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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上訴人 林紹青

王佩佩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貴春被上訴人 林進財

謝榮濱郭俾陳美琴(即翁啟聰之承受訴訟人)翁守正(即翁啟聰之承受訴訟人)翁銘佑(即翁啟聰之承受訴訟人)翁妏謹(即翁啟聰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特別代理 洪文封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豐田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報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由重劃區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組成,其成立之目的為辦理彰化縣○○鎮○○段(重劃範圍業經彰化縣政府民國96年9月20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自辦市地重劃,辦公處所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設有代表人,並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財務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故其雖未為法人之設立登記,性質上亦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規定,豐田重劃會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㈡按「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翁啟聰原為豐田重劃會之理事長,有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又翁啟聰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經原審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函查豐田重劃會於?翁啟聰死亡後,是否曾經呈報新選出之法定代理人?經該府回覆:豐田重劃會以101年6月11日000000號函檢送理事會議紀錄(推選新任理事長洪文封),因不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重劃區理事人數、出席理事會議人數),該府未予備查並檢還理事會紀錄等語,有該府101年9月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3頁),是豐田重劃會已無人代表進行訴訟。上訴人為免豐田重劃會在本件訴訟中因無法定代理人而延滯訴訟,已聲請法院為豐田重劃會選任該會理事洪文封為特別代理人,業經原審於101年9月7日裁定准許。

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陳昭義,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謝榮濱、郭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豐田重劃會於96年間辦理市地重劃,伊與翁啟聰(已歿)、被上訴人王佩佩、林紹青、林進財、洪文封、謝貴春、謝榮濱、郭俾均係豐田重劃會會員選任委託辦理重劃事務,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依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地籍圖所示,上訴人重劃前原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位於彰化縣政府所核定之重劃範圍(下稱系爭重劃範圍)內,且均臨彰化縣二林鎮16公尺寬之仁愛路,或鄰近該道路。又重劃前○○○鎮○○路○○段○○○○○○○○○○○○○○○○○○○○○○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林紹青所有。至翁啟聰於重劃前之土地,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均未臨仁愛路。彰化縣二林鎮所有之上開土地為畸零地,經民國90年公告實施之細部計畫書,二林鎮公所上開土地已抵充於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內,故二林鎮公所之上開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4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之相關規定,並未參與分配。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所揭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分配方法,則重劃後臨仁愛路之土地,優先分配者除林紹青外,次應由上訴人遞前分配於臨仁愛路街廓,始屬適法。然豐田重劃會於99年2月2日,將第9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及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成果,送彰化縣政府核備,並於99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及彰化縣○○鎮○○路○段○○○號公告30日,於上開公告期間,再參照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上訴人赫然發現受分配土地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該土地非但未臨仁愛路,且距仁愛路21.7公尺之遠,並非重劃前原有土地之相關位次,違反同條原街廓分配原則。而林紹青則確實依重劃前原土地位次,獲得分配臨仁愛路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而另一重劃後臨仁愛路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竟分配予「重劃前土地未臨仁愛路」之翁啟聰。上開重劃土地分配顯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即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分配方法○○○鎮○○路之面寬為16公尺寬,其他道路面寬僅有8公尺或6公尺,依豐田重劃會重劃後對土地評定之地價,面臨仁愛路者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面臨8公尺或6公尺道路者每平方公尺為10,000元,每平方公尺之差價即達至少4,000元,市價價差當為更高。是豐田重劃會所為上開分配,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之重劃土地分配原則,更有圖謀特定人士利益之嫌。翁啟聰、被上訴人王佩佩、林紹青、林進財、洪文封、謝貴春、謝榮濱、郭俾等身為豐田重劃會之理、監事,受會員大會授權即獲委任,執行重劃後土地分配,應依重劃分配法令辦理,詎其違背豐田重劃會會員之委任意旨,其給付亦顯不合債之本旨。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豐田重劃會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就其代表人因執行重劃事務加諸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豐田重劃會與翁啟聰、被上訴人王佩佩、林紹青、林進財、洪文封、謝貴春、謝榮濱、郭俾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先位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陳美琴、翁守正、翁銘佑、翁妏謹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備位則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9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林紹青以:依豐田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上訴人於公告期

間未見任何異議,迄今始表示異議,已逾法定時效,自不得要求伊賠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為分配,僅限於上開土地,並未及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此有本院100年11月9日100中分鎮民茂決100重上3字第14074號函在卷可按,則該2筆土地之分配並未不當,上訴人未有損害;重劃前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均面臨6公尺及8公尺道路,並未面臨仁愛路,何來主張分配於臨仁愛路位置之權利?反之,伊重劃前所有之土地,相較於上訴人重劃前所有之土地,臨仁愛路更近,更可主張分配於臨仁愛路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佩佩、謝榮濱、郭俾以:豐田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4款「追

認或修正重劃計算書」及第5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均屬會員大會之權責;豐田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5款「異議之協調處理」及第6款「撰寫重劃報告」為理事會之權責。故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公告版),乃屬會員大會之權責,理事會無權決定。又上訴人自於土地分配圖公告後,迄未提出異議,如今完成新分配登記後,始逕訴請司法裁判,顯與豐田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有違。伊就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從未參與制作或認可,況上開土地分配圖之認可,原屬豐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理監事會無權決定等語為辯。

㈢豐田重劃會、洪文封、謝貴春、林進財則以:除引用王佩佩

答辯所述。又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係在99年3月8日公告,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訴訟,已失去法律時效。又系爭重劃範圍土地之分配係豐田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被上訴人等均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處理;再翁啟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靠仁愛路,係翁啟聰之意思,但仍須經豐田重劃會理事會之同意。另上訴人於重劃前之土地,係位在8公尺道路旁,當時已經分配予上訴人,而翁啟聰於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原本係空地,即日後之抵費地,翁啟聰表示該空地既無人分配,由其分得,此部分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置辯。

㈣陳美琴、翁守正、翁銘佑、翁妏謹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豐田重劃會於96年間辦理市地重劃,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參加列入重劃範圍,豐田重劃會於99年2月5日,已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等送彰化縣政府,經彰化縣政府核備,並於99年3月8日至同年4月7日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鎮○○路○段○○○號公告30日,於上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等公告期間,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且全體所有權人過半數者,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得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其他組織、人員而為行使,並事後協調調整之,而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之人,於協調不成時,雖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然司法機關於決議尚未經撤銷效力或確認為無效之前,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僅限於對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內容是否有效而為裁判,非得逕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之調整,否則,將導致以司法裁判變更部分之重劃結果,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就土地分配方法仍有調整分配之例外規定,是市地重劃分配雖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原則,然市地重劃理事會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方法,並非無裁量空間,故市地重劃理事會土地分配之方法,不能被指為侵權行為。又林紹青所有重劃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實為翁啟聰及訴外人翁啟揚、翁啟辰、翁啟明等兄弟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林紹青名下,而翁啟聰所有重劃前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時被規劃為道路用地,因此重劃後被分配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並無違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與豐田重劃會之其他會員之分配情形應視為一體,依其性質不能遽予割裂而分別以觀。本件豐田重劃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7款規定,系爭土地依前揭重劃前地籍圖所示,並未面臨仁愛路,而需經過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得抵達仁愛路,故上訴人所有參與本件重劃之土地,重劃後之位置並未臨仁愛路,要難謂豐田重劃會之分配有何違反原地分配原則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上訴人方面: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陳美琴、翁守正、翁銘佑、翁妏謹應將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9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

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豐田重劃會章程第13條明文訂定「本會辦理之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若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協調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異議人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時,則逕依理事會決議辦理」。復按「政府機關遇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亦有規定。是重劃結果之確定,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結果未為異議;或異議已經協調成立;或協調未成,異議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裁判確定;或協調未成立,異議人未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是於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該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始視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土地。準此,上訴人須係未曾依法對重劃結果提出異議並就該分配決議於協調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民事訴訟,方不得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取得之分配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或主張。

㈡查豐田重劃會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後,上訴人分配得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臨路面寬分別為8公尺、6公尺道路,翁啟聰分配得同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紹青分配得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該等分配結果,經豐田重劃會第9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並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2月5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且豐田重劃會並於99年3月8日至99年4月7日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及彰化縣○○鎮○○路○段○○○號分別公告閱覽30日,其後,上訴人於上開公告期間內之99年4月2日提出異議,並主張被上訴人豐田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嗣被上訴人豐田重劃會於99年4月22日,與上訴人進行協調並未成立,然上訴人僅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分配結果,於被上訴人豐田重劃會協調日起15日內之法定期間,向原審提起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之訴,但起訴範圍未包括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分配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豐田重劃會章程、彰化縣政府99年2月5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公告版)、豐田重劃會99年3月8日豐田理事字第00000號函、上訴人臺中區處99年4月2日中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豐田重劃會99年4月14日豐田理事字第00000號函、99年4月23日豐田理事字第00000號函、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五)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4頁、第55頁、第206頁至第211頁),應堪認定。是豐田重劃會既已將重劃分配成果依法於99年3月8日公告,公告期間自99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並公開閱覽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雖有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然於豐田重劃會協調之日起15日內,未向原審提起撤銷決議之民事訴訟,應認上訴人於協調後已同意該重劃分配結果,自應受該重劃分配結果拘束,不得再爭執該筆土地重劃後之分配結果對其不利。此由上訴人負責與被上訴人豐田重劃會協調之承辦人鄭証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上訴人就重劃之000地號土地提起民事訴訟,係因不公情形比較明顯,有面積不足及差額地價之問題,提起民事訴訟勝算比較大,所以先就該土地提起民事訴訟,至重劃之000地號土地部分,係因當初規劃的公司告知即使提起民事訴訟,即便重分亦不太分得臨仁愛路旁的土地,才未提起訴訟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52號卷第65頁),此經原審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上訴人經仔細衡量後,始未於被上訴人豐田重劃會協調之日起15日內,向原審提起撤銷決議之民事訴訟,顯見上訴人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分配結果已無意見。上訴人既任由重劃後該筆土地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自應受土地重劃後分配結果之拘束。上訴人自亦無由請求被上訴人陳美琴、翁守正、翁銘佑、翁妏謹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或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則仍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本件上訴人固主張重劃後其所分配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並未臨路,其受有損害云云,然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公告版)所示(見原審卷第21頁、第55頁、第56頁),上訴人重劃前原所有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鎮○○路,其與仁愛路間尚隔有被上訴人林紹青所有同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林紹青於重劃後所分配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除同段000地號土地有臨仁愛路,同段000地號土地並未臨仁愛路,倘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為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接線者為準」之規定,被上訴人林紹青所有上開土地於重劃前既較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臨仁愛路更近,則被上訴人林紹青所有之重劃後同段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相較,更應分配在翁啟聰所分配臨○○路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亦未必分配差損害。至於上訴人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受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之拘束,不得再爭執該筆土地重劃後之分配結果對其「不利」,亦難認其受有損害。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陳美琴、翁守正、翁銘佑、翁妏謹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9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就備位之訴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