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張杏滿訴訟代理人 陳 健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佩凌

謝慈芸被上訴人 楊斯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61萬3640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曾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編號1、2之合會,被上訴

人分別參加附表編號1之合會5會及附表編號2之合會2會,詎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0日以後倒會,就如附表編號1、2之合會部分,尚分別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0萬2500元及123萬9800元;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90萬4550元,上訴人於87年12月16日書立借據1紙,且上訴人另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合會,先後積欠會款共250萬7500元,上訴人僅分別償還50萬元(88年12月得標金額)、50萬元(89年5月得標金額)、66萬元,上訴人另分別借款18萬2884元、1萬7000元,再清償1萬4200元、1426元、52萬元;再積欠88年3月至89年12月之利息費用15萬8400元,房屋設定費用4200元、民事律師費用1萬5000元、88年假扣押費用2500元、88年假扣押執行費用7000元、88年刑事費用4萬6232元、執行費用2000元、吳代書公證契約費用4600元、林燿南借款2萬5000元、測量費用3500元、89年5月31日林燿南汽稅1萬元、89年6月19日更名費用1萬5000元,以上共計80萬5190元,上訴人遂簽發交付同面額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迄至90年1月4日,兩造就上開合會會款、借款及票款等部分進行對帳,確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635萬2040元,並書立欠款項明細2紙(下稱系爭欠款明細)為證。復因上訴人於87年11月6日讓渡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及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共折價300萬元,故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335萬2040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合會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依上訴人之夫林耀南於88年11月2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62

32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簽訂系爭房屋讓渡契約書之時點為87年11月6日,且依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1日寄發台中郵局第466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夫妻2人,可知上訴人夫妻並未依約於90年5月30日以前清償300萬元。另依上訴人之夫林耀南於95年12月26日寄發台中福平里郵局第1879號存證信函可知,林耀南讓渡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及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等建物時,並將該建物所有權過戶予被上訴人,但實際上開建物仍供上訴人或其親屬居住使用,自90年9月26日起至92年3月10日止每次支付1萬元或2萬元係使用上開建物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

㈢兩造於90年1月4日對帳係逐筆對帳,因兩造均不會使用電腦

,故請吳綉燕以電腦製作系爭欠款明細後,再由兩造分別簽名按指印,當時係利用約一個下午之時間對帳及製作系爭欠款明細,對帳過程被上訴人之鄰居顧文中曾前來找被上訴人,他也知道兩造對帳之事情。上訴人於88年4月10日倒會,而系爭房屋讓渡之事係於87年11月6日,此事與系爭欠款明細之會款無關。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發,發票日87年8月18日,面額50萬元、40萬元、40萬元,票號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等3紙支票,其原因關係為借款,當時係上訴人簽賭大家樂輸錢,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且係請訴外人楊秋香來拿錢。又上訴人簽發上開3紙支票時,被上訴人並未標會,而且迄至上訴人倒會時,被上訴人均未標會,故上開3紙支票不可能擔保上訴人所欠之會款。另上訴人簽發本票80萬5190元部分,其中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88年3月至89年12月之利息費用15萬8400元,係因上訴人無力清償債務,致被上訴人必須另外向他人借款軋票,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之利息亦由上訴人支付。

㈣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對系爭欠款明細中之借款事實、相關費用

等等,提出質疑、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上訴人乃是直接承認而簽名認可,對於對帳結果已經認諾,現在卻反而又來質疑先前的原因事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據,顛倒是非而錯置訴訟調查程序,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顯不足採。況兩造於原審中承認之「不爭執事項」,其實已經能夠證實本件之來龍去脈,其中不爭執事項第三項,兩造對於會帳結果簽名確認,乃是相互承認兩造間金錢往來的最後結果。本件兩造金錢往來的種種情形,於90年1月4日會帳時簽認會帳結果,己形成新契約,嗣後上訴人未履行契約,乃是上訴人拖延給付而已,對於新成立之契約,上訴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東。

㈤上訴人於90年1月4日有支付58萬元,但該58萬元是支付租金

,而不是還借款,因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林耀南,而欠款是上訴人,頂讓給被上訴人後都是林耀南他們加人在住,遲遲無法清空,所以每月給被上訴人1萬元租金。

二、上訴人抗辯稱: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緣於附表1、2之合會,其中附表

1合會由上訴人擔任會首,被上訴人參加4會,因上訴人生意週轉不靈,遂向被上訴人借用得標會款,金額為168萬2000元;另附表2合會亦由上訴人擔任會首,被上訴人參加2會,上訴人共欠會款292萬1800元。嗣兩造於88年11月24日協調,將上訴人之夫林耀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於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市之土地及地上物以300萬元抵償上開欠款,並已過戶完成,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㈡上訴人於90年1月4日簽發交付面額80萬5190元之本票1紙予

被上訴人部分,係上訴人在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況簽發,核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事後重新整理帳目,如101年6月5日書狀附件2、2-1、2-2所示,上訴人已多還140萬7594元(嗣後改稱多還89萬6810元),故上開本票金額應屬虛列。至於上訴人之夫林耀南向被上訴人借款4萬5000元部分,已於89年4月14日匯款2萬元及101年4月23日清償現金5000元,實際尚欠2萬元,但被上訴人仍虛報林耀南尚欠3萬5000元,亦與事實不符。至附件5部分可知上訴人有多筆還款合計75萬5000元,被上訴人卻未列入債務清單。

㈢兩造於90年1月4日對帳時,上訴人曾質疑那有600餘萬元之

債務?被上訴人卻要求先在系爭欠款明細簽名,而系爭房屋將來出售金額若超過300萬元,會將多餘金額退還予上訴人等語,故被上訴人應說明系爭房屋出售金額究為多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倘出售價格超過300萬元,上訴人將追償多出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87年11月6日系爭房屋讓渡契約書及上訴人名義,面額50萬元、40萬元、40萬元,票號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等3紙支票,上訴人均承認為真正,但該3紙支票均係供擔保用,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嗣後又具狀改稱上開3紙支票,其中90萬元借款部分,係開立50萬元及40萬元支票2紙,但上訴人已於86年7月15日清償3萬3710元及5萬元支票,86年7月19日償還15萬元支票,上訴人另清償15萬元、21萬元,但清償日期已不記得,故實際尚欠30萬6290元未還。再另紙40萬元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標合會,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供擔保用。且被上訴人曾於87年間同意上訴人於90年6月30日前還清所欠附表編號1、2之合會會款364萬2300元,兩造復於87年11月6日協調上訴人如未依約於90年6月30日前清償,即以系爭房屋作價300萬元,抵償上開欠款,故上訴人於87年12月16日書立之借據1紙,其上記載190萬4550元係指90年6月30日以前尚未還清之欠款,實際並無資金往來。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同意代為支付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利息乙事,上訴人確曾如此表示,但事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他人借款,上訴人即無代為支付利息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參加其召集之合會,上訴人於第12會

時積欠會款24萬元,於第13會時累計積欠會款28萬2500元,但清償5萬元,尚欠23萬2500元;第26會時累計積欠80萬5500元,上訴人又分別返還50萬元(88年12月得標金額)、50萬元(89年5月得標金額)、66萬元,此時已多還85萬4500元,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18萬2884元、1萬7000元,再返還1萬4200元、1426元、52萬元,合計多還119萬242元;再扣除88年3月至89年12月之利息費用15萬8400元,房屋設定費用4200元、民事律師費用1萬5000元、88年假扣押費用2500元、88年假扣押執行費用7000元、88年刑事費用4萬6232元、執行費用2000元、吳代書公證契約費用4600元、林燿南借款2萬5000元、測量費用3500元、89年5月31日林燿南契稅1萬元、89年6月19日更名費用1萬5000元等,上訴人共溢還89萬6810元;又上訴人陸續還款75萬5000元(含自90年9月26日至92年3月10日陸續還款325000元),故上訴人總計溢還165萬1810元。上訴人簽發面額80萬5190元之本票為虛列,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該筆款項。

㈤兩造於90年1月4日簽立之系爭欠款明細,雖有上訴人簽名,

惟事實上雙方並無確認債務之實,尚不足以真實呈現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

⒈兩造於90年1月4日所簽立之系爭欠款明細,事實上為被上訴

人單方事前製作,目的在於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此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聲稱係爭欠款明細為依據各項欠款單據以電腦繕打而成。惟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上班期間,要求上訴人離開工作場所前往被上訴人處進行對帳,被上訴人提出對帳明細單前不僅未先給上訴人有查閱核對的機會,對帳當下亦無針對雙方間債務關係往來明細向上訴人說明,使上訴人對於債務狀況清楚明瞭,遑論有提出確切單據為憑。

⒉本案件兩造當事人間不僅有合會款的往來,還有多次借款及

還款,另外尚有票據關係、財務抵押、不動產抵償等種種債權債務關係,其中票據關係究竟係擔保抑或支付亦尚難明瞭,此足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的複雜程度非比一般。既然債權債務關係如此複雜,又豈是兩造間單憑一紙系爭欠款明細就能夠清楚明瞭?充其量系爭欠款明細僅能作為兩造間債權債務之參考依據,於該書面列表上簽名難謂即應生絕對拘束力;蓋對帳明細誤寫、誤算之情形所在多有,故仍應以當事人間實際發生之基礎原因事實為履行之準據。

⒊兩造簽立系爭欠款明細係對過去事實狀態之陳述,當事人間

無成立新契約以取代過去法律關係之真意;且由上可知,核諸系爭欠款明細之目的與性質,應僅具參考價值,不因此拘束雙方當事人;加以本件系爭欠款明細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而成,又趁上訴人對多筆繁雜難解之債權債務深感煩悶茫然之際,於緊迫時間內誘使上訴人輕率簽名,難謂有何拘束力與客觀可信性可言。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欠款明細已形成新契約,對雙方已然產生法律拘束力而應完全依其履行云云,實屬無稽。

㈥況上訴人自90年間起至96年間止,累積有多筆還款數額,據

統計至少達58萬元之多,而被上訴人雖堅稱兩造於90年1月4日製作繕打係爭對帳明細時,係就每筆帳目一一核對、並詳實整理登載;惟單就被上訴人刻意忽略不計上訴人累積多達50筆之還款而言,即足證系爭對帳明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經過嚴謹比對確認後方產生,無法真實反映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自對兩造無任何拘束力可言。且被上訴人所稱190萬4550元借款相關證據,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完整資料證據。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據民法合會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會款、借款及票款共335萬2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編號1、2之合會,被上訴人

分別參加附表編號1之合會5會及附表編號2之合會2會,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2之合會,分別積欠被上訴人會款240萬2500元及123萬9800元。

㈡上訴人之夫林耀南於87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經營之揚運公

司簽訂讓渡契約書,林耀南同意將系爭房屋以300萬元作價讓與揚運公司,藉以抵償上訴人夫妻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但揚運公司承諾於90年6月30日以前不處分系爭房屋,林耀南得於90年6月30日前給付300萬元後,該讓渡契約書作廢。

惟林耀南屆期並未給付300萬元予揚運公司。

㈢兩造曾於90年1月4日會帳,並分別在系爭欠款明細簽名及按指印。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首需審究者,係兩造於90年1月4日簽立系爭欠款明細,

系爭欠款明細之性質為何?兩造是否應受拘束?

1.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0年1月4日系爭欠款明細,性質上係屬私文書,而上訴人已自認其有在系爭欠款明細簽名及按指印,亦即系爭欠款明細係屬真正之事實,被上訴人已無庸再予舉證。至於上訴人所辯系爭欠款明細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而成,又趁上訴人對多筆繁雜難解之債權債務深感煩悶茫然之際,於緊迫時間內誘使上訴人輕率簽名云云,則並不影響本件系爭欠款明細係屬真正之事實。

2.查系爭欠款明細係針對兩造先前之合會會款、借款及票款等債務,於90年1月4日進行會算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欠款明細以電腦打字載有「本欠單一式貳份,經張杏滿與本人楊斯涵對帳無誤,簽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後並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人親簽姓名及蓋指印。而後並再書寫「楊斯涵與張杏滿對帳正確無誤」及「90年元月4日楊斯涵與張杏滿對帳無誤」等語,並於兩造姓名上方蓋指印(見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3161號卷第3、4頁)。顯見兩造對於90年1月4日之對帳內容,其結果係會款、借款及票款之累計積欠總額為635萬2040元乙節,已為兩造所明知並確認無誤。則就會算後之欠債數額,自當解為債務人即上訴人已加以承認,其始會在系爭欠款明細上簽名並蓋指印。故對於會帳之內容,若上訴人擬再為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對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亦即,應由上訴人對於該會帳內容之錯誤(即不實之處)舉證證明之,倘其無法證明有誤,則於會帳後,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自得執該系爭欠款明細所載內容,請求上訴人(即債務人)為給付。亦即,除上訴人能舉證證明系爭欠款明細內容有誤外,本件兩造均應受該欠款明細內容之拘束。

3.本件上訴人雖就其曾在系爭欠款明細簽名及按指印乙事不爭執外,然抗辯稱:因被上訴人自86年間起多次前往上訴人上班處所要債,上訴人不堪其擾,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及抱著欠債還錢心理而簽下系爭欠款明細云云。然查,證人即以電腦繕打製作系爭欠款明細之人吳綉燕於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欠款明細是我打的文件,當時我是被上訴人助理,兩造大約在中午過後在台中市○○路○○號2樓即原告之辦公室談債務問題,我的座位離兩造很近,可以聽到兩造談話內容,但我並未注意聽。記得兩造在談的時候有拿出一些東西出來,兩造在那邊核對,直到兩造談完後,被上訴人有拿一些單據給我,我照著單據用電腦打出這2張欠款明細。……。時間已久,我沒有辦法記得當時細節,但我確定一定有看到單據才可能打的出來。系爭欠款明細打出來後,兩造當場簽名蓋指印,我還拿印泥出來,並提供衛生紙給兩造。」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111頁)。堪認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欠款明細之前確實經過相關單據核對之對帳過程,並在對帳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按指印,可見上訴人在系爭欠款明細簽名按指印時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上訴人並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

㈡依系爭欠款明細所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內容應包

括合會會款364萬2300元(係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上訴人所積欠之會款,共有7個會)、借款190萬4550元及票款805190元,共計635萬2040元。而本件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合會款之數額係364萬2300元,及有以系爭房屋作價300萬元抵償債務乙事均不爭執(見原審卷169頁反面、170頁反面),然否認有借款190萬4550元及80萬5190元,辯稱:其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90萬元,但已還60萬元,僅餘30萬元,且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該190萬4550元借款之完整資料證據;至於80萬5190元之本票,該票款所列款項為被上訴人虛列,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該筆款項云云。經查:

1.就系爭欠款明細備註欄所載「入會證明書」及「借據」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100至107頁),係於何時出具,兩造存有爭執,上訴人係主張於90年1月4日簽寫系爭借款明細時,上訴人一併簽立入會證明書及借據乙情;而被上訴人則陳稱該入會證明書及借據係87年12月16日上訴人寫的云云(見本院卷172頁)。就此問題,本院認為「入會證明書」及「借據」之簽寫日期,應係90年1月4日,而非87年12月16日。蓋⑴上訴人簽寫該「入會證明書」及「借據」之時間,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主張係90年1月4日上訴人所簽寫,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陳稱:入會證明也是90年1月4日簽的,但為何日期會填寫87年12月16日則要問上訴人,因為是上訴人填的,伊也不清楚,伊也是現在才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觀諸被上訴人之上揭陳述,係在原審提出該入會證明原本供法院核對後所為之陳述,其陳述對象明確且具體,殊無誤會之可能。⑵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係於88年4月10日之後才倒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則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倒會前之87年12月16日即簽寫該「入會證明書」並交給被上訴人,充當上訴人因倒會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之債權證明。⑶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紙條影本所載上訴人加註之藍色字跡內容固載有「民國87年12月16日,簽完入會證明跟借據之後,因為會錢不是很完整的付款,而且又押了很多(支票)(本票),所以才請楊斯涵小姐列了全部對帳的明細給我」等語(見原審卷120頁),然上訴人已明確陳稱:該紙條影本黑色字跡是被上訴人筆跡,也是當時紙條的全部內容,藍色字跡是上訴人自己加註說明等語(見原審卷114頁反面)。可知該藍色字跡係上訴人事後於原審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庭呈該紙條所加註之說明,而該「民國87年12月16日,簽完入會證明跟借據之後」等語,當係上訴人事後加註時,為配合「入會證明書」及「借據」上所倒填之日期所致,故不得用以證明該「入會證明書」及「借據」係上訴人於87年12月16日所出具。

2.其中就190萬4550元借款之借據係上訴人於87年12月16日簽名出具,其內容係記載「本人張杏滿茲向楊斯涵借款,總計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整,特立此據以證明之。」等語(見原審卷102頁)。查⑴兩造於87年12月16日對帳後,上訴人承認有積欠被上訴人

借款總計190萬4550元,始出具該借據交被上訴收執。其後於90年1月4日兩造再次會帳時,被上訴人以該借據作為憑證,而於系爭欠款明細記載87年12月16日借款190萬4550元,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而於系爭欠款明細上簽名蓋指印,當亦係再次確認其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總計190萬4550元之借款,且尚未清償。上訴人既已承認該借款數額之債務,且其亦無法舉證證明該會帳內容有何錯誤之處,則就該欠款明細所載欠款190萬4550元之數額,上訴人自不得再予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次提出該190萬4550元借款之完整資料,尚與舉證責任之分配未合,要無足採。

⑵再者,上訴人對其所主張其已有還款60萬元之事實,則因

債權已有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該清償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⑶至於就190萬4550元借款之明細,依被上訴人之陳報係包

括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共130萬元(即支票票號號BC0000000號、票載日期87年8月18日、面額40萬元;BC0000000、票載日期87年8月18日、面額50萬元;BC0000000、未載日期、面額40萬元)、85年4月10日起會以上訴人為會首而應給被上訴人之尾會會款48萬元、另有12萬4550元係現金借款(見本院卷第53頁、原審卷第118頁)。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借款事實,辯稱:支票係押票之性質,用以證明其有欠被上訴人那些會錢,且無85年間48萬元之合會欠款云云。經查,①就面額總計130萬元之支票部分,上訴人雖辯稱係用以擔保會款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係連號,其票載日期係87年8月18日,然本件上訴人係於88年4月間始發生倒會之事實,故該3張支票實無可能係為擔保會款所用。②而對於被上訴人有於於85年4月間參與上訴人之合會,且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會會款等情,業據證人莊容蒨於本10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26至128頁);上訴人固具狀陳稱該85年間之合會,係由被上訴人得標後,由被上訴人之前夫黃仁川取走標金云云,證人黃仁川並於103年3月14日到庭附和上訴人之主張(見本院卷132頁、145至146頁),然證人黃仁川與被上訴人業已於83年10月19日簽寫協議書,表明其等之財產各人獨立處理,彼此不得互相干涉;甚且黃仁川與被上訴人業已於84年5月2日離婚,並於同年5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149、155頁),則就85年間之合會會款,自無可能由黃仁川收受,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③而就其於小額現金借款部分,上訴人於84年12月起,至86年5月,證人莊容蒨任職期間,曾不只一次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都有上萬元等情,亦據證人莊容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27頁);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認:伊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小額的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114頁反面),則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存在小額現金借款乙節,自屬有據。④本上所述,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上開364萬2300元合會會款外,其等間確亦存在其他借款債權,包括支票借款及其他小額借款,並連同85年4月間之48萬元合會款等,兩造於90年1月4日會算後,就債務餘額確係存在190萬4550元未清償。

3.就系爭欠款明細所載票款80萬5190元部分,就該80萬5190元之細目部分,兩造於90年1月4日會帳時,已就該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列出細目(見原審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161號卷第4頁),該細目係針對被上訴人為會首,而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合會所積欠之會款,兩造自88年間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規費、利息及其它費用等,逐筆列計後,經兩造對帳無誤確認為80萬5190元後,上訴人始在該細目表上簽名蓋指印,故就上開各項目(利息除外,詳後述)及數額,上訴人實不得無端再加爭執。茲有疑義者,係該細目所列載之金額有包括每月7200元之利息,總計15萬8400元(36000+28800+36000+28800+28800=158400)之利息,上訴人主張係虛列款項等語,是否可採?查該每月7200元利息,依被上訴人所述係指借90萬元之借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172頁反面)。被上訴人則自承系爭款明細所載190萬4550元之借款有包括該90萬元借款在內(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而如上所述,該190萬4550元之借款應早於87年12月16日之前即已發生,且觀諸卷附上開明細所載之15萬8400元利息係發生於00年0月至89年12月間。然本件上訴人之夫林耀南於87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經營之揚運公司簽訂讓渡契約書,林耀南同意將系爭房屋以300萬元作價讓與揚運公司,藉以抵償上訴人夫妻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讓渡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116、117頁)。而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係於88年4月10日之後才倒會,而系爭房屋讓渡之事係於87年11月6日,此事與系爭欠款明細之會款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故上訴人於87年11月6日所清償300萬元,當非用以清償系爭欠款明細所稱之364萬2300元之會款,而係用以抵償已發生之190萬4550元借款等相關債務,且該190萬4550元借款有包括上開所稱90萬元借款在內乙節,亦如前述,故應認於87年11月間之系爭房屋作價300萬元,業已抵充掉該90萬元之借款,則於88年3月至89年12月間,被上訴人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該90萬元之借款利息,從而,對於該80萬5190元借款明細中,所列載之利息15萬8400元,上訴人主張應屬虛列乙情,應屬可採,故本件應當扣除該15萬8400元。

㈢上訴人於90年1月4日簽立系爭欠款明細後,有無就系爭欠款

再為清償行為?上訴人主張於90年1月4日以後,至96年間,其尚有支付被上訴人58萬元(見本院卷96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支付58萬元之事實,固不否認,然主張該58萬元是支付租金,而不是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171頁反面)。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支付該58萬元之資料(見本院卷97至109頁),其中部分係被上訴人所親自簽收,而觀諸相關資料簽收文字均係記載「收張杏滿欠款」(見本院卷98頁、100頁、101頁)等語,既僅載為「欠款」,加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彼此間僅存在會款及借款之糾紛,而無租賃糾紛,則就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自難遽認為係交付「租金」;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林耀南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8頁),其上係記載「地上物由家兄(按即林耀南之兄)承租住多年,且一直繳交房租無誤,並無訂立租賃契約,屬不定期租賃,…」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則依該存證信函所述亦僅能認定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問題,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耀南之兄彼此間,亦與上訴人無直接之關係,故就被上訴人所抗辯該上訴人所交付之58萬元係用以支付租金云云,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本件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係用以清償借款乙節,為可採。

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經計算後,尚有261萬364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61萬3640元及自101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35萬2040元及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其餘不能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會期 │每月會款(新臺幣) │ 標會方法 │├──┼─────┼─────────┼─────┤│1 │86.4.10.~│20,000元 │ 外標制 ││ │88.4.10.,│ │ ││ │共計25會 │ │ │├──┼─────┼─────────┼─────┤│2 │自86.1.10 │20,000元 │ 外標制 ││ │起,共計26│ │ ││ │會 │ │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