爭

租約均有效。(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8,298元,及其中669,500元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項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第

(2)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56,056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39,000元,及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減縮之。)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認原租約仍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續租,

而被上訴人之專員謝俊良於前案98年1月13日準備程序表明「我們會依證明文件核算實際使用年限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再辦理退還」「(本件)如果確定使用未達五年,我們會依規定辦理退款」,爰依債務拘束承諾之效力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歷年補償金351,788元。

⒉被上訴人明知地上物狀況變動而核准租約及買賣契約,嗣又

以內部函釋主張租約、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有可歸責事由,爰依民法第113條、216條第1項及第247條規定請求賠償因信賴買賣契約有效,向重劃會表明不拆除地上物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698,123元,暨投入整建、修繕費用1,363,262元,合計4,061,385元,上開請求權各自獨立互相競合,請求擇一判決。

⒊並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1,385元,及自101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地上物拆遷補償100萬元,暨整建、修繕花費130萬元,合計230萬元,第二審所為追加合於規定,已如前述。)㈢上訴先位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反訴先位聲明部分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8,298元,及其中669,500元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被上訴人與吳錦柱之系爭租約、兩造之系爭租約均有效。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備位聲明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1,385元,及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出租、讓售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因不符合承租、承購條件,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49條第1項規定,具有共同瑕疵,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並依承租、承購申請書承諾事項之規定撤銷而無效,經確定判決在案,本件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吳錦柱及上訴人違反國有財產法及相關規定,承租國有土地之附繳證件有虛偽及損害第三人權益情形,既經承諾「聽憑撤銷承租契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撤銷買賣關係」,上訴人要求返還溢收歷年使用補償金(1)82年3至6月4個月補償金12,716元。(2)82年7月至87年10月使用補償金64個月339,072元、地上物拆除損害4,061,385元、買賣價金利息與重劃分配差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339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95年9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中華民國確定,且被上訴人業依上開判決結果,於100年4月14日完成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被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基礎,請求給付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不當得利583,864元(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暨逾上開部分不當得利,未繫屬本院),兩造爭執為:本件是否應受系爭16號判決爭點效拘束?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不當得利583,864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買賣價金利息之不當得利,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㈡按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固限於後訴訟與前訴訟之訴訟標

的同一、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始有適用。惟按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斷,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其他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他訴訟,即具有爭點效,兩造應不得為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第16號事件,即主張上訴人之父吳錦柱申租時檢附之房屋門牌證明書有借用門牌移掛申請承租情事,且上訴人係以受贈建物為由申請辦理過戶換約及承購土地,且事後查證仍無從證明吳錦柱在82年7月21日前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進而主張系爭二租約及所憑訂立之買賣契約、暨物權移轉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因上訴人形式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塗銷登記之判決。而系爭16號事件將「(一)吳錦柱於82年7月21日前是否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下稱爭點一)?(二)系爭2租約、買賣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下稱爭點二)?(三)上訴人應否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爭點三)」列為重要爭點,該事件與本件當事人相同,雙方就前揭爭點積極攻擊防禦,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兩造辯論據以判斷,略以吳錦柱雖有繳納自82年3月起至87年7月止補償金,然依證人謝俊良所述,可知土地補償金一律推估5年,須有人檢舉或舉證屬實始按實際占有時間辦理退費,不得以單純土地補償金之繳納證明建物存在時點。另參酌證人張祚華於87年2月勘查時所見七棟模板建物、證人柯芳勝於89年6月13日勘查時所見變更為一棟浪板棚房、棚架、庭院,暨農林航空測量所陳逸彥證述:82年6月18日航照圖之建物,於87年9月8日之航照圖已拆除,另新增建物7棟,88年5月11日航照圖,上開7棟建物位置改變成一大棟建物,在82年6月18日航照圖上原有建物位置新增一小棟建物,暨比對82年6月18日、8月3日、83年5月5日、84年10月18日、85年9月30日、86年6月23日、87年9月18日、88年5月11日、89年10月5日航照圖結果,認定吳錦柱所移掛門牌據以申租之建物,係88年間始興建,82年7月21日前並無現有門牌地址之建物存在,吳錦柱應有虛偽申報之情。並就爭點二、三判斷(以下見系爭16號判決「六、本件爭點(三)、(四)」):「…上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因與法定之要件(即需有建物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存在,且持續存在)不符,顯有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9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雖被上訴人又抗辯: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49條並非強制規定,前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等語。惟查,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財產係屬於全民所有,其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行為涉及公共利益,為杜流弊及維護全民利益,應認國有財產法前開有關租、售國有非公用土地對象之限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而非單純行政指導原則而已,否則若謂各該規定僅具行政指導之效力,則將使國有財產法嚴格限制租售國有地之立法目的形同具文,自有不宜(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又援引本院90年上易字第34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重上更(一)第22號確定判決據以主張前開條文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等語。然本院90年上易字第345號一案旨在說明國有財產之內部計價方式縱未合規定亦不生無效問題,至於台南分院前開確定判決係針對租佃契約之讓渡或轉租是否構成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與本案之情形有別,並為個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等語。上訴人所持不同實務判決,既屬法院就個案所持法律見解表示意見,難據以推認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另執82年6月18日航照圖亦有建物為由,謂吳錦柱至多僅改建,仍有實際占有之事實。然82年6月18日航照圖所示建物位置,經詳加比對,難認位於吳錦柱申租、上訴人換約申租、申購之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航照圖,亦不足推翻上述認定。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於系爭16號事件,隱匿89年9月5日臺財產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惟該函文記載「請於89年9月30日前來處繳清應繳使用補償金361,089元,應繳租金15,894元,以便填發租約書。

…補償金自82年3月至89年5月止」,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通知繳納補償金,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新事證,無從據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台電公司註記73年4月12日時迄今電錶無移動、林進益等人證詞等證據資料,所憑電錶用電戶名戴碧霜,用電地址○○市○○○街○○號邊(見系爭16號事件原審卷二第32頁),顯非吳錦柱所申設;且林進益係證述吳錦柱搬過來後借用伊門牌遷移戶籍(見系爭16號事件原審卷二第62頁)。上訴人徒憑上揭證據主張伊已證明吳錦柱自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可採。

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件係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他訴訟,自有爭點效適用,兩造不得為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誠信原則。上訴人就前案已認定事項再為主張,難以憑採。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自95年8月至100年12月31日止使用他人土地之不當得利共583,864元。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13條、179條、226條、247條、類推適用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25日利息之不當得利3,002,662元,據為抵銷抗辯。惟契約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或就所受領給付各按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與契約解除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範圍不同,法律各有明定,上訴人就買賣價金利息,尚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參照)。惟兩造係因買賣契約經確定判決認定無效,進而衍生無效契約所受領之給付應互依不當得利返還問題,雙方所受領之土地、價金,參諸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解為雙方待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仍得附加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暨價金之利息。系爭16號判決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撤回上訴狀及確定判決證明書附於該案卷可憑,就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查系爭土地附近多為田地、空地、住家,東側約100公尺為高架之生活圈4號道路(74號快速道路),不甚繁榮,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56、163至169頁),審酌其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認以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損害金為適當,系爭土地重劃後申報地價1,840元、面積合計1339平方公尺,上訴人應給付99年12月17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28,151元(1,840×1339×5%×1又15/365=1282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就買賣價金附加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1月25日共40日利息73,370元(計算式:1339萬元×5%×40/365=73,370),所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是以,本件不當得利,經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12月17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54,8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54881),為有理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

,8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反訴先位聲明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此部分因前案

爭點效無從為相反認定,業經敘明如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價金衍生利息不當得利,經抵銷後並無餘額,亦如前述,上訴人就抵銷餘額提起反訴請求返還,亦屬無憑。上訴人反訴先位聲明第1、2項,均無理由。上訴人另謂其申請獲准承購國有基地並繳清買賣價金,過戶登記前,始發現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異議後納為太平市宅邸自辦市地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另筆國有土地移出重劃範圍),伊積極爭取保留地上房屋、獲得65%之分配比例,若被上訴人自行參與分配僅能取得62.5%分配比例等情,惟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且土地所有權人就重劃所得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就重劃所得之土地,其分配面積計算公式固因重劃前原有宗地面積、宗地地價上漲率、一般負擔系數、道路分擔寬度尺度等各項因子而有差異,然仍係本於重劃前土地所有權而來,則上訴人所述因積極爭取使重劃分配面積有差異,無論是否實在,均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1月14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太平市宅邸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說明資料所載「吳東昇希望保留龍鳳宮,因該訴求符合重劃原位次分配精神,故重劃會同意,經多次協議後約定重劃分配比率為65%,其土地分配以保留龍鳳宮為完整考量,但佔用計畫道路用地及部分妨害分配之地上物需予以拆除」,與上揭意旨無違,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重劃受配土地差額利益669,500元,尚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13條、179條、216條、226條第1項、第2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利益,均無可採㈡系爭租約有效業經前案列為重要爭點予以判斷,已如前述,本院應就上訴人反訴備位聲明予以審酌。經核:

⒈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之專員謝俊良於系爭16號事件發回更審

前本院準備程序所陳「我們會依證明文件核算實際使用年限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再辦理退還」「如果確定使用未達五年,我們會依規定辦理退款」等語,依債務拘束承諾效力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溢收歷年補償金351,788元,惟謝俊良本於證人身分到庭就補償金不符實際使用期間之一般處理方式為證述,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承諾,而系爭歷年使用補償金含(1)82年3至6月12,716元、(2)82年7月至87年10月339,072元係吳錦柱所繳納(見本院卷二第93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債務拘束承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1,788元,均屬無據。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無效有權利濫用、可歸責

事由,伊信賴契約有效而爭取保留地上物,受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損失2,698,123元,暨整建、修繕費用1,363,262元,為此依民法第113條、216條第1項及第247條規定請求賠償,並執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1月14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太平市宅邸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說明資料、修繕明細等單據以為佐證。惟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須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始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113條規定甚明。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因吳景柱於89年間借用門牌申租土地,其後遭林進益質疑,經證人林進益、沈建龍(政風室主任)、林宏隆(負責市地重劃之技士)於系爭16號事件證述在卷(見系爭16號事件第一審卷一第186、187頁),吳錦柱以系爭門牌證明書為申租之證明文件,事後查悉有門牌移掛情事,且無事證可證明吳錦柱於82年7月21日前實際使用土地,經法院訴訟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以其查悉門牌移掛,申租、申購不符要件為由,依確定判決回復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難認有權利濫用,上訴人陳明伊為儘速取回買賣價金1,339萬元,避免拖累親友,表明不上訴,嗣又就被上訴人本於確定判決取得權利乙節,主張權利濫用,難認有據。上訴人另爰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9第條第1項、原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1點等規定,主張前揭門牌證明書僅為證明系爭土地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若得審認實際使用時間者尚得免予檢附,並謂被上訴人87年、89年二度勘查,可查悉建物已有變動,惟非但追繳補償金,且仍核准申租、申購,自不得以狀況變動為由主張租約無效等語。惟上訴人所援引之相關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如已得審認承租人有實際使用之事實,得免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然本件迄無證據可證明吳錦柱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援引之相關規定,即與本件無涉。至於被上訴人87年、89年所為勘查(見系爭16號事件第一審卷二第34至42頁、卷一第155至160頁),係分別就吳錦柱當時有無占用、當時占用範圍予以審認,據以計算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難認就吳錦柱於82年7月21日前有無實際使用土地有何調查、認定,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亦屬無憑。又吳錦柱於89年5月申租時已填載申請人承諾事項第3點,約定:「訂約後如發現附繳之證件有虛偽或損害第三人權益時,除願負法律責任外,聽憑撤銷承租契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絕無異議」,上訴人旋於90年3月6日申請過戶換約,其與吳錦柱為父子,換約申請書所填載住址電話均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則其就吳錦柱申租時所附繳證件有無虛偽或損害第三人權益,不難查悉,嗣於94年12月12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第1款:「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亦見上訴人無受信賴保護餘地。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契約無效,上訴人之反訴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含追加、擴張部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及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反訴之追加、擴張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之上訴、擴張、追加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