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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受光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被上訴 人 邱雪妹訴訟代理人 張旭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上訴人凱秀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與另一上訴人謝受光(因謝受光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於原審共同起訴時,原係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謝○○、謝○○等人為共同被告;嗣於原審100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謝受光兼上訴人凱秀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庭以言詞撤回渠等分別對於謝○○○、謝○○、謝○○等人之起訴(見原審卷第97頁),謝○○○、謝○○對此撤回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同上頁),至謝○○雖未於上開期日到場並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但於原審將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於102年3月19日送達予謝○○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103-1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應視為謝○○已同意撤回,是謝○○○、謝○○、謝○○已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㈡、又查,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凱秀園公司即謝受光對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與未辦保存登記暫編第145建號建物,於100年2月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已逝之謝○○所有。嗣訴狀送達對造後,謝受光以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原審102年3月13日當庭為訴之減縮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00頁),核上訴人公司前開所為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異議,並抗辯上訴人公司之變更後之新訴,其中關於土地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建物部分並無租賃意思表示及書面,顯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已視為同意其已同意上訴人公司之變更。原審因而以謝受光於102年3月13日係以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庭行言詞辯論,其上開訴之聲明之減縮及變更,應屬上訴人公司及謝受光2人所共同為之,故該變更訴之聲明狀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受光引用後,即成為上訴人公司訴之聲明,而准上訴人公司變更聲明,並就上訴人公司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自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已脫離訴訟,非屬應受判決之人云云,尚無可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主張對上開房地具有租賃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公司就上開房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有致上訴人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公司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謝○○於87年1月1日約定,伊可使用謝○○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苗栗縣○○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伊則須代謝○○繳納其所負擔之700萬元貸款本金與利息,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因租賃契約既屬諾成契約,伊與訴外人謝○○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已成立租賃契約。又系爭房地雖於100年2月9日由被上訴人拍定並取得所有權,然因強制執行拍賣之性質係私法契約說,是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謝○○出賣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地於拍定時既仍由伊租用中,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雖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惟伊與謝○○間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而言仍繼續存在。另伊與謝○○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係於87年1月1日訂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88年修正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並無回溯適用之餘地。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原審固以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限乙節,業經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而認上訴人之聲明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判決上訴人公司敗訴;然查,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案件中,係主張: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以及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而於本件中之請求則係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判決就其中系爭土地之判斷,援引上開確定判決之結果作為結論,認為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但就系爭建物之部分,原審判決卻泛言:於另案中主張具有租賃權者,係「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而本件中「謝受光」主張其為租賃權主體等語,據此駁回另一上訴人謝受光之訴,卻未就上訴人公司之部分為判斷,當有疏漏。

⒉更何況,公司之法人格與法代之自然人人格本非同一,縱本

案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僅為假設語氣),受拘束之主體亦僅限於上訴人公司,而不及於另一上訴人謝受光。惟原審判決未查,逕以上訴人公司係實質上一人公司,故以之為原告之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另一上訴人謝受光等語為結論,不但將法人格與自然人人格混為內談、更忽視公司法上一人有限公司之存在必要或立法意旨(例如:以公司之設立作為商業風險的停損點,否則「一人」合需設立「有限公司當」?僅以「商號」於市場上交易已足),斷無可採。

⒊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於87年1月1日約定就系爭建物及土地

成立租賃契約,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雖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並無租賃關係(其理由略為系爭租約係兄弟間訂立,且母親為見證,可信性不足),惟就系爭建物部分則未經審酌,而租賃契約之性質復屬諾成契約,僅需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契約即可成立,非以書面之存在為必要,故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謝○○間既已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復買受系爭房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建物有無租賃權限,率即駁回上訴人公司之訴,恐有速斷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有租賃契約之主張,已經原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02號及101年度簡上第17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確無租賃契約之事實,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就建物部分,上訴人固亦提出存有租賃契約之主張,惟其無租賃意思表示及書面,對伊並無拘束力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上訴人所為關於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之請求,與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02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第77、145號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又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而成立,然系爭土地租賃部分,已有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謝○○之間並無租金給付之情事,亦無租賃關係,而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契約不實。雖上開確判決之訴訟標的僅及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部分,然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契約不實部分則具有爭點效之效力,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同一租賃契約所生之系爭建物租賃關係,自屬不實,基於爭點效之法理,上訴人爭執系爭建物有租賃權,實屬無稽。

⒉上訴人公司於前案主張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受敗訴判決確

定後,其又主張具有租賃權。然所有權與租賃權二者係互斥、不相容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所有權經判決敗訴後,復提出租賃權之主張,企圖取回系爭建物之占有而不擇手段,實有悖於誠信原則。又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公司在點交前無權占有系爭77、145號建物為由,訴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10號審理後,上訴人公司於該案言詞辯論時,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一事並不否認,同時認諾賠償一定金額,惟其於本案竟復主張對於系爭建物具有租賃關係,不僅與前揭苗簡610號認諾之事實有違,亦與誠信原則有悖。

⒊更何況,上訴人公司自認其公司實為謝受光1人之公司,而

謝受光則為凱秀園之法定代理人,實質上均由謝受光為法行為,依經驗法則,對於系爭土地、建物之單一法律關係,殊無2人同時成立之可能。然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建物,忽焉主張具有所有權,忽焉主張具有租賃權;對於租賃契約,忽焉主張租賃部分土地,忽焉主張租賃建物、土地全部,又忽焉主張按時給付租金每月2500元,忽焉主張以貸款本息代替租金;當事人部分,忽焉由凱秀園公司主張,忽焉由謝受光主張。可見其前後說法互相矛盾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租賃關係,據此判決上訴人公司敗訴。上訴人公司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與未辦保存登記暫編第145建號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703號土地:⒈按被上訴人前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上訴人公司無權占有

其所有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公司拆屋還地,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簡字第198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嗣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公司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前開土地係其向訴外人謝○○所承租,另系爭土地上之守衛室(建號77,門牌號碼:○○鎮○○村00鄰00份0-0號,二層樓房及增建牌樓係上訴人公司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訴請確認:㈠上訴人公司就系爭703號土地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前開管理守衛室及增建之牌樓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及㈢原審100年司執聲字第17號土地拍賣點交事件應予撤銷,惟經原審法院100年沙簡字第202號、100年簡上字第17號第三人異議事件,認定:上訴人公司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有有租賃關係存在,另管理守衛室(建號77,門牌號碼:○○鎮○○村00鄰00份0-0號,二層樓房)係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謝○○,其上之鐵皮屋牌則未辦理保存登記(查封會測後暫編建號14 5),且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故該增建部分已附合於管理守衛室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與原建物均同屬謝○○所有,且前開建物既登記為謝○○所有,復經執行處踐行拍賣程序拍定後,出具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為依現存之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已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公司請求確認該建物及增建之牌樓係其所有,顯屬無據,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亦屬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公司上開確認及異議之訴,並經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⒉依上所述,系爭703號之土地,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兩造間無

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公司於本院關於此部分之訴訟,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上訴人公司就同一事件,對同一當事人,又重複提起同一之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及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㈡、關於建號第77及暫編145號建物部分:⒈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暫編建號第145號之採光罩、遮雨棚

等面積33.74平方公尺,與上開100年苗簡字第202號及101年簡上字第17號之增建牌樓,係屬同一標的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反面),合先敘明。

⒉再查,上訴人公司於本案雖主張:其就系爭77號及暫編建號

145號之採光罩及遮雨棚等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前開建物倘係上訴人公司向已故謝○○所承租,則何以其於異議之訴中未為相同之主張,反以該等建物其承租土地後所自行建蓋,故所有權應歸其所有,而訴請確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其所有,並據此訴請塗銷已為之拍賣程序,核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既於上開前案中,主張上開第77、145建號之地上物係其所有,即已自認係以使用自己地上物之意思,而非使用他人地上物之意思,使用上開二建物,自無租賃可言,是其請求確認就該二建物具租賃關係,自難採信。

⒊復查,參諸上訴人公司訴狀所載:「…原告公司(即上訴人

公司)為了業務需要,在上開土地上蓋現在建號77建築物與未辦理保存登記會測後暫編建號145號作為原告公司警衛室、牌樓、入口登記處,…」、「之後原告需要資金,…向金融機構貸款,經謝○○同意為名義貸款人,…5,故借用謝○○名義於84年底補辦理建造及使用執照,並於85年底辦理保存登記,…所以上開77、145房屋所有權係原告公司,謝○○係借名登記」(原審卷第9頁),足證上訴人公司係本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雖上訴人公司於起訴狀內又稱:「為保障由謝○○負擔償還700萬元貸款與利息,且由於上開房屋使用謝○○11-1地號土地,故約定由謝受光即原告公司負責代為繼續繳納700萬元部分貸款與利息,作為使用11-1號土地之代價」;足知該筆借貸,係為上訴人公司週轉之需,再加上謝○○係土地之名義上所有人,故由謝○○提供該筆土地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擔保,向華南銀行借貸700萬元,而由上訴人公司負擔此部分之貸款本息,此亦因該筆借款,實際上係上訴人公司所借貸,故由上訴人公司負責貸款之清償,據此,上訴人公司縱有繳交前開700萬元借款之各期本息,亦非給付謝○○使用土地之對價,而係為自己貸款清償之用,自無從認上訴人公司與謝○○間有何租賃之合意及有何租金之支付,更難認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租賃關係,上訴人公司依承租人之身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訴請確認其就系爭703號土地及建號77號、暫編建號145號之採光罩及遮雨棚等有租賃權存在,均屬無據,已如前述,上訴人上訴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部分廢棄改判,核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