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洪永乾訴訟代理人 劉佳貞訴訟代理人 許翊築被上訴人 方美絨被上訴人 方瑞良被上訴人 方瑞華被上訴人 方永富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前列四人共 同複代理人 周健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51條固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民法第第1153條亦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申言之,對內關係部分,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就遺產係屬公同共有關係。而對外關係部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可對全體債務人同時請求,亦可擇一請求全部債務,故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連帶債務人無一起起訴或應訴之必要。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方德玉之金錢債務,提起確認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八三六○號系爭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6頁)之請求權不存在訴訟(下詳述之,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或債權),揆諸首開說明,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其中繼承人方麗換(見本院卷第31頁繼承系統表),雖未列為當事人(即原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又查系爭1000萬元債權憑證債權,既屬金錢債權,即屬可分之債,且債權人洪永乾於96間將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其中之1/2即500萬元債權讓與同案原審被告陳銘諸,並於96年12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繼承人方德玉之全體繼承人,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述不爭執事項第㈢項),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參照)。又陳銘諸既受讓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其中之500萬元債權,即屬其獨立之債權,然陳銘諸之訴訟代理人於收受原審敗訴判決書後,逾二十日不變期間始提起上訴,故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另案裁定駁回其上訴,合先叙明。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主張彼等繼承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惟上訴人不斷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繼承之遺產,即原審101年度執字第70108、119514號執行案件(見下列不爭執事項第㈣項),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洪永乾與被上訴人之父方德玉前於民國(下同)81年9月8日,在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137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係被上訴人之父方德玉願給付上訴人洪永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8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簡稱系爭和解債權或違約金債權)。嗣方德玉於84 年5月17日去世,其配偶方張月(於89年11月18日殁)及子女即被上訴人4人、與訴外人方麗換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上開和解筆錄債務即由被上訴人4人及訴外人方麗換繼承。然上訴人洪永乾遲至96年間始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換發債權憑證,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執字第78360號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上訴人洪永乾於換發上開債權憑證後,將系爭債權憑證1/2債權讓與同案原審被告陳銘諸,並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上開之債權讓與。嗣上訴人洪永乾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訴外人方麗換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經訴外人方麗換於原審院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經原法院認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洪永乾敗訴確定在案。惟上訴人亦於上開訴訟期間另聲請對被上訴人方美絨財產強制執行,並扣押被上訴人提存於原法院之擔保金,被上訴人方美絨乃提起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上訴人卻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被上訴人方美絨亦撤回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詎被上訴人方美絨撤回訴訟後,上訴人洪永乾又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同樣扣得上開擔保金,被上訴人方美絨只得向原法院再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隨又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見被上訴人有隨時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虞,是被上訴人提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訴之利益。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既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已行使時效抗辯,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洪永乾則以:伊雖承認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但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仍存在,即債權人就已罹於時效之債權,仍得向債務人請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但債權人之債權本身仍存在,故本件被上訴人確認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洪永乾於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370號以1,000萬元與方美
絨、方瑞良、方瑞華、方永富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方德玉成立和解筆錄。
㈡方美絨、方瑞良、方瑞華、方永富四人為方德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㈢洪永乾其後以存證信函告知方美絨、方瑞良、方瑞華、方永富已將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其中二分之一轉讓與陳銘諸。
㈣洪永乾曾於96年11月9日以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換
發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78360號債權憑證,其後並曾於台中地院101年度執字第70108、119514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其後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就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370號和解筆錄所確認之債權確已罹於時效。
二、兩造爭執事項: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78360 號債權憑證,對方美絨、方瑞良、方瑞華、方永富之請求權是否不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德玉之給付違約金請求權,因雙方於81年9月8日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137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則自該和解成之日起,重新起算時效期間15年(民法第137條參照),至96年9月8日止,效消滅已完成,是上訴人遲至96年11月9日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是上訴人嗣後持上開和解筆錄向原審換發債權憑證,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執字第78360號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核無誤),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債權人即上訴人洪永乾於96間將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其中之1/2即500萬元債權讓與原審被告陳銘諸,並於96年12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繼承人方德玉之全體繼承人,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如前述。
三、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之請求權既罹十五年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已行使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在案(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15頁),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之請求權,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之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但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仍存在,僅債務人得行使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既仍存在,被上訴人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取。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八三六○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