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陳銘諸訴訟代理人 劉佳貞訴訟代理人 許翊築被上訴人 方美絨被上訴人 方瑞良被上訴人 方瑞華被上訴人 方永富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前列四人共 同複代理人 周健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日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該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及委任狀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77頁),至102年5月23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7月18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