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謝受光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被 上訴人 邱雪妹訴訟代理人 張旭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為駁回,第二審法院亦應以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2年4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同年5月8日即已屆滿(不變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乃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13日始行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三、再查,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以下稱:凱秀園公司)之股東,於85年9月25日變更後,公司之股東,除謝受光外,尚有謝○○、謝○○○、謝○○及已故謝○○等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參(原審卷第17-20頁),可見凱秀園公司並非一人公司。且謝富炫死後,其股份除非各繼承人已為拋棄或另有協議外,否則原則上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至上訴人謝受光雖曾否認謝○○、謝○○○、謝○○之股東權,並訴請確認謝○○、謝○○○、謝○○三人對凱秀園公司自87年1月1日起股東關係即不存在,但其後已於原審撤回此部分之訴訟,故凱秀園公司縱實際上主要業務,係由謝受光負責處理,亦與一人公司有別,更何況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係屬不同之法律主體,即令凱秀園公司實質上係一人公司,亦不能將公司與謝受光個人之訴訟行為同視,故不能將凱秀園公司之上訴,視為同謝受光個人亦有上訴。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顧念孝悌人倫與家庭和諧,而於原審
102 年3月13日期日撤回對被告謝○○○、謝○○、謝○○等人之起訴,因不諳法律,認其於原審之起訴,訴訟繫屬消滅,致於前揭「民事聲明上訴狀」當事人欄內關於「法定代理人謝受光」等字之前漏載「兼」字,但其主觀上之認知,係與另一上訴人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原審法院102年5月8日之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亦係將其與凱秀園公司併列為上訴人,上訴人信賴上開裁定所載,依指示遵期繳納上訴費用完畢云云。惟查,
㈠、觀諸於本件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2年5月2日,由上訴人凱秀園公司名義所具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該書狀之當事人欄係記載「上訴人即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受光」,且具狀人項下「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受光」等文字旁,亦僅蓋有凱秀園公司名義之大、小章印文,依形式上文義觀之,核係由謝受光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凱秀園公司提起上訴。且上訴人既已自承:其上開於原審所為撤回起訴而生訴訟繫屬消滅效力之行為,乃係針對上訴人與原列為被告之謝○○○、謝○○、謝○○等人間之訴訟所為,並不及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確認租賃關係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原起訴之塗銷及回復原狀暨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請求,經於102年3月13日合法變更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後,已視為撤回,見原審卷第100頁】;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與凱秀園公司共同起訴時,渠等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欄人內已合法表明:「兼為凱秀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見上訴人對於其欲與凱秀園公司一併起訴或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就書狀內之當事人欄位應如何記載,當知之甚稔。依其102年6年21日陳報狀所載之趣旨觀之,益證謝受光原即無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故原審102年5月8日命補繳裁定縱誤列謝受光為上訴人之一,亦不能取代當事人之本意,而使原來無上訴之當事人,發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其於上訴人期間內,僅以凱秀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具狀聲明上訴,書狀內並未有上訴人個人之具名及簽章,當事人欄內亦未一併表明上訴人兼為凱秀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難認上訴人有於102年5月2日提起上訴之意。
㈡、次查,原審法院固於102年5月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及另一上訴人凱秀園公司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亦於102年5月13日收受該裁定書後,而於102年5月20日繳納上訴裁判費完畢,惟上訴裁判費與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乃分屬不同上訴合法要件,是上訴人因信賴原審法院上開命補費之記載所繳納之裁判費,僅生是否有無誤繳而應退還之情事,並無礙上訴人未於102年5月2日合法提起上訴之認定。是上訴人謝受光抗辯其亦有上訴,僅因不諳法律、「兼」字漏未記載,但其主觀上亦認為提起上訴者為「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及「謝受光」云云,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13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上訴人自無從補正其上訴合法要件之欠缺,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