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50號上訴人 何冠全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就上訴人占有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區000000000地號,如臺中地院豐原地院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及該判決附圖即鑑定圖所示A雙軌車道1座B鐵皮工寮1座、C不鏽鋼水塔1座、及荼樹等地上物坐落土地為強制執行。然因被上訴人在上開事件中對於實際占有人並未確實查報,故上開確定判決雖記載:原承租人林東平向被上訴人機關承租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區000000
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林東平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且違約轉租,被上訴人機關乃於民國93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語,惟訴外人林東平因無法支付租金,早將系爭土地權利轉讓予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何永祿,何永祿其後於92年間發生車禍,四肢胸部受有嚴重挫傷無法工作,乃將系爭土地無償轉讓其子即上訴人經營管理,並將其持有之讓渡合約書交給上訴人保管至今,有讓渡合約書影本為證,故系爭土地自92年起,均由何永祿及上訴人共同經營管理,上訴人則為現場實際耕作人。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事件起訴時,並未詳查上訴人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之人,漏未對上訴人起訴,其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與何永祿共同占用期間,陸續共同出資翻修雙軌車道、鐵皮工寮、不鏽鋼水塔,對上開地上物有所有權,另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上訴人對茶樹亦有收取之權利,該收取權亦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因未服役,長年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並非僅為占有輔助人,承前述,上訴人因在系爭土地之出資金額計有:⑴工寮翻修約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
⑵新購買水塔約計40萬元。⑶雙軌車道翻修約計60萬元。⑷茶樹苗2萬棵,以當時每棵樹苗9元計算,約支出18萬元,以上合計178萬元。若法院對林東平及何永祿實施強制執行,將造成上訴人之地上物及所種植之茶樹有遭拆(砍)除之危險,上訴人既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遽予強制執行,將使上訴人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將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梅字第47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佔有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區000000000地號,如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及鑑定○○○區○○○○○道1座、B鐵皮工寮1座、C不繡鋼水塔1座,及上開荼樹地上物坐落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在舊鐵皮工寮不僅有新搭建,亦有加寬擴建,工寮建物之面積因而加大,舊建築結構的支撐力量自不足以支撐新增建之結構,故上訴人縱使有使用到舊工寮的柱子、支撐點等基礎,整體結構亦應屬新的支撐結構,應認定舊建物的所有權消滅,始合乎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上訴人於92年開始即在系爭土地上工作數十年,已適應目前工作,如林務局收回土地,將造成上訴人失業困境,目前全家之經濟來源、房屋貸款、學費等均依賴上訴人種植茶葉生活,請被上訴人採用漸進輔導方式,給予上訴人
1、2年時間學習新工作技能或找工作轉業。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並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⑴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其對強制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者,方得提起。本件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林東平向被上訴人承租,租期自84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雙方有簽訂「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出租造林契約)。惟因林東平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且違反出租造林契約,違約種植茶樹而未完成造林,致遭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租賃土地,被上訴人並於臺中地院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中,以書狀向林東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林東平自此即無占有系爭林地之合法權源,而上訴人之父何永祿係私下自林東平受讓系爭林地之承租權,自亦不合法,又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係林東平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有合法之使用權,足以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⑵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本訴,應視第三人之權利內容以及執行之態樣而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雙軌車道、工寮、水塔,係其出資搭建並使用中,惟其就上開地上物既未為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對於上開地上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⑶縱認上訴人之父何永祿與林東平於91年11月5日有簽訂讓渡
合約書,惟此僅係何永祿與林東平間債之約定,僅有「債之相對性」效力,尚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具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權效力。換言之,上訴人並未因該讓渡契約書而取得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任何法律上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無據。
⒉系爭土地上之茶樹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成分,茶樹種植
於土地,非屬暫時,應認已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茶樹,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稱其有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所有權,顯屬誤會,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土地請求返還事件於97年即已確定,迄今已5年,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收取茶葉等天然孳息,不當得利甚豐。又上訴人種植系爭土地上之茶葉,係採集約方式,即翻土、施肥、噴藥等方式,已嚴重危害國土保安,且系爭土地位於大甲溪德基水庫土地涵養區域之林業用地,大甲溪水源攸關大臺中地區250萬居民之永續生存。梨山地區因水土保持成效不佳,未節制使用肥料、農藥,致山坡地遇水崩塌,土石流肆虐。德基水庫嚴重污染淤積,優氧化持續數十年,因疏浚除淤耗費巨大成本等事實,已存在多年,被上訴人依政府指示針對生態資源保育工作,指定收回放租林地之政策,屬攸關國土保安、社會民生之重大公益所需,上訴人請求給予時間轉業或尋找新工作之請求,自不應予以准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各自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梅字第47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於94年間,以承租人林東平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且將承租之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予何永祿為由,主張終止租約,訴請林東平、何永祿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以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判決林東平、何永祿應將系爭假4、5地號面積1874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1之雙軌車道,面積3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之鐵皮工寮,面積10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之不鏽鋼水塔,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將其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東平、何永祿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已告確定。嗣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東平、何永祿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92年間起,由其與其父親何永祿共同經營管理,實際耕作人亦為上訴人,其與父親何永祿共同占有期間,並陸續共同出資翻修雙軌車道、鐵皮工寮、不鏽鋼水塔,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上訴人對於上開地上物之權利及茶樹之收取權,並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是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上雙軌車道、鐵皮工寮、不鏽鋼水塔之所有權人?其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有收取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經查,上訴人之父何永祿於95年12月7日在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事件承辦法官履勘現場時即已自承:伊耕作的假4地號上有鐵皮工寮、鐵皮水塔各1座,假5地號上有雙軌車道定著於土地上,這些地上物均是伊做的等語(見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民事案卷第156頁),參以上訴人在原審亦自陳:不鏽鋼水塔1座是伊父親何永祿施設的;伊父親在蓋不鏽鋼水塔時,伊有看到(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前開鐵皮工寮是伊父親何永祿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足見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工寮、不鏽鋼水塔各1座及雙軌車道均為何永祿所興建,為何永祿所有。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92年間起即與父親何永祿共同經營管理系爭
土地,其為實際耕作人,在其與何永祿共同占用期間,並陸續共同出資翻修上開不鏽鋼水塔、鐵皮工寮及雙軌車道,並種植茶樹,上訴人對上開地上物有所有權、對茶樹有收取權,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查:
⑴上開不鏽鋼水塔係上訴人父親何永祿所建一節,已如前述,
上訴人未能舉他證證明不鏽鋼水塔為其興建,是上訴人抗辯不鏽鋼水塔係其所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自無可採。
⑵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核對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事件承辦法官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上開豐原簡易庭案卷第102頁),與上訴人提出目前鐵皮工寮之照片(原審卷第52至56-1頁)結果,認前者之工寮確實較為老舊,後者則為較為新穎等情,雖堪認上訴人抗辯其有增建等語為可採。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在原審業已自陳前開鐵皮工寮是伊父親何永祿蓋的(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核與何永祿前於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履勘現場時所述相符,堪信上開舊鐵皮工寮係何永祿所建一節為真,已詳前述。再參以上訴人在原審自陳:我有在舊的工寮上增蓋新的工寮,也就是將舊的工寮蓋在新的工寮底下,並有加大、加寬即擴建,應是於100年底、101年初時擴建的,..(法官問:你擴建新的工寮時,是否有使用到舊工寮的基礎【即柱子、支撐點等】來興建新的工寮?)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增擴建之工寮係利用何永祿興建之舊工寮之基礎所為,並非全新之建物。本件上訴人既係利用舊有工寮之基礎、梁柱等搭建新工寮,應屬增修建舊工寮之範圍,因該增修建之結果,致增修建部分之工寮覆蓋在舊工寮上,二者已無法區別,作為一體使用,增修建部分之工寮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亦不具有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是前開增擴建之工寮部分已成為舊工寮之一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其新擴增建鐵皮工寮,舊工寮因而消滅,其取得新工寮之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自無可採。
⑶再查,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執行事件
訊問時自陳:因為伊父親何永祿年紀大了,所以伊自96年開始幫忙伊父親種植茶葉,管理經營都由伊負責,伊父親呈半退休狀態,伊知道有拆屋交地的判決,伊有聽父親說過等語(見上開執行案卷100年4月21日訊問筆錄),而系爭土地上之雙軌車道至遲在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返還租賃土地事件95年12月7日履勘現場時即已存在一節,有上開勘驗筆錄為佐(附在前開豐原簡易庭案卷第156頁),依上訴人前開陳述,其時尚未開始從事系爭土地之經營管理,足見系爭土地上之雙軌車道係何永祿所施設。上訴人抗辯上開雙軌車道係其於92年間僱請林榮修施設者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然與其之前在於起訴時主張其係與父親何永祿共同出資「翻修」雙軌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前後不一,亦與其在原審自陳係自96年農曆過年前開始由其全程管理系爭土地等語相左(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上訴人就上開雙軌車道究係由其施設或由其與父親何永祿共同出資翻修一節之陳述前後不一,又其既自陳係自96年農曆起才全程管理系爭土地,卻又主張上開其於92年間僱請林榮修施設雙軌車道等語,即有矛盾,自難採憑,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上之雙軌車道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為真,上訴人主張其就雙軌車道部分有所有權,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即屬無據。
⑷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父親何永祿共同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茶樹或其單獨種植茶樹一節,縱使為真,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與何永祿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足以據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不論為茶樹或果樹等,依前揭規定,均為土地之出產物,未與系爭土地分離,為不動產之成分,屬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是縱認該茶樹為上訴人種植一節不虛,亦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被上訴人既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難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茶樹有收取權可言,縱退步言,認上訴人對該茶樹有收取權,亦非屬於前開規定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有收取權,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示之雙軌車道、鐵皮工寮、不鏽鋼水塔均為何永祿所有,原確定判決判令何永祿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被上訴人據該判決聲請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合。而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示之雙軌車道、鐵皮工寮、不鏽鋼水塔既無所有權存在,且無從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種植之茶樹主張有收取權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雙軌車道、鐵皮工寮、不鏽鋼等地上物有所有權,另就茶樹有收取權,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以其就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程序,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