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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吳成宗特別代理人 吳約翰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被上訴人 吳玉雪

羅光宗(即羅阿綢之承受訴訟人)羅素卿(即羅阿綢之承受訴訟人)羅素梅(即羅阿綢之承受訴訟人)上 列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劉孜育

顏代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賽德克族原住民,民國16年間年生,已80餘歲,不僅不識國字,亦無法聽講國語,且於100年2月起,即開始有失智之病症。而上訴人於10年前左右,即已將其大部分之不動產分配予其子女,被上訴人吳玉雪係分配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其配偶羅阿綢則未予分配。上訴人則保留同段第000、000之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老本,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何阿潭,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詎羅阿綢、被上訴人吳玉雪及羅素卿竟於100年7月28、29日,趁上訴人罹患失智症且不識字之情形下,取得上訴人所簽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再擅自偽刻上訴人姓名之圓形印章,蓋於上開之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而偽造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嗣冒用上訴人名義,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正本,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並無授權任何人為贈與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圓形印章,為遭偽刻後蓋上,非上訴人所為,故兩造間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並不存在,贈與所有權登記申請程序亦有瑕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5、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所保留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份(發狀日期分別為92年12月24日及92年3月14日,見原審卷第23、24頁)係交付予長子吳約翰放置在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0號之住所,然羅阿綢、被上訴人羅素卿及吳玉雪竟共同於100年8月1日,以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正本,再擅自將偽刻之上訴人圓形印章,於100年8月2日趁上訴人失智與不識國字之情形下,取得其簽名並蓋妥圓形印章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偽稱上訴人之原印鑑章遺失為由,請求將上訴人之印鑑變更為圓形印章之登記,並於同日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後(見原審卷第25頁),附入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再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偽稱上訴人為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代理人與留下被上訴人羅素卿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碼,供聯絡之用,並於100年10年17日寄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受後,在100年10月19日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之移轉登記。

㈢、原審依職權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針對上訴人吳成宗之失智症提出醫療診斷後,即據此認定上訴人吳成宗無訴訟能力,並於101年5月8日裁定選任其長子吳約翰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卻又於判決中否定前開專業醫師對於上訴人吳成宗失智症診斷之醫學意見,此論斷實有前後矛盾之嫌。另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吳約翰於100年12月26日再到台中榮總埔里分院聲請上訴人之病歷紀錄,經該醫院連宮瑩醫師依其專業之醫療知識詳為診斷後,認上訴人係患「伴有膽妄之動脈硬化性癡呆」之症狀(見原審卷一第288頁)。經查詢所謂之「膽妄症」即指幻覺、嗜睡、意識不清及昏迷等,且意識障礙包括以身體之原因為主的注意力與集中力低下、思考遲滯、甚至昏迷等嚴重狀態而言。又所謂「動脈硬化性痴呆」,現通稱為『多發梗塞性痴呆』或『血管性癡呆症』,係指血管性癡呆症(Vasculardementia)。經查詢上開疾病之病症係屬逐步惡化之疾病,是原審未傳喚醫生到院說明,逕論上訴人之疾病,並非罹患後即無法對外溝通,而喪失行為能力,尚嫌率斷。

㈣、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申請系爭土地補給權狀正本所檢送之印鑑證明,為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23日所核發,此印鑑證明及100年8月2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均為上訴人偕同特別代理人親自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並以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仁戶字第0000000000號、仁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惟該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7日仁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載稱『經查吳成宗先生自100年8月2日以後,分別於101年7月16日申請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2份及同年(101年)11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4份共計2次…』等語,是該函所指上訴人與特別代理人吳約翰陪同申請者,實係101年7月16日與同年11月26日兩次,並非係100年6月23日及同年8月2日。

㈤、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精神狀況良好之100年6月23日取得印鑑證明後,於距離僅為5日後之100年6月28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並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回執上簽名,難認上訴人斯時已為無法對外溝通之狀態,而無申請補給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之能力。惟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9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補發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申請之日期實係『100年5月28日』,顯非前開所述之「於距離僅為5日後之100年6月28日」,而「100年6月28日」係屬收件之日期,顯屬採證上之誤會。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羅光宗、羅素卿、羅素梅(即羅阿綢之繼承人)與上訴人間於100年7月28日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15000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於100年10月1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被上訴人羅光宗、羅素卿、羅素梅應分別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101年7月13日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上訴人吳玉雪與上訴人間於100年7月29日就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5000與同段第000之0地號土地全部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於100年10月1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被上訴人吳玉雪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羅阿綢及被上訴人吳玉雪,雙方贈與契約有效,且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登記申請程序,並無不法瑕疵。

㈡、羅阿綢與上訴人於85年4月8日結婚,至今結縭已17年,羅阿綢長期照顧上訴人,兩人互相扶持感情深厚。上訴人今已屆85歲高齡,有感於來日無多,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5000/20000贈與予配偶羅阿綢,使其日後生活有所保障,實屬人之常情。另上訴人早於七、八年前即將自身大部分之土地分配予各子女。而被上訴人吳玉雪為上訴人之女,原亦受有土地分配,惟嗣後發現土地並未完成移轉登記,故上訴人始將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5000/20000、同地段000-0地號之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吳玉雪。故被上訴人吳玉雪與其他兄弟姐妹同受有土地分配,自符合情理。且系爭土地辦理登記時,地政承辦人員也有確認係上訴人之意思,並給予協助,是本件贈與移轉皆為合法有效。

㈢、上訴人曾於100年間,因其子即特別代理人吳約翰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移轉予己,嗣為上訴人發現後,聲請調解,此有調解聲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4頁)。該100年6月16日之調解係由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場簽名,且調解會上與特別代理人發生激烈爭吵。嗣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向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時,經承辦人員確認上訴人有意思表示之能力,於該日5日後,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正本時,亦親自在回執上簽名。凡此俱見,上訴人精神狀況並非如特別代理人所稱年老失智無法對外溝通。因上訴人對特別代理人吳約翰處理土地移轉乙事,心生質疑,為防止特別代理人再行任意處分上訴人土地,始於相隔一個月不到之時間即100年7月間,贈與系爭土地予羅阿綢及被上訴人吳玉雪。特別代理人知悉後,不滿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羅阿綢,因此心生怨懟,於101年3月間強行帶走上訴人,不讓上訴人與羅阿綢見面,吳約翰因而以特別代理人身分,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㈣、上訴人指摘資料上「吳成宗」之簽名,皆係由羅素卿簽名,此雖經羅素卿本人自承確有此事,然上訴人與羅阿綢為夫妻關係,與羅阿綢之前婚子女羅素卿同居一處,日常生活中由家屬代理辦理生活大小瑣事,實屬常見,遑論代簽郵務送達書。再者,該資料係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送達證書,與上訴人是否確實有贈與土地予被上訴人等並無關係,上訴人僅依該資料由羅素卿所簽即擅自推論贈與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又查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向南投縣仁愛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對吳約翰調解土地糾紛一事,連絡電話雖寫明由羅素卿代理,惟其上之簽名確實為上訴人所簽。羅素卿僅係代理上訴人填寫聲請書,簽名仍由上訴人本人為之,且當日調解會係由上訴人本人親自出席,若係由羅素卿假冒上訴人名義代為申請,上訴人本人怎會於當日仍親自到場。上訴人爭執該調解會係由羅素卿自己擅自申請,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雖出具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書,表示其自99年間即罹患失智症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因此受監護宣告,尚不得因此斷定其所做成之各行為,於任何時段均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仍應就各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分別判定。而查,100年6月23日及100年8月2日,上訴人係親自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實務上辦理印鑑證明登記流程,誠屬嚴謹,戶政人員皆會詢問申請人辦理事項、辨認意識是否清楚,並請當事人親自簽名,且均會視狀況以母語與申請人交談,是以若上訴人精神狀況有障礙,戶政人員根本不會發給印鑑證明。上訴人指摘100年8月2月被上訴人羅素卿與吳玉雪取得上訴人之簽名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再擅自蓋印於上,實屬不可能之事。由此益見,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同年8月2日分別辦理印鑑證明變更及申領,皆係在精神狀況良好而有溝通能力下為之。是上訴人既主張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係由被上訴人羅素卿與吳玉雪盜簽、盜蓋,則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及同年11月26日,由特別代理人吳約翰陪同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及申領印鑑證明共計2次,而依據該戶政事務所仁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當時父子兩人意識清楚,可見上訴人並無失智症情形。退步言之,縱然上訴人罹有失智症,惟至101年11月底,上訴人精神狀況皆良好,尚無對外無法溝通之情事,否則上訴人如何能順利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何阿潭之100年租金20萬元,係被上訴人吳玉雪擅自取走。惟查,被上訴人吳玉雪收受該筆租金後,即匯款至吳成宗之帳戶,吳玉雪並無占為己有之意思。再者,被上訴人吳玉雪是否收受該筆租金,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不願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吳玉雪之事實。且查,特別代理人吳約翰亦自行收取系爭土地99年之租金20萬元(見原審卷第76頁),被上訴人是否亦得以此推論上訴人不可能贈與土地予吳約翰,認為吳約翰前所受自上訴人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亦屬偽造?

㈦、上訴人另指摘原審判決認為其收受土地登記申請書係「100年5月28日」申請,而非「100年6月28日」,原審判決逕行認定上訴人精神狀況佳,實屬誤斷。惟查,原審判決實際意思應為上訴人所申請而於100年6月28日送達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確實係由上訴人簽名。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恐係上訴人誤解原審法院意思。退步言之,縱然法院認定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有誤,亦無礙於上訴人在精神狀況良好下,於100年6月28日親自簽名於回執上,且該簽名亦經上訴人確認係由渠親自簽名,若上訴人係在無意識之狀況下簽名,又何能在事後自承該簽明確係渠本人所簽。是以,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精神狀況既屬良好,於100年7月間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予羅阿綢及被上訴人吳玉雪乙事,自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則該贈與契約自屬有效,上訴人指摘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一覽表所示,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15000/20000於100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羅阿綢;應有部分5000/20000於100年10月19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玉雪。

㈡、依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一覽表所示,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以贈與方式移轉全部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吳玉雪。

㈢、原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狀正本,由特別代理人所保管。

㈣、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印登字第0000000、0000000號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吳成宗」(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至164頁),均為上訴人吳成宗本人所親自書寫。

㈤、南投縣仁愛鄉調解委員會100年5月23日之聲請調解書、100年6月23日之南投縣仁愛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及申請書上之「吳成宗」簽名,均係上訴人吳成宗本人所親自書寫(見本院卷一第70、89、90頁)。

㈥、上訴人聲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書上之「吳成宗」方形章,為上訴人之印鑑章。

㈦、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被上訴人羅素卿所有並使用之電話。

㈧、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29日所寄發通知回執上收件人「吳成宗」,為上訴人吳成宗本人所書寫。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羅阿綢、被上訴人吳玉雪及羅素卿於100年7月28、29日,趁上訴人罹患失智症且不識字之情形下,取得上訴人所簽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再擅自偽刻上訴人姓名之圓形印章,蓋於上開之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而偽造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再冒用上訴人名義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正本,持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及特別代理人吳約翰所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據。然為羅阿綢及被上訴人吳玉雪、羅光宗、羅素卿、羅素梅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於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羅阿綢及被上訴人吳玉雪時,究否有因罹患失智症且不識字,而無行為能力?經查:

1、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23日因認吳約翰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移轉據為所有乙事,向南投縣仁愛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在聲請調解書上簽名,嗣於100年6月23日調解當天親自出席,經調解委員之勸說後,聲請撤回調解,同時亦在調解事件處理單及申請書上簽名,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2年7月3日仁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0年民調字第29號調解卷宗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90頁)。且參之證人即該次調解委員會之主席杜鴻章到庭證稱:「(在100年間吳成宗是否曾經向你們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吳約翰調解?)我們都是原住民,他們來調解都認識我,都會直接叫我原住民的名字。(吳成宗有無叫你原住民的名字嗎?)有,他叫我「Awi 」這是原住民的名字。(當時吳成宗有無跟你打招呼、講話?)有,我們都以母語來講話、打招呼。(所以吳成宗也認識你?)因為吳成宗之前有跟族人發生爭執,也都是由我來協調處理。(那次吳成宗去找你,所為何事?)不是很清楚,就我知道是為了土地的事情,因為後續在101年4月羅阿綢女士有聲請調解,但這個案子不成立。(100年吳成宗去找你,你有無幫忙協調、調解?)沒有,因為他跟吳約翰的意見不是清楚。(現場吳成宗與吳約翰雙方有無爭吵的情形?)有一點,雙方有點意見。(爭吵的情況是為何?是吳成宗與吳約翰兩人有爭執嗎?)兩人的口氣不是很好。(他們意見不是很清楚係何意?)因為土地地號不是很確定是哪一筆土地,這我不是很清楚。」、「(你是否記得調解時土地地號是幾號?)這個案子當初我是講跟吳約翰表示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是你的話,就沒有必要來調解,所以要調解的目的應該不是這兩筆土地。」、「(最後有無進行調解?)沒有。(所以就直接請吳成宗撤回?)是請吳約翰撤回。…(當時你與吳成宗有無談論到什麼?)沒有,我們只有講到只要是土地的所有權人,取得就合法。」、「(這個調解案子就聲請調解書所記載是○○段000、000地號土地的調解,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的所有權人為吳約翰,吳成宗當時為何聲請調解?)因為可能是吳約翰對於其繼母有點意見,萬一那天老人家都生病的話,養育的問題及處分的問題,如贈與、繼承的問題存在。(所以吳成宗是希望吳約翰將這兩筆土地登記給吳成宗?)應該是這樣,但是我們認為原因應該不是這兩筆土地,所以就請求吳成宗撤回這個調解的聲請,因為我們當時認為他父親吳成宗給吳約翰這兩筆土地應該是沒什麼問題,所以就請吳成宗撤案。(吳成宗會撤案是你跟他溝通或是調解委員跟他溝通?)我與調解委員都有跟他溝通。(你與調解委員是如何跟他溝通,吳成宗才撤案?)我們說土地已經給孩子,轉移的程序都沒有問題,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再調解下去。吳成宗當時也心軟,想說也給了孩子,沒有必要再調解就撤案了。(除了該件調解案子之外,你在當時有跟他談論其他事情?)他表示他娶了羅阿綢,希望也能給她一份財產,依照原住民的傳統,他娶了羅阿綢來幫他煮飯、洗衣服,理所當然的要給她一份財產。(當時有無談論到吳成宗與其兒子的生活狀況?)吳成宗當時表示有時常生病,由羅阿綢女士陪同他坐車到霧社、埔里來看病。(調解時,有無跟吳成宗談論到他與吳約翰生活狀況?)吳成宗都是跟羅阿綢女士住,當時據我所知吳成宗、吳玉雪、與羅阿綢是一邊,跟吳約翰是對立的,當時吳成宗有講所有的土地都是吳約翰要拿。(你與吳成宗在聊天時,吳成宗的精神狀況如何?)很好,他只有表示他經常生病,我並沒有仔細詢問是生了什麼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由上開證述情節可知,當時上訴人精神狀況良好,尚且能與和證人杜鴻章討論撤回調解之事,當場甚且與吳約翰有對立爭執情事。而證人杜鴻章與兩造間並無親屬、僱傭、同居及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自堪採信。因此,足見直至100年6月23日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能對外與人溝通,始能於上開調解申請書、報到單(即調解事件處理單)及撤回調解申請書上簽名,而無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等情事。

2、觀諸上訴人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印鑑證明、贈與暨移轉等相關事宜之流程,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23日向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方形章),並在申請書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60、161頁)後,於100年6月28日以上開印鑑證明書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在切結書上記載「土地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民國100年5月28日遺失」,並蓋印上開印鑑章(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註:上訴人陳稱100年5月28日係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時間,應為誤認。),於100年6月29日收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並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7頁);於100年7月28日訂立系爭土地中之第151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移轉登記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9至43頁),100年7月29日訂立系爭土地中之第151地號及第151之2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移轉登記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於100年8月2日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圓形印章),並在申請書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62、163頁)及100年10月17日送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

154、155頁)。而上訴人於此段時間之精神狀態如何,分述如下:

⑴、按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之流程,須為審驗

申請人資料;詢問當事人辦理事項;辨認是否意識清楚;列印申請書;請當事人親自簽名;收繳規費並結案,有該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11日仁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甫以證人即仁愛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潘士永證稱:「(這四張印鑑證明,吳成宗100年6月23日、同年8月2日聲請印鑑證明是否你承辦?提示原審卷一第160至163頁)6月23日是我同事辦的。8月2日是我本人辦的。(8月2日聲請變更印鑑,由原來方形章變更為圓形印鑑章?)是。(這次吳成宗本人有無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有。…(上面的吳成宗的名字,是否均是當場給吳成宗簽名?)是。(這次的聲請變更印鑑,有無跟吳成宗交談?)我以國語向他表示是否要辦理印鑑,他當時點頭。如果是不同語言無法溝通的話,我們都會以相同語系的來跟他溝通。(你是用國語,賽德克語你是否懂?)有點通,不是完全通。(本件你有否以吳成宗的母語賽德克來跟他溝通?)我沒有用他的母語,因為我不會他的母語。但我有兩個同事會,有一個同事是他同村的人。(本件當場申請的時候,你是否有請你同事以吳成宗的母語賽德克語來跟他溝通?)有,有一個跟他同村的人。(當時吳成宗的精神狀態如何?)看不出來意識不清楚,我覺得都很清楚。(對話時,吳成宗僅點頭,如何看出意識清楚?)他四肢都很靈活,我同事以其母語跟他溝通,他會點頭,有時也會以『恩、恩』表示,且給他簽名,他也會簽名,很清楚。」等語。且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100年8月2日向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變更印鑑證明時,均有在當事人欄位上簽名,並亦自承在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2日所核發之印鑑證明簽名等情(原審卷一第182頁)。而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向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地○○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權狀正本,並切結所有權狀於100年5月28日遺失,經南投縣○里地○○○○○○號郵件送達上訴人收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權利書狀滅失公告註銷及申請補發;公告期間:30日(自100年6月29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等事宜,並經上訴人在回執上簽名,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9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7至127頁),上訴人亦自承其在上開回執上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182頁)。而證人潘士永與兩造間並無親屬、僱傭、同居及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自為可採。依此情事,亦堪認上訴人迄至100年8月2日向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明時,其精神狀況仍屬良好,並得以對外為溝通。

⑵、再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承租人張端智到庭具結證稱:「(你是

否有向吳成宗或羅阿綢承租土地?)我是向羅阿綢承租土地,但吳成宗與羅阿綢他們都住一起。…(你是否曾到吳成宗及羅阿綢住處?)我去茶園完之後,會去他們住處找吳成宗聊天,吳成宗如果有去茶園巡視,還會幫忙除草。(你去找吳成宗聊天是講何種語言?)和我講話都講國語。(溝通有無問題?)沒有問題,吳成宗還會講『老闆你很會管理茶園』。(印象中,你最後在他們住處看到吳成宗是何時?)是在100年10月冬茶收成的時候。(你最後一次看到吳成宗時,有無聊天,精神狀況如何?)精神狀況很好,還問候我說『老闆你上來』。(在100年10月以後,你在上去茶園還有無看到吳成宗?)沒有。(你說你每次到茶園都會到他家坐嗎?)會。(問:坐的話,聊天都聊多久?)滿久的,有時候都好幾個小時。(你與吳成宗聊天內容為何?)他都會說『老闆你有上來工作』」、『老闆你很會管理茶園』,大部分都會讚美我工作、很會管理。有時候會跟他太太聊天,吳成宗也會跟他太太聊天,他們聊天是用原住民語。(在100年年中的時候,你到吳成宗家坐,吳成宗的精神狀況如何?)精神狀況很好,他會說我很認真,我還記得有一次我拿保力達,他很熱情的講謝謝,我拿一個杯子給他,他還自己去找另一個杯子,叫我跟他一起喝。」等語。而據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示認識張端智,張端智時常來伊家裡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足徵證人張端智所述情節屬實。依此情事,亦堪認上訴人迄至100年10月間止,其精神狀況仍為良好、意識均清醒,尚且能與人溝通。

3、由上各情,足見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在南投縣仁愛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向證人杜鴻章表示其依照原住民的傳統,娶了羅阿綢來幫伊煮飯、洗衣服,理所當然的要給羅阿綢一份財產,惟因原欲取回之○○段00000000地號土地早已因贈與而登記在吳約翰名下,吳約翰拒絕返還,上訴人故而撤回該次調解之聲請,並於同日向南投縣仁愛路戶政地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惟因無法尋獲系爭土地及同段第000、000及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乃於100年6月28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之權狀正本。是上訴人主張羅阿綢及被上訴人吳玉雪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上開印鑑證明及權狀正本,上訴人斯時已因為失智,而無法對外溝通乙情,即不可採。

4、又觀之系爭土地關於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5000與同段第000之0地號土地全部贈與被上訴人吳玉雪乙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玉雪於100年7月29日簽署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而於100年10月17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另系爭土地關於同段1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15000贈與羅阿綢乙事,上訴人與羅阿綢於100年7月28日簽署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而於100年10月17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羅阿綢及被上訴人吳玉雪,均檢附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向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所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5至48頁),而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明時,其精神狀況應屬良好,而得以對外溝通,已如前述。依此以言,自難認羅阿綢、被上訴人吳玉雪及羅素卿於100年7月28、29日,有趁上訴人罹患失智症且不識字之情形下,取得上訴人所簽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有偽刻上訴人姓名之圓形印鑑章等情事。是以,堪認上訴人與羅阿綢及被上訴人吳玉雪應就系爭土地已達成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且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亦足以認識贈與系爭土地及辦理移轉過戶之意,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且100年8月2日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變更後之印鑑證明,原為上訴人申請而持有,如非上訴人持之或授權被上訴人羅素卿持之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前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系爭土地辦理移轉之資料,又豈能附有此份100年8月2日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素卿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阿雪、羅阿綢,且上訴人斯時因已失智而喪失辨識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乙情,自不足採憑。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9年年底即已罹患失智症且不識字,已無意識能力,不可能於100年7月28、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羅阿綢與被上訴人吳玉雪,並於100年10月17日、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並以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醫,經該醫院連宮瑩醫師診斷後,認為上訴人於99年12月份即開始有失智病情,及證人伍麗華證稱其於100年農曆年約2月間時,看見上訴人行為怪異之情形為論據。惟查:

①、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閱上訴人與第三人方志航於該

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確認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案卷,連宮瑩醫師對於診斷上訴人罹患失智症之醫理見解表示:「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26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於神經科門診而言為初診個案,其主訴:漸進性記憶喪失約一年,故回推失智症可能起始於99年底。」等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2年2月25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卷可憑(見該卷第66頁至67頁)。依此記載,可見連宮瑩醫師關於上訴人之病程推斷,係依病患或病患家屬之陳述,始回推計算。而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吳約翰亦不否認有於100年12月26日帶同上訴人至上開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二第84頁),連宮瑩醫師並因上訴人當時溝通困難,而認上訴人罹有失智症,自無可能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而記載病情。參以,當日就診時,連宮瑩醫師並未為任何之病理檢查,僅對上訴人抽血檢驗,而於10年1月5日,始依檢驗之生化報告書,診斷出上訴人有溝通障礙情事,此有該醫院101年2月22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1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及醫理見解各乙份(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99頁、第113頁至114頁)在卷可憑。是連宮瑩醫師顯係依吳約翰之陳述,而為病歷記載,然吳約翰係遲於100年10月22日始將上訴人接去同住(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是吳約翰應自此時間點之後,始會知悉其父應有失智情事,故其對於上訴人係於99年底即已發病之陳述,即屬推測,且與前述事實不符。

因此,上開病歷關於上訴人之發病起始時程之記載,既非依據醫學知識及病理檢查而得,自不得作為上訴人發病時程之依據。由上可知,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吳約翰陳述上訴人自99年底起,即罹有失智症,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並於100年12月26日帶同上訴人就診等情節,應係不滿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羅阿綢及被上訴人吳玉雪,而對預作其於101年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之準備。是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羅阿綢及被上訴人吳玉雪之意思能力有欠缺乙節,即不足採。

②、證人伍麗華於原審雖證稱:「吳成宗是在100年農曆過年時

約2月的時候。我去他家的時候,發現吳成宗全身髒兮兮的,且睡在竹林裡面。他以前不會這樣,是很乾淨的人。當時我發現他的行為很奇怪。晚上8點多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到山裡面去起火,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這樣做。他腰帶上還有帶番刀,口中念著要殺人,我覺得他這樣的行為很奇怪。農曆年後,我就不太敢去上訴人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而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陳述「原告於100年2月間,即開始有失智之病症,原告當時係被長子吳約翰帶至其埔里鐵山路之住家養病,失智之情況,鄰居吳瑞山及伍麗華等人均有見聞」等詞(見原審卷一第4頁背面)。惟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曾因長子吳約翰未經其同意,擅自移○○○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乙事,而申請調解;同年6月申請補發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同年8月申請變更印鑑證明,該期間並無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情事,已如上述,且吳約翰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伊於100年10月22日始接上訴人回○○部落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由此可見,上訴人特別理人吳約翰稱:上訴人吳成宗於100年2月間,即開始有失智之病症,當時係被伊帶至其埔里鐵山路之住家養病等情,及證人伍麗華證稱,於100年農曆過年至吳成宗家,看見上訴人有上述失智情形,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㈢、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羅阿綢及被上訴人吳玉雪、羅素卿等人有盜蓋上訴人之圓形印章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圓形印章係其於100年8月2日所申請變更之印鑑章,既為真正,且非為羅阿綢及被上訴人吳玉雪、羅素卿等人所盜刻,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就該印章係遭羅阿綢及被上訴人吳玉雪、羅素卿等人所盜蓋乙情,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除以其曾罹患失智症,喪失意識及行為能力及病歷資料為證外,並無法其他積極具體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雖於100年12月26日經埔里分院門診檢查出有失智症疾病,然並不能證明其於100年7月28、29日與羅阿綢及被上訴人吳玉雪簽署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100年10月17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準此以言,自難謂上訴人當時就上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簽立,係處於完全無意識能力下所為,而應為無效。另上訴人亦未無法證明羅阿綢、被上訴人吳玉雪有何偽造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等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在無意識狀態下,並遭羅阿綢及被上訴人吳玉雪以偽造之方式,而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其得依民法第75、76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在無意識狀態下遭羅阿綢及被上訴人吳玉雪以偽造之方式,而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難認有理由,則其本於民法第75、76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羅光宗、羅素卿、羅素梅即羅阿綢之繼承人與上訴人間於100年7月28日就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15000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於100年10月1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上訴人羅光宗、羅素卿、羅素梅即羅阿綢之繼承人應分別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101年7月13日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上訴人吳玉雪與上訴人間於100年7月29日,就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5000與同段第151之2地號土地全部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於100年10月1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被上訴人吳玉雪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