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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劉淑樵

劉紀雪蓮劉月琴焦素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上訴人 永豐路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兩造經本院爭點整理,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兩造並同意除爭點整理協議所約定之爭點外,不再提出其他爭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上訴人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後,另提出無因管理及依公司章程第10條之請求,且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新提出及追加,故上訴人自應受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效力之拘束,不得再提出前揭請求,本院亦毋庸再予審酌,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84年6月間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投資

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出資購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各為10分之1。嗣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運公司)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租金自94年3月1日起算,每月租金31萬元,嗣博運公司將該租賃契約移轉予訴外人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優力公司於同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另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上訴人每年各可分得372,000元(310,000×12÷10=372,000),每月各可分得31,000元。惟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予上訴人。嗣優力公司不堪虧損於97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終止加油站租約協議書,約定自97年12月1日起終止租約,押租金180萬元由被上訴人沒收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就系爭土地之出租,兩造間有類似委任之關係存在,亦即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另兩造間亦存在上訴人直接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之關係,上訴人每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上訴人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向博運公司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另被上訴人佔據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取得自97年1月起至100年6月止,共42個月租金5,208,000元(310,000×42×4=5,208,000);可取得押租金720,000元(1,800,000÷10×4=720,000),則上訴人本各得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1,482,000元【(5,208,000+720,000)÷4=1,482,000】,然上訴人每人僅請求8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1、2項,請求任擇一有理由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94至96年度支付給上訴人每月25,000元租金均未

向國稅局申報,經上訴人劉月琴發現及提出檢舉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淑惠、股東楊○○、劉○,於國稅局未查證前,主動向國稅局東勢稽徵所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租金收入後,被上訴人再向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補辦租金扣繳。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證被上訴人曾向國稅局申報上訴人有租賃收入。另股利之發放係以年度結算盈餘多寡配發,並經所有股東開會通過同意後每年給付一次,而非每月以固定金額支付,每月支付予上訴人各25,000元係租金而非股利。倘若被上訴人主張按月給付係為股利,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再者,被上訴人片面停止給付租金後,上訴人不斷向其表示異議,亦於97年間詢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惟礙於手足親情,一再容忍未提告,反而變成被上訴人有利論斷依據,實有不當。且上訴人是否有異議、因可獲取租金收入而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均不會使原先租賃法律關係變成無償借貸,原審逕推論兩造有無償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顯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於94年至96年間每月給付上訴人每人25,000元之法

律上性質為何,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無償借貸予被上訴人使用並出租,亦經過公司決議,然迄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上訴人並無無償借貸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未經過各共有人之同意。另被上訴人自承於94年3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間有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及因優力公司終止租約而收取押租金180萬元之事實,倘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經上訴人同意無償借貸之事實,無償借貸自不成立。倘若認定兩造間係成立代理之關係,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然應將收得之租金及沒收之押租金交付予本人即上訴人。又倘若認定兩造間係成立無因管理之關係或有成立委任之關係,則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然應將收得之租金及沒收之押租金交付予本人或委任人即上訴人。反面言之,若認為94年至96年間每月給付上訴人每人25,000元之法律上性質為股利,然被上訴人於89年至99年間之公司帳目均為虧損,如何可以分派股利,再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至96年間每月給付上訴人每人25,000元之法律上性質為股利,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有提出商業帳簿證明其主張真實性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84年6月間分別提出700萬元作為投資被上訴人公司

股份及購買系爭土地之用。因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同時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全部共有人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被上訴人使用。於94年間,因加油站經營者日眾,非連鎖加油站經營者營業情況艱困,被上訴人因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加油站等建物、地上物及設備一併以每月3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博運公司,租期自9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然因適逢春節,雙方合意租金自94年3月1日起算。嗣博運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加油站等建物之租賃契約概括移轉予優力公司承受,於同年4月1日被上訴人與優力公司另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嗣優力公司以虧損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調降租金,雙方因此於97年6月間協議將系爭土地之租金自31萬元調降為20萬元,優力公司仍因不堪虧損,而於97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終止加油站租約協議書,約定自97年12月1日起終止租約,押租金180萬元由被上訴人沒收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被上訴人於94至96年度每月支付上訴人各25,000元,事實上為盈餘分配,僅係分配被上訴人之股利而非系爭土地租金。上訴人同時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亦無由直接請求分配租金收入。

㈡被上訴人設立之初雖營運情況良好,然93、94年間營運情況

大不如前,股利分配金額減少,上訴人向國稅局檢舉被上訴人及多數股東有逃漏稅之情事,因被上訴人先前出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租金,均係於扣除成本後每月發放予各股東,國稅局認為此不符法律規定,因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5類第4項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應為各股東申報租金收入,被上訴人只得依國稅局指示辦理,此為國家徵收稅金計算基礎之規定,並非擬制私法事實上無償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有償之使用租賃法律關係之法律效果。

㈢況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五類第四項條文規定內容,明顯係指

納稅義務人若將財產借予他人使用,除能證明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之情形外,均仍應依照一般租金行情計算租賃收入以繳納所得稅,此為國家徵收稅金計算基礎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足以證明雖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被上訴人,然因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仍須依一般租金收入,計算租金收入繳納所得稅。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提出收取租金證明有關「股利」之記載

,並非上訴人劉淑樵所為,而係訴外人劉○○因不明白兩造間之實際金錢往來關係而記載等情,然劉○○不僅為上訴人劉淑樵之配偶,且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股東,因此被上訴人歷年來支付予上訴人劉淑樵之股利,均以開立指名劉○○之票據之方式為之,劉○○對於兩造權利關係當無不知之理,上訴人辯稱劉○○不知情,實不足採信。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84年6月間,分別提出700萬元作為投資被上訴人公

司股份及購買系爭土地之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及系爭土地之權利各為10分之1。

⑵被上訴人自94年3月至96年12月均有按月給付上訴人各25,00

0元。上訴人劉淑樵曾將被上訴人所交付票載發票日94年3月31日之25,000元支票託收,託收簿上註記「94/3股利」等文字。

⑶被上訴人曾於101年向國稅局申報上訴人四人有租賃收入,

而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租賃所得項目即為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3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之25,000元計算而來。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是否曾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已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6月間,分別提出700萬元作為投

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及購買系爭土地之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及系爭土地之權利各為10分之1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系爭土地購入後,即提供被上訴人興建加油站相關建物及設施,並由被上訴人經營加油站,直到94年間被上訴人才將加油站出租予博運公司經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故亦堪採信。本院審酌上訴人投資700萬元係作為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及購買系爭土地之用,而系爭土地購入後即提供被上訴人興建加油站相關建物及設施,上訴人之投資事業為加油站經營業務,前揭加油站建物及設施均屬必要設備,顯見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無償提供被上訴人興建前揭相關設備使用及經營加油站使用。

㈡被上訴人非受上訴人委任而出租系爭土地:

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並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博運公司、優力公司,被上訴人應將收取租金交付上訴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17日與博運公司簽訂「加油站租賃合

約書」,由博運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前揭加油站,包含系爭土地及加油機、洗車機,全部生財設備及站屋、內部裝潢、土地、建物之經營權及使用管理權,租期自9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含營業稅31萬元;嗣博運公司將系爭租賃契約概括移轉予優力公司承受,被上訴人與優力公司另於同年4月1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租約內容同前,其後優力公司以虧損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調降租金,雙方同意自97年7月1日起將租金自31萬元調降為20萬元,最後優力公司仍因不堪虧損,而於97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終止加油站租約協議書,約定自97年12月1日起終止租約,押租金180萬元由被上訴人沒收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等情,業有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影本2份、補充協議書及終止加油站租約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第44至51頁),本院審酌前揭租約內容,被上訴人出租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加油站整體建物及設備,就加油站經營使用而言,土地及地上設備顯無法分別出租,且前揭租金亦未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相關建物及設備分別計價,故前揭出租行為顯屬被上訴人基於公司經營所為,而非受系爭土地所有人委託而出租系爭土地。上訴人空言否認前揭出租不包含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加油設備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3月至96年12月均有按月給

付上訴人各25,000元之租金等情,並提出支票託收簿影本、存摺影本及代收票據明細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72頁),惟查:依上訴人劉淑樵所提出之支票託收簿所示,其中94年3月31日之支票託收紀錄(見原審院卷第59頁),票面金額欄為「25,000」,備註欄則註記「94/3股利」等情,顯見上訴人劉淑樵收取前揭支票時,認知該筆款項應屬股利發放無訛。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前揭記載乃屬上訴人劉淑樵之配偶劉○○所誤載等情,然本院認縱使該記載為劉○○所為,然劉○○與上訴人劉淑樵既為配偶之親,若對於前揭款項不知詳情,當不會任意記載為股利,而該支票託收簿為上訴人劉淑樵所有,上訴人劉淑樵對於前揭記載,亦難諉稱不知情,若上訴人劉淑樵已知悉前揭「股利」之記載卻未予更正,更足徵該筆款項確實為股利無訛,上訴人劉淑樵前揭主張不足採信。另其餘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有票據託收記載及支票交換存入帳戶交易明細,並無法證明每月25,000元之款項乃屬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收入。

⑶又上訴人另提出94年至96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欲證明前揭款項乃屬租金收入等情,惟查:①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4條第5類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報稅時,將上訴人每月收取之25,000元向國稅局申報為上訴人之租賃收入,惟系爭土地既係供博運公司及優力公司經營加油站使用,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既屬供營業使用,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縱使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使用,只要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將土地作為營業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即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②被上訴人就94至96年間每月支付上訴人之25,000元,並未依前揭規定向國稅局申報,經上訴人劉月琴向國稅局提出檢舉後,被上訴人始主動向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租金收入,補辦租金扣繳等情,業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9頁),益徵被上訴人僅係因遭上訴人劉月琴檢舉後,才基於前揭稅法規定而申報租金收入,故尚難據此申報租金收入之行為而推認被上訴人有受上訴人委任出租系爭土地。③又上訴人劉月琴、焦素玉、劉紀雪蓮曾委託蕭慶鈴律師於97年12月8日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淑惠寄發律師函,其中除要求提供購地、營業及出租之相關帳冊以供查閱外,亦僅主張押租金180萬元未依法存入公司帳戶,恐涉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並未直接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押租金,足證渠三人亦認知前揭加油站之出租,應屬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行為,並非受上訴人委任而出租甚明。

⑷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曾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

故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出租前揭加油站所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利得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84年6月間分別提出700萬元,作為投資被上訴人股

份及購買系爭土地之用,並基於共同投資加油站事業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建物及加油站相關設備及經營加油站使用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係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

⑵被上訴人停止加油站經營後,雖將系爭土地連同加油站相關

建物及設備出租予博運、優力公司,然此出租行為乃屬被上訴人業務經營行為,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及沒入之押租金,應屬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收入,上訴人僅得透過公司法相關規定,主張及行使股東權利,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曾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

土地,且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基於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訴人劉淑樵之配偶劉

○○作證,本院認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