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陳榮霖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視同上訴人 邱盈勳被上訴人 許江銀箱
許昭鏞許纘都許纘澄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纘融
許纘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許江銀箱超過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許纘都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㈢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許昭鏞、許纘澄、許纘融、許纘憙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被上訴人許江銀箱負擔百分之三、許纘都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許昭鏞、許纘澄、許纘融、許纘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榮霖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收受原審判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4頁),而陳榮霖於 102年5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頁),顯未逾前開20日不變期間,被上訴人抗辯陳榮霖上訴逾期云云,要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1款規定,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陳榮霖、邱盈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原審判決後,陳榮霖提起上訴,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慰撫金過高及應扣除已領取之補償金等部分之抗辯,均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審理後有利於連帶債務人邱盈勳,故連帶債務人邱盈勳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
三、又被上訴人許纘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邱盈勳受僱於陳榮霖擔任挖土機駕駛員,而許纘融委託上訴
人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 100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邱盈勳在系爭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時,疏未注意被害人許西碧當時正站在挖土機之運作範圍內,而於挖土機之挖斗不慎撞擊未經裁剪之檳榔樹樹幹,於傾倒時正好撞擊許西碧之頭部,致許西碧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00年3月9日凌晨3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許江銀箱為辦理許西碧之喪事,共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醫療費用部分:許西碧生前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7萬532元,其繼承人許昭鏞、許纘憙、許纘都、許纘澄、許纘融(下稱許昭鏞等
5 人)均同意將該請求權讓與許江銀箱一人。
3.精神慰撫金部分:許江銀箱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許西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均係依據禮俗之必要支出,雖有部分無收據,但仍屬喪葬必要費用。至於邱盈勳雖有給付5萬元,但該5萬元並非和解金。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2項、第194 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江銀箱935,253元本息、許昭鏞等 5人各151,667元本息(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許江銀箱127萬532元、許昭鏞等 5人各2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連帶給付許江銀箱935,253元本息、許昭鏞等 5人各151,667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㈤於本院補充陳述:
許江銀箱因許西碧死亡而傷心過度,目前住院中。撞擊到許西碧的樹木,是原先約定就應剷除的範圍外。
二、邱盈勳則抗辯略以:㈠同意給付有收據之喪葬費用部分10萬9400元,然被上訴人所請無單據部分之喪葬費用應予駁回。
㈡對醫療費用部分其中 6萬3191元不爭執,至於證書費並非必
要醫療費用支出,膳食費亦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應不予准許。此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支出憑證或重複列舉之部分,亦應予刪除。又許西碧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期間,卻還有其他醫院之門診收據,是否有其他宿疾,由其家人代為前往取藥,該部分之費用,並無由上訴人支付之理。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邱盈勳為國中畢業,平日只能仰賴打
零工維生,平均月薪約僅 1萬元左右。夫妻名下無任何恆產,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達10餘萬元。因經濟甚為拮据,又求助無門,才無法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支付之 5萬元,當自賠償額中扣除之。
㈣許西碧係屬於對施作過程具有指揮、監督、決定權限之業主
方面人員,渠等一旦決定進入工地,自應注意相關安全問題並配帶安全配備、保持安全距離。但既未戴安全帽,復未注意安全施作距離,即冒然進入施作工地,導致閃避不及,被傾倒之檳榔樹擊中頭部,實為肇事主因,許西碧就系爭事故顯然與有過失。
㈤為此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陳榮霖則抗辯略以:㈠陳榮霖僱用邱盈勳駕駛挖土機,迄今逾30年從未發生過失行為,故上訴人在選任僱用人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㈡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承租,自有維護工地安全之責任。
許纘融、許纘憙明知工地具有危險性,卻仍將年邁之許西碧帶到施工範圍內,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許西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喪葬費用中,無單據部分應予刪除,醫療費
用僅對 6萬3191元不爭執,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其餘意見同邱盈勳;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均屬過高,均應刪減至5萬元以下。
㈣為此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㈤於本院補充陳述:
1.系爭撞擊許西碧之檳榔樹樹幹,不在約定之工作範圍內,邱盈勳之行為,屬其偶一過失行為,不得逕謂上訴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應得主張民法第 188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2.許纘融、許纘憙陪同其父親許西碧同赴系爭事故現場,祭拜後監督施工狀況,明知靠近挖土機有危險性,許西碧靠近推土機,未保持相當之距離,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許纘憙、許纘融也在現場,任由年老之父親靠近施工地點,過失情節重大,原判決認定過失比例失當。
⒊系爭事故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補償審議委員會10
1年度補審字第20號決定書,准給付遺屬補償金904,588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扣除上開金額。
四、原審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江銀箱 935,253元、許昭鏞、許纘憙、許纘都、許纘澄及許纘融各 151,667元本息,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邱盈勳受僱於陳榮霖擔任挖土機駕駛員,其操作挖土機之經驗有2、30年。
㈡邱盈勳於 100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系爭土地上駕駛挖土
機整地,工作內容為將系爭土地上,經裁剪之檳榔樹殘留於地面之樹根、樹幹(突出地面約1公尺)以挖土機刨除。
㈢邱盈勳於100年 2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挖土機時,許西碧在挖土機運作範圍內逗留,站立位置僅離挖土機約10餘公尺。
㈣邱盈勳駕駛挖土機之挖斗不慎撞擊未經裁剪之檳榔樹樹幹,
導致樹幹細脆之檳榔樹倒地撞擊許西碧頭部,因系爭事故致許西碧送醫不治死亡。
㈤許西碧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6人。
㈥許江銀箱主張支出喪葬費20萬元,上訴人對其中10萬9400元部分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 7萬532元,上訴人對其中6萬3191元不爭執。
㈧被上訴人已收受邱盈勳所給付之5萬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邱盈勳受僱於陳榮霖擔任挖土機駕駛員,於前揭時地進行整地工程時,因系爭事故,撞擊許西碧之頭部,致許西碧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法院 101年度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17、11-14頁),堪信為真。邱盈勳既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理應具備上開關於駕駛挖土機應具備之常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許西碧當時正站在挖土機之運作範圍內,其站立位置離挖土機僅約10餘公尺,卻仍繼續操作挖土機,致肇事被害人許西碧死亡,顯有過失。而邱盈勳過失犯行,亦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邱盈勳為陳榮霖之受僱人,負責駕駛挖土機,陳榮霖雖抗辯其選任邱盈勳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系爭事故是突然發生,不在議定約定內,不在其監督範圍內,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陳榮霖為邱盈勳之僱用人,亦為整地工程之承包者,對於整地工程之相關事項均有監督注意責任,其未在工程施作範圍內設置安全阻絕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許西碧死亡,難謂其選任監督受僱人無過失;又未就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選任監督邱盈勳進行職務之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陳榮霖之抗辯為可採。從而陳榮霖應負僱用人之責,而與邱盈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八、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分別為許西碧之配偶及子女,渠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許西碧受傷後曾於竹山秀傳醫院、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1,722元(計算式:39,597+150+1,975=41,722)、 19,549元(計算式:19,099+450=19,549)、447元、367元,並支出自竹山秀傳醫院轉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救護車資 8,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各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32頁),堪信為真。
②上訴人固抗辯竹山秀傳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申請費用共計 1,01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等語,惟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關於作成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不得請求之決議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許西碧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許西碧因系爭事故至竹山秀傳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支出證書費用共計 1,010元,有竹山秀傳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依一般社會觀念,許西碧申請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係為證明其損害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足認上訴人抗辯應扣除 1,010元之證書費用,並不可採。
③上訴人另抗辯許西碧於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膳食
費 5,070元,非屬醫療費用,亦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等語。查許西碧自100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日於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含膳食費在內39,597元,亦有該院住院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25頁);復按受傷者之伙食與一般不同,若無系爭事故之發生,許西碧不必住院治療並支出伙食費用,故此部分之膳食費用,應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無訛,上訴人抗辯膳食費用應扣除等語,亦不可採。
④上訴人又抗辯許西碧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期間,卻還有其他
醫院之門診收據,是否有其他宿疾,由其家人代為前往取藥,該部分之費用,並無由上訴人支付之理等語。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⑤被上訴人主張許西碧生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經渠等繼承後
讓與予許江銀箱,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及 101年5月9日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5、36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綜上,許江銀箱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0,085元(計算式:39,597+150+1,975+19,099+450+447+367+8,000=70,085),應屬有據。
2.喪葬費用部分:許江銀箱請求已支付之喪葬費用於109,400元(計算式:23,000+77,400+1,000+8,000=109,400)之範圍內,為上訴人不爭執,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許西碧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分別為許西碧之配偶及子女,其驟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故渠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經查:許江銀箱不識字;許纘融大學畢業,經營工廠,收入不固定;許纘憙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許纘都學歷高商畢業,目前就任臺北市環保局,月薪約3萬5千元;許纘澄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許昭鏞學歷高商畢業,為家庭主婦。邱盈勳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生,平均月薪約 1萬元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又許纘融100年度有股利、薪資、租賃所得共159,765元,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1部、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805,430元;許江銀箱、許昭鏞、許纘憙、許纘都、許纘澄則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陳榮霖 100年度則有所得43,636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17,238元;邱盈勳100年度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3頁),本院衡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許江銀箱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許昭鏞等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4.基上,許江銀箱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0,085元、喪葬費用109,400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合計金額為1,179,485元之損害(計算式:70,085+109,400+1,000,000=1,179,485);許昭鏞等5人則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之損害。
九、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 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等抗辯許西碧與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許西碧於邱盈勳施工之時,並未與其保持相當之距離,致因系爭事故閃避不及而死亡,應有過失,本院認邱盈勳與許西碧之過失比例,應以8:2為適當,即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兩造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百分之20。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計算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許江銀箱之金額為 943,588元【 1,179,485×(1-20%)=943,588】,;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許昭鏞等5人精神慰撫金各16萬元(計算式:200,000×(1-20%)=160,000)。又許纘憙以代理人身分於102年1月29日收受邱盈勳所給付之 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頁),而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為民法第 271條前段所明定,故該5萬元經分予被上訴人後,應由許江銀箱受領8,335元,許昭鏞等5人分別受領8,333元。該部分金額應自被上訴人應受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十、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經由國家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遺屬後,被害人遺屬該部分之請求權即已移轉予國家,因之於該範圍內,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被害人遺屬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被害人遺屬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應自被害人遺屬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許江銀箱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87,000元,許纘融領得303,588元;許纘都已領得34,000元;許昭鏞、許纘憙、許纘澄已領得各16萬元,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101年度補審字第20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以下)。則依上開規定,各該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各於此範圍內不得再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扣除上開已領得之補償金額後,許江銀箱尚得請求848,253元(943,588-8,335-87,000=848,235)、許纘都尚得請求為 117,667元(160,000-8,333-34,000= 117,667);至許昭鏞、許纘憙、許纘澄、許纘融扣除上開領得之補償金額後,已成負數,自不得再為請求。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許江銀箱848,253元、許纘都117,667元及均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並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